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相 對 人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得分別提存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本判決第1、2項)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拾捌萬捌仟元、玖萬貳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現聲請人為避免提供現金作為擔保之利息損失,爰提供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判決主文第4項准許聲請人分別以現金新臺幣壹仟肆拾捌萬捌仟元、玖萬貳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判決所諭提供擔保前,陳明願提供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