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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潘貴志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蔡佩樺律師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原名增林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潘光瑋,下稱亨強公司)邀同潘光瑋及訴外人潘家龍(按即原告及潘光瑋之先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貸款,因逾期未獲清償,高雄企銀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亨強公司、潘光瑋及潘家龍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高雄企銀乃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連帶債務人潘光瑋之財產執行而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高雄企銀將系爭債務之權利迭經輾轉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而潘家龍亦於民國86年8月23日亡故,留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萬元,而潘家龍之繼承人即長女原告、次女黃潘聖姬、長子潘光瑋、三女潘蕙卿、四女潘蕙芳及五女潘蕙真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現金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僅分得現金1萬元。嗣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高雄地院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復於104年4月1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不知先父潘家龍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對潘家龍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10,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按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著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除非債權人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有贈與繼承人超越所負債務之財產等,因繼承人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情事,否則難認繼承人僅就繼承之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62年間結婚,婚後即未與原告父母親同住,亦未再由父母親處取得財產,原告婚後對於父母親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亦未曾干涉。而系爭債務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保證人為亨強公司負責人潘光瑋及潘家龍,該筆借款顯係作為亨強公司週轉之用,並非用於原告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足見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從系爭債務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係受其母親之請託,幫忙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以湊足公司法定股東人數,實際並未曾出資,原告當時因念及母親已出面勸說,故始同意掛名股東。自公司成立後,原告僅曾於公司開幕時去看過一次,除此之外,原告未曾接觸到任何亨強公司之事務,亨強公司亦不曾召開股東會或任何會議,原告從未收到亨強公司之股利或分紅。且原告對於遭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一事毫無所悉,原告從未曾同意擔任經理一職,實際上也未從事經理之工作。

(三)又亨強公司之負責人係潘光瑋,該公司之業務亦均係由潘光瑋一人所負責,原告及胞妹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共四人,都僅是因為母親之遊說而掛名為亨強公司股東,實際上原告及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未實際出資亨強公司,僅係掛名股東而已,故除負責人潘光瑋以外,另二名股東即原告之父潘家龍、母親潘陳撻禎亦有高度可能性同為並無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故潘家龍並無實際出資亨強公司50萬元之情事。又依一般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買賣不良債權之交易常情推斷,被告自前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取得亨強公司之系爭債權,其債權之對價應極為低廉,故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再者,被告主張潘家龍尚有其他之遺產,惟所提資料係84年之所得資料,與86年潘家龍死亡時之遺產自不相同,難以此證明潘家龍死亡時尚留有其他遺產。且該84年度所得歸戶清單上之資料,除系爭土地外,亦僅只有「投資」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高雄一信)、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高雄二信)、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高雄三信)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公司),所得金額極低分別只有1,449元、65元、304元、93,000元,並非具有價值之財產。又假若潘家龍有亨強公司之董事所得、紅利等遺產(原告否認之),亦會列於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中,繼承人根本無從隱匿,而依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之記載,潘家龍確無其他遺產存在,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確無隱匿潘家龍遺產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面積僅69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之「道路用地」,市場上願意購買之價格落在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左右,價值低微,縱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否則系爭土地自潘家龍死亡後,迄至95年5月22日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仍是潘家龍,不僅債權人可輕易查得該筆財產,且經過債權人歷次強制執行程序,早已被拍賣變現,又怎會待繼承人黃潘聖姬於95年5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始予出售?且黃潘聖姬於95年6月16日係以56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系爭土地既然係價值甚低,且係執行無實益之遺產,故黃潘聖姬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債權人無法滿足債權。

(五)末按,遺產稅證明書本係原告向高雄市國稅局所申請之潘家龍遺產課稅清單,係為便利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據,當然係於起訴前申請。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關於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原告所偽造,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潘家龍之繼承人間全體之協議分割契約,只要所有繼承人同意,可自行協議繼承部分,不需依應繼分比例為之,亦無特留分之問題。又系爭債務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所生,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潘家龍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即亨強公司為原告之家族企業,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光瑋為原告之弟、而潘家龍、原告與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原告亦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難謂原告就系爭債務不知情,此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立法意旨載明,因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保證債務,自有未合。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原告為亨強公司經理,亦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亦無現行有效之判例可資參照,故現均由法官於個案中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自行加以闡釋。惟依現存實務之見解觀之,大致上將「繼承人與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之關聯性」、「被繼承人自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受扶養狀況」及「繼承人資力狀況等」等列入考量綜合加以衡量。而所謂「繼承人與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之關聯性」,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二)按依亨強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為增殿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增林有限公司(下稱增林公司),原告之弟潘光瑋承受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後,更擔任董事長,原告更於75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任職經理,先承受原經理王義德轉讓之出資額25萬元後,再增資25萬元,故原告總出資額為50萬元,且增林公司於77年4月12日亦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可資證明各股東均有確實出資,後增林公司改名為亨強公司,以上顯示原告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云云,皆非事實。且增林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文件,亦皆有原告之印鑑蓋章,且原告之出資亦經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查帳認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有擔任亨強公司之經理,實難推諉不知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另原告為亨強公司之經理,依亨強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公司如有盈餘,將分派股東紅利80%,如亨強公司獲利,原告即有股東紅利之報酬可資分配。今亨強公司因借貸所生之負債,顯為亨強公司營業所生之負債,原告實無不知之理由,亦與原告有所關聯性。另「繼承人之資力狀況」亦為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之一,今原告之資產顯遠高於所繼承之負債,如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依原告之資力,針對系爭債務負完全繼承責任,對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亦不會造成重大影響,反之,被告則因原告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而致債權無法滿足受償,顯有不公平之處。原告雖主張:伊僅係因母親遊說而同意擔任亨強公司股東,其對亨強公司營運狀況不了解云云,惟依原告之學識、經歷,豈會不知擔任公司股東及經理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故原告推諉亨強公司之營運與其毫無關係云云,實不可取。且依75年之亨強公司股東同意書,亦清楚載明「解任原經理王義德,並委任潘貴志為經理」。而股東同意書顯為原告入股之同意書,且亨強公司另一股東潘蕙芳於本院訊問時,亦證實是伊自己親自去蓋章,原告亦自承潘光瑋成立公司時,有親自去蓋章,從而,原告知悉自己為亨強公司經理一情,自屬無庸置疑。

(三)又系爭土地為潘家龍之遺產,且依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該筆土地價值確實高達627萬6,033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市場價格為公告現值之10%左右云云,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憑據,自難採認。據被告查調系爭土地附近法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價值應有200萬元以上,故系爭土地以56萬元如此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實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潘家龍之遺產後,全體繼承人同意以56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已導致被告之債權有嚴重損害,足徵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限定責任之規定。又潘家龍死亡時,其所遺留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一信、高雄二信、高雄三信、中鋼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投資股權,其中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更高達27萬9,000元,足認原告顯有隱匿遺產之行為。

(四)此外,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86年8月23日,即為潘家龍逝世當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繼承人豈會於被繼承人亡故當日即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並於當日即作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明確知悉遺產之確實價額,明顯不合常理,故被告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實,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因臨訴所杜撰製作,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此部分僅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僅就現金5萬元之部分平分,明顯是為求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急於變現而為,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95年間,為將系爭土地出售而杜撰之協議,並非86年8月23日所製作,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自應不生效力。又經被告查調潘家龍86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潘家龍名下財產與原告所提遺產明細僅剩系爭土地及現金5萬元,顯有明顯出入,即原告並未將潘家龍之其餘投資部分,列入潘家龍之遺產清單,足徵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顯有隱匿潘家龍遺產之情事。

(五)末查,被告就本件查封之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初估逾億元,而原告現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法人代表,如認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對債權人即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潘家龍生前曾就亨強公司向債權人高雄企銀所為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逾期未清償,高雄企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光瑋及潘家龍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500萬元確定,復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潘光瑋之財產執行而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二)系爭債權迭經原債權人高雄企銀、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輾轉讓與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換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復於104年4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三)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亡故,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四、兩造爭點如下: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債務負限定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既已修正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未如同條第4項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其立法目的應係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但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而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並未任何定義或例示,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法院審酌立法意旨及個案情況而予以具體化,是以,本院認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比較,是否顯然失衡、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繼承人之資力及繼承人之意願等等,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斷。

(二)是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條文規定,繼承人享有限定責任之要件,應為:(1)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須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債務。(2)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三)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係高雄企銀於86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後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繼承者,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第(1)之要件。

(四)次查,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第(2)要件部分觀察,本件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無非係以原告並不知悉潘家龍生前之財產及負債狀況,而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關連性,且原告自潘家龍處僅未繼承遺產,亦未自系爭債務獲有利益等情為據。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在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亡故時,僅留有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萬元,並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現金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僅分得現金1萬元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審重訴卷第15頁),惟於言辯論期日,原告及證人黃潘聖姬、潘蕙卿到庭均證稱並未實際分得1萬元現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3-104頁、第108頁及第113頁),且原告亦陳稱:因潘光瑋有債務,為避免遭扣押,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才決議將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繼承,土地賣掉後,錢再給潘光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8頁)。參以證人黃潘聖姬復證稱:將系爭土地賣得51萬多元後,將錢交付予潘光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3頁);證人潘光瑋到庭亦證稱:系爭土地賣掉之款項業已交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實際遺產分配之情形,並不相符(即黃潘聖姬係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51萬餘元,交付予潘光瑋,顯非潘光瑋僅分配1萬元之遺產而已),且因潘光瑋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亦有故意共同隱匿潘光瑋所實際分得遺產之情事,而潘光瑋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之行為,確有積極幫助潘光瑋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另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潘光瑋(為原告之弟)、原告與潘家龍、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原告亦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此有亨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參本院審重訴卷第54-55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登記事項卡之真正,惟原告主張係受其母請託而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自公司成立後,除於公司開幕時到場外,此後原告未曾接觸任何公司之事務,公司亦不曾召開股東會或任何會議,原告從未收到公司之股利或分紅,至於原告遭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一事,亦毫無所悉云云。惟按,依卷附亨強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為增殿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增林公司,原告之弟潘光瑋承受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後,更擔任董事長,原告更於75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任職經理,依75年之亨強公司股東同意書,亦清楚載明:「解任原經理王義德,並委任潘貴志為經理」,而原告先承受原經理王義德轉讓之出資額25萬元後,再增資25萬元,故原告總出資額為5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

57 -58頁),且增林公司於77年4月12日亦有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可資證明各股東均有確實出資(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後增林公司改名為亨強公司(參本院卷一第61-62頁),故自以上資料顯示,原告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云云,並非事實。且觀增林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文件,亦皆有原告之印鑑蓋章,且原告之出資亦經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查帳認證,如上所述,則原告既擔任亨強公司之經理,實難推諉不知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另原告為亨強公司之經理,亨強公司因借貸所生之負債,顯為亨強公司營業所生之負債,原告亦無法諉為不知。原告雖主張:伊僅係因母親遊說而同意擔任亨強公司股東,其對亨強公司營運狀況不了解云云,惟依原告目前擔任資本額2,900萬元麗尊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學識、經歷(參本院審重訴卷第56頁),豈會不知擔任公司股東及經理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故原告推諉亨強公司之營運與其毫無關係云云,實不可取。且亨強公司另一股東潘蕙芳(即原告之胞妹)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伊自己親自去蓋章(參本院卷一第115頁),另原告亦自承潘光瑋成立公司時,有親自去蓋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1頁)。從而,原告主張伊係受其母請託而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實際出資云云,與上開亨強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查帳報告書不符,顯難以採信。

(五)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經查,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時,依被告於86年12月18日查調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參本院審重訴卷第57頁),潘家龍所遺留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二信、高雄三信、中鋼公司及高雄一信之投資股權,其中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為93,000元(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股數計有9,300股),依潘家龍死亡時即86年8月23日中鋼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30元計算(參本院卷一第196頁),則當時潘家龍之遺產關於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即已高達27萬9,000元(9,300股×30元),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於86年8月23日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審重訴卷第15頁);及嗣後於95年5月22日之遺產稅申報書(參本院審重訴卷第29-33頁),於潘家龍之遺產卻均僅列有系爭土地及現金5萬元而已,足認原告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行為。再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觀之,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而現金5萬元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潘光瑋有債務,為避免遭扣押,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才決議將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繼承,土地賣掉後,錢再給潘光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8頁),均已如上所述,顯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實際遺產分配之情形,並不相符,且黃潘聖姬係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51萬餘元,交付予潘光瑋,亦足徵潘光瑋非僅分配1萬元之遺產而已。且因潘光瑋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亦有故意共同隱匿潘光瑋所實際分得遺產之情事,而潘光瑋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之行為,確有積極幫助潘光瑋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亦足以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行為。

(六)綜上,原告就其與潘家龍是否曾出資亨強公司一節,依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資料顯示(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原告與潘家龍確實均有出資亨強公司之紀錄;且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於86年8月23日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審重訴卷第15頁);及嗣後於95年5月22日之遺產稅申報書(參本院審重訴卷第29-33頁),於潘家龍之遺產卻均僅列有系爭土地及現金5萬元而已,而未將潘家龍生前投資中鋼公司之股票價值27萬9,000元列入,足認原告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觀諸原告以上種種名實不符之情形,且原告亦有積極幫助潘光瑋隱匿財產之行為,如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潘家龍之遺產實有隱匿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主張被繼承人潘家龍之遺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礙難採信。況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問:為何這麼篤定父親潘家龍沒有遺產?)因為我三叔在大陸,我父親潘家龍與三叔有共有土地,後來我三叔可以回到臺灣,告的一蹋糊塗,都賠光了,反正能賠的都賠光了,沒有半毛錢。(問:所以潘家龍是有債務問題?)應該是有,我父親以為我三叔在大陸不會回來,所以將共有土地賣掉了,後來我三叔回來要討回土地,我父親將能賣的都賣光了,還欠一大堆債」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一第100頁),則原告身為潘家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明知被繼承人潘家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此顯係其個人之抉擇,自應認原告已有準備繼承財產與債務,此時自難認原告於事後有何可再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再衡以,本件被告查封之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初估逾億元,且原告現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參本院審重訴卷第56頁),顯見原告之資力甚豐,堪以認定。此與系爭債務相較,實難認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將對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有重大影響,而潘家龍亦撫育原告成人,並有讓原告接受高等教育之機會,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尚未顯失公平,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之潘家龍遺產為限,對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第2 項,就被繼承人潘家龍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附表:

┌──────────────────────┐│土地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 │ │ │ │ │範圍│├──┼───┼────┼───┼───┼──┤│1 │高雄市○○○段 │十三 │1537 │全部│├──┼───┼────┼───┼───┼──┤│2 │高雄市○○○段 │十三 │1534 │全部│├──┼───┼────┼───┼───┼──┤│3 │高雄市○○○段 │十三 │1534-1│全部│└──┴───┴────┴───┴───┴──┘┌───────────────────┐│建物 │├──┬──────┬──────┬──┤│編號│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權利││ │ │ │範圍│├──┼──────┼──────┼──┤│1 │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段│全部││ │博愛二路326 │13小段1537地│ ││ │號 │號 │ │├──┼──────┼──────┼──┤│2 │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段│全部││ │立文路101號 │13小段1534地│ ││ │ │號 │ │├──┼──────┼──────┼──┤│3 │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段│全部││ │正心路33號 │13小段1534-1│ ││ │ │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