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原 告 王林定
王馬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王黃錦珠
王清南王仲明王永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宗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土地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451,50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聲請追加王林定、王馬、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為原告,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上開經裁定追加之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王宗義主張(其餘原告未提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孫,王建發生前雖未受監護宣告,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5年8月3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79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其於死亡前,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癡呆症,於91年3月21日在榮總就診之病歷已提到其喪失辨識地點與人之能力已有2年以上,是其自89年3月間起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處於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屬實際上無意思能力之人,此為被告4人即王建發之子、媳婦及孫所明知。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記載「年紀大,智能自然退化」、「就診醫院高雄榮總」等語,顯見王建發於簽約時處於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態,且保險費係自王建發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1,500,000元至安聯人壽公司,並非被告王清南及王黃錦珠所繳。然被告猶分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指定受益人為王清南、王黃錦珠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王建發遺產;㈡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返還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王建發死亡前未受禁治產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於90年間高雄市重陽節敬老活動時,與配偶即訴外人王林定拍攝婚紗,可配合攝影師之指令微笑擺放姿勢,原告主張之榮總病歷不足認定其全然無識別能力。病歷記載「意識變化2年以上、對地點與人物混淆、尿失禁及癡呆症狀」之文字係新陳代謝科人員簡略記載,並非失智症診斷。王建發於91年2月27日、4月24日在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載明「病患在評估過程中無法配合,所以CASI及MMSE量表分數不可靠亦不準確」、「CDR分數3,需要半年後再次確認」等語,是真正能判斷並診療是否失智之神經內科醫生於00年0月間要求針對王建發是否存有痴呆之病況須待半年後,再做檢查確認,惟嗣後未見王建發之就醫紀錄,足證上開病歷報告中檢測之CDR分數亦不足以證明王建發生前罹患失智症、有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耗弱等現象,更難以證明王建發生前確實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而呈完全無行為能力狀態。況該CDR檢查之實際背景,係因王建發過世前二年間,因年事已高,家屬原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乃帶王建發至高雄榮總接受評估,因王建發執意其配偶王林定親自照顧,故意拒不配合受測,復因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另需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6個月以上,故榮總醫師乃為前述記載,加以榮總並不認為王建發需人長期照護,故未發給診斷證明書,足證王建發生前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又老年癡呆症之病徵亦非時時刻刻皆全然無識別能力,病況可能時好時壞,縱如原告所述王建發自89年3月起即患有老年痴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王建發於與伊等為買賣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際,全然無辨別、判斷能力,然依健仁醫院函覆提供王建發死亡前於93年3月30日到院急診病歷資料,其中加護中心護理記錄單記載:「據訴病人無其他病史,約於一年多前突然無法走路,而長期輪椅使用,『意識清楚』,今家人餵食粥後,於7:20分發現病患無意識,故送來本院」等語,由於上開記錄係家屬於王建發急診就醫之際所述,因事出緊急且為避免醫院臨床診療王建發時有所誤判,更無虛偽陳述可能,亦可證明王建發生前意識清楚,是原告主張王建發於89年3月起即已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無理由。又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購買清楠段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王黃錦珠、王仲明購買土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時,實際上皆有支付價金,其中就清楠段3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5,014,894元,由被告王永生、王黃錦珠各匯款2,507,487元、2,05 0,000元,另就土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2,339,300元,由被告王仲明、王黃錦珠各匯款1,169,650元、1,627,097元,其中被告王黃錦珠溢付部分,乃補足34地號土地短少457,447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自王建發所有帳戶匯出,惟係被告王清南繳納,且王建發不識字,平時皆以蓋印章及捺指印方式代替親自簽名,安聯人壽公司所屬業務員,為求慎重,於王建發蓋印章及捺指印後,依民法第3條規定,要求被告王黃錦珠、王清南二人於契約上簽名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孫,被告王清南、王黃錦珠為王建發之子、媳,被告王仲明、王永生為王建發之孫。
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繼
承人王建發所有,於王建發死亡前,由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2分之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2年楠地字第008090號),嗣於92年11月24日因分割增加同區段34-1、34-2地號(同所收件字號為92年楠地字084680號),復於93年1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王永生,另同區段34-1、34-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為被告王黃錦珠所有(同所收件字號為92年楠地字第096700號)。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於王建發死亡前,由被告王黃錦珠、王仲明於9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4分之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2年楠地字第008100號)㈣被繼承人王建發未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簽名,而係
以蓋印章及捺指印方式,該保險契約並指定見證人即被告王黃錦珠、王清南為受益人。
㈤前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新台幣1,500,000元係自被繼承人王建發所有帳戶匯出。
六、本件爭點:㈠王建發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與被告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能力?㈡原告主張王建發與被告間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被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登記並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㈢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王仲明是否未支付買賣價金?㈣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金屬被繼承人王建發
之遺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之簽立及指定被告王黃錦珠、
王清南為受益人之行為,是否無效?原告主張保險金屬王建發之遺產,被告王黃錦珠、王清南應應將該保險金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王建發於89年3月至93年4月2日死亡前具有意識能力,其遺產僅有該案判決分割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則不屬之等事實,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駁回原告王宗義之上訴確定在案,於判決理由逐一綜合評價榮總病歷、臨床評估量表、健仁醫院91年12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證人楊程皓、證人馬陳玉珠、證人劉嘉慶、證人林義揚、證人張恒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並說明不採原告王宗義主張之理由,有裁判書3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第72至81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第126至154頁、第124至125頁),未見有何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王宗義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受拘束,原告王宗義不得再行主張王建發生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無效。
㈡次查,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購買清楠段3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王黃錦珠、王仲明購買土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就清楠段3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5,014,894元,由被告王永生、王黃錦珠各匯款2,507,487元、2,050,000元,另就土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2,339,300元,由被告王仲明、王黃錦珠各匯款1,169,650元、1,627,097元,被告王黃錦珠溢付部分,乃補足前揭34地號土地短少457,44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稅局審查意見表、被告王永生之高雄市農會、被告王仲明之臺灣銀行存摺、被告王黃錦珠之存款憑條、第一銀行代轉帳收入傳票及王建發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憑(見106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第88至97頁),堪信為真。原告質疑被告未實際支付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王宗義主張王建發生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均屬無效,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返還財產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一(王建發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 繼承人 │ 應繼分 ││號│ │ │├─┼─────┼──────┤│1 │ 王林定 │ 1/7 │├─┼─────┼──────┤│2 │ 王 馬 │ 1/7 │├─┼─────┼──────┤│3 │ 王清南 │ 1/7 │├─┼─────┼──────┤│4 │ 王清全 │ 1/7 │├─┼─────┼──────┤│5 │ 王清標 │ 1/7 │├─┼─────┼──────┤│6 │ 郭王鴛 │ 1/7 │├─┼─────┼──────┤│7 │ 王宗義 │ 1/21 │├─┼─────┼──────┤│8 │ 王玉芬 │ 1/21 │├─┼─────┼──────┤│9 │ 王宗晉 │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返還之財產及返還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 返還方式 │├──┼─────────┼───────────────┤│ 1 │高雄市○○區○○段│1.被告王黃錦珠及王永生應將高雄││ │34地號土地 │ 市○○區○○段○○○號土地,由│├──┼─────────┤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2 │高雄市○○區○○段│ 92年楠地字第008090號於民國92││ │34-1地號土地 │ 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楠地字第│├──┼─────────┤ 084680號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之││ 3 │高雄市○○區○○段│ 分割登記、92年楠地字第096700││ │34-2地號土地 │ 號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之分割登││ │ │ 記均予以塗銷。 ││ │ │2.被告王黃錦珠應將高雄市楠梓區││ │ │ 清楠段34-1及34-2地號土地所有││ │ │ 權範圍全部;被告王永生應將高││ │ │ 雄市○○區○○段○○○號土地所││ │ │ 有權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及王││ │ │ 建發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 │高雄市○○區○○段│1.被告王黃錦珠及王仲明應將高雄││ │三小段187地號土地 │ 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土地(所有權範圍:王黃錦珠及││ │ │ 王仲明各四分之一),由高雄市││ │ │ 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2年││ │ │ 楠地字第008100號於民國92年2 ││ │ │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2.被告王黃錦珠及王仲明應將高雄││ │ │ 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土地(所有權範圍:王黃錦珠及││ │ │ 王仲明各四分之一)登記為原告││ │ │ 及王建發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 │ 有。 │├──┼─────────┼───────────────┤│ 5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被告王黃錦珠及王清南應共同返還││ │(保單號碼: │1,451,509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 │Z000000000)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王建發││ │ │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