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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政彥

黃茂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曹文種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曹文種、劉淑華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第二項後段請求曹文種返還印鑑章予黃茂森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印鑑章依材質估算約10,000元,惟仍無相關證據佐證,且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414 號裁定認因無法審酌上訴人因交付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確定,故就請求返還印鑑章之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1,650,000 元,與其餘請求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9,650,000元(計算式:9,000,000 元+9,000,000 元+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3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