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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李龍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如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屬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是票據喪失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茍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或是除權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李東林,受款人為聲請人(見本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卷第7 頁),惟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不是要開給我的,是李東林要開給川興合板公司用以給付貨款,系爭支票沒有開抬頭,我是幫川興合板公司收取這張支票,我拿回去交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後來跟我說支票遺失了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據上可知,系爭支票既未填載受款人,且發票人李東林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交付予川興合板公司,而由聲請人代為收受,聲請人並已交付川興合板公司,是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即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166號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備考 │├──┼─────┼─────┼─────┼──────┼────────┼─────────┼─────┼───┤│ 1 │ 李東林 │ 未 記 載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 │ 165,069 元 │民國106 年5 月15日│ MN0000000│ ││ │ │ │行岡山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