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原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王黃錦珠
王清南王仲明王永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第 三 人 王林定
王 馬王清全王清標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王林定、王馬、王清全、王清標、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林定、王馬、王清全、王清標、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孫,王建發生前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處於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建發處分別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及被告王黃錦珠、王仲明分別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各4分之1之所有權,均屬無效,均應塗銷移轉登記,將土地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頻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王清南、王黃錦珠,亦屬無效,被告王清南、王黃錦珠應返還保險金新台幣1,451,50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現實上不會同意以原告身分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追加為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原告及第三人王林定、王馬、王清全、王清標、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本院於106年8月29日發文通知王林定、王馬、王清全、王清標、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就原告上開聲請表示意見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迄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無從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王清全住址應如當事人欄所載,而非原告聲請狀上所列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有其戶籍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其等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