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被 告 張緒漛
張家嚴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緒漛、張家嚴、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各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5 年7 月21日止。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仍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G地、H 地、I 地、J 地)。造成伊雖承租系爭土地,卻無法實際使用該部分,而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相當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緒漛、張家嚴係以:伊等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 ○○○○ 號房屋(下稱168 、170 號房屋),於伊等之前手張茂男(即張緒漛之父)、張王富美(即張家嚴之母)興建時,即獲得房屋坐落土地地主農田水利會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是伊等所有之168 、170 號房屋,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則以:被告黃玟誠、黃建瑞並
未曾占用I 地,使用人其實為伊等之母親,伊等曾勸其勿使用,但老人家不允;另J 地部分數十年來均作為公眾通行哈囉市場所用,伊等並未有占有使用之情事等語。
㈢被告並均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明確位
置、面積,且系爭土地業已編為都市○○道路用地,雖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但其中已有部分作為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原告與農田水利會間之租賃契約第1 條亦載明,租賃範圍不包含現有道路面積,原告逕以附圖即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通行權前案)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有不當。再原告係據其自行估價之估價報告書,作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實無理由,應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則為憑,況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含系爭土地)經核算後,平均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約為118 元,其損害自亦應以此為限。
被告多次向農田水利會表達承租之意,均遭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拒絕,然農田水利會竟將系爭土地以包裹方式出租予原告,實令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自100 年7 月22日起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5 年7 月21日止。
㈡如附表一「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所有或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惟被告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否認有使用I 、J 地,則此部分原告即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於系爭通行權前案中,業已自承有使用I 、J 地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通行權前案查閱結果,於第一審程序中,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履勘,經測量結果,I 、J 地確有搭建鐵皮雨遮,占用面積各為20、13平方公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第一審卷第123 、124 頁)。再於第二審程序中,法院復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其結果為:「法官履勘高雄市○○區○○路○○○ 號、
174 號、176 號,172 號房屋1 樓有部分拆除打空,留下樓梯用地,有樓梯通往2 樓,172 號1 樓房屋前方搭設屋簷向明潭路延伸部分,屋簷下方設有當事人供自己使用的攤位,該房屋後方與市場攤位緊鄰,其間沒有市○○道相隔,174號房屋1 樓全部打通,目前現況供市○○道使用,通道上有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該案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4 號卷㈡第162頁)。足見I 、J 地之鐵皮雨遮乃係由明潭路172 號、174號房屋搭建而出,已與房屋結合並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於系爭通行權前案時,亦不曾抗辯I 地非其等占有使用;至J 地之一樓部分雖確有供公眾通行至市場,惟其上有被告等人興建之鐵皮雨遮所占用,則原告仍因此就J 地部分無從為使用收益,至J 地一樓究係被告等人出租他人擺攤或由其等之母親擺攤,抑或供公眾通行,則非判斷被告是否無權占用J 地之憑據,是被告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有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I 、J 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緒漛、張家嚴部分:
被告張緒漛、張家嚴對於使用G 、H 地部分不爭執,惟主張其所有之明潭路168 號、170 號房屋於興建時,曾得地主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163 頁)。然觀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農田水利會同意被告二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茂男、張王富美,使用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亦無從推論出其等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源。被告固辯稱農田水利會同意其等前手使用上開263-4 、263-5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倘非亦同意其等使用編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則喪失同意其等使用263-4 、263-5 地號土地之意義;然此為被告片面推論之結果,縱道路用地無從出租或出售,農田水利會亦非不得如上開二筆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之前手,以杜爭議。是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168 、170 號房屋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作為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據,尚無足採。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之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甚明,而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租金作為其應償還之價額。又原告每年係以6,471,600 元之金額向農田水利會承租面積4,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每月就每平方公尺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平均為118 元等情,業據系爭通行權前案審理中所查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憑,且為原告於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於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向之承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有利益,而原告不僅無法就遭占用之土地為利用,每月仍須給付租金予農田水利會,該損害即應為其就此部分土地每月仍須給付予農田水利會之租金,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18 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估價報告之租金收益,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能將系爭土地出租而有所收益,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承租權人,是其縱受有損害亦屬債權受侵害,查被告黃玟誠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尚不足侵害原告與債務人農田水利會間關於承租權之歸屬,亦不使農田水利會免除給付義務,是尚難謂被告黃玟誠等三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185 條之共同侵害債權行為,併予敘明(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15 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在附表二所示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附表一:
┌─┬───┬────┬──┬──┬─────────┬──────────┐│編│原告主│所有房屋│占用│占用│請求金額(新台幣)│訴之聲明 ││號│張之占│門牌號碼│部分│面積│【計算式:每月平方│ ││ │用人 │ │ │ │公尺租金×占用面積│ ││ │ │ │ │ │×占用時間】 │ │├─┼───┼────┼──┼──┼─────────┼──────────┤│一│張緒漛│明潭路 │G地 │18㎡│2,733× │被告張緒漛應給付原告││ │ │168號 │ │ │18×44月又3日 │2,169,455 元及自起訴││ │ │ │ │ │=2,169,455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之利息 │├─┼───┼────┼──┼──┼─────────┼──────────┤│二│張家嚴│明潭路 │H地 │19㎡│2,095× │被告張家嚴應給付原告││ │ │170號 │ │ │19×44月又3日 │1,755,400 元及自起訴││ │ │ │ │ │=1,755,400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之利息 │├─┼───┼────┼──┼──┼─────────┼──────────┤│三│黃玟誠│明潭路 │I地 │20㎡│2,095× │被告黃玟誠、黃建瑞應││ │黃建瑞│172號 │ │ │20×44月又3日 │連帶給付原告1,847,79││ │ │ │ │ │=1,847,79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黃玟誠│明潭路 │J地 │13㎡│2,095× │被告黃玟誠、黃建瑞、││ │黃建瑞│174號 │ │ │13×44月又3日 │黃清亮連帶給付原告 ││ │黃清亮│ │ │ │=1,201,063 │1,201,063 元,及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判決應給付之金額 ││ │ │【計算式】 │(新台幣) │├───┼───┼──────────────┼──────────┤│一 │張緒漛│93,668元 │93,668元 ││ │ │【118 ×18×44月又3 日 │ ││ │ │=93,668 】 │ │├───┼───┼──────────────┼──────────┤│二 │張家嚴│98,872元 │98,872元 ││ │ │【118 ×19×44月又3 日 │ ││ │ │=98,872 】 │ │├───┼───┼──────────────┼──────────┤│三 │黃玟誠│104,076元 │共同給付104,076元 ││ │黃建瑞│【118×20×44月又3日 │ ││ │ │=104,076】 │ │├───┼───┼──────────────┼──────────┤│四 │黃玟誠│67,649元 │共同給付67,649元 ││ │黃建瑞│【118 ×13×44月又3 日 │ ││ │黃清亮│=67,64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