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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政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政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蔡政達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蔡政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達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或原告公司)於民國92年7月31日設立,原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淑玲即被告蔡政達之配偶,蔡政達則保管康鼎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康鼎公司匯款均是被告蔡政達或蔡政達指示秘書李金燕辦理。另被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或被告公司)於100年間係由蔡政達為負責人。

(一)康鼎公司原本之股東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豐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於101年4月6日,將渠等持有之康鼎公司共50%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胡志郎及黃朝陽,並於104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完畢,由胡志郎擔任負責人,胡志郎於104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確定後即陸續清查核對康鼎公司帳戶、相關貨品單據及會計帳,竟發現於100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23日,康鼎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及7,000,000元(下稱系爭700萬元,二者合稱系爭1700萬元或系爭金額)至康森公司帳戶,惟康森公司收受系爭金額並無任何對應之給付原因,康森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7,000,000元利益,致康鼎公司受有損害,康森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將該利益返還康鼎公司。而蔡政達利用保管康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康鼎公司所有之系爭17,000,000元匯入康森公司加以侵占,係故意不法侵害康鼎公司之財產權,又其故意將系爭金額匯至康森公司侵占,違背康鼎公司之信任,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康鼎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康森公司及蔡政達均應依上開規定負返還康鼎公司系爭1700萬元之責任。又被告二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應對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二)蔡政達另曾於96年12月4日自康鼎公司系爭帳戶匯款700,000元(下稱系爭70萬元)予訴外人趙音棠,借款予趙音棠,趙音棠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102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已返還700,000元借款予蔡政達,惟蔡政達迄今均未將系爭70萬元返還康鼎公司,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康鼎公司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將該利益返還康鼎公司。

(五)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康森公司及被告蔡政達應各給付原告1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㈡被告蔡政達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02年8月26日因趙音棠於法院之證述即知悉,蔡政達自康鼎公司96年12月24日匯款之系爭70萬元未返還原告;另100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23日之系爭1700萬元匯款部分,蔡政達係於100年3月將名下康鼎公司10萬股股權移轉予胡志郎,由胡志郎擔任康鼎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管康鼎公司,嗣101年4月6日胡志郎於掌理康鼎公司一年之後,決定買下蔡政達家族名下康鼎公司50%股權,而原告係遲至於105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時效期間。

(二)系爭1000萬元部分:95年1月18日至100年4月5日間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為母子公司,互相協助完成工程及資金週轉,此段期間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之借貸往來:

1、依被告提出之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所載,此段期間康森公司流入康鼎公司34,340,000元,康鼎公司流入康森公司51,078,940元。

2、被告統計現仍留存之部分93年至98年康森公司供應設備予康鼎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存根所載,由康森公司開立發票予康鼎公司之金額總計共43,966,731元。

3、另再統計98至100年康森公司為康鼎公司開票代付款項之金額,98年為2,215,835元、99年為8,663,117元100年為3,457,922元共計14,336,874元。

4、依上開金額計算,康鼎公司仍應支付康森公司41,564,665元(34,340,000元-51,078,940元+43,966,731元+14,336,784元=41,564,665元),早已逾原告主張之康鼎公司100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23日匯入康森公司之1000萬元、700萬元金額。

(三)系爭700萬元部分:

1、康鼎公司與康森公司營運盈餘每年應分配股利予股東,股東若有資金需求亦可支用股利再結算沖銷。

⑴康鼎公司之持股,胡志郎於康鼎公司投資係以黃朝陽名義

登記而占總股份30%(出資額150萬元/500萬元資本額),其餘70%為蔡政達以自己、親人及豐呈公司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原告雖否認胡志郎於康鼎公司投資係以黃朝陽名義登記而占總股份30%,惟依被證7康鼎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康鼎公司蔡政達係以自己、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名義登記持股,胡志郎則是以黃朝陽之名義登記持股;而胡志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股權移轉事件中,主張康鼎公司設立時驗資之5,000,000元,訴外人葉德東匯入之2,040,000元,為其向葉德東所借用,驗資完畢已匯還2,000,000元予葉德東,另胡志郎於其郵局帳戶另有提供1,500,000元現金驗資等語;胡志郎亦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作證時,表示股利並未匯入黃朝陽帳戶,而係匯入其本人及其妻帳戶;另於100年10月20日胡志郎尚寄發電子郵件予蔡政達,表示欲結束康鼎公司營業,則康鼎公司之設立資金、股利支領、結束營業均胡志郎決定並處理,顯見胡志郎始為實際股東,僅借用黃朝陽名義登記。又黃朝陽雖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760號侵占等案件中稱康鼎公司為其出資,成立康鼎公司是為了讓胡志郎經營等語,惟依黃朝陽上開所言可知其仍為概括授權胡志郎處理於康鼎公司之股權及經營,且胡志郎實際上並已領取每年股利。依此足見康鼎公司之持股,胡志郎於康鼎公司投資係以黃朝陽名義登記而占總股份30 %。

⑵胡志郎於96年9月20日至99年10月4日期間,曾自康鼎公司

取用共計12,440,000元,此筆金額為胡志郎分紅之股利,而胡志郎以訴外人黃朝陽名義登記而持有康鼎公司30%股份,其餘70%股份則為蔡政達以親友公司名義登記,依此計算,此段期間蔡政達應分配之股利應為29,020,000元【計算式:(12,440,000元÷30)×70%】。

⑶又康鼎公司99年度股利為10,000,000元,胡志郎依其30%

股份計算可分配3,000,000元,蔡政達可分配7,000,000元股利,故蔡政達於100年2月23日匯至康森公司帳戶作為營運周轉金,是系爭7,000,000元款項乃蔡政達於康鼎公司99年所分配之股利。而胡志郎家族可分配之300萬元紅利,則於100年2月15日自康鼎公司系爭帳戶支領8,048,676元(其中300萬元為分配99年康鼎公司紅利,另450萬元為蔡政達家族以在康鼎公司之前未支領之紅利,取用支付購買胡志郎家族康森公司70萬股股權,再加上胡志郎在康鼎公司零星代墊款548,676元,合計共8,048,676元。計算式:450萬元+300萬元+548,676元),存入胡志郎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完畢。故系爭700萬元匯款,乃蔡政達家族以分配之99年康鼎公司紅利逕匯借予康森公司使用,非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

⑷另胡志郎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主張其所領取之上開8,048,676元全數均為其可得領取之股利,倘依胡志郎之此等辯詞及金額計算,則蔡政達家族相對可領取之股利高達18,780,244元(8,048,676元÷30%×70%=18,780,244元),蔡政達亦可以自此可分配之股利中以系爭7,000,000元逕匯款借予康森公司作為週轉金。

2、再依康鼎公司與蔡政達間資金流動如被證29之統計列表所示,95年3月30日至100年2月8日蔡政達入款予康鼎公司39,143,337元,康鼎公司入款予蔡政達35,657,645元,依此資金流動情形,蔡政達入款予康鼎公司較康鼎公司入款予蔡政達尚多出3,485,692元。且附表中之99年9月8日230,000元、99年9月10日600,000元、99年9月13日500,000元、99年9月14日1,000,000元、99年9月27日400,000元、99年9月28日7,700,000元,係蔡政達借款予康鼎公司,合計共借款10,430,000元予康鼎公司週轉使用。則100年2月23日自康鼎公司取匯系爭7,000,000元借予康森公司週轉,亦未超過上開借款予康鼎公司之數額,相互抵銷下,康鼎公司仍積欠蔡政達3,430,000元。

3、胡志郎長期在康森公司及康鼎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及工程,對於公司帳目甚為明悉,且100年2月退股康森公司,即以其欲專心處理康鼎公司事務為由,蔡政達並於100年3月移轉其所借名登記之20%康鼎公司股權登記予胡志郎,由胡志郎擔任康鼎公司負責人,其後胡志郎實際掌控康鼎公司一年之後,始於101年4月6日與蔡政達簽立轉讓股權協議書,買受蔡政達家族於康鼎公司之50%股權,故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至104年12月21日股權登記後原告始清查康鼎公司發現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換言之,胡志郎自100年3月即實際掌控康鼎公司,倘若真有原告起訴狀所稱不法侵占康鼎公司資產之事,胡志郎斷不可能於101年4月6日更購買蔡政達家族於康鼎公司50%股權,亦不可能於近6年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4、又上開康鼎公司歷年應分配股利及數額縱仍有疑義,唯康鼎公司仍積欠康森公司41,564,665元未清償,則於扣除原告主張100年2月16日及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700萬元,康鼎公司仍尚有餘額24,564,665元未償。

(四)系爭70萬元部分:蔡政達於96年12月4日支領700,000元借款予趙音棠,未逾蔡政達可支領康鼎公司股利金額之範圍,蔡政達自無須返還康鼎公司。原告請求之100年2月23日7,000,000元、96年12月4日700,000元,縱未以前述蔡政達家族於康鼎公司股利抵付,亦可以蔡政達上開借款予康鼎公司之10,430,000元金額抵付。

(五)依上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於92年7月31日設立,康鼎公司於100年3月之前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淑玲即被告蔡政達之配偶,蔡政達為實際負責人,蔡政達當時亦保管康鼎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且匯款均係蔡政達(或指示康森公司秘書李金燕)辦理。100年3月之後康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為胡志郎。

(二)被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日設立,負責人一直均為蔡政達,並有康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三)訴外人胡志郎與蔡政達於101年4月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蔡政達及其家族所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50」出資股份及所有權益,轉讓予訴外人胡志郎及其指定人,轉讓金額為14,000,000元,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1-112頁)。

(四)康鼎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轉出10,000,000元及7,000,000元至康森公司帳戶。

(五)蔡政達於96年12月4日自康鼎公司系爭帳戶匯款700,000元予訴外人趙音棠,趙音棠已還款予被告蔡政達。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蔡政達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共轉出17,000,000元至康森公司,有無不法侵害康鼎公司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蔡政達給付17,000,00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康森公司受領17,000,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康森公司返還17,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蔡政達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96年700,000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00,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蔡政達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共轉出17,000,000元至康森公司,有無不法侵害康鼎公司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蔡政達給付17,00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系爭70萬元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係因趙音棠於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102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已返還700,000元借款予蔡政達,而知悉此部分之事實。另就系爭康鼎公司100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23日之系爭1700萬元匯款部分,胡志郎為康鼎公司及康森公司之原始股東,長期在康鼎公司及康森公司擔任經理及業務經理處理公司事務及工程,對於公司帳目自甚為清悉,且蔡政達於100年3月將名下康鼎公司10萬股股權移轉予胡志郎後,胡志郎自100年3月1日起即開始擔任康鼎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管康鼎公司,且胡志郎於掌理康鼎公司一年多之後,並於101年4月6日決定買下蔡政達家族名下康鼎公司50%股權,而與原本之股東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稱豐呈公司簽訂股權轉讓之協議書,有康鼎公司之變登記資料(卷二第204頁)及101年4月6日協議書(卷一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胡志郎既長期在康鼎公司擔任經理及處理公司事務及工程,並自100年3月1日起即開始擔任康鼎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管康鼎公司,並於101年4月6日決定買下蔡政達家族等人名下之康鼎公司50%股權,自堪認於胡志郎最少於100年3月1日擔任康鼎公司負責人至於101年4月6日決定買下蔡政達家族名下康鼎公司50%股權時,應即已知悉上開情事。然原告係遲至105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依此計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之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六、被告康森公司受領17,000,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康森公司返還17,000,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雖然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惟於本件因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康鼎公司100年3月1日胡志郎開始擔任康鼎公司負責人之前,且係由被告蔡政達為之,為上開行為之人既為被告,且證據係在被告掌握中,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認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始為公平者。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舉證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本件原告主張蔡政達利用保管康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0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23日,自康鼎公司之系爭帳戶將系爭1700萬元轉至康森公司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言詞抗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金額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就此:

(一)被告雖抗辯:⑴胡志郎於96年9月20日至99年10月4日期間曾自康鼎公司取用共12,440,000元,此金額均為股利,依胡志郎持有康鼎公司30%股份,其餘70%股份為蔡政達以親友公司名義登記之股份計算,此段期間蔡政達應分配之股利應為29,020,000元;⑵康鼎公司99年度股利為10,000,000元,胡志郎可分配3,000,000元,蔡政達可分配7,000,000元股利;⑶胡志郎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抗辯其於100年2月15日自康鼎公司系爭帳戶領取之8,048,676元全數均為其可得領取之股利,依胡志郎之此等辯詞及金額計算,蔡政達家族相對可領取之股利高達18,780,244元。依蔡政達可領取之上開康鼎公司股利金額,於扣除系爭1770萬元金額後,不但仍有餘額,反而是康森公司積欠康鼎公司欠款未清償云云。惟被告抗辯蔡政達有上開股利,係將胡志郎領取之金額,均憶測為均屬股利之性質計算而來,然原告已否認胡志郎領取之金額係屬股利性質,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只是空言憶測,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負責康鼎公司會計之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康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卷三第33-37、39-56頁)所示,康鼎公司99年度營利只有3,017,554元(稅前淨利3,635,607元-課稅額618,053元=3,017,554元);98年度營利只有1,890,263元(稅前淨利2,507,017-課稅額616,754=1,890,263);97年度營利只有2,358,731元(稅前淨利3,131,642-課稅額772,911=2,358,731);96年度營利只有1,008,775元(稅前淨利1,331,700-課稅額322,925=1,008,775)。則依蔡政達70%股份計算,蔡政達之股利99年度之股利為2,112,288元;96年度至98年度之股利為3,680,438元【計算式:(98年1,890,263+97年2,358,731+96年1,008,775)×70%=3,680,438】,二者合計只為5,792,726元。故被告抗辯蔡政達有上開股利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意,兩造對於蔡政達於上開期間曾向康鼎公司支取10,000,000元之股利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00年3月8日、7月1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計算表、100年銀行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二第182頁以下),則依此計算,蔡政達不但已無股利可領取,反因逾領股利而積欠康鼎公司4,207,274元。

(二)被告雖抗辯:95年1月18日至100年4月5日間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為母子公司,互相協助完成工程及資金週轉,此段期間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之借貸往來:⑴依被告提出之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被證24,卷三第83頁以下)所載,此段期間康森公司流入康鼎公司34,340,000元,康鼎公司流入康森公司51,078,940元。⑵被告統計現仍留存之部分93年至98年康森公司供應設備予康鼎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存根(被證25,卷三第85頁以下)所載,由康森公司開立發票予康鼎公司之金額總計共43,966,731元。⑶另再統計98至100年康森公司為康鼎公司開票代付款項之金額,98年為2,215,835元(被證30~33,卷四第7頁以下)、99年為8,663,117元(被證34~37,卷四第67頁以下)、100年為3,457,922元(被證38~41,卷四第219頁以下),共計14,336,874元。⑷依上開金額計算,康鼎公司仍應支付康森公司41,564,665元(34,340,000元-51,078,940元+43,96 6,731元+14,336,7 84元=41,564,665元),早已逾原告主張之康鼎公司100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23日匯入康森公司之1000萬元、700萬元金額云云。惟查:

㈠、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資金往來部分:

1、被告所提出之證24,依本院函查之康鼎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仁大帳戶及康鼎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歷史交易清單資料所載,有不列不實情形:

⑴被證24,項次4,95年8月21日,康鼎公司台企銀仁大分行

帳戶支出300萬元係存入蔡政達台企帳戶(帳號00000000000)(卷2第16頁),並非存入康森公司帳戶,而蔡政達與康森公司係不同之人格,財產歸屬個別,該筆款項應係康鼎公司與蔡政達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康鼎與康森公司之資金往來。

⑵被證24,項次14,97年1月31日,康森公司主張係由蔡振

達於康森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領現100萬元,並以蔡政達為匯款人(卷2第32頁),匯入康鼎公司台企銀仁大分行帳戶,惟康森公司與蔡振達間係因何法律關係提領該款項與原告公司無關,康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蔡振達代理康森公匯款,該筆款項既是由蔡政達為匯款人匯入康鼎公司台企銀仁大分行帳戶,並非以康森公司名義匯款,而蔡政達與康森公司係不同之人格,財產歸屬個別,該筆款項應認為是康鼎公司與蔡政達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康鼎與康森公司之資金往來。

⑶被證24,項次24、項次25,97年9月22及97年9月24日,康

森公司稱係由蔡振達於康森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領現55及300萬元,並以蔡政達為匯款人(卷2第40頁),匯入康鼎公司台企銀仁大分行帳戶,惟康森公司與蔡振達間係因何法律關係提領該款項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康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蔡振達代理康森公司匯款,該筆款項既是由蔡政達為匯款人匯入康鼎公司台企銀仁大分行帳戶,並非以康森公司名義匯款,而蔡政達與康森公司係不同之人格,財產歸屬個別,該筆款項應認為是康鼎公司與蔡政達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康鼎與康森公司之資金往來。

⑷被證24,項次49,100年2月23日,康鼎公司兆豐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匯款700萬元到康森公司台企銀仁大分行帳戶,此筆匯款並非被告所抗辯之蔡政達股東分紅,業見前述,應認係被告蔡政達將康鼎公司的資金無法律上原因轉至康森公司(詳本件判決)。

2、依上所述,至100年2月16日(不計100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23日之系爭康鼎公司匯出款項之系爭1700萬元),康森公司匯款康鼎公司僅29,790,000元,而康鼎公司匯康森公司(包含替康森公司還款)高達41,078,940元,如加計100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23日之系爭康鼎公司匯出款項1700萬元,更高達58,078,94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在卷可稽(卷三第14頁以下)。是依此計算後,康森公司尚積欠康鼎公司11,288,940元,如計入本件請求之系爭1700萬,則被告康森公司積欠之金額則為28,288,940元。

㈡、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間發票及代付款項部分:

1、被告已自承95年1月18日至100年4月5日間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為母子公司,互相協助完成工程及資金週轉等語。依此情形及被告之自承可知,兩家公司間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協議存在,他方縱有受有利益,應係基於此等協議之法律上原因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又二家公司間係互有往來,而非單方面協助他方或供貨他方,惟被告只提出93年至98年康森公司供應設備予康鼎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存根(卷三第85頁以下)、康森公司為康鼎公司開票代付款項明細(卷四第7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219頁以下),但並未同時提出康鼎公司亦供應康森公司設備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存根、康鼎公司為康森公司開票代付款項明細為證,以交互計算,究意係康鼎公司或康森公司供應之貨款較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否認被證25之真正,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為真實,被告自應證明原告尚未付清款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已開立發票即表示已付清帳款,故被告提出之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確有積欠康森公司此部分款項尚未情償,參以上開發票為93年至98年之發票,如有積欠貨款未給付之情形,康森公司應無十餘年來均未向原告公司請求及主張,遲至本件始只做為抗辯之理由主張之可能。再者,被告已陳明上開發票係供應設備,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康森公司自不得再向原告公司請求。

4、另康森公司雖抗辯98~100年度,康森公司曾為康鼎公司開票或代付款項云云,惟依康森康鼎公司會計郭靜儀所製作的康鼎公司98、99年度銀行收支明細(見卷五第31頁以下之原證17),康鼎公司已然有轉帳甲存帳戶來支付廠商貨款之實際行為,何需由康森公司代付,且被告提出之被證26~2 8並無法證明相關貨品之買受人為何人,亦不足以證明係由康鼎公司買受而由康森公司代墊支出。再被證28其中之項次18,100年2月25日台灣英維斯發票,金額3,030,776元係由康森公司代付,然該張發票買受人為康森公司(見卷五第39頁以下之原證18)本,既為康森公司自身的貨款,自非幫康鼎公司代付之貨款所開立之發票,且康森公司已在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28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17號起訴主張此筆代墊款,並已被駁回確定(見卷五第39頁以下之原證19)。

5、依上開事證,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依康鼎公司與蔡政達間資金流動之統計列表(被證29、48,卷三第110頁以下,卷五第118頁以下)所示,95年3月30日至100年2月8日蔡政達入款予康鼎公司39,143,337元,康鼎公司入款予蔡政達35,657,645元,依此資金流動情形,蔡政達入款予康鼎公司較康鼎公司入款予蔡政達尚多出3,485,692元。且附表中之99年9月8日230,000元、99年9月10日600,000元、99年9月13日500,000元、99年9月14日1,000,000元、99年9月27日400,000元、99年9月28日7,700,000元,係蔡政達借款予康鼎公司,合計共借款10,430,000元予康鼎公司週轉使用。則100年2月23日自康鼎公司取匯系爭7,000,000元借予康森公司週轉,亦未超過上開借款予康鼎公司之數額,相互抵銷下,康鼎公司仍積欠蔡政達3,430,000元云云。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被告抗辯:被證29康鼎公司與蔡政達間資金流動統計列表,其中附表中之99年9月8日230,000元、99年9月10日600,000元、99年9月13日500,000元、99年9月14日1,000,000元、99年9月27日400,000元、99年9月28日7,700,000元,係蔡政達借款予康鼎公司,合計共借款10,430,000元予康鼎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有借款之合意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間交付金錢甚多,例如買賣、代墊款、贈與、工程款、還款...等等,不勝枚舉,並非僅有因借款而交付金錢一端而已,被告自應就蔡政達與康鼎公司就上開10,430,000元曾有借款之合意及蔡政達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10,430,000元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蔡政達與康鼎公司間曾有10,430,000元之資金往來即空言抗辯及憶測稱係借款云云,本已不足遽採,再參以95年3月30日至100年2月8日蔡政達入款予康鼎公司39,143,337元,康鼎公司入款予蔡政達35,657,645元,其等二人間資金頻繁及鉅大之流動情形,及蔡政達因康鼎公司係其家族控股之公司,多年隨意支用出他用或提領康鼎公司之存款等情,自不足以認上開10,430,000元確實借款。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並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上開金額確屬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2、被告雖抗辯95年3月30日至100年2月8日,康鼎公司入款予蔡政達之金額只有35,657,645元,惟康鼎公司匯入蔡政達蔡政達相關帳戶之金額共為38,657,645元,並非35,657,645元,業據原告提出往來明細表及存款憑條、銀行匯款查詢單(卷三第17頁以下)等為證。另蔡政達之股利共只為5,792,726元,且蔡政達已支取10, 000,000元之股利,蔡政達不但已無股利可領取,反因逾領股利而積欠康鼎公司4,207,274元,業見前述。

3、故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蔡政達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96年700,000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00,00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蔡政達於96年12月4日自康鼎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元給趙音棠,而系爭70萬元趙音棠已返還蔡政達,惟蔡政達並未返還康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蔡政達抗辯其有上開股利、借款等可供康鼎公司扣除云云,不足以認定屬實,業見前述。則原告主張蔡政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康鼎公司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應將系爭70萬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康森公司給付1770萬元元,及請求被告蔡政達給付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