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政彥
黃茂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曹文種
劉淑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政彥於民國94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6 月17日借名登記於原告黃茂森名下。林政彥於96年11月初向被告曹文種借款2,500,000 元,經曹文種預扣利息75,000元後,於96年11月5 日匯款共計2,425,000 元至林政彥指定之訴外人連亦姍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A )。嗣後林政彥又向曹文種借款2,000,000 元,曹文種於97年1 月31日匯款2,000,000 元至林政彥指定之訴外人陳永津帳戶內,林政彥又於97年2 月4 日向曹文種借款1,000,
000 元,合計借款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B ),兩造於林政彥借貸系爭借款B 時,約定由黃茂森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印文如附件印鑑證明所示,下稱系爭印鑑章)及面額5,500,000 元本票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系爭借款A 由林政彥於96年11月14日至12月6 日間,陸續以轉帳、匯款至曹文種帳戶或給付現金之方式清償2,526,800 元,高於借款金額,足認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借款B 部分,系爭保管條雖記載應於97年2 月15日歸還,然另經曹文種同意延期並分期清償,林政彥自97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共清償3,283,500元,還款總額高於借款金額,故系爭借款B 亦已清償完畢。
林政彥另協助訴外人李溢洋於97年4 月17日、8 月29日、9月10日、9 月12日、9 月22日陸續向曹文種借款5 次合計6,6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C ),曹文種於97年10月1 日要求林政彥簽發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李溢洋借款之擔保。林政彥或李溢洋已於97年9 月8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還款6,663,000 元,將系爭借款C 及其中3,000,000 元由原告林政彥簽發本票之借款擔保全數清償完畢。
㈡林政彥於所有借款清償完畢後,要求曹文種返還黃茂森交付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票、保管條、印鑑章等文件資料時,曹文種均藉故拖延,遲至98年12月25日始簽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聲明書,表明林政彥對其已無欠款(下稱系爭聲明書)。嗣經林政彥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曹文種已於97年7 月4 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於100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前妻即被告劉淑華名下,劉淑華再於101 年3月1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王韻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政彥與曹文種曾就返還土地一事多次協調,過程中曹文種曾多次表示劉淑華知悉林政彥與曹文種間借還款情形,且明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政彥或黃茂森,曹文種以6,000,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淑華,對價顯不相當,且依其等帳戶提領明細觀之,劉淑華匯款予曹文種之6,000,
000 元,係由曹文種提供,其二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曹文種所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曹文種移轉所有權時之公告現值為11,799,27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曹文種給付實際所有人林政彥或出名人黃茂森其中9,000,000 元。又劉淑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其處分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為不當得利,縱扣除給付曹文種之買賣價金,所獲利益仍超逾9,000,00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劉淑華給付林政彥或黃茂森其中900,000 元。此外,曹文種於債務清償後本應返還系爭印鑑章,其藉故不還,黃茂森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曹文種應給付原告黃茂森或林政彥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文種並應返還如附件所示黃茂森印文之印鑑章予原告黃茂森;㈡被告劉淑華應給付原告黃茂森或林政彥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文種則以:系爭借款C 固已清償完畢,然就系爭借款
A 部分,原告林政彥從未以給付現金方式清償債務,僅清償2,451,800 元,尚餘48,200元未清償;系爭借款B 部分,原告黃茂森並未交付面額5,500,000 元之本票予其收執,且系爭保管條僅有「97年2 月15日歸還」之記載,並未約定於林政彥無法清償款項時,曹文種僅有要求林政彥過戶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自行過戶系爭土地,且系爭借款B 於97年2 月15日清償日屆至時尚未清償分文,經林政彥保證定會清償,曹文種始同意就系爭借款A 、B 延期至97年6 月30日清償完畢,惟截至97年6 月30日止,系爭借款B 尚餘本金116,500元及三分利息90,000元未清償,加計系爭借款A 未清償之48,200元,合計尚有254,700 元未清償。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曹文種自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曹文種亦曾於97年6 月下旬當面告知林政彥如未按期清償,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系爭聲明書係針對系爭借款C 所為,與系爭借款A 、B 無涉。另黃茂森並未將系爭印鑑章交付曹文種保管,自無從歸還。又被告二人於林政彥向曹文種借款前即已離婚,劉淑華並不認識原告二人,對於林政彥與曹文種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知情,林政彥曾於100 年3 月間與曹文種協商出資5,000,000 元買回系爭土地,然經曹文種等候3 個月並催促林政彥均無下文,因其急需資金,不得已始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6,000,000 元售予劉淑華,劉淑華並於100 年6 月3 日及6 月30日分別給付300 萬元,被告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遑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淑華則以:被告劉淑華與被告曹文種於96年10月2 日離婚後即分居,雖仍保持情分及友誼,然各自有獨立生活及事業,互不干涉及過問,劉淑華並不知悉曹文種與林政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接獲林政彥之電話,劉淑華不可能亦無必要就系爭土地與曹文種有通謀虛偽之買賣合意,倘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買賣合意,曹文種豈可能容任劉淑華將系爭土地出售王韻湘而不加以催討。又劉淑華與曹文種於100年6 月2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6,000,000 元,劉淑華已於100 年6 月3 日及100 年6 月30日分別給付被告曹文種3,000,000 元,而決定買賣價格高低之因素非僅一端,除客觀市場行情外,期待因素、預期心理、親友間之交易、急買急賣、資金需求、債權債務關係等,均足影響買賣價格之高低,只要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非必與客觀市場價格相當,原告主張劉淑華以6,0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價格過低,逕認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林政彥於94年4 月間以10,000,000元購買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4年
6 月17日借名登記於原告黃茂森名下。㈡96年11月初,原告林政彥曾向被告曹文種借款2,500,000 元
,曹文種預扣利息75,000元後,於96年11月5 日匯款共計2,425,000 元至林政彥指定之連亦姍帳戶內(即系爭借款A )。嗣後林政彥復向曹文種借款2,000,000 元,曹文種於97年
1 月31日匯款2,000,000 元至林政彥指定之陳永津帳戶內,林政彥又於同年2 月4 日向曹文種借款1,000,000 元,共計借款3,000,000 元(即系爭借款B ),兩造於林政彥借貸系爭借款B 時,約定由黃茂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交予曹文種收執,黃茂森並簽立系爭保管條乙紙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㈢原告林政彥復協助李溢洋於97年4 月17日、8 月29日、9 月
10日、9 月12日、9 月22日陸續向曹文種借款5 次,借款金額共計6,650,000 元(即系爭借款C ),系爭借款C 業已清償。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黃茂森名下,由曹文種於97年7 月4 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曹文種復於100 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華,劉淑華再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韻湘。
㈤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印鑑章之印鑑登記證明。
㈥劉淑華係以總價30,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王韻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林政彥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A 、B ?㈡被告曹文種得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原告
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㈢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
偽?原告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華給付9,000,000元?㈣系爭印鑑章是否仍為被告曹文種持有?原告黃茂森得否請求
曹文種返還系爭印鑑章?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林政彥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A 、B ?⒈按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法第30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如已依約定清償系爭借款A 、B ,則債之關係消滅,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故兩造間如就清償債務乙節發生爭執,致清償事實有無不明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保管條為黃茂森簽立,且系爭借款C 業已清償完畢,均無爭執,原告主張曹文種已就系爭借款A 、B 延長清償期限,曹文種則辯稱僅延長清償期限至97年6 月30日等語,兩造既就延長清償期限有所爭執,並將影響曹文種得否依系爭保管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詳後述),本院審酌系爭借款A 、B 原均訂有清償期限及原告為擔保債務履行簽立系爭保管條,衡情曹文種應無可能同意延期清償而未約定清償期限,承受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故認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清償債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曹文種已延長清償期限,然並未就延長期限之清償日超逾97年6 月30日,或未定清償期限同意任由原告自行分期還款舉證,本院認應以曹文種自認之97年6 月30日為延期清償期限。
⒉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扣部分既未實行交付,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系爭借款A 部分,原告主張係借款2,500,000 元,經曹文
種預扣利息75,000元,僅收受2,425,000 元,依此核算曹文種預扣之利息應為3%(75,000÷2,500,000 ),曹文種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有無預扣利息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惟曹文種於答辯狀就系爭借款A 部分所提附表一,明確記載預扣利息「75,000(三分)」、「實借金額2,425,000 元」,並確認已於96年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4 日分別給付75,000元、560,000 元、60,000元,及於96年12月6 日分別給付900,000 元、856,800 元,合計2,451,800 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1 頁),與林政彥主張曹文種實際匯款金額2,425,
000 元,及於96年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4 日分別給付75,000元、560,000 元、60,000元,及於96年12月6 日分別給付900,000 元、856,800 元等節相符,有原告所提借款、還款情形一覽表可參(見審補字卷第15頁),足見林政彥主張經曹文種預扣利息75,000元一節為真,又就系爭借款A 部分,除前開96年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4 日、12月6 日還款紀錄外,林政彥並未提出其他還款證明,則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系爭借款A 部分,應僅能以實際交付之2,425,
000 元為本金計算利息,則林政彥就系爭借款A 部分所欠本息總額應為2,497,750 元(2,425,000 元+2,425,000 元×月息3%),而林政彥於96年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4 日、12月6 日還款總額僅2,451,800 元,未超逾本院認定之本息總額2,497,750 元,自應認其就系爭借款A 於97年6 月30日前尚未清償完畢,林政彥逕以還款總額2,451,800 元加計預扣利息75,000元,主張已向曹文種清償2,526,800 元,尚無可採。
⒋就系爭借款B 部分,原告主張係向曹文種借款2,000,000 元
、1,0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確實自曹文種收受3,000,000 元,無利息約定,其已於97年2 月22日清償500,00
0 元、521,000 元,於97年2 月25日、3 月6 日、3 月24日分別給付60,000、60,000、330,000 元,於97年4 月3 日給付600,000 元、600,000 元,於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0日分別給付75,000元、10,000元、127,500元,及於97年7 月21日、7 月31日分別給付75,000元、325,
000 元,合計3,283,500 元,有原告所提第二次借款、還款情形一覽表可稽(見審補字卷第16頁)。曹文種於答辯狀就系爭借款B 部分,則提出附表二並明確記載就借款2,000,00
0 元部分約定利息3 分「60,000元」,就借款1,000,000 元部分約定利息3 分「30,000元」,利息合計90,000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1 頁背面),並確認林政彥已於97年2 月22日給付500,000 元、521,000 元,於97年2 月25日、3 月6日、3 月24日分別給付60,000、60,000、330,000 元,於97年4 月3 日給付600,000 元、600,000 元,於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0日分別給付75,000元、10,000元、127,500 元,合計2,883,500 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
1 頁背面,未計入林政彥主張之97年7 月21日、7 月31日還款金額),惟辯稱林政彥於97年6 月30日清償期限屆至前,並未將系爭借款B 清償完畢,尚欠本金116,500 元及利息90,000元未清償等語。是就林政彥已於97年2 月22日、年2 月25日、3 月6 日、3 月24日、4 月3 日、5 月15日、6 月13日、6 月20日清償2,883,500 元,應堪認定。
⒌林政彥就系爭借款B 部分固主張無利息約定,然其前就系爭
借款A 、B 、C 對曹文種提起刑事侵占、重利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陳稱:97年1 月31日,借款2,000,000 元先匯到伊帳戶,伊再轉匯陳永津帳戶,約定利息每月5 分利,97年2 月4日伊借1,000,000 元,約定利息每個月5 分利息等語(見10
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49頁),與本件主張相悖,其主張無利息約定尚無可採。又依曹文種答辯狀抗辯之利息3 分僅計一期,合計90,000元,與林政彥於偵查中主張之月息5 分相較,較有利於林政彥,本院乃以90,000元採計為系爭借款
B 之利息,則就系爭借款B 部分林政彥應清償之總額應為3,090,000 元,扣除於97年6 月30日前已清償之2,883,500 元,斯時尚餘206,500 元未清償。
⒍依上開說明,林政彥於97年6 月30日清償期限前,就系爭借款A 、B 均尚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曹文種得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原告
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⒈依系爭保管條約定,原告如未於97年2 月15日前清償系爭借
款A 、B ,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曹文種,有系爭保管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2 頁),僅以未如期清償債務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兩造並未約定需經原告同意始得辦理過戶,佐以原告自承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曹文種,亦足認兩造就系爭保管條之約定真意,係授權曹文種於系爭借款A 、B 之債務未受清償時,得自行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而系爭借款A、B 之清償期限嗣經曹文種延長至97年6 月30日,原告屆期仍未將系爭借款A 、B 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曹文種自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⒉曹文種既得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其所為即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曹文種給付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林政彥或出名人黃茂森9,0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
偽?原告林政彥或黃茂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華給付9,000,000 元?承上所述,曹文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當,而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本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淑華之行為,即屬有效,原告指摘劉淑華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曹文種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尚無可採。又劉淑華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華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
㈣系爭印鑑章是否仍為被告曹文種持有?原告黃茂森得否請求
曹文種返還系爭印鑑章?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印鑑章交由曹文種保管等語,曹文種於本院
審理時則以:黃茂森係將系爭印鑑章交給林政彥,並非交給伊保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林政彥有拿給伊蓋,蓋完後就還給林政彥,印鑑章一直沒有放在伊這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併對曹文種提起侵占印鑑章之告訴,然曹文種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持有系爭印鑑章,林政彥於偵查中則陳稱:伊在借款時有將黃茂森的印鑑交給曹文種,大約在96年11月5 日左右,在嘉義有交付黃茂森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222 頁),黃茂森則稱:是在簽立保管條、本票時同時交付給曹文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222 頁),而系爭保管條上載書立日期為97年1 月31日(僅記載九十七一月三十一日,漏載「年」字,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2 頁),則林政彥與黃茂森二人就交付印鑑章予曹文種之時間、過程顯有歧異,且黃茂森曾於97年2 月4 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先辦理印鑑變更/ 廢止登記,將印鑑變更為如附件所示印鑑後,另申請如附件所示印鑑證明,有臺中市北區北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3日函暨檢附之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則不論於林政彥所述於96年11月5 日左右交付、或黃茂森所述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交付印鑑章之時間,均在97年2 月4 日黃茂森變更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倘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以前即已交付系爭印鑑章予曹文種,則其又如何能於97年2 月4日持系爭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前揭關於交付系爭印鑑章予曹文種之陳述,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證明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申請印鑑證明後,有另將系爭印鑑章交付曹文種持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交由曹文種保管迄未返還,無足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林政彥與曹文種之錄音譯文內容,曹文種並未
否認其未返還印鑑章,黃茂森在97年2 月4 日後手中即無該顆印章,否則必會繼續使用等語,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係因林政彥堅稱黃茂森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均為曹文種持有中,曹文種始稱「我回去再找」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5頁背面),並未承認系爭印鑑章為其持有,且縱使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後未使用系爭印鑑章,然原告並未證明黃茂森於97年2 月4 日後有另將系爭印鑑章交付曹文種保管,如前所述,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曹文種所提前開侵占系爭印鑑章之刑事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曹文種持有系爭印鑑章藉故不還,尚難採信為真。從而,黃茂森主張曹文種持有系爭印鑑章受有不當得利,請求曹文種返還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曹文種應給付原告黃茂森或林政彥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文種並應返還如附件所示黃茂森印文之印鑑章予原告黃茂森;㈡被告劉淑華應給付原告黃茂森或林政彥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一:保管條(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2頁) │├───────────────────────────┤│黃茂森茲保管曹文種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言明97年2 月15││日歸還,如不按時歸還,願○○○鎮○○○段0040及0000-000││3 號無條件過戶給曹文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黃茂森。見證人:林政彥。九十七一月三十一日 │└───────────────────────────┘┌───────────────────────────┐│附表二:聲明書(見審補卷第28頁) │├───────────────────────────┤│林政彥向本人曹文種所借之金錢,林政彥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部歸還本金及利息與本人,即本人與林政彥已││無任何債務關係,本人歸還林政彥所簽發之全部本票,倘若本││人還持有林政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所簽發之本││票,全部無效,特此聲明,此致林政彥。聲明人:曹文種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原證32原告黃茂森之印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