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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徐榮宏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敏雄被 告 林坤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坤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被告邱敏雄、林坤誠各依五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邱敏雄、林坤誠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敏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林坤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臺幣以柒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邱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敏雄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新臺幣以肆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林坤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誠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連帶債務人邱敏雄、林坤誠、劉阜豐為被告,並請求邱敏雄、林坤誠、劉阜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796元、2,371,675元、110,7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審訴卷第5 頁);嗣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追加主債務人元晴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元晴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元晴公司應給付原告9,260,000 元,及自原告106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邱敏雄已履行給付,被告元晴公司於被告邱敏雄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林坤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林坤誠已履行給付,被告元晴公司於被告林坤誠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劉阜豐應給付原告110,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劉阜豐已履行給付,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於被告劉阜豐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審訴卷第45-45 頁背面);嗣又於107年3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劉阜豐之訴(重訴卷第64頁、第69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如後所述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元晴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為公司營運需要,向訴

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6,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A),以被告邱敏雄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劉阜豐為物上保證人;元晴公司復於104年4 月24日、6 月5 日,分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000,00

0 元(下稱系爭債務B )、6,5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C),並由原告、被告邱敏雄、林坤誠、訴外人莊榮瑞、張泰維為連帶保證人,是元晴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金額共計15,500,000元(即系爭債務A 、B 、C 之總額)。元晴公司於104 年12月間營運發生困難,貸款繳息出現異常,中租迪和公司即持元晴公司與兩造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債務A 、B 、C (含利息、違約金等)所剩債務金額分別為3,020,00 0元、2,991,660 元及6,536,855 元,合計12,548,515元。

㈡原告因係系爭債務A、B、C 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上開債務

,於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29日、

105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30日及105 年4 月29日,分別以元晴公司名義匯款清償650,000 元、400,000 元、200,00

0 元、100,0 00元、80,000元及20,000元,共計1,450,000元。原告嗣於105 年8 月26日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協議,就元晴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所有債務以金額11,119,923元達成協議(延滯利息及相關費用不再計),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所有債務。原告乃分別再於105 年8 月30日、

9 月12日、10月14日、10月24日各給付3,500,000 元、50,000元、50, 000 元、4,000,000 元,並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

5 月15日止,每月給付30,000元,是至106 年5 月止,原告已清償7,810,000 元,加計協議前清償之1,450,000 元,總計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主債務人即元晴公司所積欠債務之金額為9,260,000 元,至中租迪和公司剩餘之債權,經中租迪和公司拍賣連帶保證人莊榮瑞所有之不動產,獲得2,450,000 元之清償,另由物上保證人人劉阜豐償還1,153,

901 元,是系爭債務A 、B 、C 均已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

749 條規定,請求元晴公司給付原告9,260,000 元及法定利息。

㈢另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及第879條規定,計算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應分擔額如下:

1.就系爭債務A 所剩債務金額為3,020,000 元部分,由邱敏雄及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劉阜豐應負物上保證人責任,是原告與邱敏雄、劉阜豐每人各應分擔3 分之1 之清償責任即1,006,667 元【計算式:3,020,000 ÷3 =1,00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就系爭債務B 、C 所剩債務金額分別為2,991,660 元、6,536,855 元部分,由原告與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及張泰維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各應分擔5 分之1 之清償責任,惟張泰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法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與邱敏雄、林坤誠及莊榮瑞,每人各分4 分之1 之清償責任即2,382,129元【計算式:(2,991,660 +6,536,855 )÷4 =2,382,

129 】。

3.是原告分擔額合計為3,388,796 元【計算式:1,006,667 +2,382,129 =3,388,796 】、邱敏雄之分擔額合計為3,388,

796 元【計算式:1,006,667 +2,382,129 =3,388,796 】、林坤誠之分擔額為2,382,129 元、劉阜豐之分擔額為1,00

6 ,667元、莊榮瑞之分擔額為2,382,129 元。茲因原告已清償9,260,000 元,超出原告之應分擔額5,871,204 元【計算式:9,260,000 -3,388,796 =5,871,204 】,原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及物上保證人劉阜豐請求負清償責任。惟其中莊榮瑞因其名下不動產業經中租迪和公司拍賣而清償2,450,000 元,劉阜豐亦已清償1,153,90

1 元,均已超過其應分擔額,爰不再對莊榮瑞與劉阜豐求償。是扣除林坤誠前因扣款所清償10,454元後,爰請求邱敏雄給付3,338,796 元、請求林坤誠給付2,371,675 元【計算式:2,382,129 -10,454=2,371,675 】,如渠等已履行給付,元晴公司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 條、第282 條、第749 條

及第87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元晴公司應給付原告9,260,000 元,及自原告106 年6 月

30 日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敏雄應給付原告3,388,7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邱敏雄已履行給付,被告元晴公司於被告邱敏雄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林坤誠應給付原告2,371,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林坤誠已履行給付,被告元晴公司於被告林坤誠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敏雄及元晴公司以:

1.伊為元晴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應僅得對元晴公司為請求。又伊於102 年7 月15日設立元晴公司後,因原告有志於發展太陽能光電產業,乃與伊口頭協議合夥投資約定,兩造已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申請設立晴陽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晴陽公司),由原告出資1,400,

000 元、元晴公司出資600,000 元,各占晴陽公司百分之70、百分之30股權,並約定盈虧分配及責任承擔皆依股份比例計算,兩造並約定以元晴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由原告提供土地抵押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A 係配合合夥經營資金需要而貸款,系爭債務B 、C 則為原物料之貸款,而系爭債務A 、B 、C 借款金額雖各為6,000,000 元、3,000,000 元、6,500,000 元,然應還款金額應加計利息,分別為6,810,000 元、3,384,266 元、7,332,575 元,合計為17,526,841元,再扣除元晴公司前已清償金額4,978,32

6 元,是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2,548,515元。

2.原告固得向連帶保證人即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及物上保證人劉阜豐請求清償,然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應以元晴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不得以元晴公司清償後之餘額為計算,且應扣除伊交付原告之資產價值。茲計算原告得請求償還之金額如下:

⑴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

18號、第2419號、第2420號民事裁定(審訴卷第9 至13頁)所示,元晴公司就系爭債務A 、B 、C 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即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金額應分別為6,810,000元、3,384,266元、7,332,575 元,是原告、邱敏雄及劉阜豐就系爭債務A 之應分擔金額各為2,270,000 元【計算式:6,810,00

0 ÷3 =2,270,000 】,原告、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及張泰維就系爭債務B 、C 之應分擔金額則各為2,143,368 元【 計算式:(3,384,266 +7, 332,575)÷5 =2,143,368

】。是原告及邱敏雄就系爭債務A 、B 、C 應分擔金額合計各為4,413,368 元【計算式:2,270,000 +2,143,368 =4,413,368 】,劉阜豐就系爭債務A 應分擔金額為2,270,000元,林坤誠、張泰維及莊榮瑞應分擔金額各為2,143,368 元,惟因系爭債務B 、C 之連帶保證人張泰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權人已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由元晴公司承受其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⑵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超出其應分擔額之4,846,632 元【計

算式:9,260,000 -4,413,368 =4,846,632 】,又邱敏雄應向原告清償之金額,應以1,578,410 元【計算式:4,413,368+2,143,368 -4,978,326 =1,578,410 】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㈡被告林坤誠以:原告為晴陽公司負責人,晴陽公司與元晴公

司是股東合夥關係,故原告既為元晴公司的原始股東,亦為債務人。又元晴公司就業務經營的資金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一事,伊完全未經手,則原告無權力向伊提出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債務A之借款金額為6,000,000 元、系爭債務B之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系爭債務C之借款金額為6,500,000 元。

㈡被告元晴公司之前已部分償還中租迪和公司4,978,326 元,

於尚餘債務金額計12,548,515元時,原告始自104 年12月25日起陸續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債務金額1,450,000 元。

㈢原告於105年8月26日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協議,就被告元晴

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所有債務,以11,119,923元達成協議(延遲利息及相關費用不再計算),原告嗣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所有債務,並於105 年8月30日、9月12日、10月14日、10月24日分別給付3,500,000 元、50,000元、50,000元、4,000,000元,並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隔年5月15日止每月給付30,000 元,截至106年5月止,原告已清償7,810,000元,加計協議前清償之1,450,000 元,原告共計已清償總額為9,260,000元。

㈣原告就被告元晴公司所積欠中租迪和之系爭債務 A、B、C,

已清償總額為9,260,000 元,加計中租迪和拍賣連帶保證人莊榮瑞名下不動產獲償2,430,293 元,及訴外人劉皁豐償還1,153,901 元,及被告林坤誠清償10,454元,系爭債務A 、

B 、C 均已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晴公司給付9,260,000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債務A、B、C 之還款總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被告林坤

誠、邱敏雄、元晴公司就系爭債務A、B、C 之應分擔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原告就被告林坤誠、邱敏雄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晴公司給付9,260,000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元晴公司之系爭債務A 原告與邱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元晴公司之系爭債務B 、C ,原告與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張泰維均為連帶保證人,而劉阜豐則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擔保元晴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定債權最高限額7,200,

000 元內所負之債務,於103 年9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9 月24日等情,有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租迪和公司函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8、149 頁)。觀諸借貸契約書明載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邱敏雄,又買賣契約書均明載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張泰維為連帶保證人,並均經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而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劉阜豐以前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2.至邱敏雄抗辯原告為晴陽公司負責人,晴陽公司與元晴公司有合夥關係,在晴陽公司與元晴公司債務尚未結清前,原告不得片面求償云云,及林坤誠抗辯原告為晴陽公司負責人,晴陽公司與元晴公司有合夥關係,原告為債務人云云,然經原告予以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邱敏雄於本院審理陳稱:晴陽公司與元晴公司並非共負盈虧及共享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合夥有別,且其提出物料權利轉讓書(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僅得證明元晴公司將其物料轉讓予晴陽公司,尚不足以證明合夥事實,故其等抗辯尚難採信。縱其等抗辯合夥為真,若依其陳述元晴公司與晴陽公司為合夥關係,原告僅為晴陽公司董事,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而與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第三人清償主債務後所取得代位求償權之行使,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92年度台上第6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債務A 、B 、C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就元晴公司所積欠中租迪和之系爭債務A 、B 、

C ,已清償總額為9,260,000 元,且系爭債務A 、B 、C 均已清償完畢,其中原告以連帶保證人清償7,810,000 元,以元晴公司名義清償1,4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租迪和公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元晴公司清償系爭債務A 、B 、C 餘款7,810,000 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元晴公司之債權,而得向元晴公司求償。另原告為元晴公司清償系爭債務B 、C餘款1,230,000 元、220,000 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 頁),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對債務人元晴公司權利。從而,原告請求元晴公司給付代償金額9,260,000 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債務A 、B 、C 之代償總額應如何計算?原告、林坤誠

、邱敏雄、元晴公司就系爭債務A、B、C 之應分擔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原告就被告林坤誠、邱敏雄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 條、第

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為元晴公司代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系爭債務A、B 、C 債務金額共為9,260,000 元,且應以3,020,000 元、2,991,660 元、6,536,855 元為計算內部分擔額之基準等語。惟依本院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其函覆顯示:系爭債務A原告清償2,909,374 元;系爭債務B 原告清償1,730,770 元、林坤誠清償10,454元;系爭債務C 原告清償3,169,856 元、莊榮瑞清償2,430,293 元、劉阜豐於106 年5 月19日清償1,153,901 元,此108 年3 月中租迪和公司函覆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實際代償系爭債務A 、B 、C 金額分別為2,909,374 元、1,730,770 元、3,169,856 元,系爭債務A 、B 、C 餘額分別為2,909,374 元、1,741, 224元、6,754,050 元。而劉阜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額7,200,000 元,抵押人就各債務分擔額應依前揭系爭債務A 、B 、C 餘額比例負擔,比例分別為2,909,37

4 /11,404,648:1,741,224 /11,404,648:6,754,050 /11,404,648(小數點第四位四捨五入),即0.2551:0.1527:0.5922,以此計算各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836,720 元、1,099,440 元、4,263,840 元。(計算式:7,200,000 元×0.2551=1,836,720 元、7,200,000 元×0.1527=1,099,440元、7,200,000 元×0.5922=4,263,840 元)。

3.系爭債務A 部分⑴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民法第87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與普通保證,有所不同。惟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而後者則否,故連帶保證人仍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由於對債權人之債權,應負終局清償責任者為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僅係代為履行主債務人之債務,因而在主債務人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有數人,或除提供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以致連帶保證人中之1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其他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同免責任後,該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有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適用,即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以致在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仍會發生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應如何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以及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何者之責任優先,彼此間又如何求償等問題。基於連帶保證人,仍為保證人之一種,有關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即如同普通保證人代位清償,將發生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內部求償等問題,故民法第879 條所稱之保證人,並非僅指普通保證人,尚應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此觀民法第879 條立法理由敘及保證性質,尚包含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及普通保證亦可得證。

⑵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償還系爭債務A 金額為2,909,374

元,則系爭債務A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即為2,909,

374 元。又劉阜豐用以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205 平方公尺,於106 年5 月19日清償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則系爭土地價值以該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1,217,500元(計算式:3,205 ×2,500 ×1.4),高於前揭依比例分擔之債權額1,836,720 元,故應以較低之債權額1,836,720 元為準。依民法第87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即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2,909,374 元與債權額1,836,72

0 元之比例,即1.5840:1 之比例定之。換言之,系爭A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891,728 元(計算式:2,909,374 元×1.5840/2.5840×1 /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邱敏雄自應負擔891,728 元。

4.系爭債務B 、C部分⑴原告、林坤誠以連帶保證人償還系爭債務B 金額各為1,730,

770 元、10,454元,則系爭債務B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即為1,741,224 元(1,730,770 +10,454=1,741,224)。原告、莊榮瑞以連帶保證人及劉阜豐以物上保證人償還系爭債務C 金額各為3,169,856 元、2,430,293 元、1,153,

901 元,則系爭債務C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即為6,754,050 元(3,169,856 +2,430,293 +1,153,901 =6,754,050 )。又劉阜豐用以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系爭土地價值為11,217,500元,高於前揭依比例分擔之債權額1,099,44

0 元、4,263,840 元,故應以較低之債權額1,099,440 元、4,263,840 元為準。依民法第87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債務B 應分擔之部分,即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1,741,224 元與債權額1,099,

440 元之比例,即1.5837:1 之比例定之。簡言之,系爭B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213,45

9 元(計算式:1,741,224 元×1.5837/2.5837×1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債務C 應分擔之部分,即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6,754,050 元與債權額4,263,840 元之比例,即1.5840:

1 之比例定之。質言之,系爭C 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828,051 元(計算式:6,754,050元×1.5840/2.5840×1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

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民法第28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張泰維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4 月15日105 年度司繼字第272 號裁定附卷可稽在卷可查(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72 號卷第1 至16、48頁)。又張泰維於死亡時並未留下財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張泰維於死亡後既無遺產,自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之情形,則該不能償還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求償權人即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依此張泰維就系爭債務B 不能償還之213,459 元部分,應由原告、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按比例分擔之,則邱敏雄、林坤誠就系爭債務B 應分擔額應分別增加為256,151 元、245,697 元【計算式:213,459 +(213,

459 ÷5 )=256,151 、(213,459 -10,454)+(213,45

9 ÷5 )=245,697 】。至於張泰維就系爭債務C不能償還之828,051 元部分,應由原告、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按比例分擔之,則邱敏雄、林坤誠就系爭債務C 應分擔額均增加為993,661 元【計算式:828,051 +(828,051 ÷5 )=993,661】。

⑶再者,原告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元晴公司清償系爭債務B

、C 餘款1,230,000 元、220,000 元,業敘如前。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債務B 應分擔之部分,即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1,741,224 元與債權額1,099,440元之比例,即1.5837:1 之比例定之。簡言之,系爭B 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150,788 元(計算式:1,230,000 元×1.5837/2.5837×1 /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債務

C 應分擔之部分,即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6,754,

050 元與債權額4,263,840 元之比例,即1.5840:1 之比例定之。質言之,系爭C 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26,972元(計算式:220,000 元×1.5840/

2.5840×1 /5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參照前揭說明,有關張泰維就系爭債務B 不能償還之150,788 元部分,應由原告、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按比例分擔之,則邱敏雄、林坤誠就系爭債務B 應分擔額均增加為180,946 元【計算式:150,788 +(150,788 ÷5 )=180,946 】。至於張泰維就系爭債務C不能償還之26,972元部分,應由原告、邱敏雄、林坤誠、莊榮瑞按比例分擔之,則邱敏雄、林坤誠就系爭債務C 應分擔額均增加為32,366元【計算式:26,972+(26,972÷5 )=32,366】。綜上,原告得向邱敏雄、林坤誠求償之金額分別為2,322,486 元、1,271,724 元【計算式:

891,728 +256,151 +993,661 +180,946 =2,322,486 、245,697 +993,661 +32,366=1,271,724 】。

⑷至邱敏雄及元晴公司雖辯稱張泰維不能分擔部分應由元晴公

司承受其分擔額云云,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對外雖負連帶責任,但於內部關係上,主債務人仍為最終應負責之人,其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可言,上開規定所指之他債務人,於連帶保證之情形,自不包括主債務人在內,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282 條、第748條、第749 條、第87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元晴公司應給付原告9,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敏雄、林坤誠各給付原告2,322,486 元、1,271,7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元晴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邱敏雄、林坤誠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4 項宣告此旨,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