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呂明堂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范克隆訴訟代理人 劉奕禎
洪忠正蔡高文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稱第1次維修)及106年3月2日(下稱第2次維修)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約定維修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10,154元,合計共130,154元(下合稱系爭維修款),而與被上訴人均成立維修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維修契約),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維修完成,上訴人本應依約如數給付系爭維修款,詎上訴人取車後竟以被上訴人之維修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維修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曾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6時因氣打不上來故障在路邊,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派員維修(下稱第1次維修),然被上訴人台南廠員工即訴外人張伊荏於23時許換完打氣馬達後,說打氣馬達是全新的,未幫系爭車輛加水,亦未將水管內之空氣排出,張伊荏為此第1次維修後,上訴人於翌日凌晨2點多將系爭車輛開至高速公路高雄科學園區附近時,因張伊荏第1次維修,未幫系爭車輛加水,亦未將水管內之空氣排出之維修瑕疵原因(下稱系爭瑕疵),因此造成引擎水未循環無法冷卻之因素致引擎之「O令」零件燒掉及引擎損壞,又發生第2次故障,而須105年12月22日之系爭第2次維修及106年3月2日故障之系爭第3次維修,因系爭第2次及第3次之故障維修,皆是因被上訴人之系爭第1次維修之瑕疵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上訴人自不須負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之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維修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154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交付被上訴人維修,修復項目為汽缸套修包更換、汽缸蓋加工、空壓機換回舊品,修理費用金額為120,000。又於106年3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維修,修復項目為供油幫浦拆裝、柴油芯更換,修理費用金額為10,154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30,154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105年12月10日之系爭第1次維修是否有系爭瑕疵?如有,是否因此而造成系爭車輛之105年12月22日系爭第2次維修及106年3月2日系爭第3次維修?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曾因故障而於105年12月22日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第2次維修,及106年3月2日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第3次維修,被上訴人均已維修完成,維修款分別為120,000元及10,154元,合計共130,15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費明細表、維修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被上訴人105年12月10日之系爭第1次維修確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因此而造成系爭車輛之105年12月22日系爭第2次維修及106年3月2日系爭第3次維修,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而就此,上訴人係聲請證人蘇銀允為證,惟證人蘇銀允係結證稱:那輛車是上訴人的,牽到被上訴人公司修理,上訴人有載我過去看這樣而已,我到場的時候,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把車子拆起來修,我看到就是這樣而已,其他糾紛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證人筆錄),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之抗辯,已不足採信。
(三)況,被上訴人已為下列舉證:
1、第1次維修之證人張伊荏證稱:「(當天車子發生何問題?)踩油門無作用,空壓機壞掉,導致供應給引擎的燃油不足。(那天換的設備是什麼?)空壓機齒輪、O令等,如我48頁的零件用料所示。O令是空壓機裡面其中一部分的零件,防止漏油,止滑螺帽是固定空壓機的螺帽,水管是冷卻空壓機的水管,總共換了2條,螺絲是固定齒輪的螺絲,管束環是固定水管防止漏水,柴油芯子,是過濾柴油的雜質,他的位置是在引擎跟空壓機的周遭,油封也是空壓機的設備,是在防止漏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張伊荏當時是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空壓機,與系爭車輛引擎無關。又系爭車輛雖於翌日凌晨2時許又發生故障,證人張伊荏證稱:「因為是在路邊,我帶的工具沒有辦法把齒輪鎖緊,齒輪鬆脫會造成無法供應燃油給引擎而造成原來跑不動的現象。」(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吳松蓁(即翌日凌晨維修系爭車輛空壓機之原告員工)證稱:「(修理的時地各為何?)時間大概是凌晨快天亮,在十全路的美奇萊電影院的前面。我那天值班,去的時候因為氣壓打不上來所以無法開,已經故障在路邊。我是去換空壓機,供油泵有拆下來,拆下來後才可以拆空壓機,我將空壓機拆下來後發現空壓機的齒輪損壞,所以更換一台空壓機,因為被告在道路救援時就有陳述故障的狀態,所以我判斷之下有帶一台新的空壓機去換。我沒有去想那麼多,但是拆下來後就發覺齒輪跟螺絲中間有空隙,而造成齒輪空轉,造成空壓機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張伊荏維修後,雖即於翌日凌晨時又發生故障,然故障係因張伊荏所攜工具未能將空壓機齒輪鎖緊,導致空壓機又生故障,自難認張伊荏此部分維修瑕疵,有致引擎損壞之虞。
2、第1次維修之證人張伊荏又證稱:「(水箱是否有加水?)有。(機油是否還有?)有,那時還有七分。(你修完後沒有漏水也沒有漏油且車子正常使用?)是,工作溫度測試完後才走,溫度沒有過高的情形。(是否有試開看看?)有試開一段路沒有問題。(空氣若沒有排出,是否會造成引擎燒掉?)如果瞬間升高的話就要趕快洩放空氣,如果沒有處理繼續開的話有可能會造成引擎的O令燒掉。…我接的2條軟管裡面確實沒有水,但引擎的鐵管會有水,空壓機接上去引擎鐵管的水就會跑到軟管,再跑進空壓機的銅接管上,所以空壓機就會有水。水管有2條,水會把空氣趕出來,所以接水後裡面不會有空氣,不會造成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所說的現象。」(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證人吳松蓁又證稱:「(你維修後有在水箱加水嗎?)我在維修之前就把原來車輛的冷卻水洩到我攜帶的水車上面,維修完後再將水車內的水加回去。依我的經驗因為空壓機裡面的水管只是冷卻水經過的途徑之一,冷卻水是靠水幫浦來推動,而到各個需要水的零件,不可能只有空壓機沒有水,而且溫度升高是因為引擎的溫度升高,不是空壓機的溫度升高。如果沒有水的話而造成溫度升高的話,不可能從路竹省道開到十全路。」(見原審卷第
67、70頁),可知證人吳松蓁前往修復空壓機時尚有洩水動作,且證人係修復空壓機而非引擎故障。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自承,於:「所以我就將車慢慢○○○鎮區○○路○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系爭車輛經張伊荏修復後尚可自高雄市路竹區高雄○○○區○○道路行駛至吳松蓁前往修復之高雄市○○區○○路,應堪認張伊荏所述有加水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加水後水管內之水既可將空氣排出,自不致造成水管內殘留空氣而致溫度升高,引發引擎O令燒燬。
3、第2次105年12月22日維修,系爭車輛引擎發生漏水故障之原因,證人吳松蓁證稱:「(你維修完後是否一發動車子就從肚子邊漏很多水出來?)沒有,是引擎的第2缸及第6缸檢視口有水滴下來,滴的速度很慢,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說你的引擎汽缸套O令可能有硬化的狀況造成滴水,要擇日入場拆卸汽缸套更換O令。」(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吳松蓁前往維修空壓機時,係發現引擎的第2缸及第6缸檢視口滴水下來,倘系爭車輛係因未加水而造成引擎燒燬,以O令係橡膠材質作成,當因溫度升高致全部之汽缸套O令燒燬,造成全部汽缸漏水,豈有僅引擎第2缸及第6缸檢視口漏水之可能。又證人侯信安(即為105年12月22日維修之原告員工)證稱:「(當時被告的車輛是否是自己開到保養廠還是你們去拖吊的?)自己開來的。(當時被告是跟你們說該車輛有那些問題要維修?)引擎的檢視孔有漏水。(你們拆開後引擎是否還有水?)沒有燒掉,可以開,只是漏水。…久了O令老化才會導致漏水。(如果引擎燒掉的話車子還可以開多遠?)應該沒有辦法開。單純漏水就只有在檢視孔看到有水漬,如果引擎燒掉他的汽缸套就會有燒掉的痕跡,且鐵的部分會黑黑的,我們本件拆開沒有這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
4、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105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22日之收費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頁),系爭車輛105年12月9日入廠時行駛里程數為884,366公里、105年12月22日入廠時行駛里程數為884,530公里,可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0日維修後,業又行駛了13日,及又行駛了164公里(000000-000000=164),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車輛如未加水,及未將水管內之空氣排出,而造成水未循環而無法冷卻時,因遊覽車是大型車輛,引擎溫度將會立即異常升高燒掉,豈有又可以行駛13日之久及行駛164公里之多之可能。
5、證人蕭迪元(即為106年3月2日維修之原告員工)證稱:「(有無維修730-GG這台車?)有,有一次無法啟動去武慶路的監理站維修,是我在值班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申請道路救援由我去幫他維修。(當時車子是否已經發不動?)已經發不動。(為何會發不動?)他的油箱阻塞導致他的供油泵損壞發不動。耦合板是因為我發現已經有磨損而該零件是幫助打油到柴油芯子幫助車子順利發動,柴油芯子有阻塞所以才要換,柴油芯子的作用是過濾清潔油桶附近的髒東西。(為何供油泵會損害?)應該是油桶太髒的關係,導致供油泵裡面的單向筏阻塞住,所以供油泵才會壞掉。(油泵損害的情形會怎樣?)車子會發不動,因為他無法打油上來。(被告的車曾經去更換過空壓機還有引擎,你換的供油泵零件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如果車子太老舊有污垢跟油垢就會造成損壞。(依照你的修車經驗,供油泵一般有無曾經因為引擎損害或空壓機損害導致他連動損害?)沒有什麼影響,供油泵就在空壓機的後面,但是他們是獨立的系統,供油泵是打柴油給車子的噴油嘴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可見106年3月2日之維修項目,與105年12月10日之修繕內容不同,上訴人辯稱106年3月2日之系爭第3次維修,係因105年12月10日之系爭第1次維修瑕疵所致,洵不足採。
6、故綜依上開所述各點,上訴人抗辯105年12月22日之系爭第2次維修及106年3月2日故障之系爭第3次維修,皆是因被上訴人之系爭第1次維修之瑕疵即係因張伊荏未幫系爭車輛加水,亦未將水管內之空氣排出,因此造成水未循環而無法冷卻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曾因故障而於105年12月22日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第2次維修,及106年3月2日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第3次維修,被上訴人均已維修完成,維修款分別為120,000元及10,154元,合計共130,154元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業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