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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羅瑞一被上訴人 江章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平日與其配偶從事婚姻媒介工作,於民國104年8月間,得知伊計畫前往越南相親,遂告知其可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伊結婚,經伊應允後,伊分別於104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赴大陸地區相親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間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下稱福清市)相親,因未覓得合適人選而未順利結婚,故伊已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除上訴人已用以支付機票、住宿等必要費用5萬元外,其餘上訴人為處理相親事宜所受領之15萬元費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稱若始終無法完成介紹時,始退還該1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再行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伊自無須退還15萬元。又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之費用,共200,1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其請求退還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3萬8,555元及遲延利息,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不守信用在先,把婚姻當兒戲,多次承諾卻又反悔,讓相關工作人員忙得團團轉,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都已交付大陸地區當地媒人,且委託期間歷時4個月,所有開銷費用均屬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18日、22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15萬元,委託上訴人處理赴大陸地區相親相關事宜。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一同前往福清市相親。

(三)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相親事宜,已支付餐費7,000元、計程車費2,000元、6,000元、機票18,400元、小三通費用7,200元、住宿費12,000元、大陸地區工作人員費用8,845元。

(四)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5年2月15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非僅單純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婚姻締結機會而已,尚包括媒合程序前後之一切行政作業流程、媒合程序之協助,及相關流程之安排等事項,其履約事項之繁雜,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顯有差異。參以跨國之婚姻媒合,因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存有地緣及風土民情之隔閡,本即難以期待當事人得於結婚前後,自行查證結婚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且礙於跨國之結婚過程短促,僅有數日期間供當事人見面,並無充足時間使雙方彼此充分了解相處,自有賴媒合人員事前之謹慎把關,受媒合當事人應非僅要求媒合人員純然為結婚機會之提供而已,堪認系爭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相親之一切事項之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5萬元、15萬元,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赴大陸地區相親相關事宜,並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間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福清市相親,因未覓得合適人選而未順利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係委託上訴人處理赴大陸地區相親相關事宜之費用,則與相親有關之必要支出,且上訴人確有實際支出,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方為適法。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有餐費7,000元、計程車費2,000元、6,000元、機票18,400元、小三通費用7,200元、住宿費12,000元、大陸地區工作人員費用8,845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查詢資料及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第196頁),應堪認為真實,是上開費用共計61,445元(7000+2000+6000+18400+7200+12000+8845=61445),核屬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至上訴人雖抗辯已將3萬元人民幣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媒人,並提出收據為證,然上訴人既坦認大陸地區工作人員費用僅為8,845元,則上訴人溢付予大陸地區媒人之款項,自不得認為係必要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五)據上,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因委任支付之20萬元,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61,445元,尚餘13萬8,555元(000000-00000=138555),此部分應認上訴人受領該委任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萬8,555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超過部分即11,445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見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