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追加原 告 陳秀方原 告 李佳珮(李武男繼承人)被 告 何宗雄
李信夫何應津張敏郎林施連羅即林水樹之繼承人林志信即林水樹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水樹之繼承人林慕華即林水樹之繼承人林鳳文即林水樹之繼承人林清謨即林水樹之繼承人謝林美菊即林水樹繼承人黃林美珠即林水樹之繼承人高逸昇林麗玲林麗珠林建發吳芳俊李開明高李彩美李世民李世昌何宗義陳武卿李秋慧(李昭茂繼承人)李陳秀治張吳麗珠蔡清德鄧開元鄧元二梁永裕梁乃敏高季芸蔡清太黃進財林黃梅香林建文林建明高淑莉高淑儀洪羚越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定被 告 鄭淑貞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俊被 告 吳昆霖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妙被 告 鄭素靜
楊李碧蓮林陳鳳金吳秉怡林清心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智被 告 林清藤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一生被 告 蔡林美玲即林水樹之繼承人
林清火蔡先松蔡董惠珍林秀枝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昱彣被 告 李宗能
李宗義李宗忠林明卦李宗亮林天成林荏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社區發展協會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蔡天舜被 告 林德根
林東栢林隆政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芳被 告 蔡衣喬
蔡美鈴林育昇林世偉林宜興蔡金菊林謝去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 告 林文記(林水生繼承人)
林玉(林水生繼承人)李慶章(李莊虹枝之繼承人)李慶男(李莊虹枝之繼承人)李慶芳(李莊虹枝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原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在原訴審理程序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3人為共同原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同意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外,僅限於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為訴之追加者,亦僅限於「原當事人間」,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原告李武男於105年10月25日以其為原告,起訴就高雄市○○區○○段517、517-1~7、518、518-1、519、520、520-1、521、524、528、529、529-1、529-2、530、534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合併分割,歷經審理後,於106年5月23日以其於106年5月21日將系爭21筆土地之10/576000贈與陳秀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為由,請求追加陳秀方為原告,然上開追加僅曾由追加被告陳秀方表示同意外,其他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被告林清心、林清藤、蔡林美玲、林清火、蔡先松、蔡董惠珍、林秀枝、李宗能、李宗義、李宗忠、林明卦、李宗亮、林天成、林荏、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社區發展協會、林德根、林東栢、林隆政、蔡衣喬、蔡美鈴、林育昇、林世偉、林宜興、蔡金菊、林謝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8日具狀並當庭表示反對追加原告,並陳稱:
陳秀方係土地代書及土地開發公司負責人,訴訟中李武男故意將微量持分移轉予陳秀方,陳秀方雙方代理李武男追加自己為原告,且於過程中偽造被告林秀枝、林育昇之同意書向本院行使,且欺騙其他被告稱不用開庭,以致於其他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陳秀方以此方式包攬訴訟,於台南地方法院已提出10餘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已屢有其他土地之共有人因此對陳秀方提出侵權行為之訴訟,主張陳秀方利用共有人識字不多或為務農人士,欺騙其簽署文書,足見陳秀方係以欺騙被告,非法包攬訴訟為業,應禁止其代理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當事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學說上之當事人恆定主義,故原告李武男於起訴後將其持分部分讓與予陳秀方,並不影響李武男之訴訟實施權能,且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因此欠缺,是原告追加理由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據,係有誤會,自非可採。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指訴,業經被告林秀枝、林育昇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林秀枝)我不認識字、不會寫字,沒有同意合併分割;(林育昇)陳秀方只有跟我說要分割,我拿到紙就走了,沒有表示同意,上面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0-232頁),陳秀方亦當庭坦承:林秀枝沒有委託我,林育昇的同意書可能是我請他老闆去溝通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等語,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並非虛妄無徵,是追加原告陳秀方於提出本件追加後,尚於106年7月3日提出上開不實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91頁),此種情形顯然將造成訴訟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行為。
四、結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