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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王迺凱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審建更一字第一號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訴訟終結(含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為請求被告預付工程加油款,央請原告提供其所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以擔保啟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因啟益公司對被告負有總額為49,481,353元之債務未清償(已判決確定),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惟被告另應給付啟益公司待工費用97,323,768元,該待工費用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為被告對啟益公司所負之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原告為物上保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33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啟益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與被告對啟益公司所負待工費用之報酬債務相抵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債務人,亦非債務人之債權人,原告亦未代啟益公司為清償,自無從代位啟益公司主張抵銷。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及證明,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啟益公司依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於受伊通知後7日內提出書面補償請求,復依民法第490條及同法第514條第2 項之規定,承攬人啟益公司因承攬工程中發生之損害應於原因發生後1 年內提出請求,啟益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復工通知,並未依約於7日內提出書面補償請求,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上開民法規定之1 年時效,又原告所稱待工成本每月40,551,556元之主張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既原告所擔保啟益公司之債務仍存在且迄未清償,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未有證明,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原告係主張代位啟益公司以啟益公司對被告之待工費用債權97,323,768元與被告對啟益公司之債權49,481,353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啟益公司即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抵銷端視啟益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待工費用債權97,323,768元存在而定,該等事項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已代位啟益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待工費用97,323,768元,並於16,686,4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現由本院107年度審建更一字第1號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為免裁判兩岐,揆諸首揭說明,於本院107 年度審建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