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楊坤木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謝明賢
謝政達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明賢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及同段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67,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清償期為114年4月6日。詎謝明賢自10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伊1,000萬元本息。而謝明賢雖於8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83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謝政達,惟二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避免謝明賢再持系爭建物辦理抵押借款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另謝明賢於104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志文(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惟二人間實無信託之合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信託行為而無效。縱系爭信託行為並非無效,亦屬無償行為,且謝明賢名下已無足供清償之財產,所為信託登記自有害於伊之債權,況謝明賢對陳志文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陳志文自應塗銷該信託登記。因謝明賢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賢請求謝政達、陳志文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㈠系爭建物部分,聲明:確認謝明賢、謝政達就系爭建物於89年3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9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謝政達應將8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系爭土地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謝明賢、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陳志文應將104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謝明賢、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陳志文應將104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謝明賢辯以: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借款,
且自10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未清償。又伊母親謝吳秀鶯及兄弟姊妹陸續幫忙清償伊積欠他債權人之債務合計約500萬元,因伊母親擔心尚有其他債權人向伊追償,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政達,伊並未自謝政達取得買賣價金。另伊確有向陳志文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提供陳志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然伊並不知悉陳志文尚併同辦理信託登記,而其向陳志文之借款業由伊母親代為清償完畢,陳志文自應塗銷信託登記等語。
㈡被告謝政達辯以:謝明賢係因伊代償其所積欠他人債務,遂
同意將系爭建物作價抵償上開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予伊,伊等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真實,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7年1月12日
準備程序中到庭,並提出書狀辯以:謝明賢係於104年7月9日向伊借款130萬元、同年8月28日借款46萬元,因謝明賢均未還款,本金176萬元加計違約金後,尚積欠伊308萬元未清償,是伊與謝明賢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皆屬適法有據,且經雙方同意,避免謝明賢再持系爭土地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原為謝明賢所有,於8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政達。
㈡系爭土地前於89年3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謝政達,嗣於104年4月2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謝明賢於10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嗣因謝明賢未依約繳息,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謝明賢於104年7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志文,同日並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志文。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謝明賢與謝政達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謝政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謝明賢與陳志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承㈢,倘上開信託行為並非無效,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謝明
賢與陳志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謝明賢之債權人,為謝明賢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謝明賢、謝政達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謝明賢、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分別為謝政達、陳志文所否認,則謝明賢與謝政達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謝明賢與陳志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謝明賢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建物、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土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謝明賢與謝政達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謝政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謝明賢、謝政達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謝政達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謝明賢於104年4月7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謝明賢自10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卷一第7至12、24至25頁),且為謝明賢所不爭執(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4頁),堪信為真。雖謝政達、陳志文抗辯謝明賢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未達1,000萬元,惟就原告確為謝明賢之債權人一情則未爭執(卷二第14頁),稽之謝明賢所書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貸與乙方(即謝明賢)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收訖」等文字(卷一第7頁),而謝政達、陳志文亦未否認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卷二第13頁),雖陳志文提出由謝明賢簽名之切結說明書,認謝明賢自稱其向原告所為借款確未及1.000萬元云云(卷二第27頁),惟經本院提示該切結說明書後,謝明賢否認內容為其撰寫,並稱其對原告之債務數額逾1,000萬元等語(卷二第33頁),衡以原告與謝明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該二人最為清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主張謝明賢、謝政達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
謀虛偽,固為謝明賢所不爭執,惟謝政達以前詞為辯,並以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已約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號於民國89年由甲方(即謝政達)協助清償乙方(即謝明賢)之他人債務,以雙方協議買賣移轉確立,並且移轉完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緣由要求返還建物」等文字(卷一第1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謝吳秀鶯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與謝明賢、謝政達三人同時在場並各自由本人簽名蓋印,係因謝明賢向別人借錢無力償還,伊與謝政達籌錢為謝明賢還債,故謝明賢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政達而未另行支付買賣價金,謝政達總共拿200多萬元出來幫謝明賢還債等語為證(卷一第162至164頁),核與謝政達於本院陳稱:
謝明賢自20幾年前開始在外欠債,伊兄弟姊妹與母親就籌款幫忙謝明賢償還債務,為確保伊母親居住權利及伊債權,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系爭建物是89年間已過戶到伊名下,系爭協議書是在104年3月28日簽立,只是做個確認,89年之前伊拿了將近200萬元出來幫謝明賢還債,89年之後也陸陸續續幫謝明賢還了100萬元,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要確認伊與謝明賢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後,伊就不再向謝明賢追討其他債權,伊係以替謝明賢清償之債務數額作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等語相符(卷一第165至167頁;卷二第11頁),而謝明賢亦於本院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與母親謝吳秀鶯、謝政達親自簽名蓋章,89年以前,伊共積欠約500萬元民間貸款債務,伊母親、姊妹及謝政達均有幫伊還款,雖伊不知家人代為還款之實際數額,然伊積欠銀行卡債約2、300萬元,並有拿母親的土地向土地銀行借340萬元等語(卷一第168至172頁),核與謝政達及證人謝吳秀鶯所述因謝明賢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而陸續籌款為謝明賢清償債務一情相符。再稽之系爭協議書前言:「有關民國八十九年以來甲乙雙方債權問題,今協議如下,且雙方不再就下開事項進行任何民、刑事責任追究情事」,第一條約定塗銷謝政達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第二條則約定因謝政達協助清償謝明賢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政達,依此,謝政達乃為謝明賢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實際出資償還,並約定以債務數額抵償系爭建物買賣價金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謝政達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其與謝明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清算完結,不得再對謝明賢主張其債權,謝明賢亦不得再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顯然雙方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並非出於通謀虛偽,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謝政達未能提出為謝明賢清償債務之資金流向證
明,且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目的係為避免謝明賢持以向他人抵押借款而危及其母親謝吳秀鶯居住使用權益,雙方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惟就謝明賢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謝政達前,確已積欠他人債務達500餘萬元,其母親、姊妹及謝政達均有協助其清償債務,業據謝明賢陳述在卷(卷一第170頁),雖謝明賢主張謝政達僅為其償還15萬元云云,然經謝政達質以謝明賢是否知悉其私人借貸由何人幫忙清償、母親及兄弟姊妹實際為其分配償還之債務數額若干等情,均答稱不清楚等語(卷一第171至172頁),是其辯稱謝政達僅為其償還15萬元,自非可採。衡以系爭建物係在89年4月間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政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於89年3月間設定擔保1,800萬元債權額予謝政達,而謝明賢之母親、兄弟姊妹陸續為其清償債務,嗣於104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4月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卷一第89至96頁),堪認謝政達辯稱因其與母親、姊妹為謝明賢清償債務乃以債務數額抵償買賣價金一情,足以採信。況原告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坐落有非屬謝明賢所有之系爭建物,此據謝明賢陳稱:伊向原告借貸時,原告知道系爭建物曾經是伊所有,後來移轉登記給謝政達等語在卷(卷一第172頁),而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在104年4月7日借款予謝明賢以前之104年3月28日即已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佐謝政達並無預見謝明賢嗣以系爭土地向原告抵押借款而與謝明賢預為出賣系爭建物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謝明賢與謝政達就系爭建物確有以價金抵償債務之合意。
⒌綜上,原告應證明謝明賢、謝政達買賣系爭建物及移轉所有
權為通謀虛偽,然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節,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謝明賢、謝政達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尚屬無據。又謝明賢、謝政達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既屬有效,則原告主張代位謝明賢請求謝政達塗銷系爭建物於89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謝明賢與陳志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謝明賢與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謝明賢、陳志文所否認,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謝明賢與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為陳志文所否認,辯稱因謝明賢陸續向其借款,乃以系爭土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因其為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為避免謝明賢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乃經謝明賢同意而併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本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卷一第122至127頁;卷二第28至29頁),而謝明賢並未否認確有向陳志文借款並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卷二第11頁),僅否認有與陳志文另成立信託之合意,辯稱不知悉陳志文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尚設定信託登記云云(卷二第15頁)。
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謝明賢係辯稱不知悉設定信託一情,其顯然並非明知與陳志文均無信託之真意而通謀虛偽為系爭信託行為,原告主張謝明賢與陳志文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自難憑採。再稽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係於同日由陳志文兼代理人送件辦理,經承辦人員審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准予登記(卷一第85至88頁),雖謝明賢辯稱不知悉信託登記一情,惟陳志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前業經原告及訴外人楊士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1,0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卷一第54至62頁),衡以謝明賢於104年4月2日塗銷以謝政達為系爭土地抵押權利人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另因向楊士賢借款而於同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復於同年7月7日以楊士賢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因向陳志文借款而於同年7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各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間接近且金額非微,顯然謝明賢之資金需求甚鉅,為期順利向陳志文取得借款而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委由陳志文以系爭土地辦理借款擔保,陳志文則為擔保其債權除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併為信託登記,是陳志文辯稱因其已居於第四順位抵押權而經謝明賢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取得其資金,尚非全然無據。
⒊而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主要約款為:「⒈信託目的:對信託不動產為管理、出售、處分之全權處理。⒉受益人:謝明賢。…⒋信託期間:不定期限。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信託目的完成⑵信託時間屆滿⑶雙方協議終止信託。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經營、管理、出租、出售處分及相關不動產轉移、設定事宜。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謝明賢。⒏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信託」(卷一第88頁)。而系爭信託行為係用以擔保陳志文對謝明賢之消費借貸債權,此經陳志文陳明在卷(卷二第12、167頁),而謝明賢確有向陳志文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原告亦未爭執倘認系爭信託行為並非無效,係為擔保目的所為之信託,且以謝明賢對陳志文之債務已悉數清償即信託目的已完成為由,主張陳志文應塗銷信託登記(詳後述),是雖上開信託主要約款未載明擔保意旨,然徵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謝明賢與陳志文間所成立者為擔保信託,併此指明。
⒋綜上,原告應證明謝明賢、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
行為屬通謀虛偽,然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節,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謝明賢、陳志文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尚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代位謝明賢請求陳志文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謝明賢與陳志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謝明賢有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借貸債權存在,為謝明賢所是認,且經本院調查、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系統顯示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申領謄本,為原告所是認(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前即已知悉謝明賢、陳志文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則其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訴(見卷一第2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撤銷權之行使,自屬適法。
⒉而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
、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明揭「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謝明賢、陳志文系爭信託係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為陳志文所否認,主張謝明賢於104年7月8日向其借款130萬元、同年8月28日借款46萬元,復於105年1月25日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並提出本票3紙為據(卷二第28至29頁),而謝明賢則未爭執確有收受陳志文所交付之130萬元及46萬元借款(卷二第11頁),是陳志文為擔保其債權而就系爭土地與謝明賢成立信託合意並以信託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⒊況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⑴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⑵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⑶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依此,原告對謝明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104年4月9日而早於系爭信託行為之104年7月9日(見卷一第54至8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且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不因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為陳志文所有而影響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之權利,自亦難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⒋原告另主張謝明賢對陳志文之債務嗣已由其母親謝吳秀鶯代
為清償而應塗銷信託登記,固為謝明賢所不爭執,並主張其向陳志文借176萬元,已清償11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伊母親及姊妹幫伊清償等語(卷二第108、166頁),雖陳志文主張謝吳秀鶯所清償者係其自身所負之票據債務,然證人謝吳秀鶯於本院證稱:發票日105年1月25日、金額100萬元,發票人為伊與謝明賢之本票是伊所簽的,手印也是伊所捺,是伊兒子即謝明賢要借的,但陳志文要求要用伊與謝明賢共同開票,伊只知道面額是100萬元,不知道謝明賢向陳志文借多少錢等語(卷二第140頁),又謝明賢胞妹即證人謝麗珍於本院證稱:陳志文有一張本票金額100萬元,是伊母親簽名為發票人,伊曾幫母親處理這張本票的事情,伊曾經提出468,000元為提存金,這是伊自己的錢;另陳志文要強制執行伊母親名下的不動產,伊還有提出一筆608,993元,這錢也是伊的,總共就這二筆而已,伊是因為伊母親就100萬元的本票雖需負發票人責任,但借錢的人是謝明賢,伊只是幫忙母親處理她所簽發的本票,另伊提出的608,993元也是要幫伊母親撤銷她土地被查封的事情,伊母親年紀這麼大了,不可能借錢,借錢的都是謝明賢,伊只知道伊總共幫謝明賢還了這兩筆,至於謝明賢對陳志文的債務是否全數清償完畢,伊不清楚等語(卷二第142至143頁)。依此以觀,謝吳秀鶯固與謝明賢共同簽發發票日105年1月25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5年4月25日之本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151號卷),然與陳志文間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至陳志文雖另執謝吳秀鶯與謝明賢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9日、面額各為1,560,000元、票號各為NO:001、NO:002之本票二紙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謝吳秀鶯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惟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796號判決確認謝吳秀鶯對陳志文之上開二紙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79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0151號、第41417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謝麗珍證稱其為處理母親之票據債務所代為清償之款項均為謝明賢對陳志文所負債務為可採,惟謝明賢自承確有收受陳志文所交付之176萬元借款,而謝麗珍所代為清償之債務額合計為1,076,993元(計算式:468,000元+608,993元=1,076,993元),謝明賢亦自承合計已償還110萬元(卷二第166頁),顯然並未全數清償完畢,是原告以謝明賢對陳志文所負債務均已如數清償為由,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應證明謝明賢、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
行為係有害其債權,然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節,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謝明賢、陳志文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陳志文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確認謝明賢與謝政達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代位謝明賢請求謝政達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就系爭土地部分,先位請求確認謝明賢與陳志文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代位謝明賢請求陳志文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謝明賢、陳志文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志文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