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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徐鴻德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被上訴人 陳天河

陳麗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本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竟仍行簡易訴訟程序,亦未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就通行權訴訟歷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區分為主張通行權人與否認通行權人,而為不同之計算,倘因此涉及程序轉換,最高法院尚無確定之見解,應有許可上訴第三審統一見解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主文所採之通行方案,並未審酌被上訴人可提供自

己之土地通行,對上訴人之土地即無通行權,而違背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該方案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均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未就該方案表示意見,原判決卻記載被上訴人可接受該方案,而有將被上訴人未陳述之內容列為其主張之違背辯論主義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陳麗棋所有之土地,毋庸通過被上訴人陳天河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部分,原審竟認被上訴人陳麗棋就該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顯然違背民法第787 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主文卻記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有關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之分擔,於第二審判決應如何處理及裁判,最高法院尚無確定見解,亦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

㈣民法第789 條規定,係以土地不通公路係由土地所有人之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所致為前提,然本件土地於分割前本不通公路,自無該條之適用,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是令上訴人土地分割前之負擔轉由其他土地負擔,無異係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得之結論,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非上訴人土地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且將非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列入通行範圍,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等違法。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不當、審酌通行權違反民

法第787 條規定、未盡闡明義務、將當事人未陳述事項列為主張、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理由與主文矛盾、酌定通行方案之理由與不應適用之民法第789 條無異及將非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列入通行及拆除範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然該等事由僅為原判決訴訟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或關於通行方案之認定是否符合民法規定,明顯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自無許可上訴最高法院之必要。

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就通行權訴訟歷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區分為主張通行權人與否認通行權人,而為不同之計算,;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有關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分擔,於第二審判決應如何處理及裁判,以上最高法院均尚無確定見解,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主張有通行權之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之,縱係由否認通行權之被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前開規定定之,並不因被告係否認通行權存在而需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此部分法律規定亦屬明確,當無由最高法院再行闡釋之必要。至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費用分擔及第二審判決應如何處理及裁判部分,前者已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即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後者部分上訴人亦自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提案作成決議,更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亦未舉出實務上有何不明見解,亦難認有何應由最高法院再行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應亦無許可上訴最高法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