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黃逸嫻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上訴人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盈璋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共同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吳盈璋提供其不動產給被上訴人對外融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期間2年,屆期被上訴人應清償此項融資,於合作期間吳盈璋可獲得按月息百分之1.5即每月15萬元作為利潤分配。惟自106年4、5月及6月此3期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陳正德均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壓力為由請上訴人代墊幫被上訴人先匯款給吳盈璋,因吳某依約每月也要給上訴人5萬元作為投資利得,故上訴人乃自行扣減,而分別於106年4月26日、5月16日及6月16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共30萬元至吳盈璋之郵局帳戶。事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項代墊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約款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仲介角色,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報酬2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該每月自給付吳盈璋15萬元投資所得中得抽取5萬元給予上訴人做為報酬;被上訴人係因無吳盈璋金融帳戶帳號,方請上訴人代為轉交,並在106年4月下旬以現金給付15萬元,並另分別在同年5月16日、6月16日指示員工陳冠廷親手交付上訴人現金各15萬元囑託轉交吳盈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常即常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但期間上訴人未曾就所謂本件代墊款與被上訴人提及,且從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多次的匯款要求,從未拖欠,直接給付,足見被上訴人財力完備,無須上訴人代墊之理,又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假使當時上訴人已經代墊現金20萬元之情為真,方可自行扣減20萬元後僅需匯款30萬元已足,但上訴人並無扣減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代墊款之事。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86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86頁):㈠被上訴人應依106年4月11日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6年4月起按月給付吳盈璋15萬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6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各存款10萬元,共30萬元至吳盈璋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簡上卷第8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依106年4月11日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6年4月起按
月給付吳盈璋15萬元,上訴人則分別於106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款10萬元,共30萬元至吳盈璋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6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各存款10萬元,共30萬元至吳盈璋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款30萬元至吳盈璋帳戶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並非上訴人代墊等語,經查:
⒈就106年4月26日上訴人匯款10萬元部分:
證人陳正德於本院108年5月2日結證稱:從106年4、5、6月有給吳盈璋15萬元利潤分配款,錢都是給上訴人轉交吳盈璋,4月20號於大社農會提領20萬,4月21或22號在台南市○○路上高雄銀行門口把錢15萬元交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也有幫我們做資金調度,那時想說用匯的,他說他帳戶不方便匯款,所以用現金交付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上訴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摺明細,106年4月20日確實有現金提領20萬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且上訴人所提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係106年5月3日新開戶(本院卷第121、122頁),故證人陳正德證稱上訴人帳戶不方便匯款等語,尚非無據,再衡以證人陳正德係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陳正德所述情節與上開存摺資料大致相符,其證述堪可採信。是106年4月26日上訴人存入之1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應可認定。
⒉106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上訴人各匯款10萬元部分:
證人陳正德於本院108年5月2日結證稱:106年5、6月都是公司同事陳冠廷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另證人陳冠廷於本院108年5月2日結證稱:原審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5月份我給他錢時間、地點有顛倒,5月份應在台南市,6月份來我們工廠收的,每次給上訴人都是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衡以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且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其等證述堪可採信。是106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上訴人各存入之1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亦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於提起本訴之前,於與被上訴人執行長陳正德之
Line通訊對話中,亦從無提及被上訴人積欠其代墊款30萬元之陳述,甚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每月5萬元之分紅利得時,上訴人仍未一併索討代墊款之陳述(原審卷第66至78頁),而觀之上訴人於Line通訊對話亦稱「姐弟間錢也要算清楚」(原審卷第77頁),然上訴人卻對每月存入10萬元款項隻字不提,益徵上開30萬元款項應係被上訴人所交付。
⒋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4、5、6月間被上訴人執行長陳正德以
資金週轉為由委請上訴人代墊30萬元,證人黃明國均與上訴人同行等語,惟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墊款項時,有何人在場一節,上訴人於本院稱:4月25日當時有陳正德、他兒子、黃明國,還有我在場。5月黃明國、我還有陳正德,他兒子不在場,他說他兒子去銀行。6月16日我一位陳姓朋友,他早就在那邊了,還有我跟黃明國,我請黃明國載我去的,還有陳正德也在場。4、5、6月三次跟黃明國去跟陳正德拿要給吳盈璋的錢時,黃明國一直都在,我們同進同出等語(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證人黃明國於本院107年11月19日結證稱:我記得有去2次,都沒有找到人,沒有看到陳正德,每個月去一次,好像4、5月,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與證人黃明國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墊款項時,有何人在場一節,2人陳述已互為歧異,另就上訴人上開5月存入之10萬元於何處取得一節,上訴人於本院稱:要開庭前,5月16日當天,中午時拿了10萬元,在黃明國代書事務所拿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黃明國於本院107年11月19日結證稱:上訴人曾經跟我借,有一次借10萬元,在我的車上拿給她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與證人黃明國就上訴人上開5月存入之10萬元於何處取得一節,所述亦不相符,故上訴人稱106年4、5、6月間被上訴人執行長陳正德以資金週轉為由委請上訴人代墊30萬元,證人黃明國均與上訴人同行,且5月存入之10萬元係向證人黃明國所借等語,均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間被上訴人更有多筆支票遭退票記錄,顯示被上訴人財務已發生嚴重危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因存款不足有退票情事(本院卷第98頁),惟上訴人106年6月15日領取現金600萬元後,106年6月16日帳戶尚有22萬4,116元,而資金來源多端,尚難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16日有退票情事,即認該日上訴人存入之10萬元非被上訴人所交付。
⒌被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一節,已有證
人陳正德、陳冠廷證詞、存摺明細、Line通訊對話、存證信函等為證,上訴人未以反證推翻之,自難逕採,則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