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謝誌賢(即謝玉柱之承受訴訟人)
謝侑倫(即謝玉柱之承受訴訟人)謝曜丞(即謝玉柱之承受訴訟人)謝獻箴(即謝玉柱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怡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被 告 唐陳景珠
陳景追陳秀玉陳淑甄陳芯葶陳忠義陳瑞榮陳瑞昇陳素蘭陳雅玲陳雅惠黃陳阿念陳景章陳麗愛陳春財莊加添莊坤法莊坤裕莊幸珉梁陳䓤李陳阿算吳陳英周陳芒陳梅雀陳龍明李金蓮(即陳忠南之承受訴訟人)陳榕信(即陳忠南之承受訴訟人)陳秋田(即陳忠南承受訴訟人)陳媁婷(即陳忠南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排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六十四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同段三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三三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七百零九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二百零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合計九百十一點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2 月24日死亡,壬○○之繼承人子○○、癸○○、丑○○、寅○○(00年00月0出生)於107 年4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其等並已就訟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有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21、29至31、37、76至82頁),被告丙○○則於起訴後之106 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甲○○、戊○○、丁○○、乙○○,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告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3 月7 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04737號函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7 至1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各為342.4 平方公尺、1164.81 平方公尺、
202.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23 、327 、33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壬○○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排共有,原告繼承自壬○○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繼承自陳排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系爭323 、327 、337 地號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等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323 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應由原告取得靠近其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 部分,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按兩造使用位置,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被告取得編號B 、E 部分,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就系爭323 、327 、33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排所有系爭323 、327 、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45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E 部分面積共91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㈢兩造共有之系爭323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14.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22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之前陳述則以:希望將陳排後代子孫居住範圍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壬○○、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排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嗣壬○○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並就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陳排死亡後,則由被告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陳排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壬○○、陳排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8至65、108 至110 頁、重訴卷二第8 至13、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限制,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4455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6 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固認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非屬毗鄰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4頁函文),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尚屬二事,且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關於合併分割之規定,已考量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限制,致無法合併分割所造成之分割方法採酌困難,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之情形,故明定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33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對合併申請複丈所設「地界相連」之限制。而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雖因相隔系爭323 地號土地致地界不相連,然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位於同一地段,用於興建住宅使用,且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說明,應得合併分割。此外,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327 、337 地號土地,併同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為壬○○所有大樹路75巷2 號之三層磚造樓房及三合院舊屋,三合院舊屋部分亦由壬○○出租他人使用,編號B 、E 所示位置為陳排之部分繼承人建屋居住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9 至136 頁),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將編號A 部分面積45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709.19平方公尺、編號
E 部分面積202.05平方公尺,合計91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大致符合兩造現使用現狀,且上開分割方式均能與道路相鄰,便於出入使用,兩造分配面積亦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符,本院考量土地格局之方整性、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㈢系爭323 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
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
0 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欲分割共有道路,應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⒉系爭323 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經原告陳明在卷,道路
兩側為原告、被告或訴外人之民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2 、128 頁),而有藉由系爭323 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必要,應認系爭323 地號土地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況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倘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該巷弄內新吉巷12-1號、10號等建物所在位置恐成袋地,該等建物大門位將於原告之土地上,巷弄內東側住戶將來出入亦有不便,對於公眾使用系爭323 地號土地影響非微,又原告固稱同意無償提供被告、東側住戶及公眾使用,然此與設定不動產役權究有不同,且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同為道路,現亦供公眾及兩側住戶使用,倘分歸被告取得,仍存有前開問題,參諸前開法律見解及說明,本院認系爭323 地號土地合於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23 地號土地,尚無從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非有據,即無分割處分之必要,其併請求被告就系爭32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共有人,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排所有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327 、337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327、337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
45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
E 部分面積各709.19、202.05平方公尺(合計91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核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至系爭323 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就系爭323 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系爭327 、323 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判決予以分割,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允,且原告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6 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重訴卷一第141 頁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