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徐嘉賢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被 告 黃湘玲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為原告同意為訴外人顏清和經營昌和牙醫診所使用,兩造乃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至113 年5 月31日止,租金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35萬元,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37萬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止,每月38萬元,租金均不含房屋租賃扣繳稅額,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匯款至甲方原告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與原告口頭約定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1、22、23、25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 ,系爭停車位租金共計每月8,000 元,並約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同時交付(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
㈡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繳納101 年至104 年之
租賃所得稅及代扣房屋租賃扣繳稅額,經原告於105 年11月
7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19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月17日再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違約情事及第1 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期中,當庭以被告未繳租賃所得稅,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項向被告為第2 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8 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雖於106 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有
附表一「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現況欄」所示之情形,難認被告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前狀態即附表一「應回復之原狀」欄所示之狀態。
㈣又被告迄未依系爭租約與系爭停車位租約支付104 年12月租
金35萬8,000 元、106 年8 月租金37萬元,以被告已繳納之押租保證金66萬元扣抵後,仍有6 萬8,000 元未支付。再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承租期間之電費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繳納之10
6 年5 月份至8 月電費15萬5,437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所得稅及律師費用6 萬元,合計248萬2,205 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附表一「應回復之原狀」欄所示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2,205 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租賃所得稅部分
被告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扣繳義務人,並無義務提供扣款憑單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房屋租賃所得稅及增額稅款由被告負擔,並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及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項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負擔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10
1 年度租賃稅額54,962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詎料原告起訴計算金額提高數倍之多,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顯屬可疑,原告應就其請求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提供租賃所得稅之正確計算方式、明細及數據資料以核對計算,原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無從知悉應繳金額而無以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以土地法第100 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且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0條亦未約定以「未扣繳租賃所得稅」為意定終止契約事由,是原告以被告未繳租賃所得稅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非適法。
㈡律師費用部分
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
㈢退步言之,被告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因系爭
房屋2 樓自102 年間至104 年間存有嚴重漏水,導致被告無法使用或供昌和牙醫診所使用系爭房屋2 樓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或減少租金額396 萬6,669 元,故擇一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或請求減少租金3,966,669 元。又因原告自105 年
9 月起妨害昌和牙醫診所使用系爭停車位致昌和牙醫診所營業損失221 萬7,000 元,且被告自昌和牙醫診所受讓該營業損失債權。復被告因原告違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390 萬500元裝潢損害而存有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1 年3 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顏清和經營昌和牙醫診所使用,且經原告同意,並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另與原告口頭約定承租系爭停車位而訂立系爭停車位租約,租金每月8,000 元,並約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同時交付。
㈡、被告並未繳納101 年至104 年之租賃所得稅及代扣房屋租賃扣繳稅額,經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月17日再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8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稅之違約情事及為第1 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期中,當庭以被告未繳納租賃所得稅,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為第2 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66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租金35萬8,000 元、106 年8月租金37萬元及106 年5 月至8 月電費15萬5,437 元,被告不予爭執。
㈥、若被告抗辯裝潢損失有理由,對裝潢損失金額390 萬500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及房屋租賃扣繳稅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附表一所示之狀態,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萬2,205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⑴因系爭房屋2 樓漏水致被告無法使用或供昌和牙醫診所使用系爭房屋2 樓相當於租金損失或租金酌減數額396萬6,669 元、⑵因原告自105 年9 月起妨害昌和牙醫診所使用系爭停車位致昌和牙醫診所營業損失221 萬7,000 元、⑶被告受有390 萬500 元裝潢損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及房屋租賃扣繳稅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 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 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為依據,但第3489號解釋已將3238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可知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之適用以不定期租賃契約為限。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而依土地法第
100 條第5 款及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項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151 頁)。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第2 條第
1 項約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止,合計12年」,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橋司調字第43號卷第18頁反面),自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租約自無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乏憑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房屋租賃所得稅,因此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項僅係為租賃期限滿5 年時,終止租約一方應先期通知及支付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然終止契約之一方仍需以具有契約意定終止事由或法定終止事由存在為必要。綜觀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得依第8 條第1 項被告未給付房屋租賃所得稅作為意定終止契約事由,故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附表一所示之狀態,有無理由?原告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事由存在,其終止系爭租約非屬適法,業敘如前。從而,原告主張適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附表所示狀態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萬2,205元,有無理由?
1.租賃所得稅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
7 條定有明文,審酌其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646 條理由謂關於租賃物上應納之諸項租稅、均以租賃物為目的,而租賃物仍為出租人所有,故以契約無特別訂定者為限,仍使出租人任其責,以期合於事理。此本條所由設也。」。復民法第427 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收取被告所支付之租金,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為納稅義務人,惟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係對於國家負有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以私法上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履行原告公法上之納稅義務。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係約定:「依法應納之租賃所得稅,
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政機關負責繳納。乙方須於每年甲方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將租金扣繳憑單交予甲方(即原告)」,而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則係約定:「關於本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依法應由甲方負擔之稅捐外;如本租賃契約所衍生的各項相關稅額,除房屋租賃扣繳稅額由乙方負責,其餘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橋司調字第43號卷第19頁及反面)。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文義已明文約定由租賃所得稅由被告支付繳納,兩造締約時由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稅一節雙方已達成合致,至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
②其次,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文義,僅表示系爭房屋
租賃所得須由被告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事宜。本院函詢國稅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為扣繳義務人而應負扣繳義務,國稅局函覆如下:若被告為合法公司負責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公司設立營業登記於該址,則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被告為扣繳義務人而應負扣繳義務。迄今查無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故尚難斷定被告為扣繳義務人而負扣繳義務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5 月1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 頁及反面)。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且迄今未申報為營利事業機構,依上開法規本無負擔扣繳義務,自不待言,然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事宜之約定與負擔租賃所得稅之約定,要屬二事,無從僅依被告依法不具扣繳義務、不需辦理扣繳事宜而據此反推被告無庸負擔系爭租約第8 條第
1 項前段所約明之租賃所得稅。③再者,觀諸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所為存證信函明文記載:
「臺端自兩造締結租賃契約迄今自始未曾提供有正確之租賃所得稅計算方式、明細及數額,為免口說無憑,請台端於函到後速提出歷年經國稅局核可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數額,供本人核對計算,若本人果真有短給之情形,本人自當補足」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願意負擔租賃所得稅稅額,並且請原告提出明細、數額以供核算,益徵兩造締約時已約妥由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被告對此自知甚明,方始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願意補足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未繳納稅金部分,被告不是不繳納,是不知道要繳納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對於其負擔租賃所得稅一節,並未否認該給付義務,僅係爭執數額多寡,益徵被告對於兩造約妥由其負擔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知之甚詳。④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01 年6 月訂立系爭租約以來,原告從未
要求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迄至105 年方要求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既已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如前所述,縱使原告於105 年方為請求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充其量僅為原告行使權利之怠惰,自不得僅以原告怠於請求即謂被告無需負擔訂約時已約妥給付租賃所得稅之責。
⑤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擔租賃所得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租賃所得稅云云,難予採信。
⑶原告主張附表二㈠至㈤所示金額為被告應負擔101 年至105
年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稅額。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單獨計算,其餘不含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總額扣除薪資所得總額所得出之其他各類所得總額,據此再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決定所得稅級距。繼而,計算出薪資所得淨額、薪資應納稅額、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淨額、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再計算出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末將國稅局核定應應納稅額扣除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即系爭房屋租金所生租賃所得稅(詳附表二㈠至㈤之計算式)。稅捐稽徵機關依原告所得級距決定所得稅率並核課所得稅額,本無將單獨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單獨核定稅額,被告乃有繳稅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可知原告本依法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且兩造就稅率並無明確約定僅以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計算,自應以原告本來依法計算之所得級距而得出之稅率為依歸,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租賃所得稅之金額合計為2,11萬9,788 元【計算式:189,151 +521,121 +431,030 +419,
994 +558,492 =2,119,788 】。
2.律師費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橋司調字第43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未依約給付租賃所得稅,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並致原告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之損害,而本件事件起因即為兩造爭執上開房屋租賃所得稅之負擔及金額,原告係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因本件訴訟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為6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律師費,自屬有據。
3.租金及電費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給付104 年12月租金35萬8,000元(系爭房屋租金35萬元及系爭停車位租金8,000 元)、10
6 年8 月租金37萬元、106 年5 月至8 月電費15萬5,437 元,且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66萬元等節,兩造均不予爭執,故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原告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8 條第2 項及系爭停車位租金自得請求22萬3,
437 元【計算式:358,000 +370,000 +155,437 -660,00
0 =223,437 】。
4.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賃所得稅211 萬9,788 元、律師費6 萬元、租金及電費22萬3,437 元,合計為240 萬3,22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以因系爭房屋2 樓漏水致被告無法使用或供昌和牙醫診所使用系爭房屋2 樓相當於租金損失或租金酌減數額396 萬6,66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租金減免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租人得免給付租金義務者,依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應以非因自己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而言。
⑵茲依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始配置水電之水電蕭瑞源到庭證稱:
我負責系爭房屋原先起造之水電配置,系爭房屋2 樓一開始漏水,原告即找我到現場一同勘查漏水。系爭房屋3 樓裝潢超過半年之後,系爭房屋2 樓開始漏水,漏水處有2 樓天花板中間及電梯旁儲藏室天花板,位置如2 樓平面圖上所畫之紅點(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 次勘查時,2 樓天花板中間很久才滴一滴水,儲藏室天花板滴水較為頻繁。第2 次勘查相隔不到1 週,當時2 樓天花板中間已無漏水,儲藏室天花板漏水更加頻繁,用水桶接水即可,並不會嚴重到影響2樓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又證人即協助抓漏之水電黃俊杰到庭證稱:我於104 年6 月間至系爭房屋3 樓美容中心協助尋找漏水點,漏水點為3 樓靠電梯之廁所,對照
2 樓平面圖即圖上藍點之位置(本院卷一第130 頁),前前後後去了3 次。第1 次是同年6 月間,現場計時計算,約1分鐘滴1 滴,我找到漏水點,由裝潢水電師傅進行修繕;第
2 次是同年7 月間,漏水超過2 、3 分鐘才滴1 次,當時我認為有找到漏水的源頭;第3 次是同年8 月間,再去勘查已無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林銘德到庭證稱:我於101 年6 月15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3 樓經營美容業,漏水期間曾至系爭房屋2 樓查看,漏水處為側門進去電梯旁邊,有用水桶接水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再依證人即系爭房屋3 樓維格美容中心店長陳家淳到庭證稱:我記得一有漏水,原告即通知我們修繕。漏水維修期間滿長的,抓漏困難,找漏水及修繕後,隔一段時間系爭房屋2 樓又開始漏水,我們找了4 個地方,最後由黃俊杰找到漏水地方,後來由裝潢水電蘇家立把漏水地方修好。維修期間2 樓漏水有減緩,但未完全改善。當初已經找到漏水點時,我曾至系爭房屋2 樓幫忙倒水及整理漏水情形,漏水處為電梯旁邊牆壁上方天花板即2 樓出入口附近,如平面圖圈點之處(本院卷二第8 頁),大約1 分鐘滴
1 滴水,我有計時,好幾天才接半桶水。FB截圖照片(即本院卷二第74頁)是2 樓蓄水桶打翻,照片中穿著制服者即我和其他美容中心員工幫忙清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1 、2 樓昌和牙醫診所員工楊家喬到庭證稱:FB截圖照片為漏水1 年多所為之留言,至於何時開始漏水不復記憶,漏水應該有到1 年,無法確定有無到2 年之久,故我於FB留言漏水已經1 年。照片中漏水處為系爭房屋
2 樓進門右側即內部樓梯與電梯中間位置,即平面圖右方圈選之處(本院卷二第76頁記載「多」之範圍)。漏水程度需用水桶接水,1 分鐘不只1 滴,經過幾乎都有滴到,大漏時會一直滴一直滴,3 樓修繕後頻率有變慢一點,另外系爭房屋2 樓中間鋼梁亦會滴水,即平面圖左方圈選之處(本院卷二第76頁記載「少」之範圍),久久才滴一滴,最後兩處漏水均有修好。至於FB截圖照片穿著黑色衣服是3 樓美容中心小姐,其等自備打掃用具進來拖地板及倒水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互核證人蕭瑞源、黃俊杰、林銘德、陳家淳、楊家喬上開證述內容,足認主要漏水處為系爭房屋2 樓電梯附近天花板,漏水程度約1 分鐘至少會滴1 次,惟僅需以水桶接水即可,嗣於104 年8 月間上開漏水處經由修繕已無漏水之狀態,另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中間曾緩慢漏水,其後已無漏水之情。
⑶系爭房屋2 樓固然曾有上開漏水之情形,惟依證人楊家喬證
稱:系爭房屋2 樓開業時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漏水期間仍當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2 樓電梯附近天花板固有漏水情形,然於漏水期間被告仍延續原先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之使用,核與民法第44
1 條規定一部不能使用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主張減免租金。另證人楊家喬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房屋1 樓空間不夠使用,老闆原欲將系爭房屋2 樓裝潢當診間使用,因漏水問題而無法為診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系爭房屋2樓一開業時並無規劃為看診所用,且104 年8 月間上開漏水處修繕完畢後亦無立即裝潢作為看診所用,是否有證人楊家喬證述因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2 樓無法用作看診使用,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有證人楊家喬此部分證述屬實,綜觀系爭租約內容兩造並無約定原告需使系爭房屋2 樓合於看診之特定用途使用,難謂被告無法用作看診使用即為不能使用。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主張減免租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2.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⑴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質言之,當出租人未能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保持義務,則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涉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是以,承租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以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生者為必要。此與於出租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典型之擔保、無過失責任,不以租賃物之瑕疵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所致者為必要,實為截然不同。
⑵茲依證人蕭瑞源到庭證稱:系爭房屋2 樓一開始漏水,1 樓
昌和牙醫診所即向原告反應,原告隨即找我到現場一同勘查漏水。我至系爭房屋2 樓查看漏水地方,係因系爭房屋3 樓漏到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原告同時請我去看原先起造時有無水管經過。原告亦有陪同我至系爭房屋3 樓尋找漏水點,但因3 樓地板有裝潢,要拆除裝潢才能查看,得找原先裝潢人員過來。系爭房屋3 樓裝潢超過半年之後,系爭房屋2 樓開始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又證人林銘德到庭證稱:原告曾通知系爭房屋2 樓有漏水情形,但我忘記通知的確切時間了,我有請當時店長陳家淳找水電處理。漏水維修過程有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因漏水地方並非原先漏水源頭,找不到漏水源頭,故持續一段時間漏水並未修好,二樓房客昌和牙醫診所及原告均有持續反應,後來是陳家淳找黃俊杰才把漏水修理好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另證人陳家淳到庭證稱:我擔任系爭房屋3 樓維格美容中心店長,從美容中心一開始裝潢我即任職於此。當初系爭房屋2 樓一有漏水時,原告即通知我們修繕,我不記得確切時間。漏水維修期間滿長的,抓漏困難,找漏水及修繕後,隔一段時間系爭房屋2 樓又開始漏水,我們找了4 個地方,最後由黃俊杰找到漏水地方,再由裝潢水電蘇家立把漏水地方修好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知系爭房屋2 樓漏水之初,原告即通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水電蕭瑞源一同勘查現場並尋找漏水源頭,並通知3 樓承租人林銘德進行修繕,林銘德全權委由店長陳家淳處理修繕事宜,然因尋覓確切之漏水源頭困難,歷經一段時間,迄至水電黃俊杰覓得確切漏水源頭,並經由水電蘇家立方始修繕完妥。依此可得原告自系爭房屋2 樓漏水之初起至漏水維修完妥止,已積極聯繫並促使相關人員勘查及從事修繕漏水事宜,僅因系爭漏水狀況之修繕本非易事,持續修繕一段時間方始漏水修繕完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租賃物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租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⑴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
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47 條、第359 條、第36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租賃物存有物之瑕疵,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34
7 條準用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惟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65 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於承租人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故減少租金請求權受有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⑵系爭房屋2 樓於104 年8 月間漏水狀態業已修繕完妥,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得可推得被告至遲於104 年8 月間修繕完妥前某日即已發現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應為通知。而被告至106 年12月6 日始以民事答辯五狀(本院卷一第142 頁)以336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然並未敘明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甚至遲至107 年6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方始以租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減少租金3,966,669 元(本院卷三第134 頁),故被告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第365 條規定,其減少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租金。
⑶至被告抗辯並未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惟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減少租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性質,第365 條所定6 個月其間為法定之除斥期間,承租人不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即隨之消滅,並無時效不完成或時效中斷之事由。至於被告執以第337 條規定抗辯債權縱然消滅時效完成,亦無礙抵銷權利之行使云云。該規定係指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本件租金減少請求權乃形成權,已如前述,實與上開規定無涉。從而,抵銷需以2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被告所主張租金減少請求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不存在減少租金請求權,自亦無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租金,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持有債權,原告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不符抵銷規定甚明。
4.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租賃物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⑴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
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47 條、第360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租賃物欠缺出租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租人故意不告知物之暇疵者,承租人自應負租賃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抑或有何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舉,僅因系爭房屋曾有上開漏水情形,單憑原告未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即未盡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逕自推論系爭房屋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則被告主張租賃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無據。
㈤、被告以原告自105 年9 月起妨害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致被告營業損失221 萬7,00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9 月起妨害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使被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此段期間受有2,217,000 元營業損失,且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況被告為昌和牙醫診所實際出資者,被告自得以營業損失為抵銷云云。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乃當事人一方約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經查,審諸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向第三人昌和牙醫診所為給付,昌和牙醫診所亦未對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尚難認為系爭租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次,被告並未舉證其為昌和牙醫診所之實際出資者,進而被告主張昌和牙醫診所營業上損失導致其受有直接損害,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復未舉出昌和牙醫診所有向其求償致其受有損害之事證,是其究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退步言之,昌和牙醫診所乃經被告同意之使用人,昌和牙醫診所自受讓營業損失之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告受讓昌和牙醫診所營業損失之債權,被告僅提出健保局函覆證明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179 頁),然牙醫診所之經營盈虧涉及因素眾多,停車便利與否與診所經營狀況在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㈥、被告以受有390 萬500 元裝潢損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構造,且乙方應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改裝之費用」(橋司調字第43號卷第19頁及反面)。依此可知,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日後終止交還予原告時,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請求裝潢費用。是以,縱使原告為前述違法終止系爭租約,然此裝潢之損失本應被告所自負,更與原告是否違反終止系爭租約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請求裝潢損失並為抵銷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自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240 萬3,225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編號│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原狀 │ 應回復之原狀 ││ │ 之標的 ├───────────┤ ││ │ │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現狀│ │├──┼────┼───────────┼───────────┤│ 1 │系爭房屋│1.出租前系爭房屋1 樓店│1.被告應將自行墊高之地││ │1 樓地面│ 鋪內部地面平整,沒有│ 板拆除。 ││ │ │ 隔間。 │2.被告應將前項拆除後之││ │ ├───────────┤ 地面,使用國產微粉石││ │ │1.系爭房屋目前有墊高地│ 英磚(80cm*80c m)重││ │ │ 板,原始地磚遭刨除。│ 新鋪設。 ││ │ │2.前述墊高之地板與原地│3.被告應將自行裝設之管││ │ │ 板間設置管線 │ 線拆除,如於復原時始││ │ │ │ 發現有變更原建築結構││ │ │ │ (如鑽洞)時,亦應復││ │ │ │ 原。 │├──┼────┼───────────┼───────────┤│ 2 │系爭房屋│1.出租前系爭房屋1 樓店│1.被告應拆除自行隔間之││ │1 樓隔間│ 鋪內部地面平整,沒有│ 診療室、辦公室等,回││ │ │ 隔間。 │ 復至平整無隔間、無裝││ │ ├───────────┤ 潢之狀態。 ││ │ │1.系爭房屋1 樓設有診療│ ││ │ │ 間、員工休息室等隔間│ ││ │ │ 。 │ │├──┼────┼───────────┼───────────┤│ 3 │系爭房屋│1.出租前系爭房屋1 樓天│1.被告應將天花板之裝潢││ │1 樓天花│ 花板裸露,並無設置管│ 、管線全數拆除乾淨,││ │板 │ 線,也無裝潢。 │ 回復至如同原證15照片││ │ ├───────────┤ b未裝潢之狀態。 ││ │ │1.被告遷離後,天花板裝│ ││ │ │ 潢未完全拆除。 │ ││ │ │2.被告遷離後,於天花板│ ││ │ │ 架設之冷氣、電力管線│ ││ │ │ 未完全拆除。 │ │├──┼────┼───────────┼───────────┤│ 4 │系爭房屋│1.系爭房屋出租前1 樓廁│1.被告應將自行於1 樓店││ │1 樓廁所│ 所設置於店鋪內部右後│ 鋪中央之廁所設備、管││ │ │ 方 │ 線拆除。 ││ │ ├───────────┤2.被告應將自行拆除之1 ││ │ │1.原本設於店舖右後方之│ 樓原廁所予以復原:男││ │ │ 廁所遭拆除。 │ 廁共1座洗手臺、2座小││ │ │2.被告於1樓店鋪中央位 │ 便斗、2 間蹲式馬桶;││ │ │ 置設置廁所。 │ 女廁共2座洗手臺、3間││ │ │ │ 蹲式馬桶。 │├──┼────┼───────────┼───────────┤│ 5 │系爭房屋│1.出租前系爭房屋1 樓店│1.被告應將自行於1 樓店││ │1 樓店鋪│ 鋪內部並無樓梯(參原│ 鋪內部增設之樓梯予以││ │內部增設│ 證19平面圖)。 │ 拆除。 ││ │樓梯 ├───────────┤ ││ │ │2.被告自行於店鋪內部,│ ││ │ │ 拆除2 樓地板,並增設│ ││ │ │ 通往2 樓之樓梯。 │ │├──┼────┼───────────┼───────────┤│ 6 │系爭房屋│1.系爭房屋出租前,並無│1.被告應將自行增設之門││ │1 樓店鋪│ 於1 樓店鋪與電梯間設│ 扇拆除。 ││ │與電梯間│ 置門扇。 │2.被告應將自行拆除之牆││ │隔間牆 ├───────────┤ 面予以復原。 ││ │ │1.被告將隔間牆敲掉,並│ ││ │ │ 設置門扇。 │ │├──┼────┼───────────┼───────────┤│ 7 │系爭房屋│1.出租前,並無鑽孔設置│1.被告應將自行增設之管││ │1 樓後側│ 管線。 │ 線拆除。 ││ │停車場牆├───────────┤2.被告應將自行鑽孔之牆││ │面 │1.被告為連接設置於系爭│ 面予以復原。 ││ │ │ 房屋2 樓窗外之冷氣主│ ││ │ │ 機與1 樓之冷氣管線,│ ││ │ │ 將停車場遮雨棚及牆面│ ││ │ │ 鑽孔。 │ │├──┼────┼───────────┼───────────┤│ 8 │系爭房屋│1.出租前系爭房屋2 樓內│1.被告應將自行打掉之2 ││ │2 樓地板│ 部地面平整,沒有隔間│ 樓地板予以復原至可供││ │ │ 。 │ 二樓使用人安全使用之││ │ ├───────────┤ 程度。 ││ │ │1.被告將2 樓地面打通,│2.被告應將修補鑽孔,回││ │ │ 設置內部樓梯。 │ 復至出租前之平整狀態││ │ │2.被告於2 樓後方地板鑽│ 。 ││ │ │ 洞,拉1 樓管線到2 樓│3.如有破壞地磚,被告應││ │ │ 。 │ 使用國產微粉石英磚(││ │ │ │ 60cm*60cm)重新鋪設 ││ │ │ │ 。 │├──┼────┼───────────┼───────────┤│ 9 │系爭房屋│1.出租前系爭房屋2 樓內│1.被告應將2 樓自行增設││ │2 樓隔間│ 部地面平整,沒有隔間│ 之隔間拆除。 ││ │ │ 。 │2.地磚如有破壞,亦應使││ │ ├───────────┤ 用國產微粉石英磚(60││ │ │1.被告於2 樓設置一獨立│ cm*60cm)重新鋪設。 ││ │ │ 隔間作為辦公室使用。│ │├──┼────┼───────────┼───────────┤│ 10 │系爭房屋│1.系爭房屋出租前2 樓廁│1.被告應將2 樓廁所回復││ │2 樓廁所│ 所設置於店鋪內部右後│ 原狀:男廁共1 座洗手││ │ │ 方(即原證19之2 樓平│ 臺、2座小便斗、2間蹲││ │ │ 面圖位置)。 │ 式馬桶;女廁共2 座洗││ │ ├───────────┤ 手臺、3 間蹲式馬桶。││ │ │1.被告無故拆除2 樓廁所│ ││ │ │ ,磚塊、鋼筋外露。 │ │├──┼────┼───────────┼───────────┤│ 11 │系爭房屋│1.系爭房屋出租前並未設│1.被告應將其裝設之冷氣││ │2 樓後方│ 置冷氣機。 │ 主機及管線全部拆除。││ │窗戶 ├───────────┤ ││ │ │1.被告設置之冷氣機主機│ ││ │ │ 、管線於搬離時未拆除│ ││ │ │ 。 │ │└──┴────┴───────────┴───────────┘附表二、㈠┌──────────────────────────────────────────────┐│101年度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之計算方式: │├──────────────────────────────────────────────┤│1.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 2,934,347 元(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總額)-1,318,417 元(國稅局核定之租賃所得)=1,615,930 元 ││ (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2.綜合所得淨額: ││ ①11,615,930元(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225,611 元(薪資所得總額)=1,390,319 元 ││ (其他各類所得總額) ││ ②1,615,930 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328,000 元(免稅額)- 152,000 元(一般扣除額││ )-208,000 元(薪資所得扣除額)-2,953 元(儲蓄投資扣除額)=924,977 元(綜合所得淨額) ││ →→所得稅級距為稅率12% ││3.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 ││ ①225,611元(薪資所得)-82,000元(免稅額)-104,000元(扣除額)=39,611元(薪資所得淨額) ││ ②39,611元(薪資所得淨額)×5%(稅率)-0元(累進差額)=1,980.55元(薪資應納稅額) ││ ③924,977 元(綜合所得淨額)-39,611元(薪資所得淨額)=885,366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 ││ 淨額) ││ ④885,366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淨額)×12%(稅率)-35,000元(累進差額)=71,243.92元││ (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 ││ ⑤1,980 元(薪資應納稅額)+71,243元(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73,223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 ││ 納稅額) ││4.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317,336 元(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73,223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54,962元(被證2 ││ 被告已給付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73頁)=189,151 元(系爭房屋租金所││ 生之租賃所得稅) │└──────────────────────────────────────────────┘
附表二、㈡┌──────────────────────────────────────────────┐│102年度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之計算方式: │├──────────────────────────────────────────────┤│1.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 3,793,568 元(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總額)-2,342,153 元(國稅局核定之租賃所得)=1,451,415 元 ││ (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2.綜合所得淨額: ││ ①1,451,415 元(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216,000 元(薪資所得總額)=1,235,415 元 ││ (其他各類所得總額) ││ ②1,451,415 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340,000 元(免稅額)-158,000 元(一般扣除額 ││ )-108,000 元(薪資所得扣除額)-5,330 元(儲蓄投資扣除額)=840,085 元(綜合所得淨額) ││ →→所得稅級距定為稅率12% ││3.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 ││ ①216,000元(薪資所得)-85,000元(免稅額)-108,000元(扣除額)=23,000元(薪資所得淨額) ││ ②23,000元(薪資所得淨額)×5%(稅率)-0元(累進差額)=1,150元(薪資應納稅額) ││ ③840,085 元(綜合所得淨額)-23,000元(薪資所得淨額)=817,085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 ││ 淨額) ││ ④817,085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淨額)×12%(稅率)-36,400元(累進差額)=61,650.2元 ││ (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 ││ ⑤1,150 元(薪資應納稅額)+61,650元(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62,800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 ││ 納稅額) ││4.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583,921 元(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62,800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521,121 元(系爭││ 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附表二、㈢┌──────────────────────────────────────────────┐│103年度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之計算方式: │├──────────────────────────────────────────────┤│1.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 3,364,794 元(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總額)-2,399,466 元(國稅局核定之租賃所得)=965,328 元 ││ (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2.綜合所得淨額: ││ ①965,328 元(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230,400 元(薪資所得總額)=734,928 元 ││ (其他各類所得總額) ││ ②965,328 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340,000 元(免稅額)-171,650元(一般扣除額)-││ 108,000 元(薪資所得扣除額)-3,517 元(儲蓄投資扣除額)=342,161 元(綜合所得淨額)→→ ││ 所得稅級距為稅率5 % ││3.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 ││ ①230,400元(薪資所得)-85,000元(免稅額)-108,000元(扣除額)=37,400元(薪資所得淨額) ││ ②37,400元(薪資所得淨額)×5%(稅率)-0元(累進差額)=1,870元(薪資應納稅額) ││ ③342,161 元(綜合所得淨額)-37,400元(薪資所得淨額)=304,761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 ││ 淨額) ││ ④304,761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淨額)×5 %(稅率)-0 元(累進差額)=15,238.05 元 ││ (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 ││ ⑤1,870 元(薪資應納稅額)+15,238元(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17,108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 ││ 納稅額) ││4.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448,138 元(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17,108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431,030 元(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
附表二、㈣┌──────────────────────────────────────────────┐│104年度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之計算方式: │├──────────────────────────────────────────────┤│1.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 3,335,704 元(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總額)-2,399,153 元(國稅局核定之租賃所得)=936,551 元 ││ (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2.綜合所得淨額: ││ ①936,551 元(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235,686 元(薪資所得總額)=700,865 元 ││ (其他各類所得總額) ││ ②936,551 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340,000 元(免稅額)-180,000元(一般扣除額)-││ 128,000 元(薪資所得扣除額)-4,873 元(儲蓄投資扣除額)=283,678 元(綜合所得淨額)→→ ││ 所得稅級距為稅率5 % ││3.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 ││ ①235,686元(薪資所得)-85,000元(免稅額)-128,000元(扣除額)=22,686元(薪資所得淨額) ││ ②22,686元(薪資所得淨額)×5%(稅率)-0元(累進差額)=1,134.3元(薪資應納稅額) ││ ③283,678 元(綜合所得淨額)-22,686元(薪資所得淨額)=260,992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 ││ 淨額) ││ ④260,992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淨額)×5 %(稅率)-0 元(累進差額)=13,049.6元(不 ││ 含薪資之應納稅額) ││ ⑤1,134 元(薪資應納稅額)+13,049元(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14,183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 ││ 納稅額) ││4.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434,177 元(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14,183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419,994 元(系爭││ 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附表二、㈤┌──────────────────────────────────────────────┐│105年度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之計算方式: │├──────────────────────────────────────────────┤│1.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 6,030,039 元(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總額)-2,398,514 元(國稅局核定之租賃所得)=3,631,525 元(││ 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 ││2.綜合所得淨額: ││ ①3,631,525 元(原告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240,096 元(薪資所得總額)=3,391,429 元 ││ (其他各類所得總額) ││ ②3,631,525 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總額)-340,000 元(免稅額)-186,771 元(一般扣除額 ││ -128,000 元(薪資所得扣除額)=2,976,754 元(綜合所得淨額)→→ 所得稅級距為稅率30% │ ││3.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 ││ ①240,096元(薪資所得)-85,000元(免稅額)-128,000元(扣除額)=27,096元(薪資所得淨額) ││ ②27,096元(薪資所得淨額)×5%(稅率)-0元(累進差額)=1354.8元(薪資應納稅額) ││ ③2,976,754 元(綜合所得淨額)-27,096元(薪資所得淨額)=2,949,658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 ││ 淨額) ││ ④2,949,658 元(不含薪資之其他各類所得淨額)×30%(稅率)-365,000 元(累進差額)=519,897│ ││ .4 元(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 │ ││ ⑤1,354 元(薪資應納稅額)+519,897 元(不含薪資之應納稅額)=521,251 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 │ ││ 之應納稅額) ││4.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 1,335,622元(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521,251元(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應納稅額)=814,371元(系 ││ 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 ││5.惟上開系爭房屋租金所生之租賃所得稅814,371元,原告僅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請求原告申報 ││ 105年所得稅額之558,492元,其餘部分原告捨棄。(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