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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吳林明霞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被 告 蘇曾美

林桂珠崔王錦雲王聖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林明霞、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王聖雄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明霞、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王聖雄依序負擔千分之七、千分之九、千分之九、千分之八,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明霞、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王聖雄如各以附表二「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伊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雙方並簽訂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5 年7 月21日屆滿,嗣伊與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提前於104 年3 月21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吳林明霞、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王聖雄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仍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而依序無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6頁正反面)所示編號B、C、D、E、F等部分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B地、C地、D地、E地、F地),以致伊雖承租系爭土地,卻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則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臨高雄市○○區○○路,該路段周遭即為著名之哈囉市場,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擺攤營利或出租供他人設攤,依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哈囉市場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入口前方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按月為新臺幣(下同)2,358 元,位於同段263-9 地號土地之入口前方租金為2,095 元,位於同段263-4地號土地之入口前方之租金為2,733 元,而吳林明霞占用B地之人潮集中度與上開263-1 地號土地相仿,蘇曾美、林桂珠占用之C地、D地則與263- 9地號土地相仿,崔王錦雲及王聖雄占用之E地、F地與263-4 地號土地相仿,是分別按上述263-11、263-9 、263-4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計算,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及王聖雄(下稱蘇曾美4人)則以:原告就其主張蘇曾美4 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編為都市○○道路用地,雖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但其中已有一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原告與農田水利會所簽訂系爭租約第1 條亦載稱租賃面積不含現有部分道路面積,原告逕以附圖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通行權事件)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蘇曾美4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該圖及附表一所示,自有不當。如認蘇曾美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扣除前案通行權事件應供蘇曾美4 人通行之土地面積,其餘方屬蘇曾美4 人無權占用之範圍。又哈囉市場有時會休市,且通常只有早上市場營業時使用系爭土地,其他時間是空著的。系爭估價報告書乃原告向被告或攤商表示要調漲租金後,由估價師依據上開原告所欲調漲後之租金作成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法反映客觀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按蘇曾美4 人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且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況原告每年以6,471,600 元向農田水利會承租面積4,563 平方公尺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租金按月為118 元,則原告請求蘇曾美4 人給付之金額,最高應以118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林明霞以:否認原告主張吳林明霞占用B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及棚架等事實,吳林明霞在前案通行權事件中並未自認上開事實,僅表示在自己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以供擺攤營利,而非表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供擺攤營利,原告應就吳林明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林明霞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如認吳林明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扣除前案通行權事件應供吳林明霞通行之土地面積,其餘方屬吳林明霞無權占用之範圍。又哈囉市場有時會休市,且通常只有哈囉市場早上營業時會用到系爭土地,其他時間是空著的。若認原告得求給付不當得利,應以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所支付按月每平方公尺118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等17筆土地,面積4,563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6,471,60

0 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向農田水利會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農田水利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104 年3 月21日終止,有系爭租約及農田水利會106 年6 月30日函可稽(審重訴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117 至119 頁)。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為吳林明霞所有,同路16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上段263-7 、221 地號土地為蘇曾美所有,同路162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上段263 -9、220 地號土地為林桂珠所有,同路164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上段263-8 、219 地號土地為崔王錦雲所有,同路16

6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上段263-3 、218 地號土地為王聖雄所有。

㈢被告於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4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不爭執有於上揭高雄地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擺攤營利。

㈣如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於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

104 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通行權事件中已自承有占用B、C、D、E及F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通行權事件卷宗,經核於該案第一審程序中,法院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加以測量,兩造就系爭土地面臨明潭路部分均供店面使用乙節均不爭執,且經勘驗及測量結果,B、C、

D、E及F等地係鐵皮雨遮所占用,占用面積依序為20、

22、22、20、39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現場照片、高雄地院101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該案第一審卷第62至64頁、第76至99頁、第123 至124 頁)。再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本件被告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158 號房屋前門屋頂延伸至滴水線即為他案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平日出租攤商使用如該院卷㈡第135 頁照片所示,158 號門前出租他人使用的租金是按日收租等語;160 號房屋1 樓大門前方是由當事人自己使用,偶爾出租給臨時攤使用,平日情形如該院卷㈡第137 頁照片所示等語;162 號房屋大門前方是當事人自己擺攤做生意使用等語;164 號房屋前方屋簷下空地,平常供自己停車使用或出租給攤商等語;166 號1 樓出租供攤商使用等語,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4 號卷㈡第135 、137 、139 、141、143 頁、第159 至162 頁),已足資證明被告所有之明潭路158 、160 、162 、164 、166 號房屋1 樓屋前均有供作擺攤之用,且位於上開房屋1 、2 樓間之鐵皮雨遮均係由房屋前方搭建而出,已與被告所有之房屋附合,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C、D、E、F等地及面積等事實,被告於前案通行權事件中既已自承占用其等房屋之屋前土地,或供自用、或供自行擺攤,或出租他人擺攤之用等語,復於本院當庭表示該等鐵皮雨遮(即遮雨棚)係被告在各自所有之房屋搭建乙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9頁),益徵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本院卷㈠第26頁正反面)及附表一「占用部分」及「占用面積」欄所示。

㈡從而,吳林明霞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無足採信。

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一部分供道路使用或係被告為通行至明潭路使用,應扣除該部分面積;哈囉市場有時會休市,且除早上外,其他時間不會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上確為被告所搭設之鐵皮雨遮長期占用,以致原告無法占用該部分土地,自不因哈囉市場休市或於該市場營業時間外,而得認被告曾一度中斷而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兩造間前案通行權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作成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俟上開事件裁判確定後方始得對原告行使通行權,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均在104 年3 月21日之前,斯時被告尚不得對原告行使通行權,甚且被告縱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以連接明潭路,亦無改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支付對價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各項所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乃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他方返還利益即有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可知,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小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則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

㈡查系爭土地經農田水利會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0 年

7 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農田水利會106 年6 月30日函在卷足憑(審重訴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117 至119 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無從占用,被告所受之利益乃係「物之使用」,上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金額,遭吳林明霞占用B地之不當得利按月應以每平方公尺2,358 元計算,遭蘇曾美、林桂珠占用之C、D地應以2,095 元計算,遭崔王錦雲及王聖雄占用之E、F地應以2,733 元計算,並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其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47,160元、46,090元、46,090元、54,660元、106,587 元等語。經查,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使原告無法就遭占用之土地為利用,每月仍須給付租金予農田水利會,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其就系爭土地每月仍須給付予農田水利會之租金,參諸系爭租約約定,農田水利會將面積4,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原告,每年租金6,471,6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就每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所給付之租金平均為1,418 元(計算式:6,471,600 ÷4,563 =1,4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則為118 元(計算式:1,418 ÷12=1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按月每平方公尺118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雖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2,

358 元、2,095 元或2,733 元計算,然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有以其所主張之上開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且依上揭「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原則,經與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所按月給付每平方公尺之租金118 元相較,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標準遠高於原告所給付租金之金額,亦即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翁美雲於崔王錦雲涉犯竊佔罪嫌案件偵查中固證

述,其向崔王錦雲承租明潭路164 號前方空地及房子裡面的1 樓,每天租金1,000 元,約1 星期租3 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80 號卷第51至52頁),細繹其證言內容可知,崔王錦雲向翁美雲出租之標的物範圍包括崔王錦雲自己房屋之1 樓內部及E地,租金為每日1,000 元,並非僅有出租E地,且崔王錦雲1 星期約出租3 次左右,亦非每天出租收取租金;另證人許常豐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從20幾年前在哈囉市場擺攤位,擺攤位置在166 號房屋前面及人行道,王聖雄跟他說要按日給清潔費及電費300 元,按月收取,沒有擺攤地時後就不用給等語(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由上開證人翁美雲、許常豐之證言,足徵崔王錦雲及王聖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因出租E地、F地而每月獲取高達54,660元、106,587 元之租金,且原告就其另主張吳林明霞、蘇曾美及林桂珠每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160元、46,090元、46,090元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吳林明霞、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及王聖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47,160元、46,090元、46,090元、54,660元、106,58 7元,再參酌上揭「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原則,受益人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亦僅能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之系爭土地,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租金作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而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其每月所支出每平方公尺118 元為計算基準,佐以被告不爭執其等自100 年7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則就原告請求吳林明霞自101 年1 月27日起,蘇曾美4 人自100 年8月23日,均至104 年3 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按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本院卷㈠第188 頁,兩造不爭執被告均於106 年5 月3 日收受上開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 │ │ │ │ │請求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占用│占用面積│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 ││ │ │有房屋門│部分│(平方公│數額/ 平方公尺×占用│ ││ │ │牌號碼 │ │尺) │面積×占用時間】 │ │├──┼────┼────┼──┼────┼──────────┼──────────┤│一 │吳林明霞│高雄市左│B地│ 20 │2,358 ×20×37月又23│被告吳林明霞應給付原││ │ │營區明潭│ │ │日=1,781,076 │告1,781,076 元及自民││ │ │路158 號│ │ │ │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 │ │ │ │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二 │蘇曾美 │同上路 │C地│ 22 │2,095 ×22×42月又27│被告蘇曾美應給付原告││ │ │160 號 │ │ │日=1,977,261 │1,977,261 元及自民事││ │ │ │ │ │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 │ │ │ │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三 │林桂珠 │同上路 │D地│ 22 │2,095 ×22×42月又27│被告林桂珠應給付原告││ │ │162 號 │ │ │日=1,977,261 │1,977,261 元及自民事││ │ │ │ │ │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 │ │ │ │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四 │崔王錦雲│同上路 │E地│ 20 │2,733 ×20×42月又27│被告崔王錦雲應給付原││ │ │164 號 │ │ │日=2,344,914 │告2,344,914 元及自民││ │ │ │ │ │ │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 │ │ │ │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五 │王聖雄 │同上路 │F地│ 39 │2,733 ×39×42月又27│被告王聖雄應給付原告││ │ │166號 │ │ │日=4,572,582 │4,572,582 元及自民事││ │ │ │ │ │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 │ │ │ │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附註: ││原告主張吳林明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係自101 年1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1日止,共計37月││又23日;蘇曾美4 人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00 年8 月23日至104 年3 月21日,共計42個月又27日。│└──────────────────────────────────────────┘附表二:

┌──┬────┬──────────────┬────────┬──────┐│編號│ 被告 │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應供擔保金額││ │ │(計算式:原告支出之租金/ 平│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方公尺×占用面積×占用期間)│ │ │├──┼────┼──────────────┼────────┼──────┤│一 │吳林明霞│89,129元 │ 89,129元 │ 30,000元 ││ │ │計算式:118 ×20×(37+23/3│ │ ││ │ │0 )=89,129.33 │ │ │├──┼────┼──────────────┼────────┼──────┤│二 │蘇曾美 │111,368元 │ 111,368 元 │ 37,200元 ││ │ │計算式:118 ×22×(42+27/3│ │ ││ │ │0 )=111,368.4 ,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三 │林桂珠 │111,368元 │ 111,368元 │ 37,200元 ││ │ │計算式:同上所載。 │ │ ││ │ │ │ │ │├──┼────┼──────────────┼────────┼──────┤│四 │崔王錦雲│101,244元 │ 101,244元 │ 34,000 元 ││ │ │計算式:118 ×20×(42+27/3│ │ ││ │ │0 )=101,244。 │ │ │├──┼────┼──────────────┼────────┼──────┤│五 │王聖雄 │197,426元 │ 197,426元 │ 66,000 元 ││ │ │計算式:118 ×39×(42+27/3│ │ ││ │ │0)=197,425.8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