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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蕭文政訴訟代理人 蕭衡裕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曾雅音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 年度旗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四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給付通行之償金,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86 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系爭186 號土地欲聯繫至最近公路,必須經過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 號土地)上存有之既成道路,上開既成道路存在已逾20年,被上訴人選擇通行上開土地自不會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面積45.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86 號土地土地與同段188 地號土地原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將同段188 地號土地變賣後,才導致系爭186 號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出入;另地籍圖上本來就沒有道路存在,是三、四十年前,因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配偶之祖父原是要好的鄰居,所以才讓他們通行;且於被上訴人變賣同段188 地號土地前,曾與上訴人父親協議,願支付通行費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議,被上訴人言而無信,其才不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87 號土地是其私人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其沒有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面積45.9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6 地號土地,四週無可通行之道路,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本件有

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通行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本件有

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6 地號土地,四週無可通行之道路,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86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88 地號土地,原本固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同段188 地號土地於出賣他人之前,系爭

186 地號本無法藉由同段188 地號土地正常對外通聯而屬袋地,此有空照圖附卷可稽(簡字卷第82頁),並非因同段18

8 地號之讓與而使系爭186 號土地自陷袋地之情形,即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186 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僅得經由同段188 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袋地通行權,堪以認定。㈡若被上訴人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通行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

法?

1.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系爭186 號土地、同段188 地號土地、系爭187 號土地目前均利用經由上3 筆土地往南延伸、寬度約4 公尺左右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蜿蜒通往產業道路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卷可稽(簡字卷第69至82頁),依兩造之陳述,系爭柏油道路存在至少已逾20年,而系爭柏油道路盡頭雖為系爭187 號土地,惟需利用系爭柏油道路通行者,不僅有系爭187 號土地,尚包括系爭186 號土地、同段188 地號土地,南方未登記河川局水利地等土地,足認系爭柏油道路之存在,乃係該道路旁相鄰之多數袋地,均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使周遭土地均得利用該道路通往產業道路,顯然為彼此互助互利之效益最大化方案。且系爭柏油道路除上訴人有藉之聯往公路之需求外,被上訴人亦需經由系爭柏油道路,始得通往對外之產業道路,被上訴人主張以現行之系爭柏油路面為其通行範圍,確實係對上訴人損失較小之方案,且足達被上訴人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而得認為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同段190 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方為最短距離云云(簡字卷第82頁紅色線處),惟同段190 地號土地現為種植作物使用之農田,其上並無道路,系爭186 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90 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固為物理上最短之距離,惟此必須另開闢道路供系爭186 號土地通行,且將同段190 地號土地分隔為兩半,造成其經濟價值之減損及不利益甚鉅,其自不如利用現存且周圍袋地均需通行之系爭柏油道路,其雖較為蜿蜒曲折,惟其不僅能調和兩造間利害關係,且能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提高附近袋地全體之經濟價值。從而,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面積45.94 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187 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其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面積45.94 平方公尺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自屬有據。

參、反訴給付償金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倘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20,000元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償金應按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計算方始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97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得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面積45.94

平方公尺通行,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查,系爭187 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六龜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簡字卷第10頁),考量系爭187 地號所示A 部分土地為周圍農地通行系爭柏油道路至產業道路之必經途徑,系爭187 地號土地位置具有相當交通便利性,相較於周圍農地其所處地段佳,依此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以系爭18

7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從而,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45.94 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堪以認定,反訴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6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87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藍色底線面積

45.94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該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依通行面積45.94 平方公尺之系爭187 號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