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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戴德章(即戴飛虎、戴趙寶玉之繼承人)

戴麗珠(即戴飛虎、戴趙寶玉之繼承人)戴坤仁(即戴飛虎、戴趙寶玉之繼承人)戴坤煌(即戴飛虎、戴趙寶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魏國書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複代理人 林立凡被 告 賢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戴飛虎、戴趙寶玉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戴德章、戴麗珠、戴坤仁、戴坤煌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國書受僱於賢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賢鑫公司)擔任司機。魏國書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賢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與高九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於時速限制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以時速6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戴飛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仁愛路對向前方駛來欲左轉高九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左轉,致魏國書閃避不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戴飛虎機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戴飛虎因而受有下半身嚴重壓碾傷、右股骨骨折併下肢撕脫傷、左腓骨骨折併小腿及足部撕脫傷、肛門直腸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其雙下肢組織受到嚴重傷害且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至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魏國書之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㈠原告戴飛虎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惠川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7,640元、②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2,631元、③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000元、④救護車費用10,800元、⑤購買人工肛門袋費用22,770元、⑥戴飛虎共住院83日,扣除加護病房之36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46天,又戴飛虎雖是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則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101,200元(46×2,200=101,200)、⑦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開金額扣除戴飛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70,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3,350,100元。㈡原告戴趙寶玉為戴飛虎之配偶,戴飛虎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腳截肢、大小便無法自理之傷害,此情形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又賢鑫公司為魏國書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魏國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50,1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戴飛虎及魏國書均為肇事原因,戴飛虎亦與有過失,而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①戴飛虎惠川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05年6月20日至28日共9,882元,及10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共22,246元部分,係因糖尿病、肺炎等疾病就診,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此二段期間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②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之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同年4月15日醫療費用共11,931元,因戴飛虎經治療後已於105年1月1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④救護車費用部分,其中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往返義大醫院共6,000元,同前所述,戴飛虎經治療後已於105年1月1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上開期間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證;且46天普通病房住院看護期間其中之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共22日部分,同前所述,戴飛虎經治療後已於105年1月1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上開期間之住院看護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⑦精神慰撫金部分,戴飛虎請求400萬元過高。上開部分被告否認,其餘部分,經法院調查後不再爭執。㈡戴飛虎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行動不便、大小便無法自理等情形,惟其意識仍清楚,因此原告戴趙寶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縱認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1,000,000元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魏國書受僱於被告賢鑫公司擔任司機。

(二)魏國書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賢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與高九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於時速限制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以時速6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原告戴飛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仁愛路對向前方駛來欲左轉高九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左轉,致魏國書閃避不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戴飛虎機車左車身,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戴飛虎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魏國書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三)戴飛虎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半身嚴重壓碾傷、右股骨骨折併下肢撕脫傷、左腓骨骨折併小腿及足部撕脫傷、肛門直腸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其雙下肢組織受到嚴重傷害且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至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四)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1.戴飛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魏國書: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五)原告戴趙寶玉為戴飛虎之配偶。

(六)戴飛虎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70,000元。

(七)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八)戴飛虎(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兩造同意以8000元計算。

(九)原告請求惠川醫院醫療費用847,640元部分,除其中之105年6月20日至28日共9,882元,及10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共22,246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2,631元部分,除其中之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同年4月15日醫療費用共11,931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救護車費用10,800元部分,除其中之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往返義大醫院共6,000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000元及購買人工肛門袋費用22,770元等部分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戴飛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戴趙寶玉)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戴飛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戴飛虎受有系爭傷害;賢鑫公司為魏國書之雇用人;原告戴飛虎起訴後,已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惠川醫院醫療費用847,640元部分:⑴被告雖抗辯其中之105年6月20日至28日,共9,882元部分

,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戴飛虎診斷證明書(卷㈠第51頁)已載明,戴飛虎本次係因「1.蜂窩組織炎,右大腿處。2.糖尿病。...」等,依上開記載中之「1.蜂窩組織炎,右大腿處。」等語,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本次就診係因戴飛虎所受雙下肢組織受到嚴重傷害且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等之後遺症之治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其中之10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共22,246

元部分,係因糖尿病、肺炎等疾病就診,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等語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戴飛虎診斷證明書(卷㈠第52頁)所載明,戴飛虎本次係因「1.肺炎。2.泌尿道感染。3.糖尿病。」就診,依上開記載均無任何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有關之記載可知,戴飛虎本次就診確與系爭事故無關,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

⑶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惠川醫院醫療費用應為825,394元(計算式:847,640-22,246=825,394)。

2、原告請求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2,631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其中之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同年4月15日門診醫療費用共11,931元(卷㈠第27-28頁),因戴飛虎經治療後已於105年1月1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戴飛虎診斷證明書(卷㈠第54頁)已載明,戴飛虎本次係因「右鼠蹊膿瘍」疾病就診,醫囑欄並已說明「病患於105.03.18由急診住院,於105.03.19接受清創手術,於105.03.31接受植皮手術,於105.04.08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及同年4月15日門診醫療費用,均是因戴飛虎所受雙下肢組織受到嚴重傷害且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等之後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3、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10,8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其中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往返義大醫院共6,000元,因戴飛虎經治療後已於105年1月1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上開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戴飛虎診斷證明書(卷㈠第54頁)已載明,戴飛虎本次係因「右鼠蹊膿瘍」疾病就診,醫囑欄並已說明「病患於10

5.03.18由急診住院,於105.03.19接受清創手術,於105.

03.31接受植皮手術,於105.04.08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之住院醫療及同年4月15日之門診醫療,均是因戴飛虎所受雙下肢組織受到嚴重傷害且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等之後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及門診持續追蹤之治療,業見前段所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5、原告請求購買人工肛門袋費用22,7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101,2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⑴其中之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共22日部分,因戴飛虎經治療後已於105年1月1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上開期間之住院看護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戴飛虎診斷證明書(卷㈠第54頁)已載明,戴飛虎本次係因「右鼠蹊膿瘍」疾病就診,醫囑欄並已說明「病患於105.03.18由急診住院,於105.03.19接受清創手術,於105.03.31接受植皮手術,於105.04.08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之住院醫療及同年4月15日之門診醫療,均是因戴飛虎所受雙下肢組織受到嚴重傷害且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等之後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及門診持續追蹤之治療,業見前段所述。⑵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證,不得請求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已陳明戴飛虎係由家屬看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戴飛虎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46天,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01,200元(46×2,200=101,2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戴飛虎所受之下半身嚴重壓碾傷、右股骨骨折併下肢撕脫傷、左腓骨骨折併小腿及足部撕脫傷、肛門直腸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其雙下肢組織受到嚴重傷害且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至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所受之傷害重大,惟戴飛虎已於系爭事故104年11月17日發生後之106年10月31日死亡,其所受痛苦之期間約只為2年,戴飛虎未受教育,已退休,名下無財產;被告魏國書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賢鑫公司為公司法人,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24、25、49頁,卷㈢第12、110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戴飛虎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得請求2,0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8、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惠川醫院醫療費用825,394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2,631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000元、救護車費用10,800元、購買人工肛門袋費用22,770元、看護費用1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共29,807,79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戴飛虎之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減輕被告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90,390元(計算式:29,807,795×50%=1,490,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戴飛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700,000元,業見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戴趙寶玉)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故如父母子女或配偶中之一方,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如遭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致使此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圓滿狀態,產生重大之缺憾或陰影,自得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1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飛虎因賢鑫公司僱用之魏國書駕車過失之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均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戴趙寶玉為戴飛虎之妻,因戴飛虎所受之系爭傷害已致雙腳截肢、大小便無法自理之殘廢重大程度,其基於與戴飛虎間夫妻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圓滿狀態,已因戴飛虎之截肢殘廢、大小便無法自理而產生重大之缺憾或陰影;又戴飛虎所受之系爭傷害須他人為其照顧處理供應食物及處理大小便等日常事務,而戴趙寶玉身為戴飛虎之妻,自須與戴飛虎之子女分擔負起戴飛虎生活之照顧、養護職務及義務,是戴趙寶玉與戴飛虎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1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戴趙寶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戴趙寶玉係被害人之妻,被害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已致雙腳截肢、大小便無法自理之殘廢重大程度,戴趙寶玉身為配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未受教育,已退休,名下無財產;被告魏國書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賢鑫公司為公司法人,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24、25、49頁,卷㈢第12、110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戴飛虎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戴飛虎之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減輕被告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