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李榮原(即李連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輝煌(即李王連喜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被 告 李榮宗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榮原(即李連清之承受訴訟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李輝煌(即李王連喜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李連清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死亡,李連清生前立
有代筆遺囑,以李榮原為遺囑執行人,有除戶謄本及上開遺囑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9頁、第61至63頁),李榮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李王連喜於107 年7 月14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以李輝煌為遺囑執行人,有除戶謄本及上開遺囑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4頁至76頁反面),李輝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李連清、李王連喜分別為被告之祖父、祖母。李連清前於
88年9 月29日將伊所有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125-2 地號(權利範圍:2/4 )、125-5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雙方間實際上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辦妥登記後均由李連清持有。其後,125-1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25-10地號,125-2 地號土地再與125-10地號土地合併,嗣100 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上開125-1 、125-5 、125-10地號土地依序重編為龍目段1054、1056、10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被告係至重測後方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另李王連喜於83年間因繼承取得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無水寮段14地號)應有部分6/225 之土地,另自行購入同地號應有部分1421/9000 之土地,並借名登記予伊之三子即訴外人李奉文名下,嗣李奉文依李王連喜之要求將無水寮段14地號應有部分1421/9000 之土地,於88年7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同時李王連喜亦將自己名下同地號應有部分6/225 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91年11月19日地籍圖重測,無水寮段14地號土地重編為水寮段451 地號土地。其後李王連喜於93年間以被告名義對水寮段451 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為水寮段451-1 至451-12地號土地,李王連喜取得其中水寮段451-3 地號(權利範圍:1661/9000 )、451-5 地號(權利範圍:17888/20797 )、451-6 地號(權利範圍:1661/9000 )土地,被告此時方知李王連喜將無水寮段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李王連喜另又向訴外人林三、張國征、張金郎購入分割後之畸零地,水寮段451-5 地號土地與451-11地號土地合併,之後水寮段451-5 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分割新增451-13地號土地,水寮段451-6 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出451-14地號土地,至斯時水寮段451-3 、451-5 、451- 6、451-13、451-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均由李王連喜持有,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2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方取得上開水寮段土地之所有權狀。李連清及李王連喜(下合稱李連清2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因被告均在海上工作,係由其父即訴外人李英機拿取被告之相關文件予李連清2 人辦理,被告不知其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及物權行為,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抗辯之贈與契約,雙方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爰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因無債權契約、物權移轉契約之合意,其移轉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另就原先登記於李奉文名下之無水寮段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李輝煌即李王連喜之遺產管理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李奉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分別回復為李連清2人及李奉文所有。
㈡倘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效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系爭
土地均係由李連清2 人耕種、管理、使用及收益,嗣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將李連清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耕作之荔枝園上鎖,致李連清2 人無法進入上開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亦未曾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權,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連清2 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連清2 人於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李輝煌、李奉文。又若認李連清2人與被告間為贈與契約關係,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李李連清2 人耕作至死亡之時為止之義務,詎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將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荔枝園上鎖,致李連清2 人無法入內耕作,被告顯未履行負擔,李連清2 人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被告將李連清2 人安裝於荔枝園之鎖剪壞,另行換鎖及上鎖,阻止李連清2 人耕種,侵害李連清2 人之農育權、採收權,涉犯刑法毀損罪及強制罪,且被告於10
4 年2 月間偕同其母王美梓及弟弟李仲平、李銳至李連清
2 人位於大樹區之住處欲爭奪財產,並對李連清為恐嚇行為,是李連清2 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連清2 人於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李輝煌、李奉文等語。
㈢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8年
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6/255 )於88年7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及同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421/9000 )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李連清之繼承人李輝煌。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李王連喜之繼承人李奉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李連清2 人於88年間贈與伊,且係伊親自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李王連喜,李連清2 人亦有口頭告知伊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雙方間已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基於對祖父母之尊重而未向李連清2 人索討所有權狀,又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3 之土地屬建地,而由伊繳納地價稅外,其餘2 筆土地因屬農地無庸繳納地價稅。李連清2 人於88年間亦有贈與其他土地予伊之兄長即訴外人李榮原,弟弟即訴外人李仲平,李連清2 人未曾表示登記予李榮原及李仲平之土地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除李連清2人耕種外,尚有伊父親李英機(已歿)及弟弟李仲平亦於其上耕種,故李連清2 人係基於與伊之間默示合意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93年間,李王連喜向伊表示娘家親戚欲分割水寮段451 地號土地,伊考量分割後得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表示同意,因李王連喜擅長及熟悉土地事務,且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多為李王連喜之娘家親戚,伊因工作關係多數時間滯留海上,故伊與李王連喜談妥由李王連喜為伊處理土地分割訴訟,李王連喜有向伊索討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已給付李王連喜。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周邊土地所有人先前出售該部分畸零地,李王連喜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伊自行出資50萬元購買後,將訴外人黃萬發處購入之水寮段451-11地號土地,與伊因分割取得之同段451-5 地號合併,存續地號為451-5 地號土地,若李王連喜並非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伊,伊何須在該處購入畸零地,並將土地合併,此徒生土地所有權之複雜化。另伊並未將位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上之荔枝園上鎖或破壞原有門鎖再上鎖,且系爭土地並非只有單一出入口。縱認李連清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時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李連清2 人對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連清2 人不得任意反悔否認。至原告備位主張李連清2 人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乙節,因李連清2 人贈與系爭土地時,與伊之間並無任何附負擔之約定,且伊未對李連清
2 人施以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罪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李連清、李王連喜為夫妻,其等生有三子三女,長子李英
機之配偶係王美梓,其2 人之子依序為李榮原、被告、李仲平及李銳。
㈡李連清於88年9 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李王連喜於88年8 月9 日將無水寮段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2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將原登記於李奉文名下之同地號應有部分1421/9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登記於李奉文名下之應有部分,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無水寮段14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9日重測,重測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
㈣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93年間經判決分割,
被告因分割分得水寮段453-1 地號(權利範圍:1661/900
0 )、451-5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51-6 地號(權利範圍:1661/9000 )。訴外人黃萬發因分割分得之451-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與上開451-5 地號合併,存續地號為451-5 地號土地。
㈤水寮段451-5 、451-6 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分割各自增加451-13、451-14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李連清2 人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契約是否有經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若認被告與李連清2 人間屬贈與契約,且該等契約確為有效成立,是否有併附成立契約之負擔?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該負擔,而致李連清2 人得據以撤銷該契約?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連清2 人有違犯毀損罪、強制罪,對李連清有違犯恐嚇罪等故意侵害之行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暨依李連清2 人各自所立之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輝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奉文,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李連清2 人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契約是否有經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⑴查李王連喜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402 號訴訟(下稱另案第二審)到庭證稱:「(問:你有將你的財產在你在世之前,分給你的子孫嗎?)李英機四個孩子李榮原、李榮宗、李仲平、李銳,我認為如果同樣分一甲土地,因為李英機小孩只分到二分半,李輝煌說我財產要給誰都可以,如果沒有分給李輝煌他說可以他自己賺,所以我就分比較多的財產給李英機的兒子」、「(問:你是否有意按照一般慣例,按兒子房份提前分產,或依照你自己的意思,看要如何分配?)按我的意思,李輝煌也是這樣跟我講」、「(問:你現在名義上還有不動產嗎?)還有60幾坪我娘家給我的土地。我自己買的財產都已經分完」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97 頁正反面),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將小坪頂段土地登記給李榮宗時,有詢問其先生即李連清之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63 至164 頁),加以另案第二審訴訟之當事人即李榮原提出之書狀亦載明:李王連喜當年看李榮宗(即本件被告)尚乖,也贈與李榮宗八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 甲3 分多(上證1-1 號)等語,並提出上證1-1 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9頁、第28-35 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9 月1 日之錄影譯文顯示,李王連喜與王美梓對話時表示:「仲平說:那榮原為何就有?我跟他說,榮原是長孫,按古例所以就有一份,現在的法律連女兒都可以回來分財產。我趁早給榮原,趁早給榮宗,已經過份偏心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0
5 頁),足認李連清2 人確實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⑵李連王喜雖於本院證稱其與李連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係因女兒吵著要分財產,其受不了,故向被告之父李英機說要借名登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惟其又證稱:(問:你如果要借名登記,為何不用李英機或李輝煌名字?)李英機跟我說過我的財產都要給他,這種野心我不敢登記給他等語(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且李王連喜之子即證人李奉文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悉你的姊妹曾經有向父母吵鬧要求分配財產?) 我認知應該沒有人敢,因為我們都很順從父母等語(本院卷㈠第190 頁),綜合上開李王連喜、李奉文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並無李王連喜所稱女兒爭產之事,況若有其事,李連清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身為孫子之被告,而非登記予兒子,反而更易使女兒心生不平,又李王連喜既稱擔心李英機之野心,故不敢借名登記於李英機名下,然而李英機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且李王連喜陳稱其係向李英機索取被告之身分證辦理登記,被告不知情等語,李王連喜既憂心其土地遭李英機霸佔,卻又以李英機之子即被告之名為借名登記,復未未要求被告簽署任何書據以證明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李王連喜上開所言顯然矛盾,而屬不實,自難採信。
⑶原告雖稱李榮原於另案第二審提出之書狀記載:李王
連喜當年看李榮宗(即本件被告)尚乖,也贈與李榮宗八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 甲3 分多(上證1-1 號)等語,乃李榮原個人之片面認知,李榮原不清楚登記之過程及原因等語,惟查李榮原於另案第二審提出上開書狀時,同時檢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而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李榮原提出之所有權狀)均係由李連清2 人持有等語,可見李榮原於另案第二審係向李連清2 人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提出於法院,則李榮原自應有向李連清2 人詢問及瞭解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後,方會於書狀中為上開說明。
⑷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
仍為李連清2 人耕作,土地所有權狀仍為李連清2 人持有,且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為李王連喜所處理,系爭土地仍為李連清2 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可認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基於對祖父母之尊重而未向李連清2 人索討土地所有權狀,與李連清2 人間就系爭土地默示合意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除李連清
2 人外,其父李英機即弟弟李仲平均有耕作等語。本院衡酌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具有祖孫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關係,系爭土地係由李連清2 人無償贈與被告,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晚輩受有長輩無償贈與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贈與之長輩如未主動交付辦妥移轉登記後之新核發之所有權狀、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以及對土地之使用、管理提出意見,為人子孫者基於倫常確有未便開口要求長輩從速交付所有權狀,反對長輩占用土地或對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提出之意見之困難,此實係基於傳統尊卑倫理觀念之故,是被告執此抗辯其並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之緣由,符合經驗法則,且依我國民情,長輩贈與土地予子孫後,仍會繼續代子孫管理、使用土地,自無從以李連清2 人上開管理、使用土地之行為,逕認其2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李王連喜到院證稱:因為我想說那一筆建地(即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是要給李榮宗的,所以我就將地價稅單給李榮宗去繳,因為我想說其他是借名登記,這一筆建地是要給他,因此將稅單拿給李榮宗去繳稅;這筆建地的所有權狀,我沒有將交給李榮宗;我忘了要將權狀交給李榮宗,因為我工作太多;我登記給子孫的土地,借名登記部分的放我這裡,如果是要給他們的,權狀就會給他們,只有給李榮宗那一塊建地部分我忘了將權狀交給他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至165 頁),是以,李王連喜雖稱其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自行保管,贈與給子孫的就會交給該名子孫等語,惟其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保管方式,已明顯有異於其所言,故尚無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繼續由李連清2人保管一節,即得逕認其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⑸此外,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李連清2 人雖仍
有繼續耕作,為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仍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李連清2 人管理、使用及收益,此無礙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被告確已因該贈與契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即該契約非要式契約,故縱為口頭上之契約,只要意思表示一致,仍可成立之。查本件原告主張李連清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由李王連喜向被告之父李英機拿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並不知情,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及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係建立在「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事上,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應提出公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等,亦即除須出讓人即李連清2 人、李奉文個人之印鑑章外,亦須受讓人即被告之印鑑章於申請書上加以用印,地政事務所始能依相關規定加以辦理,故若謂李連清2 人可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即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事宜,其可能之情形即為李連清2 人「偽刻被告之印鑑章」或「盜蓋被告之印鑑章」而於申請書上用印,並據以偽造上開申請書、公定契約書始可達成,惟原告並未為如此之主張,並稱李王連喜係向被告之父李英機索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雄院審重訴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64 、167 頁)等語,衡諸常情,李英機交付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李王連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係獲得被告之同意授權,且此確為一般祖父母贈與孫子女不動產時之合理狀況。又系爭土地於88年間辦理贈與登記案雖因逾法定保管年限15年已銷毀,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函可稽(雄院審重訴卷第145 頁),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可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須提出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章之公定契約書及申請書,足見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確有就贈與契約之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讓與合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按:李奉文與被告間就無水寮段14地號應有部分1421/90000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隱藏李王連喜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據上說明,自可認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及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讓與合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⒊基上所述,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讓與合意,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生效,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原告李輝煌(即李王連喜之承受訴訟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
767 條規定代位李奉文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主張李連清2 人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其等2 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連清2 人於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李輝煌、李奉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若認被告與李連清2 人間屬贈與契約,且該等契約確為有
效成立,是否有併附成立契約之負擔?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該負擔,而致李連清2 人得據以撤銷該契約?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法證明贈與契約確附有負擔,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贈與物。
⒉原告主張李連清2 人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向來皆由李連
清2 人耕作,其2 人雖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仍約定只要李連清2 人在世,系爭土地仍應由其2 人繼續耕作等語,因此雙方間之贈與契約乃附負擔之贈與,被告竟在105 年3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上荔枝園上鎖,阻止李連清2 人繼續耕作,拒不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等語。被告否認李連清2 人與其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已約定其負有讓李連清2 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負擔,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李連清2 人縱有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之行為,至多僅得認被告容許李連清2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從僅憑此一事實,即認雙方間在成立贈與契約時,同時有約定被告負有讓李連清2 人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負擔,且原告自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李連清2 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確有其等所稱之附負擔部分,依其所舉之證據均未能獲致證明。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上之荔枝園遭換鎖上鎖一事,乃李仲平所為,並非被告所為,業經證人李仲平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且李王連喜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不清楚是誰上鎖,未親眼目睹是何人換鎖,其僅係因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李仲平需要在該土地載水,故認為不是被告上鎖,就是李仲平上鎖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至169 頁),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將荔枝園之鎖剪壞,另行換鎖上鎖,阻止李連清2人繼續耕作之行為。是以,姑不論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已如前述,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李連清2 人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語,已與事實不符,顯乏所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連清2 人有違犯毀損罪、強制罪,對李
連清有違犯恐嚇罪等故意侵害之行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暨依李連清2 人各自所立之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輝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奉文,是否有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此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將李連清2 人先前安裝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上荔枝園之鎖剪壞,另行換鎖上鎖,致李連清2 人無法入內耕作,侵害其等之農育權、採收權,並違犯刑法毀損罪及強制罪,被告另於104 年2 月偕同王美梓、李仲平及李銳至李連清位於大樹區之住處欲爭奪財產,對李連清為恐赫行為等故意侵害行為,李連清2 人得撤銷贈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核李王連喜到庭證稱:其有一次去田裡看到被上鎖,
是他們上鎖的,其就請鎖匠來開鎖,重新換鎖。其認為是李榮宗上鎖的,因為土地是李榮宗的,其沒有親眼看到是誰上鎖。需要在田裡運水的人是李仲平,其有打電話給李榮宗和李仲平,李榮宗在跑船不能接電話,李仲平也沒有接電話。其不清楚是何人上鎖,因為土地登記在李榮宗名下,需要在土地那邊運水的人是李仲平,所以不是李榮宗鎖的,就是李仲平鎖的等語,有本院10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8 、
169 頁),參酌李王連喜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何人將果園上鎖,其所稱是被告上鎖的等語,乃其臆測之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加以李王連喜陳稱其發現遭上鎖後,自己亦換過二次鎖,依李王連喜上開自行換鎖之行為可知,非如其所稱僅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始能將荔枝園換鎖及上鎖,自難認原告所稱被告於
105 年3 月間將李連清2 人於荔枝園所設之鎖剪壞,另行換鎖及上鎖,而構成對李連清2 人施以強制罪、毀損罪之犯行等情,係屬真實。據上,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李連清2 人對被告所為贈與,殊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在李連清之住處欲爭奪財
產,對李連清為恐嚇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05 條所明定。查李王連喜固到庭證稱:被告、李仲平、李銳及王美梓於104 年2 月到其與李連清位於大樹區的住處爭奪財產,並對李連清為恐嚇行為,他們來說李榮原有房子,他們也要一棟,李仲平站在李連清前面,李銳站在後面,王美梓及被告在看好戲,李連清就哭出來,其有打電話給警察;王美梓、李仲平、李銳說他們都要房子,李榮宗沒有講話,只有在旁邊看好戲等語(本院卷㈠第169 頁),觀之李王連喜所為之證言,李榮宗雖與其母王美梓、弟弟李仲平及李銳(下合稱王美梓3 人)一同到李連清2 人之住處,但被告並未開口索要財產,亦未對李連清為包圍行為,李王連喜所稱「被告在旁邊看好戲」等語,乃李王連喜加入自己評價之措辭,被告當場並無對李連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已然有間。又王美梓3 人向李連清索要房子時,被告雖同時在場,惟其並未開口提出要求,且王美梓3 人向李連清要求房屋,以及李銳、李仲平分別站立在李連清之身前、身後之行為,亦非屬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範之惡害通知,況被告與王美梓3 人有別,自不得逕將王美梓3 人之行為,視為被告所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連清施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犯罪行為,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等語,要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連清2 人施加上開故意侵害行
為,俱難認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依李連清2 人各自所立之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輝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奉文,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李連清2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確有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李連清2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抑或其等間之贈與契約併附成立契約之負擔,且被告亦無對李連清2 人為毀損罪、強制罪,及對李連清為恐嚇罪等故意侵害之行為,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6/ 255)於88年7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及同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421/9000 )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李輝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李奉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