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蕭文政訴訟代理人 蕭衡裕被上訴人 曾雅音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1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 年度旗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聲明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