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蔡添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被 上訴人 吳俐萱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岡簡字第1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展路369巷巷口時冒然左轉向西,未禮讓直行車輛及減速慢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展路由東向西行駛,被上訴人為閃避上訴人車輛不慎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704元,由住家至醫院看診之交通往來費用1,435 元,於住院30日期間受家人全日照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傷共3月又9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23,552 元,以及被上訴人因傷受有長期身體苦痛,並頭額部遺留疤痕醜形,身心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有460,691 元(被上訴人起訴狀誤算為460,692 元)之損害。然參酌系爭事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占百分之30比例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69,045元,故經扣減後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253,439元(計算式:460,691元×70%-69,045元=253,4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43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欲左轉進入嘉展路時,上訴人於路口已盡注意義務觀察確認嘉展路上並無來車後,始騎乘機車左轉,惟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使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失控側滑自摔,撞上停放路旁轎車底部因而受系爭傷害。又當日路面濕滑,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事故發生主因係被上訴人未減速,致輪胎打滑所致,且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但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穿載安全帽,是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即應自負較大之責任,上訴人至多僅有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雖有支出醫療費用75,704元之事實,惟仍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負之部分,又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在家休養3 個月」等語,但未記載「需專人看護」,被上訴人又無實際聘僱專職看護,是被上訴人並無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又被上訴人往來醫院之交通費並無任何單據,尚難以認有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生活費用支出,上訴人自不需對此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受有3月又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23,552元,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確實受有如此損害,且被上訴人受僱於梓官漁會,其受傷期間漁會均照常給薪,上訴人自不負賠償所謂薪資損失之責任。再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僅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後聯絡警察、救護車到場,且處理態度並非無誠,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7,390元及自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有無與有
過失?若有,兩造應負擔之肇事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有無與有
過失?若有,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所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嘉展路為雙線道,嘉展路369巷為巷道,則上訴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沿展路369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逕行左轉,而被上訴人沿嘉展路直行至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然突見上訴人冒然自369 巷巷口左轉,致為閃避上訴人車輛而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受傷,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無訛;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疏失。
⒉再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存之影像檔資,原審囑託承辦
員警曹庭勗實地踏勘所見,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嘉展路上,其在不足3 秒鐘之瞬間即疾馳53公尺距離,有曹警員提出之影像截圖及實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91 頁)。換算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時速已達63.6公里(計算式:
秒速53m ÷3=17.66m/秒,秒速×3600秒÷1000公尺=時速。即17.66×3600÷1000=63.6公里/小時),顯已超速,而被上訴人當時復未依規定穿載安全帽,致其頭部完全無何保護設施,自足以加深其受傷之程度,然若上訴人自巷口左轉能注意直行車輛,足可免於事故之發生。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覆議意見亦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5月3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32600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8-20 頁)。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若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未搶越被上訴人之路權,當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然被上訴人因有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加以原告未配戴安全帽,致加重傷勢各情,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尚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指稱原審認定過失責任比例過重,伊僅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5,704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費收據12紙為憑,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
5 頁),且依上訴人傷情,核為必要之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事爭車禍事故所再傷害,自其住處赴長庚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依單趟計程車車資205元,共7次合計車資為1,435 元,雖未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惟參酌被上訴人所受之係頭部嚴重外傷及其復原情形,認其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之必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於
107 年7月20日至7月23日接受開顱重大手術係住於加護病房,於7月23日轉出普通病房住院至7月29日出院共計7 日,及出院後返家依醫囑:「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後續顱骨有凹陷變形可能,傷口可能遺存疤痕,後續應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共3日)係住於加護病房,由醫院專責護理人員看護,即無需家屬聘請看護照顧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看護費用需要。另被上訴人轉出普通病房住院7 日,其實際上頭顱尚未癒合,及於居家休養期間,亦需頻繁換藥、嚴密監控傷口感染情形,以防免傷勢惡化,則被上訴人於此僅請求含住院(普通病房
7 日)期間及居家休養期間(醫囑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之請求看護期間為30天,自屬必要且合理。另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 元計算,符合現今社會專人看護之報酬行情,故被上訴人得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30=60,000),為屬適當且必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無看護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顯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治療過程與居家休養期間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 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賠償金額,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於梓官區漁會任職
,月薪為32,400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公傷病假期間為104年7月20日至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1月2日止,上開期間梓官區漁會仍以公傷病假給予全薪等情,有梓官區漁會函覆檢送被上訴人104 年度薪資明細及其公傷病假請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則梓官區漁會顯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薪資補償。被上訴人應領薪資為月薪32,4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年收入換算平均月薪37,440元計算工作損失云云,然勞基法既規定以原領薪資計算,則自應以32,4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即公傷病假期間計3月又9天,得領取之薪資金額應為106,920元(計算式:32,400 元×(3月又9日)=106,920 元) ,是其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其雇主已支給其全薪而認被上訴人此時並無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工作經驗約9 年,與友人共有房地,有自有汽車,但有房貸、學貸、車貸等負擔,經濟狀況為小康;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捕魚為業(係船長),有自有房地、汽車、漁船等固定資產,同有房貸、船貸,收支勉強維持平衡等兩造之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需進行開顱治療之重大病症,且術後仍需嚴密監控傷口感染,以防免傷勢惡化,後續尚有顱骨凹陷變形可能,傷口可能遺存疤痕,已對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4,059 元【計算式:75,704+1,4 35+60,000+106,920+200,000=444,059】。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因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各為60%、40%為屬適當,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66,435元【計算式:444,059×60%=266,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69,045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狀(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7,390元【計算式:266,435-69,045=197,39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7,39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