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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魏俊彥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黃清音

黃啟銘黃哲雄黃國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及訴外人李源吉所簽訂之土地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2頁),並先位聲明㈠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正本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並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㈡前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4,920元;備位聲明:代位李源吉為上開請求等語。經核原告前開主張,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而行使契約上權利或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屬債權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本於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訟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列。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業已約定因本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6頁),另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答辯狀表示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請求移送等語,有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9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