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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魏蘇枝花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何擇良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000,000分之3,070,627;另同段3-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女何紫潔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與何紫潔之應有部分均為80,000,000分之1,729,725(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卷㈠第13頁)所示編號2193、2195號魚塭,及2230、2231號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其中2230號魚塭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06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3⑴、3-3⑵、3-5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3⑶、3-5⑵部分),為原告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所分管占有使用之4個魚塭,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具有單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配偶魏等房借用上開4個魚塭及位於系爭2230號魚塭旁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做為養殖之用,魏等房為維持與被告之友善關係(被告當時是永安區漁會理事長,原告則向該漁會貸款)而同意借予被告養殖(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於105年底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寮拆除另建新工寮,有違系爭借用契約之約定,原告即發函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要求被告於7日內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上開4個魚塭,詎被告只返還編號2193、2195號魚塭,就系爭魚塭(即2230、2231號魚塭)則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魚塭。(二)又系爭借用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爭魚塭,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9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10,539㎡×申報地價208元/㎡×年息5%÷12個月=197元)。(三)另系爭工寮價值300,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寮拆除,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300,000元。爰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工寮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 3⑴(面積245平方公尺)、3-3⑶(面積381平方公尺)、3-5⑴(面積4548平方公尺)、3-5⑵(面積5301平方公尺)之魚塭及編號3-3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為原告所分管使用及所有,及被告是向原告借用系爭魚塭及工寮,並非事實。事實上,上開4個魚塭,其中編號2193、2195魚塭雖是原告所分管使用之魚塭,但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並非原告所分管使用及所有,而是魏等房之兄魏枝旺所分管使用及所有。被告係早於多年前即向魏等房及魏枝旺分別承租上開4個魚塭(魏等房部分編號2193、2195魚塭;魏枝旺部分為編號2230、2231之系爭魚塭),而非向原告所借用,租金為每年140,000元,均由魏枝旺之子魏勇成收取後交由魏枝旺及魏等房各分得70,000元。而上開4個魚塭中編號2193、2195魚塭部分,因租約到期,被告已於106年2月22日租約到期後歸還原告。至於魏枝旺所分管使用之系爭魚塭,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魏枝旺(繼承人魏麗玲、魏玉山、魏勇成)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魏枝旺之應有部分後,由被告以被告之女何紫潔名義投標拍定取得,並登記在何紫潔名下,被告因而繼受魏枝旺就系爭魚塭之系爭分管契約,魏勇成、魏玉山、魏麗玲三人並早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魚塭點交予被告,顯見被告就系爭魚塭及工寮係基於共有及系爭分管契約之分管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及返還系爭魚塭及工寮部分之土地均為無據。又縱認系爭工寮確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工寮年代久遠,早已無價值,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寮之價值為300,000元。原告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0,000,000分之3,070,627。另同段3-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女何紫潔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與何紫潔之應有部分均為80,000,000分之1,729,725。

(二)何紫潔於105年1月15日向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557號執行事件投標拍定買受前手即執行債務人魏枝旺(繼承人魏麗玲、魏玉山、魏勇成)所共有之同段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00,000分之3,070,627、同段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0,000分之1,729,725,及同段3-4、3-6、4、22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何紫潔只取得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000,000分之1,729,725及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000,000分之1,729,725。

(三)同段3-3、3-5地號土地上有如原證1號所示編號2193、219

5、2230、2231號等4個魚塭。

(四)原告主張之2230、2231號魚塭,其中2230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3⑴、3-3⑵、3-5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3⑶、3-5⑵部分。

(五)同段3-3、3-5地號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已就各自占有使用之魚塭成立分管契約,各分管人得就各自就占有使用部分單獨行使權利。

(六)複丈成果圖3-3⑵之建物(工寮)之現狀係被告所建造,依建物(工寮)之外觀及照片所示已成為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

(七)系爭3-3、3-5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地價為208元。

(八)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如有理由時,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97元及計算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2230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3-3⑴、3-5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3-3⑶、3-5⑵部分)原本是否係由原告所分管使用?如是,原告得否基於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拆除3-3⑵之建物(工寮),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部分之魚塭及土地?

(二)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3-3⑵部分之系爭工寮係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工寮拆除之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有無理由?

五、2230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3-3⑴、3-5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3-3⑶、3-5⑵部分)原本是否係由原告所分管使用?如是,原告得否基於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拆除3-3⑵之建物(工寮),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部分之魚塭及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系爭魚塭(2230、2231號魚塭)及系爭工寮原本是由原告所分管使用及所有,嗣於100年間由原告配偶魏等房借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惟就此:

(一)原告主張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係原告配偶魏等房於100年間借予被告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魚塭原本是由原告所分管使用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曾就被告抗辯之:系爭系爭魚塭為魏枝旺所有,表示不爭執(卷㈡第15頁),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信。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覆本院之編號2230、2231號魚塭放養申報書資料(卷㈡第45頁以下)記載,102年至104年之放養申報人為魏清財(原告之子),惟上開資料所載之魏清財所申報之2230、2231號魚塭係位於同段3-4號土地上,並非位於系爭土地(3-3、3-5號土地)上;且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本院再次函詢編號2230、2231號魚塭之前之放養申報資料後,依該局函覆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卷㈡第102頁背面、103頁)所載,魏麗玲早在魏清財102申請放養前之99年即已申請並取得2230、2231號魚塭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又被告抗辯上開4個魚塭係被告早於多年向魏等房及魏枝旺分別承租(魏等房部分編號21

93、2195魚塭;魏枝旺部分編號2230、2231魚塭),租金為每年140,000元,由魏枝旺及魏等房各分得7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經魏勇成簽名之魏枝旺請款單及經魏等房簽名之塭租請款單為證(卷㈡第74、75頁),堪認屬實,而衡諸常情,若非系爭魚塭確實是魏枝旺所分管使用,及確實是魏枝旺出租予被告,魏枝旺及魏等房豈有如此分配租金之理,魏等房亦豈有願意同意租金之一部分由魏枝旺收取之理;是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覆本院之102年至104年之放養申報人為魏清財(原告之子)之上開申報資料,難認係積極充分證據,未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系爭系爭魚塭現既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亦應推定被告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故依上開事證及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則應堪認定屬實。

(三)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2230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3 -3

⑴、3-5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3-3⑶、3-5⑵部分)原本係由原告所分管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3-3⑵部分之系爭工寮係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工寮拆除之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寮原本是其所有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係原告配偶魏等房於100年間借予被告,及系爭魚塭原本是由原告所分管使用云云,均不足採信,業見前述。而系爭工寮係位於系爭魚塭旁,利用2230號魚塭之空地所興建,顯係供管理系爭魚塭之用,系爭魚塭既非原告所分管使用,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在他人之魚塭旁興建工寮,是系爭工寮顯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係原告所分管使用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八、綜上訴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