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田桂珍被 上訴人 田家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橋簡字第2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復興新村眷村(下稱系爭眷舍)因改建,由國軍軍眷服務組補償兩造等5名兄弟姊妹共新臺幣(下同)3,549,648元(下稱系爭眷屬補助款)。嗣系爭眷屬補助款由上訴人代領,平均含兩造在內之5位兄弟姊妹每人可分得531,035元,並經協議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之搬遷費,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339,130 元,剩下10幾萬元謊稱擔心被上訴人花錢太快沒錢吃飯,並稱要好好照顧被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好、為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惟至106 年初被上訴人想將上開款項取回,卻遭上訴人百般推託,爰依上開約定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8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緣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王郡芝於98年間過世,其居住之系爭眷舍因改建領有系爭眷屬補助款3,549,648元,包含兩造在內之5位兄弟姊妹協議,扣除王郡芝向上訴人借款之85萬元,每人可分得533,903元,並協議再給予被上訴人10,000 元搬遷費,是被上訴人共可分得543,903 元(含搬遷費1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4,800 元,有借據為證,此部分應予扣抵,而被上訴人扣抵向上訴人借款204,800元後,已實領339,130元,即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保管金,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1,905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201,905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兩造之母親王郡芝於98年12月2 日過世,所遺留系爭眷舍改建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經上訴人(5 位兄弟姐妹之大姐)以原眷戶子女身分承受權益,領取系爭眷屬補助款共計3,549,648 元,於減除相關費用(詳本院卷第15頁,協議書所載)後,其餘4位兄姐妹各可分得533,930元,被上訴人加計搬遷費10,000 元共可分得543,930元,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204,800 元,被上訴人可取得339,130 元,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稱保管款項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均為剪接被上訴人先前97年、98年間之借據,更改年月日後拿去影印,目的係侵占伊之財產,伊業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兩造曾於100年10月間即因眷舍款項分配事而爭吵,至101年4 月間伊因擔心上訴人會侵占分配之款項,故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雙方相告、反目成仇,是上訴人怎可能再多次借錢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母親王郡芝於98年12月2 日過世,業由上訴人以系爭眷舍子女身分承受權益,代為向國防部海軍陸戰隊領取系爭眷屬補助款共3,549,648元,該款項被上訴人共可分得543,930元(含搬費10,000元,及被上訴人未分擔之手續費2,625 元),經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之借款204,800 元後,僅交付被上訴人339,130 元。被上訴人即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返還未給付之保管金204,800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905元在案。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上開204,800元是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8 月21日止,共計11次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保管204,800 元之保管金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204,800 元。是本件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543,930 元款項中,主張可抵銷被上訴人之借款204,800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為領取系爭眷屬補助款共3,549,648 元,
及兩造與兄弟姐妹間簽立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取得543,930元(含搬遷費10,000元,及未分擔之手續費2,62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向上訴人借款11次共計204,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借據11紙(見本院卷47頁至第59頁)為憑。另證人田錦弟(即兩造之兄弟)到庭證稱有聽上訴人田桂珍講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的事;及證人田錦財(即兩造之兄弟)亦到庭證稱伊有聽媽媽講過有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第
14 1頁、第139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出獄後,扣除被上訴人借款204,8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39,130元,借據正本就還給被上訴人了(見本院卷第145頁)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7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此部分之借款,業經被上訴人陳稱已還清《見本院卷25頁》);另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母親王郡芝98年12月2日過世後,即曾因竊盜、搶奪罪,遭處有期徒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期自98年12月14日起算,甫於100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獄(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因犯竊盜罪、搶奪罪,遭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101年8月3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刑期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至102年12月10日因縮短期刑期執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5日出獄後至101年8月21日間,即因甫出獄之緣故,經濟狀況不免略有困頓、缺錢週轉,則被上訴人於經濟金錢上不足之時,有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1次、金額為204,800元之事實,尚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出獄,扣除被上訴借款204,800元,給被上訴人339,130元之後,借據正本就給還被上訴人了等語,自堪採信。
⒉另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借款,是其母親王郡芝借貸,由
母親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參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母親領有每月近2 萬餘元之半俸,另母親若有借款均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足見其母親王郡芝並無生活匱乏之情、無須借貸;且兩造之母親於98年12月2 日已去世,實不可能再向上訴人借貸,而被上訴人於入監服刑之98年12月14日至100年4月25日,另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10日期間,及出監期間之生活所需,自有生活經費需求,被上訴人所稱並未向上訴人借貸,均係其母向上訴人借貸等情,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並辯稱伊於102 年
服刑期滿回來,上訴人先拿339,130 元給伊,上訴人說另
204 ,800元她先保管,等被上訴人租房子安定下來再給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拿錢,上訴人就一直推拖。上訴人是拿97年的借據去改年月日之後影印,伊已於107年6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收股》107 年度他字第1972號),現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抗告答辯狀所載)等語。惟查,民事法院本即得依自行調查事實之認定結果而為民事裁判,而無待刑事法院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出監前,即曾書寫信件向上訴人表示知悉扣除欠款、尚有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於出監後向上訴人收取339,13
0 元,則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自無差額。又若被上訴人仍有疑慮時,本應積極向上訴人追討,何有待106 年才要求取回自行認定之保管金;又若認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不實,何有107 年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認被上人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11次,合計金額為204,800 元之事實為真,已詳為說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是拿97年的借據去改年月日之後影印,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9月29日起至101
年8月21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11次,合計金額為204,800元,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保管204,800 元保管金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確曾向上訴人借款20,4800 元,則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眷屬補償543,930 元(含搬費10,000元,及未分擔之續費2,625 元)時,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4,800元後,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339,130元,於法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之約定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800 元之保管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慮及此,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905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