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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蘇金龍

蘇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李玲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被 告 蘇南興

蘇南益蘇金柱蘇玉美蘇雪美蘇宥羽(即蘇南發之承受訴訟人)蘇科亦(即蘇南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千二百八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戊○○、被告辛○○及壬○○、被告癸○○,應分別給付被告庚○○、甲○○、丙○○、原告乙○○、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四六之二六、六四六之二七、六四六之一、六四六之二、六四六之七、六六四之

四、六六四之五、六六五之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丙○○、甲○○、癸○○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辛○○、壬○○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辛○○、壬○○已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據原告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與己○○、被告庚○○、戊○○、丙○○、甲○

○、癸○○、訴外人蘇金美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蘇唴過世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46-26、646-27、646-1 、646-2 、646-7 、48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26、646-

27、646-1 、646-2 、646-7 、480-1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985-1 地號土地),其等母親蘇吳玉花過世後則遺有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664-4 、664-5 、665-1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丁○○之配偶乙○○嗣後買受取得蘇金美之應有部分,被告辛○○、壬○○自己○○繼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因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646-27、664-4 、664-

5 、665-1 面積甚為狹小,系爭480-1 地號土地面積僅29平方公尺,難以單獨分割利用,系爭646-1 、646-7 、646-26、646-27地號土地供魚塭使用,且不得合併分割,故請求將前開永安區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系爭967 地號土地則按附圖一方案分割,附圖一編號A 所示通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C 由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D 、E 、F 、G 、H 、I 由被告庚○○、戊○○、丙○○、甲○○、癸○○各分得一筆,被告辛○○與壬○○共有一筆,兩造分得土地均能與東側省道相鄰,原告並願按估價結果予以金錢補償。

㈡系爭480-1 地號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⑶、480-1所示,下稱系爭228 號房屋)、同路段228-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28-1 號房屋。含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⑵平房、479-1 ⑴鐵棚),均為兩造共有,亦予變價分割。

㈢戊○○長期占用系爭646-1 、646-2 、646-7 、646-26、64

6-27地號土地合計4,272 平方公尺(換算約4.4 分,見附圖四),供作魚塭使用,占用期間已逾10年,受有不當得利,以月租金行情每台土地分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計算,請求戊○○返還丁○○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

000 元(4.4 分×8,000 元÷8 人=4,400 元,4,400 元×12月×5 年),及返還乙○○自103 年11月20日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共25個月又29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253 元(4,400 元×25月+4,

400 元×29÷30)。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9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由兩造按目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C 由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

D 、E 、F 、G 、H 、I 由被告庚○○、戊○○、丙○○、甲○○、癸○○各分得一筆,被告辛○○與壬○○共有一筆;㈡兩造共有之系爭646-26、646-27、646-1 、646-2 、646-7 、480-1 、664-4 、664-5 、665-1 地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之系爭228 號及228-1 號房屋變價分割;㈣被告戊○○應給付丁○○264,

000 元,給付乙○○114,253 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均以: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646-26、646-27、646-1 、

646-2 、646-7 、480-1 、664-4 、664-5 、665-1 地號土地、系爭228 、228-1 號房屋,應按原狀維持共有。系爭96

7 地號土地部分如欲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為求公平公正,可不互為找補,個人自行抽籤承擔運氣好壞;或由分得附圖一編號B 、I 者各補償70萬、38萬元,未補償者抽中間位置,前開方案二選其一,如無法達成共識,則維持原狀不分割。又因戊○○具農漁民身分,使繼承人免繳系爭967 地號土地遺產稅,原告如要分割土地應先賠償戊○○系爭967地號土地水電、維護費用及繳納遺產稅三分之一稅額作為補償。系爭646-1 、646-2 、646-7 、646-26、646-27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蘇唴未過世前即養殖魚塭,兩造母親92年過世後放任荒蕪,戊○○因工作不穩定,於97年興起養殖念頭,是時經詢問包含丁○○在內之兄弟姊妹,均口頭承諾同意讓戊○○無償使用,且戊○○占用上開土地養殖魚塭,亦取得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超過半數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戊○○自得繼續養殖魚塭,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所據。又被告戊○○養殖之魚塭屬於虱目魚、吳郭魚等低經濟價值之養殖,於當地之承租行情應屬免費,僅在收穫時分送魚貨予出租人,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與行情不符,市面上租賃魚塭之計算方式係以一甲地為準,並以年租而非月租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除援引前揭抗辯,另補充:父親在世時即交代由

其經營魚塭,戊○○並非無權占有。況戊○○從未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或調解,原告索取高額不合理租金,然戊○○為本件不動產支出相關水電、稅金、整地等費用,合計256,25

2 元(項目及計算式見本院卷五第357 至359 頁),丁○○應返還戊○○65,919元不當得利,乙○○應負擔蘇金美之部分,返還63,441元不當得利,如其等不願給付戊○○,請求法院為公平合理判決而為抵銷抗辯,及以遺產稅三分之一5,920,624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646-26、646-27、646-1 、646-2 、646-7 、480-1 、

664-4 、664-5 、665-1 、967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丁○○、乙○○、被告庚○○、戊○○、丙○○、甲○○、癸○○與己○○共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因己○○於107年3 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辛○○、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㈡系爭228 號、228-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原告丁○○、乙○○、被告庚○○、戊○○、丙○○、甲○○、癸○○與己○○,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因己○○於10

7 年3 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辛○○、壬○○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228 、228-1 號房屋?如何分割為

適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可,金額應為若干?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l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ll款、第16條第l 項第3 款、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法院自得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系爭646-26、646-7 、480-1 地號土地上無建號亦無

農舍管制註記登記,無分割限制規定,系爭646-27、646-1、646-2 、664-4 、664-5 、665-1 為非都市土地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蘇金美於103 年12月12日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非繼承人乙○○,前揭6 筆土地不得分割;系爭967 地號土地無申請工務局建築許可之記載,且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9 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670146900 號函、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2日高市○路○○○○○○○○○○○○○○ 號、107 年11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6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301600 號函可稽(見審重訴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61、81頁、卷四第368 頁),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見解,系爭646-27 、646-1 、646-2 、664-4 、664-5 、665-1 倘係整筆變賣,尚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系爭967 地號土地分割筆數如未逾9 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前開各筆土地,如符合前述規範,即得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分割,難認有據。被告另以蘇金美無行為能力,乙○○應返還蘇金美土地等語置辯,然本件僅能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而為裁判分割,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茲就原告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系爭967 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967 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受該條例第16

條規定限制,分割後以9 筆為上限,兩造對於採用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扣除編號A 所示現有通路面積後,將其餘土地以西南、東北方向橫向分割為8 筆,均無爭執,且分割後土地筆數為9 筆,合於前揭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東側保安路相鄰,而與道路聯通,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故認兩造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惟兩造就各筆土地分配方式尚有爭執,於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就取得分配土地方式達成共識,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希冀原告分得土地相鄰,被告分得土地相鄰,便於日後各自協商利用,系爭

967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無農作耕種使用,各共有人對於系爭967 地號土地並無特殊情事,而足以使本院認定應由該人取得特定位置之必要,復衡酌被告已表明系爭967 地號土地東側與保安路尚有高低落差,日後需另鋪設斜坡便於進出使用,希望私下協商於系爭967 地號土地西側預留4 米通路,連接附圖一編號A 所示通路,使分割後土地東西兩側均可通行,提升土地價值,原告則無此意願等情,爰按原告、被告分得土地各自相鄰之原則、被告日後可另協商預留西側通路連接編號A 所示通路,及依兩造及己○○兄弟姊妹排行順序,認由原告丁○○、乙○○分得編號I 、H 所示土地,並依原告主張使其等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

G 分歸丙○○單獨所有,編號F 分歸甲○○單獨所有,編號

E 分歸庚○○單獨所有,編號D 分歸癸○○單獨所有,編號

C 分配予己○○之繼承人辛○○、壬○○,編號B 分配予戊○○單獨所有,另考量系爭967 地號土地分割受有9 筆之筆數限制,辛○○、壬○○係承受自己○○,且如按其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分割土地,將使土地更為狹長不利使用,故認由辛○○、壬○○就編號C 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屬合理必要,編號A 則為現有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系爭967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967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割分案,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憑。被告雖不服鑑定結果,然本院審酌前開鑑估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環境現況、位置形狀、土地使用管制、利用情況等影響土地價格之個別因素,區域內土地開發現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產業發展特色、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及不動產市場概況為分析,依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勘估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分配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鑑估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為詳細說明,尚難認有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等情狀,認鑑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亦即戊○○應分別給付庚○○、甲○○、丙○○、乙○○、丁○○27,509元、11,554元、5,178 元、17,930元、17,930元,辛○○及壬○○應共同給付庚○○、甲○○、丙○○、乙○○、丁○○22,206元、9,327 元、4,180 元、14,474元、14,474元,癸○○應分別給付庚○○、甲○○、丙○○、乙○○、丁○○16,904元、7,100 元、3,182 元、11,017元、11,017元。

⑵系爭646-27、646-1 、646-2 、646-26、646-7 、664-4 、664-5 、665-1 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646-27、646-1 、646-2 、664-4 、664-5 、665-1 地號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不得原物分割,惟原告請求變賣此6 筆土地,尚不受該條規定限制,如前所述,且其中系爭664-4 地號土地為路地及田地,系爭664-5 地號土地為田地,系爭665-1 地號土地為保安路15巷11號門口處土地及路地,形狀不規則、面積非鉅(參本院卷二第197 頁空照圖),衡量前開規定及使用情形,認原告請求將系爭664-4 、664-5 、665-1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另系爭646-27、646-1 、646-2 地號土地亦不得原物分割,且此3 筆土地與系爭646-26、646-7地號土地,整體觀察大部分面積係作為魚塭使用,被告均表示同意由戊○○繼續使用耕作養殖,依其使用性質不適宜再為原物分割,以發揮魚塭經營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共有人亦得藉由變價程序決定是否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以繼續經營魚塭,故認系爭646-27、646-1 、646-2 、646-26、646-7地號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⑶系爭480-1 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480-1 地號土地面積僅29平方公尺,面積甚微,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更為零碎難以利用,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其上坐落系爭228 號房屋,本院亦認定系爭228 號房屋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詳後述),自應將系爭480-1地號土地一併予以變價,使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同一,以避免房地使用紛爭,促進房地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就系爭480-1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亦屬適當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228 、228-1 號房屋?如何分割為適

當?①系爭228 、228-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原告丁○○

、乙○○、被告庚○○、戊○○、丙○○、甲○○、癸○○與己○○,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因己○○於107 年3 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辛○○、壬○○繼承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等情,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而兩造原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又未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228 、228-1 號房屋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228-1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丙○○、庚○○、己○○、戊○○等語,然原告前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法院認定系爭228-1 號房屋為蘇唴遺產,並判決分割由其繼承人分別共有,由蘇唴之繼承人即丁○○、蘇金美、庚○○、戊○○、己○○、丙○○、甲○○、癸○○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有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40 號判決書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2至23頁),被告抗辯猶不得為分割標的,尚無可採。

②系爭228-1 號房屋為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即附圖二暫編

號479-1 ⑵部分),至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⑴鐵棚範圍,被告戊○○則抗辯鐵棚及固著之水泥牆為其搭建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並非其等父親搭建,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平面圖所載,系爭228-1 號房屋範圍為方形、四周平整,與本院勘測鐵棚形狀不同,且房屋面積僅54.52 平方公尺,近於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⑵平房面積,故認戊○○抗辯鐵棚及水泥牆非其父親搭建,而係由其事後搭建一節,應屬可採。再依現場勘驗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⑴鐵棚範圍,在平房北方另築有水泥牆、鐵架以為固著,並單獨設有鐵門可供出入,與一般遮雨棚尚有不同,該空間亦未與系爭228-1 號房屋聯通,且非房屋重要結構,依前開說明,尚難認附合平房而屬同一所有人,應僅能認定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⑵之平房部分為兩造繼承之遺產,是以,就系爭228-1 號房屋僅能就附圖二暫編號479-1⑵之平房予以分割,原告請求併就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⑴棚架部分分割,尚無可採。

③系爭228 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為一二層磚造、三層加蓋鐵

皮屋之樓房,為俗稱之透天厝,大門設於一樓,房屋南側與其他建物緊密相連,依一般使用情形,二、三樓不適宜另設置出入口通行使用,況系爭228 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應無使用執照,亦無從符合法規分層獨立為原物分割辦理登記,系爭228-1 號房屋即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⑵部分,為一平房,屋況破落無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173-1 、179 至182 頁),面積僅61平方公尺,參酌依系爭228 號、228-1 號房屋現況及坐落位置,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將有損前開房屋完整性,破壞前開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且被告庚○○固有意願分得系爭228-1號房屋,然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則以原物分配亦未盡妥適。惟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前開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避免前述有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減少經濟價值之情形,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本院斟酌前開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228 、228-1號房屋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共有土地之出借、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修正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修正後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長期占用系爭646-1 、646-2 、646-

7、646-26、646-27 地號土地合計4,272 平方公尺,供作魚塭使用,占用期間已逾10年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其給付丁○○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000 元,及乙○○自103 年11月20日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06 年

1 月18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253 元等語,被告則以:戊○○於97年興起養殖念頭,是時經詢問包含丁○○在內之兄弟姊妹,均口頭承諾同意讓戊○○無償使用,且戊○○占用上開土地養殖魚塭,亦取得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超過半數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戊○○自得繼續養殖魚塭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與庚○○、戊○○、己○○、丙○○、甲○○、癸○○及訴外人蘇金美為蘇唴之繼承人,自86年6 月2 日蘇唴死亡至遺產分割前,系爭646-1 、646-2 、646-7 、646-26、646-27地號土地均為上開8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遺產分割後上開8 人則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則原告與蘇金美縱使未同意戊○○使用系爭646-1 、646-2 、646-7 、646-26、646-27地號土地作為養殖魚塭,然經本院審理過程,已可明白知悉庚○○、己○○、丙○○、甲○○、癸○○自始迄今均同意戊○○使用前開土地經營魚塭,加計戊○○共6 人,則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戊○○至少已得共有人6 人之同意使用前開土地,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合計八分之六,已逾三分之二,戊○○於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修正後使用前開土地,自屬有據,非無權占用。

⒊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戳可

稽(見審重訴卷第3 頁),原告丁○○請求戊○○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1 年1 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期間、乙○○請求戊○○給付103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 月1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等期間戊○○既經共有人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同意使用魚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可請求金額、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節,即無庸再予論述,原告另聲請就租金金額送請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646-26、646-27、646-1 、646-2 、646-7 、480-1、664-4 、664-5 、665-1 、967 地號土地、系爭228 、228-1 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967 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646-26、646-27、646-1 、646-2 、646-7 、480-1 、664-4、664-5 、665-1 地號土地、系爭228 、228-1 號房屋,則予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屬適當,就系爭967 地號土地部分,並應由戊○○、辛○○及壬○○、癸○○分別給付庚○○、甲○○、丙○○、乙○○、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其一部,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仍由其等負擔,爰就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位置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位置 │分割所得位置 ││號│ │ │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8 │附圖一編號I │丁○○、乙○○維││ │ │ │ │持分別共有,應有││ │ │ │ │部分各二分之一。││ │ │ ├──────┼────────┤│ │ │ │附圖一編號H │丁○○、乙○○維││ │ │ │ │持分別共有,應有││ │ │ │ │部分各二分之一。│├─┼───┼───────┼──────┼────────┤│2 │乙○○│ 1/8 │附圖一編號I │丁○○、乙○○維││ │ │ │ │持分別共有,應有││ │ │ │ │部分各二分之一。││ │ │ ├──────┼────────┤│ │ │ │附圖一編號H │丁○○、乙○○維││ │ │ │ │持分別共有,應有││ │ │ │ │部分各1/2。 │├─┼───┼───────┼──────┼────────┤│3 │丙○○│ 1/8 │附圖一編號G │ 1/1 │├─┼───┼───────┼──────┼────────┤│4 │甲○○│ 1/8 │附圖一編號F │ 1/1 │├─┼───┼───────┼──────┼────────┤│5 │庚○○│ 1/8 │附圖一編號E │ 1/1 │├─┼───┼───────┼──────┼────────┤│6 │癸○○│ 1/8 │附圖一編號D │ 1/1 │├─┼───┼───────┼──────┼────────┤│7 │辛○○│ 1/16 │ │辛○○、壬○○維││ │ │ │ │持分別共有,應有││ │ │ │ │部分各1/2 。 │├─┼───┼───────┤附圖一編號C ├────────┤│8 │壬○○│ 1/16 │ │辛○○、壬○○維││ │ │ │ │持分別共有,應有││ │ │ │ │部分各1/2 。 │├─┼───┼───────┼──────┼────────┤│9 │戊○○│ 1/8 │附圖一編號B │ 1/1 │├─┼───┴───────┴──────┴────────┤│10│編號A: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分割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受補償者 ││應為補償者├────┬────┬────┬────┬────┬────┤│ │ 庚○○ │ 甲○○ │ 丙○○ │ 乙○○ │丁○○ │ 合計 │├─────┼────┼────┼────┼────┼────┼────┤│戊○○ │27,509 │11,554 │5,178 │17,930 │17,930 │80,101 │├─────┼────┼────┼────┼────┼────┼────┤│辛○○ │22,206 │9,327 │4,180 │14,474 │14,474 │64,661 ││壬○○ │ │ │ │ │ │ │├─────┼────┼────┼────┼────┼────┼────┤│癸○○ │16,904 │7,100 │3,182 │11,017 │11,017 │49,220 │├─────┼────┼────┼────┼────┼────┼────┤│合計 │66,619 │27,981 │12,540 │43,421 │43,421 │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丁○○ │ 1/8 │ 甲○○ │ 1/8 │├────┼──────┼────┼──────┤│ 乙○○ │ 1/8 │ 癸○○ │ 1/8 │├────┼──────┼────┼──────┤│ 庚○○ │ 1/8 │ 辛○○ │ 1/16 │├────┼──────┼────┼──────┤│ 戊○○ │ 1/8 │ 壬○○ │ 1/16 │├────┼──────┼────┼──────┤│ 丙○○ │ 1/8 │ │ │└────┴──────┴────┴──────┘┌──────────────────────────────────────┐│附表四: │├─┬────────────┬────────┬──────────────┤│編│ 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一│高雄市○○區○○路○○○ 號│1 層:75.09 │一、丁○○、乙○○、庚○○、││ │(附圖二暫編號479-1 ⑶、│2 層:75.09 │ 戊○○、丙○○、甲○○、││ │480-1 ) │2 層陽台:25.20 │ 癸○○:應有部分各1/8 。││ │ │3 層加蓋鐵皮屋面│二、辛○○、壬○○:應有部分││ │ │ 積:100.29 │ 各1/16。 ││ │ │(樓層面積見附圖│ ││ │ │ 三) │ │├─┼────────────┼────────┼──────────────┤│二│高雄市○○區○○路000 之│平房面積:61 │一、丁○○、乙○○、庚○○、││ │1 號(附圖二暫編號479-1 │ │ 戊○○、丙○○、甲○○、││ │⑵平房) │ │ 癸○○:應有部分各1/8 。││ │ │ │二、辛○○、壬○○:應有部分││ │ │ │ 各1/16。 │└─┴────────────┴────────┴──────────────┘附圖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房屋範圍)。

附圖三: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樓層面積。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魚塭範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