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77號聲 請 人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訴訟代理人 霍芮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6 月13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如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屬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是票據喪失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茍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慶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慶邦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加盟店慶邦公司所開立,是要給聲請人每月品牌月費及資訊費,系爭支票在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還沒有收到支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聲請人既未因慶邦公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77號 │├──┬──────┬─────┬─────┬─────┬─────┬───────┬─────┤│編號│發票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慶邦不動產仲│住商實業股│玉山銀行楠│000000000 │44,100元 │106 年3 月15日│CA0000000 ││ │介經紀有限公│份有限公司│梓分行 │ │ │ │ ││ │司邱淑珍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