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荷蘭商 Elsevier B.V.法定代理人 Jan bij de Weg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兼
湯東穎律師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國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係依荷蘭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並設立登記於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惠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wets Information Services
B.V. Taiwan Branch,下稱惠知台灣分公司)間簽訂Elsevi
er Science Direct全文電子期刊(下稱系爭電子期刊)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請求依隱名代理、債權讓與之規定,於本院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荷蘭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Ja
n bij de Weg,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附卷可佐(審重訴卷㈡第16、17頁)。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本國法院提起訴訟,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與訴外人即伊代理人惠知台灣分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價格新臺幣(下同)77
0 萬元,期間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嗣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與伊簽訂「Elsevier訂閱合約(ELSEVIER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訂閱契約),向伊訂閱線上資料庫「ScienceDirect」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期間為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訂閱契約第4條,伊之代理人即帳務聯絡人為惠知台灣分公司,被告需於惠知台灣分公司為請款後,即依上開金額及被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合意之契約條款,付款予惠知台灣分公司。伊業已依約完成103年度線上設定提供系爭服務予被告使用,並就該年度之系爭服務履約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前揭價金即770萬元之義務,依系爭訂閱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服務原應給付價金予惠知台灣分公司,惟惠知台灣分公司嗣因受破產宣告,且於104年9月24日由經濟部廢止該外國公司之認許,茲以惠知台灣分公司係作為伊之代理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是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本人即原告,伊本有受領前揭價金之權利,惠知台灣分公司雖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惠知台灣分公司係代理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伊自得依系爭訂閱契約、系爭採購契約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770萬元。縱認本件無隱名代理原則之適用,惟依惠知台灣分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認惠知台灣分公司破產管理人已將其為委任人即伊處理事務(即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予伊,或至少已將惠知台灣分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讓與伊,是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770萬元。爰依系爭訂閱契約、採購契約、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97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由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3 月19日與惠知台灣分公司經由公開招標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訂明履約標的、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等履約權利義務,故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惠知台灣分公司,則享有本件價金請求權人應為惠知台灣分公司,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顯無理由,且被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另於同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閱契約,約定就訂閱產品授權使用方式、使用訂閱產品限制、智慧財產權歸屬、避免未經授權取得與使用訂閱產品等為相關約定,依系爭訂閱契約第4 條約定,可知有關費用及付款條件,係依據訂閱人即伊與代理人所定合約內容(即系爭採購契約),並非付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訂閱契約、採購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況觀諸系爭採購契約、訂閱契約之內容,均無隱名代理情事,原告空言主張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顯無足採。其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㈤款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交遞,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等語,然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係英文電子郵件,且該電子郵件收件人為圖書館員,並非系爭採購契約預為約定之人,均與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及送達方式不符,系爭聲明書之發送人「自稱」係Swets 公司破產管理人,然原告未舉證該通知發送人即為Swets 公司破產管理人,且Swets 公司破產管理人得否指定系爭採購契約受領權人為原告,亦屬可疑,故原告僅憑系爭聲明書即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與惠知台灣分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價格770 萬元,期間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已依約完成線上設定提供系爭服務予被告使用,並就該年度之系爭服務履約完畢,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770 萬元之義務,且被告尚未給付。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閱契約,期間為自
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㈢荷蘭商惠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受破產宣告,惠
知台灣分公司於104 年9 月24日由經濟部廢止該外國公司之認許。
㈣契約標的「Elsevier ScienceDirect全文電子期刊」(即系爭電子期刊)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提出破產管理人106 年10月12日確認函文、荷蘭法院破產裁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訂購契約、系爭訂閱契約及隱名代理
法律關係將價金770 萬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惠知台灣分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訂購契約、系爭訂閱契約及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將價金770 萬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70 萬元,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且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雄院卷㈠第28頁反面),故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不成立代理;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子期刊,被告於102年度、103年度均
採公開招標方式訂購。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於103年3月5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惠知台灣分公司則以投標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3年3月19日開標,即由惠知台灣分公司以770萬元得標,並於同日由惠知台灣分公司以簽約承售廠商名義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又103年3月2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訂閱合約書,由被告圖書館管理員施俐萍辦理被告內部簽約流程,未經與原告議價即簽署完成。被告復於104年度、105年度改以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下稱國家資訊中心)平台之共同供應契約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子期刊,訂購總金額分別為美金253,605.22元、273,591.16元,被告亦先後於104年6月4日、105年3月29日匯款予原告付清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採購案聯絡人俞聖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辦理被告採購系爭電子期刊事宜,被告是一年度採購一次,102、103年度均係採用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103年度公開招標時,僅有惠知台灣分公司參與招標,且係第四次公開招標,才由惠知台灣分公司以770萬元得標,得標後被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104年度、105年度系爭電子期刊是用共同供應契約,經使用單位圖書室建議後辦理,伊不知道103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閱合約、不知悉原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等語(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證人即被告圖書館管理員施俐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部分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電子資源,因此方式最沒有爭議,而本件電子期刊於102、103年度之採購亦採公開招標,伊知道系爭電子期刊之出版社為原告,並於前一年下半年7月起確認院內需求,下半年8月到12月間就向原告查價,查價完成做成報告編列預算,再向公司提出請購,由採購單位進行採購,得標之臺灣惠知公司業界稱代理商,被告需透過代理商向原來出版廠商訂購,且決標後會跟原來出版廠商簽訂英文電子資源產品授權契約,103年3月2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將英文授權合約寄給伊,是制式合約,伊直接跑簽約流程,沒有討論就簽約。伊不知道原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64至67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所附之審查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投標切結書、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訂閱合約、104年、105年核准採限制性招標訂單、104、105年度修正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至91頁、第164至174頁、第126至137頁、第202至205頁、雄院卷第16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惠知台灣分公司乃隱名代理原告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採購合約投標廠商資格等審查資料中,投標廠商均係
記載惠知台灣分公司,除標案為Elsevier ScienceDirect全文電子期刊外,即無任何明示惠知台灣分公司係原告代理人之記載。又採購契約之簽約承售廠商名稱亦為臺灣惠知分公司,已足徵惠知台灣分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之,而難認有代理原告簽約之憑據。且依證人俞聖衛、施俐萍上開證述,其2人於採購、簽約過程中,均不知悉原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之關係,則惠知台灣分公司是否有為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已不明確。且縱使惠知台灣分公司有為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惟原告未能證明此項意思為被告於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不成立隱名代理。
⑵又被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先於103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
契後,再於103 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訂閱契約,以時間先後之觀點而論,已難認系爭採購契約係在系爭訂閱契約之架構下所簽立。復參以系爭訂閱契約第1 條、第4 條之內容,兩造係就訂閱產品(Subscribed Products)、授權使用者及地點(Authorized Users/Sites)、授權使用之方式(Authorized Uses)、使用訂閱產品之限制(Restrictio
ns on Use of Subscribed Products)、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hip)等為相關約定,而費用與付款條件(FEES ANDPAYMEN TTERMS)則依系爭採購契約之付款條件等語,可知依系爭訂閱契約乃簽立在系爭採購契約之架構下,就訂閱產品、授權使用者等細節事項為約定,且被告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付款予惠知台灣分公司。而核與證人施俐萍前揭證述相符。是兩造簽訂系爭訂閱契約之目的,乃在系爭採購契約架構下,由出版商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電子期刊。故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後,再簽訂系爭訂閱合約,其目的為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合法授權流程,尚難謂簽訂系爭訂閱契約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惠知台灣分公司係為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意。
⑶又系爭訂閱契約第4 條前段費用與付款條件(雄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重訴卷第20頁)固約定訂閱人會收到由本公司之銷售代理人(下稱代理人,即附表二所列之付款聯絡人)所發之請款單,並應依訂閱人與代理人間所同意之條件,給付附表一所列之費用予該代理人等語。惟依此約定,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知悉惠知台灣分公司為原告之銷售代理人及帳務聯絡人,然此為原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約定分工之內部關係,無以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業已知悉本件原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內部間確為隱名代理之關係。
⑷原告於系爭訂閱合約所載3 年訂閱金額僅供參考,並非兩造
議價而來之合約金額,且會依出版商的漲幅記載,每年買的品項不同,價格也要重新調查及調整等情,業據證人施俐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2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將英文授權合約寄給伊,是制式合約,伊直接跑簽約流程,沒有討論就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頁)。佐以系爭訂閱合約記載2015年(即104 年)總價美金255,732.98元、2016年(即
105 年)總價美金266,258.34元,然被告於104 年、105 年以限制性招標訂購原告電子期刊,則支付美金253,605.22元、273,591.15元,兩者金額不符,亦徵證人施俐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系爭訂閱合約附表金額僅係用以參考之用無誤。則系爭訂閱合約簽訂之目的,並無法證明惠知台灣分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有為原告隱名代理目的。另證人施俐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因有臺灣惠知分公司倒閉事件發生,
104 年、105 年因有稅法問題再向相關財稅詢問後,確定走共同供應契約沒有問題,才以共同供應契約做採購。在臺灣採購就應以新臺幣付款,若要以外幣付款在稅法上是否有扣稅問題就要先釐清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佐以被告於103 年度以前均以公開招標方式訂閱系爭電子期刊,104、105 年度始改共同供應契約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訂閱,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是因惠知台灣分公司破產,為使用共同供應契約,始經釐清可以外幣付款後,才改以共同供應契約直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子期刊之情形,並非為解決新臺幣付款之問題,而在103 年度以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合約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係為解決以新臺幣付款問題等語,即非可採。
⑸原告雖以兩造就102 年度系爭電子期刊之訂閱,於政府採契
約外,亦另簽立訂約合約,且原告人員當時係直接向被告詢問102 年度付款之情形,亦可證明被告於103 年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被告明知惠知台灣分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等語。查被告就102 年度系爭電子期刊之採購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並由惠知台灣分公司得標後,於102 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定102 年度採購契約(下稱102 年度採購契約),再於102 年1 月17日由被告與原告簽立訂閱合約(下稱102 年度訂閱契約)各節,業據證人施俐萍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5頁),並有102 年1 月17日決標公告、102 年度採購契約及102 年度訂閱契約等件可參(本院卷㈠第180 至198 頁、第217 至第288 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查被告就102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乃依約付款予惠知台灣分公司,並非原告,足見被告認與其締結102 年度採購契約之對象為惠知台灣分公司,縱使被告曾遭原告人員詢問102 年度付款進度,並輾轉得知惠知台灣分公司曾將款項轉付予原告(本院卷㈠第
198 頁),然此為原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該內部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眾端,究否為代理關係,非屬無疑,自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明知惠知台灣分公司即為原告之代理人。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已知系爭電子期刊為原告獨家發行,電子期
刊資料庫不同於紙本期刊,無從賣斷,此情亦為相關產業及醫學界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為確保103 年度可使用系爭電子期刊,早於102 年下半年間即曾與原告確認採購標的之價格及優惠方案,故被告應得明知或可得而知惠知台灣分公司僅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等語。惟查,被告知悉系爭電子期刊為原告獨家發行,究與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惠知台灣分公司隱名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尚屬有間,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施俐萍到庭證稱:伊係依照被告需求提出採購項目,而系爭採購契約所列之履約標的即係
103 年度之採購項目,但在伊提出該請購需求前,曾致電原告詢問採購項目之價格,再提出請購申請;又伊通常係從前一年度下半年開始調查、確認被告隔年之採購需求,之後伊再向廠商查價,查價後再作成報告編列預算,就本件而言,就是向原告查價等語(本院卷㈡第67、68頁),核與被告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案底價表所載「圖書館預估底價說明分析」內容大致吻合(本院卷㈡第126 頁),足徵證人施俐萍向原告調查系爭電子期刊之價格,乃係為被告編列採購預算,以及核定公開招標底價所為之事前準備工作,故就證人施俐萍向原告查價之過程為斟酌,縱係原告出面與證人施俐萍報價,亦難認原告係以自己為系爭採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與被告商議,且證人施俐萍亦證稱否認其知悉原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惠知台灣分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係隱名代理原告簽約,即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惠知台灣分公司於簽約時係出於代理原告簽約之意思,自不成立隱名代理,則被告與惠知台灣分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系爭訂閱契約及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70萬元予原告,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惠知台灣分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聲明書(審重訴卷㈠第32、33頁),主張惠知台灣分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則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仍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所受讓之價金債權,係源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已明定本契約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關於債權讓與對被告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認許: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二公司已解散者。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 條、第3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荷蘭商惠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惠知公司)因宣告破
產,主管機關經濟部乃於104 年9 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702400 號函廢止認許登記,而其台灣分公司即惠知台灣分公司亦為廢止登記,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㈠第26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荷蘭商惠知公司既經廢止認許,依前揭規定,自應進行清算。惟因荷蘭商惠知公司或惠知台灣分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4日北院隆民科宜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6頁),顯見荷蘭商惠知公司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尚未清算終結,荷蘭商惠知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荷蘭商惠知公司於廢止認許前,其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為史都普,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8頁),是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以史都普為荷蘭商惠知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荷蘭商惠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㈣本件原告主張惠知台灣分公司已將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系爭聲明書一紙為證(審重訴卷㈠第
32、33頁),然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 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 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認荷蘭商惠知公司在荷蘭業經宣告破產,然該破產宣告及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之效力,對於荷蘭商惠知公司在我國之財產,並不生破產之效果,亦無處分之權利,荷蘭商惠知公司仍須依我國法令辦理破產聲請,或依公司法第380 條規定,以史都普為荷蘭商惠知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準此,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既屬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自屬破產法第4 條所定之「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縱荷蘭商惠知公司破產管理人將該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屬實,依破產法第4 條規定,其處分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70 萬元,即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荷蘭商惠知公司未經清算程序而處分其在我國境
內財產者,依公司法第381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仍屬有效,僅對於該外國公司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或分公司所生債務,如有未受清償者,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等語。惟查,荷蘭商惠知公司既經廢止認許,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其分公司登記之經理即史都普為荷蘭商惠知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則縱荷蘭商惠知公司欲處分其在我國之財產,將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亦須由史都普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以荷蘭商惠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始為有權代表荷蘭商惠知公司處分財產,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訂閱契約、隱名代理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