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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寶團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被上訴人 陳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寶順為上訴人胞兄,王寶順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740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遂於104 年3 月14日獨自前往屏東縣○○鎮○○路之超商與被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協商過程中陸續出現不明人士,並經被上訴人教唆強押王寶順至當地南湄宮,幸路過員警察覺異狀前往盤查後將眾人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偵查隊,再轉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下稱龍水派出所),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王福楠接獲通知後趕往現場,再經被上訴人要求後轉往訴外人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協商期間上訴人本欲起身離開現場,卻遭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俊淵及約20名不明人士圍堵,聲稱沒簽票就不准走,以此方式脅迫王寶順簽發本票及借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率眾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下,內心極度恐懼為求離開現場,始與王寶順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39張本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前將當日簽發票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之本票,分別轉讓訴外人邱廉順、王永燁、鄭百東,上訴人已對其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於另案起訴狀為撤銷當日簽發多張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於消滅時效完成時,仍得拒絕履行。又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自承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與王寶順之借款,上訴人為保證人,僅就主債務人王寶順之債務負責,就逾王寶順於他案自承借款1,740萬元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上訴人就此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王寶順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法償還,由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4日與王寶順及其等父親王福楠,在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寶順於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協商時,當場承認向其借款2,000 萬元,而於借據簽名,借據記載金額2,800 萬元,係王寶順自願增加800 萬元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無脅迫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王寶順尚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為王寶順擔保償還借款之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陳稱:王寶順僅積欠被上訴人1,300 多萬元,卻簽發總額2,800 多萬元之票據,如無任何脅迫不合常理,上訴人確係在被上訴人及陳俊淵共同恐嚇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與陳俊淵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然未調查欠款金額,王寶順與被上訴人在超商、南湄宮、陳坤平代書處期間,警員王勝民均不在場,無從以職務報告佐證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代書陳坤平係受被上訴人與陳俊淵委託辦理此事,復全程參與,倘涉不法情事,不可能據實陳述,證詞可信度極低,檢察官所為調查有採證法則、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尚難認定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事實。至上訴人與王寶順另對王永燁、鄭百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固經判決確定,然該等案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王永燁、鄭百東若非惡意取得票據,自得主張票據權利,無從以該等判決推論其等前手即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票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寶順對於所欠債務說詞前後反覆,企圖擾亂審理,倘如上訴人所稱債務僅有1,400 萬餘元,應無可能願意簽立2,

000 萬元借據,王寶順歷次說詞不同,不可採信。又上訴人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足以認知是否遭恐嚇或脅迫,惟其於員警到場時,並未即時反應,其至陳坤平代書處簽立借據及本票,亦非處於心神喪失之情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俊淵所提恐嚇得利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偵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程序,皆獲不起訴處分、駁回之裁定,足見無違背採證法則,上訴理由皆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胞兄王寶順於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因無力償還,於104 年3 月14日獨自前往屏東縣○○鎮○○路之超商與被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王寶順與被上訴人曾至當地之南湄宮、恆春分局偵查隊,再轉往龍水派出所協調,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王福楠接獲通知後趕往龍水派出所,之後再轉往訴外人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

㈡王寶順於104 年3 月14日在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

金額2,800 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56張(含系爭本票),上訴人則為其中40張本票、面額合計2,000 萬元之共同發票人。

㈢上訴人與王寶順於104 年3 月14日另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票

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本票,經被上訴人分別轉讓邱廉順、王永燁、鄭百東。上訴人與王寶順對邱廉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訴人與王寶順對王永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與王寶順對鄭百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與王寶順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胞兄王寶順於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無力償還,於104 年3 月14日獨自前往屏東縣○○鎮○○路之超商與被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嗣與被上訴人至當地之南湄宮、恆春分局偵查隊,龍水派出所協調,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王福楠接獲通知後趕往龍水派出所,之後再轉往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王寶順並於當日在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金額2,800 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56張(含系爭本票),上訴人則為其中40張本票(含系爭本票)、面額合計2,000 萬元之共同發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於代書事務所協商期間,因被上訴人率眾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為求順利離開現場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勝民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

:伊於104 年3 月14日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南湄宮瞭解糾紛,伊印象中現場沒有聚眾情形,伊記得宮廟右邊涼亭有二個男子,其中一人是王寶順,另一人伊不清楚。伊把王寶順帶到分局,詢問他之後確定是債務糾紛,因民事案件伊等不處理,當時地點是龍水派出所轄區,就通知龍水派出所接續處理,王寶順沒有向警員表示遭受聚眾討債,他只說是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卷第57至58頁),而證人王勝民為到場處理員警,亦非利害關係人,其就親身見聞事實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此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自前往南湄宮至龍水派出所協商期間即有聚眾之舉。

⒋王寶順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稱:在龍水派出所協商如何還錢

,伊說如果願意的話,就開本票給你們等語(見105 年度雄簡字第1 號卷第63頁),可徵係由王寶順主動提出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經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王寶順於代書事務所過程中,現場氣氛平和,王福楠亦可自由接聽手機,未遭限制對外聯絡之自由,上訴人及王寶順均未曾對借據或本票金額提出異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雄簡字第1 號卷第72至73頁),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偕同友人脅迫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之情形。又證人即代書陳坤平亦於系爭前案到庭結證:當天伊在事務所,他們一起進來,他們突然過來也沒預約,陳佩如開口說要寫借據,金額是陳佩如說的。當天王寶團本來沒有進去事務所,是王寶順要求他進去的。債務人跟陳佩如他們一家人談還款細節,本票伊沒有管,伊只有幫他們寫借據,他們進來就在寫本票,伊沒有在看他們寫本票。王寶順沒有說借款金額太多,陳佩如說寫2,800 萬,如果王寶順有異議,當時就應該跟伊講,但是他沒有跟伊講,如果王寶順有異議,借據伊就不會寫。伊不曉得他們在別的地方有無協商,在伊那邊沒有再另外協商,就是寫好借據簽名而已。伊沒有出去不知道門口有無聚眾多人,門是打開的,外面有多少人伊也不知道,伊在裡面也沒聽到外面的人講不簽本票不能走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卷第65至68頁),與前開勘驗結果過程平和、無人異議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證人陳坤平證言不實,尚難憑採,是依此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率眾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及脅迫之不法行為。

⒌至上訴人父親王福楠固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外面的人說

如果王寶團不幫王寶順背書即不能離去,不得已僅得同意簽本票等語,然證人王福楠乃為上訴人父親,復於當時所簽發之部分本票上背書,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又與證人陳坤平前揭證述互相歧異,本件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事務所外有聚眾多人之事實,尚難逕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王寶順僅積欠被上訴人1,300 多萬元,卻簽發總額2,800 多萬元之票據,如無任何脅迫不合常理等語,然簽發本票為王寶順提出,王寶順於簽發借據過程亦未曾異議,且王寶順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業已自承:伊向陳佩如大約借1,740 幾萬元,伊簽了2,000 萬本票,陳俊淵要伊加簽800 萬,他說如果伊2,000 萬沒還,這800 萬元是他要找人向伊要的費用等語(見105 年度雄簡字第1 號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借款金額亦為相同主張,尚難認定借貸金額僅1,300 多萬元,再衡情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時亦可能包含利息及其他費用,或於協商過程為取信債權人而多所讓步,均非無可能,且王寶順個人簽發之800 萬元本票原因,與借款尚有不同,要難以簽發票據總額遽認被上訴人有脅迫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不法行為。

⒍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所述於代書事務所協商期間,

因被上訴人率眾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為求順利離開現場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尚難採認為真,況上訴人縱因為王寶順共同背負債務而不快或因此心生負擔壓力,亦非可當然推認被上訴人有聚眾脅迫之行為,是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洵屬無據,依此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其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於消滅時效完成時拒絕履行,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王寶順就實際債務金額、簽發本票過程、簽立時意思表示是否自由等節作證,及聲請通知證人陳坤平就案發當日實際情形、上訴人有無受脅迫等節作證,惟王寶順原陳稱借款金額為1,740 餘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借款金額亦為相同主張,如前所述,縱王寶順到庭改口證稱借款總額為1,300 多萬元,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已為清償之證明為佐,自難單憑王寶順事後翻異之陳述,認定借款總額僅1,300 多萬元,再者,簽發本票又為王寶順所提議,於代書事務所過程依前開勘驗筆錄亦未見脅迫情形,證人陳坤平復已於系爭前案就兩造及王寶順在事務所之情形證述如前,本院認尚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應就逾王寶順於他案自承借款1,740萬元之範圍證明之,伊就此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⒉然查,王寶順於系爭前案陳稱:伊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740

餘萬元,伊簽了2,000 萬本票,陳俊淵要伊加簽800 萬,他說如果伊2,000 萬沒還,這800 萬元是他要找人向伊要的費用,伊說錢伊借的,伊願意簽那2,800 萬元等語,如前所述,可徵就借款部分王寶順業已同意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王寶順欠款2,000 萬元,與王寶順於前述他案自承欠款金額相差非鉅,王寶順既因無力清償而主動與被上訴人相約協商債務,於協商確認債務金額時,將相關利息或其他費用計入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相符,堪認王寶順確有負擔2,000 萬元債務之意。再佐以證人陳坤平於系爭前案證稱:借據上王寶團有簽名,可能是對方要求連帶保證,所以借據上面寫連帶保證,保證金額一定要償還,王寶團簽借據時沒有講什麼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卷第67頁),及證人陳俊淵於系爭前案證稱:王寶順說要他父親及弟弟一起簽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卷第59頁),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之情形,衡酌民間借貸要求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實屬常見,依上訴人智識應知悉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應負擔發票之責,乃為提供保證之意,其仍同意與王寶順共同簽發本票,自有同意就王寶順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則上訴人就前開2,000 萬元部分共同簽發本票,而擔保此部分連帶債務,其對被上訴人即存有保證債務,就系爭本票非無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王寶順│104 年3 月14日│104 年5 月18日│ 50萬元 │000000 ││王寶團│ │ │ │ │└───┴───────┴───────┴──────┴────┘┌───────────────────────────────┐│附表二:勘驗筆錄內容 │├───────────────────────────────┤│①從0 分0 秒至1 分38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共││ 簽發56張,每張面額50萬元,陳坤平代書旁站立者為原告(即該案原││ 告王寶順、本件上訴人)與陳俊淵,陳坤平代書語氣和緩,並無其他││ 人發言。 │├───────────────────────────────┤│②1 分38秒至2 分1 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原告尚再提供房地抵押擔保借││ 款返還。 │├───────────────────────────────┤│③2 分1 秒至2 分16秒畫面帶至現場其餘在場之人,尚有陳佩如及另外││ 三人坐在椅子上,該案原告稱該三人即陳佩如母親、陳俊淵父母,門││ 口尚站有一名男子,原告稱該名男子為陳俊淵友人,此段時間陳坤平││ 代書詢問眾人有無意見,陳俊淵母親說:尚要再由原告簽借據,代書││ 稱等一下再簽。 │├───────────────────────────────┤│④2 分16秒至3 分24秒有一身穿紅白藍條紋衣服之男子從後方出現看一││ 下現場狀況後即離去,此段時間為陳坤平代書書寫中,無人發言。 │├───────────────────────────────┤│⑤3 分26秒時,有人詢問是否要讓原告簽名。 │├───────────────────────────────┤│⑥3 分26秒至4 分14秒畫面中有傳出有人稱要請原告簽名蓋章,其他無││ 人發言,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中。 │├───────────────────────────────┤│⑦4 分14秒至4 分50秒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4 分50秒時陳坤平代書讓││ 原告王寶順於文件上簽名,並請原告簽正楷,此時畫面出現身穿綠色││ 外套之男子站在王寶順旁邊看王寶順簽名,原告稱該男子為其父王福││ 楠。 │├───────────────────────────────┤│⑧4 分50秒至5 分38秒,陳坤平代書指示原告簽名位置及填寫家裡地址││ 。 │├───────────────────────────────┤│⑨5 分38秒至6 分22秒由原告王寶順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完畢││ 。 │├───────────────────────────────┤│⑩6 分22秒至7 分31秒王福楠亦在文件上依陳坤平代書指示簽名,代書││ 指示王福楠等一起簽完名後再蓋章,此段時間畫面中出現陳俊淵查看││ 王福楠簽名狀況。 │├───────────────────────────────┤│⑪7 分31秒至8 分7 秒原告王寶團亦在文件上簽名,原告稱其等三人適││ 才所簽之該文件就是借據。 │├───────────────────────────────┤│⑫8 分7 秒至9 分10秒由王福楠及王寶團依代書指示在文件上蓋章、按││ 指印,中間王福楠尚接聽手機,並對手機稱『還沒有,回去再講』。│├───────────────────────────────┤│⑬9 分10秒至播放結束為止由代書陳坤平在文件上書寫。 │└───────────────────────────────┘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