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黃郁雯律師被 告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軌、編號B所示紅色磚造建物、編號C所示水槽、編號D所示圍籬、編號E所示水泥鋪面予以拆除騰空後,將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五八零、五八零之一、五八一、五八八、五九零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許水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依其成立當時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相關規定,經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監事理事後成立,並經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選定理事長,報請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定在案,並有固定之名稱及會址,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章程、高雄市政府98年8月26日高市府第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在卷可憑(重訴一卷第6-26頁),參諸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發
布日施行,其中第31條業經修正。核其修正前後文義,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原乃「得」由理事會協調,修正為「應」由理事會協調;就不服調處結果且未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效果,由「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修正為以「拒不拆遷」為要件,「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兩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修正前系爭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主張被告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持續存在,且修正前系爭辦法第31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移列為第3項,乃變更依新修正系爭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重訴二卷第13、14、
86、156頁),基於其法律效果其要件不同,此部分請求權依據之更正,應認屬於訴之變更,另追加依現行系爭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核其所主張之土地同一、被告等拒不拆遷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具延續性,且被告亦同意本件程序上適用現行系爭辦法(重訴二卷第87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款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89-1、5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3人共有,同段589-1、583地號土地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並均位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
1.其中系爭580、580-1、581、588、590地號土地坐落重劃區之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其上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妨礙公共工程施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應予拆遷補償。系爭580、589-1地號土地雖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惟因其與系爭583、580-1、581、588、590地號土地相鄰,開闢道路開挖工作將挖到其上樹木,是基於工程需要,仍有騰空系爭580、589- 1地號土地上植物之必要。
2.系爭583、589-1地號土地面積各僅為1平方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於重劃後無以原地分配之可能,參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105年3月24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570295000號函、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範意旨,亦應予拆除土地改良物、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拆遷補償。
(二)原告業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核定拆遷補償數額,並通知被告等領取補償款,被告等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詎料被告等不領取補償費亦不為拆遷,兩造多次協調及調處未果,原告已依將補償款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供被告領取,並向高雄市政府請求代為拆遷,惟遭高雄市政府以本件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由拒絕,原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 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辦法業經修正,因被告等持續阻撓
施工之情形延續迄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辦法,為此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門軌(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上之紅色磚造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上之水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上之圍籬(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0.5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後,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2.被告許水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92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不符系爭辦法所定法定程式:
1.本件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再通知於104年1月7日召開調處會議仍不成立,伊等收到調處不成立之通知後即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拆遷補償爭議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下稱系爭補償訴訟)。
2.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修正前系爭辦法第31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拒絕拆遷時,重劃會應踐行前開規範所定程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拆遷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尚不得逕自拆除地上物。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等現場查估,逕自做成之補償清冊內容存有諸多錯誤,原告復未於調處不成立30日內起訴,即不符修正前系爭辦法第31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3項)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遷。
3.原告於105年間另再申請拆遷補償調處,該案於105年7月調處不成立,原告於上開調處不成之前提起本案,程式上亦不符合系爭辦法修正前之規定。
4.系爭辦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系爭辦法,惟縱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後之現行系爭辦法規定,原告亦僅得於被告未提起拆遷補償時提起訴訟,是原告依系爭辦法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提起司法訴訟。
5.原告所辦理之拆遷補償費提存,除提存範圍未包含589-1及583地號土地,並有片面低估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耕植之植栽價值之情事,則原告並未完成提存,即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顯非適法
(二)系爭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非拆遷地上物之請求基礎。
1.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原告於符合法定程序時,僅得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並僅得訴請停止妨礙施工之行為,不得據以訴請拆遷,此系爭辦法有第31條第3項、第4項修正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撤銷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等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排除原告之侵害,係憲法上財產權之正當行使,與系爭辦法第31條第4項所稱阻撓施工有別,原告自不得據前開規定排斥被告等行使土地所有權權能。
3.依系爭辦法,拆除費用即重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等自行拆遷,即屬違反系爭辦法關於費用負擔之規定。
(三)本件依重劃作業程序,須待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方得辦理拆遷,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徵收補償條例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能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拆遷,經通知仍不拆遷者,代為拆遷。則具公權力之之主管機關,尚須於補償費發給後才能命徵收土地所有人拆遷,原告未具公權力,究竟能本於何種權能訴請被告拆除自有土地之地上物並交付土地?實不合理。
2.580、589-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不得列入拆遷範圍。
3.縱認580-1、581、588、590、589-1地號土地坐落都市○○道路用地而有拆遷必要,惟依高雄市政府重劃作業程序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與管理應在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之後、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之前為之,地籍整理應於重劃分配確定後為之。是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既經被告等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系爭土地即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主管機關所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仍享有所有權,原告又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本無要求被告拆除之權限。自不得請求被告等拆遷。
4.又原告雖主張系爭589-1地號土地於施工後將成畸零地、無法為土地使用分配云云。惟與589-1地號土地相鄰之5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進行分配之結果,被告等非無可能於土地分配階段取得系爭土地坐落及相鄰位置之土地,而無拆遷補償之必要。是須待土地分配後,始能認定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及應否拆除地上物。
5.依系爭辦法第30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重劃工程之施工應待拆遷補償訴訟確定(即土地所有人領取費用後)方可進行,例外於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拆遷補償訴訟、亦拒不拆遷時,方由重劃會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3項提起訴訟救濟。則本件重劃案之拆遷補償訴訟判決迄今尚未確定,自無先行施工之必要。
6.再依系爭辦法第4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須待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方能確認各抵費地之位置與面積,足徵重劃工程之施工至遲於抵費地之處分前完工驗收即可,未規範施工應於何時完成,是原告現時無訴請拆遷之必要。
(四)系爭土地座落之區域已有都市計劃,並無重劃之必要。被告等長久居住於本件重劃區內,原告逕自申請核定本件重劃區,並藉大量虛設土地所有權人,於會員大會上挾人數優勢,授權由原告理事會決定諸多攸關地主權益之重要業務,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104年12月30日原告理事會理事出席人數並係假造,顯牴觸系爭辦法;又原告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設計為俗稱死巷之榔底路,復將重劃後為臨路三角窗位置之25地號土地分配為抵費地,供原告標售、處分價額,明顯自己圖利,嚴重影響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3人共有,同段583、589-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清單獨所有。
(二)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經核備設立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市地重劃範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應參與市地重劃。
(三)系爭583、580-1、581、588、590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系爭580、589-1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五)原告核定被告三人之補償費294,708元,並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被告等對補償金額有爭議,經系爭補償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原告重劃會應給付被告679,676元及其法定利息,經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在案。
(六)兩造前於104年1月7日經土地開發處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雙方對補償數額無共識,調處不成立。
(七)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簽重劃區內被告三人之地上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一卷第72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依獎勵辦法第2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該法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580-1、581、588、590、58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交付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580、589-1土地是否有妨害工程施工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 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而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無非藉由公權力適度介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簡省勞費,究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且系爭辦法第31條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系爭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援引上開條文為本件聲明(即106年9月26日,重訴二卷第13頁)前,其業已與被告等於105年5月5日召開原告理事會協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而無結果,並於106年6月3日向請主管機關報請調處,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6年7月28日進行調處,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所附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調處申請書、開會通知、會議簽到簿等可憑(見該卷3、5、8、9-15頁)。
且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該卷第14頁),原告之代表人發言:「因妨害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必須予以拆遷」,其協調結果記載被告3人「拒不拆遷」,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認原告於起訴(即訴之追加變更)前,業已踐行由理事會協調、經主管機管調處之程序,且被告等亦拒絕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至原告系爭提存之地上物所包含土地範圍為何,參酌現行系爭辦法已不以提存補償金額為起訴要件,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有妨害工程施工之情形,另被告等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雖為被告等爭執在卷,然查:
1.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系爭辦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公共工程之施工,乃為原告所屬理事會之法定權責。且查原告亦已將相關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送請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而核定,且經開工實施在案,有被告所無爭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重訴一卷第118-119、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檢送本院之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函及核定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等在卷可憑(重訴三卷第18頁、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卷)。而系爭583、580-1、581、588、590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無爭執,是該等土地自屬應由原告依上開經核定之工程設計書圖進行公共工程施工之範圍內,被告本應依本件進行重劃之集體私法契約,履行將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之交付原告施工之契約義務。
2.至系爭580、589-1雖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然其中系爭589-1土地雖屬第三種住宅區,然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5次會議決議:「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一、本案土地依規定應為道路截角,有關都市計畫疏漏部分,請地政局函請都發局檢討澄清。二、上述都市計晝程序完成前,自辦重劃會仍應將本案土地以道路截角方式,繼續辦理重劃相關作業。」,並據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覆原告「請據以辦理後續作業」,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5年9月8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571177100號函在卷可憑(重訴卷第124頁),是則589 -1土地既為道路截角,自仍為道路工程施工之必要範圍。另參以本件工程之設計圖(圖說卷第218頁)及比對重劃前地籍圖(重訴一卷第115頁),可知系爭580土地乃緊鄰預定開闢為6米道路使用之581、580-1土地,而該道路於工程上已設計施作甲型U型溝,溝寬0.5公尺,及設計施作乙型U型溝,有經核定之道路及雨水系統圖可憑(圖說卷第220頁)。按依兩造無爭執並提出在卷(重訴一卷第122、128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綱要規範、編碼一覽表」第02316章第4.1.3條:「計量方式(1)若設計圖說未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時,一般構造物以自構造物外緣外50公分處按H:V=0.5: 1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小型構造物(深1公尺以內者)如U型溝、集水井等則自構造物外緣外30公分處按H:V =0.3:1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但如於堅硬岩盤內開挖,則應依工程司指示或按構造物邊緣線外[30公分-] [ ]垂直開挖。」等內容,對照經核定工程設計書圖中六米道路標準橫斷面圖(圖說卷第221頁),乙型U形溝乃施作埋置於道路兩側路緣下方之地底,顯見原告為道路施工時,所須開挖之範圍並非僅限於道路本身所在範圍,而須自預定之道路區域緣外側開挖施作,原告主張其施工時須沿建築線往住宅區1公尺往土地內側底部邊緣線下挖約30公分寬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另581、580-1土地所在區域乃設計為R8道路,而R8區道路之施作,兩側尚須設置長為63.09、58.32公尺之圍籬,有整地工程圖、全阻隔圍籬立面圖、R8道路平面圖在卷可憑(圖說卷219、221、231頁),加以施工所需之開挖機具、鋼模材料等之運送,勢必均須使用相臨之580土地。佐以本件經含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580、589-1土地如非在工程施工範圍內,是否依工程設計須拆除其地上物或為工程所需機具、車輛等設施用地,亦據該局覆以:580、589-1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地上物有妨害工程施工拆遷必要等語(重訴三卷第2頁)。而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履勘現場結果,580、580-1、581土地現況為私設圍籬及樹木,而在施作完畢之柏油道路往前延伸之三角地,原告指明路基施作於該等土地處即行停止,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憑(重訴一卷第137、140頁);佐以原告提出現況照片、空拍圖(重訴二卷第181-186頁),亦可顯然看出上開工程中斷之情況,綜上足認被告等拒絕交付580、589-1土地部分,確實已阻撓公共工程之施工,且580土地之地上物,亦確實有防礙工程施工之情形,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有妨害工程施工之情形,暨被告等阻撓工程施工之情形,為使重劃範圍內之公共工程得以順利施做,有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原告之必要,尚屬可採。
(四)被告等雖辯以土地之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無由命其等拆遷交付土地云云。惟查:
1.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三、申請地籍整理。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五、財務結算。十六、撰寫重劃報告。十
七、報請解散重劃會。」系爭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之程序,乃在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前;又依系爭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顯見工程開工及施工可先行進行,地價查估更應在工程開工後為之,而地價查估更為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重劃土地分配之基準前置程序,則以工程開工尚應在地價查估前,於地價查估後之計算負擔及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依法更無從影響於工程之施作。
2.本件原告現既有進行相關道路開闢之情況,且系爭辦法第31規定就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既僅設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限制,另就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亦僅設有「阻撓重劃施工」之要件,亦無設限須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為前提,且依系爭辦法中之編排順序,其妨礙工程施工之拆遷補償規定乃在籌備會提出重劃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公告確定(第25條)之後,而在公共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第32條)、重劃負擔之計算(第33條)、土地分配(第34條)之前,亦即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工作,暨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工程施工之情形者,其訴請法院裁判處理,均乃在重劃開始進行後、土地分配之前為之,否則如無法掌控其準確度,公共設施工程即無法施作而影響嗣後土地之分配,加以系爭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復未要求土地分配與公共設施施工應有如何之順序,則原告於分配結果公告前訴請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並交付土地以利公共工程施作,於法尚無違背。本件被告所有如主文之地上物既妨礙重劃區道路公共設施之施作已如前述,則其存在自已妨礙公共設施施工甚明,且被告等經多次協調均拒絕拆遷及交付土地供工程施作使用。是原告為確保重劃成果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先請求被告等拆遷地上物即交付土地以辦理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自與市地重劃之精神與目的相符而無違背法令之處,至被告所引其他另案判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依系爭辦法之法律文義、體系為法律適用之權限。另本件被告等與高雄市政府間就地價評定尚在行政爭訟中,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處分,仍無影響於本院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3.被告雖又辯稱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進行分配之結果,非無可能於土地分配階段取得系爭土地坐落及相鄰位置之土地,是須待土地分配後,始能認定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及應否拆除地上物云云。惟原告訴請交付系爭土地,僅為本件重劃之公共工程施工所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被告更未因交付土地供原告施工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坐落位置亦無改變,是則被告等於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先行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實無影響於被告等受土地分配之權益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至兩造間就系爭580、580-1、583、588、590土地上之地上物,雖尚在系爭補償訴訟二審法院審理中,然此部分僅涉及地上物應補償之金額為何,並非被告等應否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供原告工程施工之前提要件,此觀諸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未以地上物補償金額須經確定為要件即明。
況地上物拆遷金額之給付與地上物之拆除交付,本無同時履行之關係,自不得以此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辦法第30條修正理由已說明重劃工程之施工應待拆遷補償訴訟確定(即土地所有人領取費用後)方可進行云云,惟核諸該條立法理由實載:「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金額經領取後為之,是公共設施工程開工時,有關工程費及拆遷補償費均已確定,爰增訂重劃會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等語,亦即所謂「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金額經領取後為之」,乃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而非意旨系爭辦法之規定,對照系爭辦法第31條就訴請拆遷之要件僅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對補償數額有爭議或拒不拆遷」、「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為其法定要件,於系爭辦法第31條各項已有明文之前提下,自無從再依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土地而有妨礙原告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被告亦有阻撓工程施工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3、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軌、編號B所示紅色磚造建物、編號C所示水槽、編號D所示圍籬、編號E所示水泥鋪面予以拆除騰空後,將系爭580、580-1、581、588、590地號土地交付原告,暨訴請被告許水清應將坐落系爭583、589-1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