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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何泓鋌

何俊徹何信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上訴人 何黃秀訴訟代理人 何朝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岡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鐵製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芒果及龍眼等經濟作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長期以來均通行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再經由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再聯接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端係河川用地,地勢高低落差甚大通行困難且無聯外道路,其餘四周皆被他人土地環繞,無以達到直接對外通行之目的,又如經由北方再通往最近公路,不僅通行距離較長,且沿途須經他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通行較為困難,且非對鄰地侵害最小,相較之下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對鄰地侵害最小。然上訴人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浪板、鐵網圍籬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無法耕作,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鐵製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西北方有一現成道路與其土地連接,並非無對外聯絡之袋地,且未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相連,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義之「周圍地」,被上訴人對系爭000-0 地號土地應無通行權存在之理由。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長期均可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000-0 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所能到達之土地亦非現有道路,與民法787 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歷來皆經由毗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再接續聯通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以接通公路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應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義務,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設有鐵皮浪板、鐵網圍籬,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不得有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上訴人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然兩造土地間相隔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證據不足,被上訴人若不能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本件即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杜振恭,其子曾表示不阻擾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種植芒果、龍眼,北邊是一條大河,無法通行及耕作,唯一出入口僅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分割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黃明智

、黃明育與何清通共有,何清通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其於77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添水,黃添水再於8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25日因調解分割增加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

㈡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何清通所有,

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其於77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添水,黃添水於8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清通,何清通復於90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振恭。

㈢分割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黃雲、

何振裕、黃明智、黃明育、何清通共有,何清通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四,其於77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添水,黃添水再於8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上訴人何信琢、何泓鋌、何俊徹取得分割後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4-5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鐵

皮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故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需將否認之上訴人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至兩造土地間相隔之系爭26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必須合一確定同列被告之必要。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仍符合前開周圍地之定義,且無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以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無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所在位置,位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最北側,該處寬度狹窄,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僅2.22平方公尺,占用上訴人土地範圍甚微,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完整性,應不至於造成影響或增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過多負擔,況被上訴人並非請求全部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所示土地係通往被上訴人自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之損害相對輕微,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再接續通往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聯通至公路,尚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鐵

皮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前所述,則其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前開准予通行範圍經設置鐵皮浪板、鐵網圍籬,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7、95至96頁),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鐵皮浪板、鐵網圍籬,以維持通行順暢,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鐵製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為2.22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2.2平方公尺,原判決第二項贅載阻撓二字,另參酌被上訴人係於聲明第二項併請求容忍通行,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鐵製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