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上訴人 涂新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啟文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把錢給呂啟文後,呂啟文就把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受。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然其中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已逾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即不再主張,另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發票日實際上應為105 年9 月30日,支票上所載之105 年9 月31日為誤載。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呂啟文簽有合約書,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票據,然嗣後呂啟文僅交付120 萬元左右之貨物,扣除訂金等費用後,呂啟文反積欠上訴人279萬元,而被上訴人自承有跟呂啟文一同前往上訴人總公司,且表示知道系爭支票均是保證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應堪認為真實,是依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係出於惡意。
從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是出於惡意,不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書狀及審理時之陳述均主張因兩造間
借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就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則原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惟原審若未查明及此,逕於判決記載「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啟文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我借款400 萬元,我把錢給呂啟文後,呂啟文就把系爭支票交予我收受」等語,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自認之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虞。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應呂啟文指示將系爭支票
填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呂啟文應收之貨款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合約書貨款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3 月13日辯論時稱已知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且伊於借款給訴外人呂啟文時亦明知呂啟文尚未依約交付貨品,是呂啟文依上開合約書內容仍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呂啟文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即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竟仍予取得,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屬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法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㈢系爭支票之目的原在於擔保呂啟文於依約交付貨品後可領取
之貨款,惟呂啟文並未依照105 年3 月31日之合約給付任何上訴人所訂購之鈦架眼鏡鏡框貨品,且呂啟文尚因承攬上訴人其他訂單收受訂金後,未依約交付貨款而積欠上訴人279萬元未返還,是上訴人並未積欠呂啟文任何貨款,則呂啟文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亦即上訴人亦得據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經退票,並持之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促字第1093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則依法提出異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究係為何?㈡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
「2 月30日」或「4 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 51) 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9 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曆法上並無「民國105 年9 月31日」,顯係誤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之正確發票日期應為「民國
105 年9 月30日」,合先敘明。㈡本件4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究係為何?
1.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涂新興、證人鄭雅馨到庭證述及合約書記載系爭支票為給付貨款之用為據,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為支付其與呂啟文系爭合約書之貨款1,200 萬元,避免呂啟文未履行給付貨物義務即遭呂啟文領走貨款,且呂啟文在台並無財產,故請呂啟文找被上訴人當保證,並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於開立12張支票予呂啟文收受後,後來呂啟文將7 張支票返還,並知悉呂啟文將其他5 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而系爭支票受款人姓名並非為其所書寫等情(訴字卷第12至13頁)。復依證人呂啟文到庭證稱:鄭銘坤簽發系爭支票予伊,請伊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400 萬元,分好幾次借款,被上訴人前後總共交付400 萬元予伊,伊再將錢全數匯到鄭銘坤戶頭。因伊先前接鄭銘坤眼鏡的訂單而持有鄭銘坤簽發之支票,伊遭鄭銘坤要脅,若不幫忙換現金,支票均會跳票。伊遂執伊與鄭銘坤共同簽立之系爭假合約及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伊亟需用錢,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只知借貸400 萬元予伊,並不知道實際上係鄭銘坤借貸400 萬元。沒想到支票最後仍全部跳票,伊向被上訴人借貸400 萬元照理來說是詐騙等語(簡上卷第54至59頁)。證人呂啟文前揭證述述非但不能為己減輕或脫免責任,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證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證述,且其證述亦可合理解釋何以系爭支票直接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故其證述堪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及呂啟文就系爭事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27213 、27289 、35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196 號起訴書起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12 頁)。又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系爭支票卻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保證1,200 萬元貨款之付款,而上訴人對此解釋因上訴人當時誤解保證意思,希望系爭支票兌現時,若呂啟文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給付貨款義務,上訴人之後能夠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款項等語(簡上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既可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主張發票人責任,實與保證擔保貨款給付之保證義務截然有別,一為可行使票據權利之權利人,另一則為負擔保證義務之債務人,兩者迥然不同,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保證貨款給付云云顯然悖於常情。綜觀各事證,呂啟文持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借貸400萬元,被上訴人自呂啟文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4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呂啟文及被上訴人間。縱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仍無礙上開被上訴人終究係從呂啟文處取得系爭支票之認定,兩造間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2.至於證人鄭雅馨雖到庭證稱:伊為鄭銘坤胞妹,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工作,系爭支票受款人涂新興姓名係鄭銘坤委由伊填寫。當天被上訴人夫婦、呂啟文一同至上訴人公司,因呂啟文和上訴人簽有合約,呂啟文當日要請領貨款,簽約金額及當日請款金額較大,鄭銘坤因而請呂啟文攜同1 保證人一起至公司等語(簡上卷第98至99頁)。惟鄭人鄭雅馨又證稱:伊不清楚合約書內容及交貨詳情。當日伊未全程在場,只有在簽支票抬頭及交付才在場,伊在場時並無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保證人。伊之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是保證人,係因鄭銘坤說合約金額較大,呂啟文要來請款,鄭銘坤遂請呂啟文請款時攜同1 保證人前來,且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緣故。
伊看到鄭銘坤將系爭支票交給呂啟文及被上訴人這一方,至於實際上系爭支票究竟係由呂啟文或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並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100 至101 頁)。依證人鄭雅馨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同意為保證人,僅憑鄭銘坤先前表示請呂啟文領取貨款協同保證人一同前來即逕自推論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確為保證人,抑或僅陪同呂啟文到場,不無疑問,其所為推論尚難逕採。況且證人鄭雅馨證述不清楚系爭支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當場實際取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尚乏憑據。從而,證人鄭雅馨前揭證述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呂啟文簽有合約書,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票據,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支票均為保證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書狀陳述雖主張因兩造間借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原審
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及107 年10月3 日簡上準備程序改稱:呂啟文當時並無現金可為週轉,故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伊借貸400 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1、12頁、簡上卷第42頁),被上訴人前揭歷次所主張之事實,難謂對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自認,附此敘明。
㈢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呂啟文間眼鏡買賣契約當事人,難以知悉上訴人及呂啟文實際貨款給付及貨物交付之履約詳情。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當庭表示知悉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支票為保證票,惟經原審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所謂「保證票」係指知悉呂啟文已交付價值700 多萬元之貨物給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票據給呂啟文用以支付款項,其認為交付票款即保證會兌現,其保證票之真意為保證票據會兌現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58頁),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附表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從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乃出於惡意,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實屬無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云云,然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項抗辯事由存在,故其抗辯不足為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命上訴人依票據所載之文義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及法定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付款人 ││號│ │ │臺幣) │ │├─┼─────┼──────┼──────┼──────┤│1 │KU0000000 │105年8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2 │KU0000000 │105年9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3 │KU0000000 │105年8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4 │KU0000000 │105年9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