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劉季明
劉价耕楊建宗被上訴人 任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任○○胞弟,其於民國92年1 月間取得任○○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冒用任○○名義,於92年3 月5 日在上訴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任○○簽名,向上訴人(原名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EORGE & MARY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及指南宮護身平安信用卡(起訴狀誤載為GEORGE & MARY 信用卡)經核准後,被上訴人即於92年3 月、4 月間持前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冒用任○○名義,偽造其簽名簽帳消費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74,932元,及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4 筆共25,000元,合計99,932元。被上訴人另以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14筆共177,000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現金及向特約商店給付被上訴人消費款共計276,932 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交付現金及代墊款項之損害276,932 元。被上訴人前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共99,932元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以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177,000 元,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惟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77,386元,本金餘額為99,614元,故僅就此部分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614元,及自107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以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共99,932元),及上訴人就其經原審判決駁回77,386元部分(即以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177,000 元中之77,386元),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取得任○○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
,冒用任○○名義,於92年3 月5 日在上訴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任○○簽名,向上訴人申請GEORGE &MARY現金卡,並持系爭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4筆共177,
000 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現金等情,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任○○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系爭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4 、64、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被上訴人前就換貼其照片變造任○○身分證持以行使,偽簽任○○署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1 張,及向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及指南宮信用卡各1 張,並分持預借現金、盜刷消費之行為,其於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節,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核系爭刑案所載被上訴人申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與系爭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載帳號相同,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記載被上訴人持系爭現金卡,於92年3 月7 日提領20,000元,3月10日各提領20,000元4 次,3 月29日各提領20,000元、18,000元,4 月5 日提領5,000 元,4 月6 日、7 日各提領10,000元,4 月10、4 月13日各提領8,000 元、1,000 元、5月17日、6 月24日各提領2,500 元,合計177,000 元,亦與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交易紀錄明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變造任○○身分證、偽造任○○署名,申辦系爭現金卡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上訴人誤認而給付消費款合計177,000 元,自屬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77,386元,尚欠99,614元未清償,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99,6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給付信用卡消費99,932元,及上訴人經原審駁回請求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77,386元部分,未據兩造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