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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淑靜

吳俊展吳俊興吳俊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音因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對原告以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89年度促字第26139號、89年度促字第00000號、89年度促字第71365號支付命令確定,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輾轉由被告受讓對吳清音之債權,並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已查封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財產(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原告為吳清音之繼承人,於吳清音在民國87年9月30日死亡後3個月內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僅就繼承吳清音遺產之範圍對被告負清償吳清音所欠債務之責,而負以吳清音之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查,如附表所示原告吳俊展、吳俊興、吳俊信(下稱吳俊展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89、194、203、215、216、222、226、230、241地號土地(各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原告吳俊展等3人於102 年間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繼承其祖父即訴外人吳水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親吳清音之權利,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吳俊展等3 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吳清音之遺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另原告黃淑靜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埔尾段土地 )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埔尾段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原雖為吳清音之遺產,於吳清音死亡後,原告黃淑靜為減輕債務負擔,於8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麗卿,並由林麗卿承擔清償吳清音生前尚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950 萬元貸款之義務,嗣林麗卿陸續清償,貸款餘額剩約450 餘萬時,原告黃淑靜母親即訴外人黃柯疎因不忍見原告母子4 人居無定所,又以原價960萬元向林麗卿出資買入系爭房地,並於89年9月19日將吳清音積欠上海商銀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黃柯疎於96年7 月27日死亡後,再由黃淑靜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原告黃淑靜因繼承取得其母黃柯疎之遺產,為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其配偶吳清音之權利,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聲請查封原告黃淑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7月存入之400萬元存款及原告黃淑靜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592,233元,合計459萬2233元,係黃淑靜十餘年來工作及投資理財所累積賺取之金錢,非繼承吳清音之遺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被告若認係吳清音之遺產,應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山段土地係吳俊展等3 人代位繼承其父親吳清音之應繼分,為吳清音之遺產,非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繼承其祖父吳水之遺產。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黃淑靜繼承其母黃柯疎之遺產,系爭房地原為吳清音所有,吳清音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並於88年10月8 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明知積欠債權人債務,旋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為林麗卿所有,相隔不到半年,林麗卿又於89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柯疎,黃柯疎與原告黃淑靜為母女關係,且原告黃淑靜於85年12月3 日遷入系爭房屋後迄今仍設籍於該址,足認系爭房地自85年12月3 日迄今之使用收益人仍為原告黃淑靜,原告與林麗卿及林麗卿與黃柯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之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行為,原告已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被告亦否認原告黃淑靜於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合計459萬223

3 元之存款為其自身所賺取之金錢等語辯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吳清音之繼承人,於87年9月30日吳清音死亡後3個月

內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在案。

㈡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

㈢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原告吳俊展等3 人之祖父吳水之遺產,原

告吳俊展等3人因代位繼承於102年間自其祖父吳水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均為其固有財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查被告受讓對吳清音之借款債權後,依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37859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26139號確定支付命令)、93年度執字第68005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71364號確定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9201號 (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71365 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由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在案(尚未拍定)。次查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清音在87年9 月30日死亡後,即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向高雄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准予開始限定繼承程序,並依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告,而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限定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按為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為吳清音之配偶及子,於吳清音死亡後,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吳清音之債權人於89年間以吳清音積欠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嗣輾轉由被告受讓對吳清音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固為本件之原告,然該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既已為限定繼承,自仍以因繼承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對於吳清音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㈢系爭和山段土地是否為原告吳俊展等3人之固有財產?

查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原告吳俊展等3 人因代位繼承自其祖父吳水取得之遺產等情,有系爭和山段土地登記謄本、辦理吳水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院卷一第83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吳俊展等3 人非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祖父吳水之遺產,而係代位繼承吳清音之應繼分,亦係屬繼承吳清音之遺產,非屬原告吳俊展等3 人之固有財產云云。

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代位繼承人僅其應繼分從被代位人應繼分(參民法第1140條)而已,並非承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乃以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為繼承。本件原告吳俊展等3 人雖代位吳清音而繼承取得吳水之系爭和山段土地所有權,然依上開說明,此屬原告吳俊展等3 人之固有權利,並非繼承吳清音之權利,自非屬吳清音之遺產。況原告吳俊展等3 人雖代位繼承取得吳水之遺產,然吳水若有債務存在,其3人亦應繼受,自難以原告吳俊展等3人代位繼承吳水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繼承吳清音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併論。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和山段土地屬吳清音之遺產乙節,尚非可採,原告吳俊展等3 人主張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其固有財產等語,應足採信。

㈣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黃淑靜之固有財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吳清音之遺產,有吳清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 (見院卷二第40頁背面),原告共同繼承後,於88 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麗卿,林麗卿復於89年4 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黃柯疎,嗣於96年7 月22日由原告黃淑靜繼承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見院卷二第42頁至第53頁), 兩造對上開所有權移轉過程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林麗卿及林麗卿與黃柯疎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行為云云,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吳清音之遺產,其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為減輕債務負擔,將系爭房地以960 萬元出售予證人林麗卿,並約定由林麗卿承擔清償吳清音以系爭房地抵押作為擔保向上海商銀所貸尚餘950 萬元之義務,經林麗卿陸續清償尚餘貸款約450 餘萬時,黃柯疎不忍原告母子居無定所,再出資960萬元向林麗卿購買系爭房地,於89年9月19日將吳清音積欠上海商銀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林麗卿於88年11月2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海商銀屏東分行吳清音之放款帳卡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見院卷二第133至第135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960 萬元,並由林麗卿於訂約時交付10萬元作為定金,原來向上海商銀之貸款,自訂約之日起,其本金950 萬元由買方(即林麗卿)負責清償,作為支付價款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復據證人林麗卿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在 88年間向黃淑靜購買系爭房地,因為當時黃淑靜的房子要被拍賣,黃淑靜叫伊買起來,如果被賣掉的話,他們沒有房子住,當時賣伊960萬元,1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88 年11月、12月、89年1月、2月、3月5 期的錢,一期100萬元,伊拿現金給黃淑靜去繳,後來黃淑靜的媽媽請伊再賣給她,我就說以原價再賣給黃淑靜的媽媽,伊就請黃淑靜的媽媽給付伊所繳5期的錢共500萬元及定金10萬元,後來就是黃淑靜的媽媽繳,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核與上開吳清音之上海商銀放款帳卡上記載88年11月初原有貸款本金948萬5222元,其後分別於88年11月26日、88 年12月27日、89年1月27日、89年2月29日、89年3月27日清償各100萬元,全部貸款則於89年9 月19日清償完畢等情相符,證人並提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花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等件以資佐證 (影本見院卷二第156至第160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麗卿,林麗卿又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柯疎等情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行為,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其抗辯可採。

2.次查,黃柯疎於96年6 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黃淑靜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27至第140頁),則原告黃淑靜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並非吳清音之遺產等語,應為可取。

㈤原告黃淑靜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共459 萬2233元是否為原

告黃淑靜之固有財產?查吳清音所遺現金依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8,816元、 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36,821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60,859元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4,574元、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22,127元, 共計133,197元, 與被告所聲請扣押之黃淑靜合作金庫帳戶存款459萬2233 元之金額相差甚鉅,原告復主張上開吳清音帳戶內現金經花費於吳清音之喪葬費用已然用罄,與社會常情相符,應足採信。又原告黃淑靜主張其自吳清音死亡後即從事花卉種植供零售及廠商收購外銷之工作,並提出89年度花卉累積銷售133萬3775元、90年度花卉累積銷售138萬9056元、91年度花卉累積銷售98萬1349元、92年度花卉累積銷售58萬9250元之資料足佐(見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36頁);另有其95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金額共198萬0853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4頁);證人陳文懃即竹田鄉花卉產銷第二班之班長亦於本院到庭證述黃淑靜於89年以後從事種植文心蘭之工作,並經由產銷班透過貿易商外銷日本賺取外匯(見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黃淑靜於吳清音死亡後多年來有一定之職業及工作收入,則被告黃淑靜主張合作金庫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共459萬223

3 元為其十餘年來工作及投資理財所累積賺取之金錢,為其固有財產,並非吳清音之遺產等語,洵為有據,被告抗辯上開存款亦為吳清音之遺產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系爭和山段土地及系爭房地與對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存

款債權459萬2233 元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將其作為吳清音之遺產聲請查封,於法無據,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七、被告於本院聲請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證人林麗卿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文書是否保存已超過15年;另請求函詢上海商銀屏東分行88年11月22日後吳清音債務係由何人將還款金額存入該還款帳戶及請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黃柯疎是否有在該行開戶、是否曾於89年9 月20日向該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若干、是否已全數清償,惟證人林麗卿已證述與原告及黃柯疎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該買賣契約亦記載訂約日期為88年11月2日、88年11月8日,且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後,吳清音積欠上海商銀之債務950 萬確已如數清償,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黃柯疎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如何再向其他銀行貸款,係其個人之理財自主行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執行標的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①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信、吳俊展 │ │├──┼───────────────┼──────┼────┤│ ②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信、吳俊展 │ │├──┼───────────────┼──────┼────┤│ ③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信、吳俊展 │ │├──┼───────────────┼──────┼────┤│ ④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信、吳俊展 │ │├──┼───────────────┼──────┼────┤│ ⑤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信、吳俊展 │ │├──┼───────────────┼──────┼────┤│ ⑥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180分 ││ │ │信、吳俊展 │之5 │├──┼───────────────┼──────┼────┤│ ⑦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展 │90分之15│├──┼───────────────┼──────┼────┤│ ⑧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展 │90分之15│├──┼───────────────┼──────┼────┤│ ⑨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俊展 │210分之 ││ │ │ │20 │├──┼───────────────┼──────┼────┤│ ⑩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黃淑靜 │全部 │├──┼───────────────┼──────┼────┤│ ⑪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黃淑靜 │全部 │├──┼───────────────┼──────┼────┤│ ⑫ │高雄市○○區○○段○○○○○○號土 │黃淑靜 │全部 ││ │地 │ │ │├──┼───────────────┼──────┼────┤│ ⑬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黃淑靜 │全部 ││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 │ ││ │,含未登記建物部分) │ │ │├──┼───────────────┼──────┼────┤│ 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戶名黃│黃淑靜 │全部 ││ │淑靜帳戶存款債權459萬2233元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