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文山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文山(下稱曾文山)起訴主張:伊於民
國104年12月12日(下稱事發當日),受訴外人卓巧雯之委託,至卓巧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其屋內房門開鎖。伊於開鎖過程中與卓巧雯及屋內其他3人(下稱卓巧雯等4人)談話,詎伊開鎖後欲離開時,竟發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堉恩(下稱高堉恩)緊貼系爭住處大門外側,以手機錄音設備錄下伊與卓巧雯等4人於系爭住處內之談話內容,並以此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伊與卓巧雯等4人間之談話係於系爭住處大門緊閉之情形下進行,談話內容涉及伊經營鎖匙店之價格行情、開鎖技術,自有不欲為外人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高堉恩竟未經伊同意,以手機錄音設備錄下伊與卓巧雯等4人於系爭住處內之談話內容,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堉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高堉恩應給付曾文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堉恩則以:伊於事發當日係受卓巧雯之委託至系爭住處進
行開鎖作業,因在門外聽聞曾文山在系爭住處內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這個人很奸詐」、「那個是小偷,我覺得他是小偷,因為很多客人覺得他有問題,學生宿舍有沒有?常常去給人家在那邊等,等學生出來進去貼貼紙,把我的撕掉,學生有看到他吶,很恐怖呢」、「很多人都受騙,我跟你講」、「我開100他就開150,我開150他就開200因為他永遠都比我貴,他租金三萬多,所以他要開貴」、「因為他的功夫不好,第一點貴,第二點服務態度很不好,技術又不好,所以說在地的人去找他不要給他做,他才搬出來中山路」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遂開啟手機錄音錄影功能於門外等候,以為刑事告訴之用。況曾文山之音量在屋外之人均能清楚聽聞,可認其係自行公開對談,顯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門外走道狹窄,伊站立於該處即可清楚聽聞曾文山之系爭言論,自無緊貼大門偷聽之情。復因伊職業特性,為免遭民、刑事糾紛不易舉證,故隨身攜帶錄音裝置,從承接電話之始即開始錄音,當無預先錄取曾文山對話內容之意圖。是伊於名譽受侵害當下所為之蒐證行為,有其合適性、必要性,無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曾文山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高堉恩起訴主張:曾文山於事發當日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不
實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縱認曾文山之系爭言論均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惟仍應善盡查證之義務。曾文山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曾文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曾文山應給付高堉恩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曾文山則以:伊係因卓巧雯等4人詢問,始被動回答系爭言
論,且轉述自伊客戶即訴外人王郁甄之意見,作為其他客戶未來選擇交易對象時之參考,皆屬交易市場中可受公評之事,並未造成高堉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且高堉恩於系爭刑案中亦不否認王郁甄之評價,足認伊之系爭言論均係基於王郁甄親身經歷且當面之陳述,並非未知出處、虛偽之傳聞,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非在毫無憑據下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而為陳述,顯非故意貶損高堉恩之聲譽。縱伊某程度係用以提升自身評價、自我推銷,惟仍受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適當評論,屬言論自由權利正當行使之阻卻違法事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之統一性,亦屬民事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並無民事不法可言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高堉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兩造全部敗訴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曾文山就本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堉恩應給付曾文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堉恩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曾文山應給付高堉恩10萬元(未聲明不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贅述)。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文山於事發當日受卓巧雯之委託至系爭住處為其屋內房門開鎖。
㈡卓巧雯因其系爭住處內房門鎖住而先後委請兩造開鎖,曾文
山並先於高堉恩抵達系爭住處開鎖,嗣高堉恩後至,於系爭住處外因聽聞曾文山談及關於其之言論,而以手機錄音設備錄下曾文山與卓巧雯等4人之談話內容。
㈢曾文山於事發當日,在系爭住處內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系爭言論。
五、本件爭點:㈠高堉恩未經曾文山同意,以手機錄音設備錄下曾文山與卓巧
雯等4人於系爭住處內之談話內容,是否故意不法侵害曾文山之隱私權?曾文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高堉恩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㈡曾文山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高堉恩之名譽權?高堉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文山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高堉恩未經曾文山同意,以手機錄音設備錄下曾文山與卓巧
雯等4人於系爭住處內之談話內容,是否故意不法侵害曾文山之隱私權?曾文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高堉恩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又言論及談話固為通保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通訊」,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此觀該法文自明。另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固為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亦即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亦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竊聽、竊錄之危險性即源於此。
⒉經查,本件緣於事發當日,卓巧雯因其系爭住處內房門鎖住
而先後委請兩造開鎖,曾文山並先於高堉恩抵達系爭住處開鎖,嗣高堉恩後至,於系爭住處外因聽聞曾文山談及關於其之言論,而以手機錄音設備錄下曾文山與卓巧雯等4人之談話內容等事實,業據高堉恩提出事發當日其與卓巧雯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甲譯文)、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照片、曾文山與卓巧雯等4人於系爭住處內談話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乙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卓巧雯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復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核其內容與系爭乙譯文大致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足佐(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47號卷《下稱105他5147卷》第3、6、9、20頁正反面),而曾文山對於高堉恩所提出之系爭甲、乙譯文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6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⒊高堉恩固未經曾文山同意,即逕予以手機錄音裝置,將曾文
山與卓巧雯等4人間於非公開之系爭住處內之對話錄下,然曾文山於傳述系爭言論之際,其音量大至屋外之高堉恩可清楚聽聞,此為曾文山所不爭執,如同在KTV包廂內唱歌或交談,雖屬隱密空間而非公開活動,然歌聲或談話音量甚大傳至包廂外而為經過之人所聽聞,自無從以此主張其非公開之活動或談話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況曾文山首次受託至系爭住處開鎖,進入非屬其個人私領域之系爭住處,於無從確知系爭住處門板隔音功能等情況下,倘其不欲為卓巧雯等4人以外之人知悉系爭言論內容,自當減低音量,詎曾文山捨此不為,實難合理期待其所述系爭言論,得不為卓巧雯等4人以外之人所知悉。再依系爭言論觀之,曾文山所談論之內容,大部分均屬對於高堉恩之評論,且曾文山自承係因開鎖過程中,卓巧雯向其提及前曾找高堉恩開鎖,價格較曾文山高等情,其始為系爭言論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是曾文山雖主張系爭言論內容已涉及其經營鎖匙店之價格行情、開鎖技術而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然其係藉由自身之開鎖價格、開鎖技術與高堉恩互為比較優劣而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系爭言論,實難認曾文山有不欲為外人知悉其開鎖價格行情、開鎖技術之合理隱私期待甚明。是曾文山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曾文山主張高堉恩以手機錄音設備竊錄系爭言論,係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依侵權行為及通保法之規定,請求高堉恩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曾文山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高堉恩之名譽權?高堉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文山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曾文山並不爭執其有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談論高堉恩行為舉止、議價方式、技術、服務態度等之系爭言論,惟曾文山如能就其事實陳述部分舉證證明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另就其意見表達部分係基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難令其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曾文山固傳述「這個人很奸詐」、「那個是小偷,我覺得他
是小偷,因為很多客人覺得他有問題,學生宿舍有沒有?常常去給人家在那邊等,等學生出來進去貼貼紙,把我的撕掉,學生有看到他吶,很恐怖呢」等語,惟就高堉恩行為舉止部分,證人即曾文山之客戶王郁甄於偵訊中證稱:於104年9月間,伊曾在曾文山來伊家幫忙開鎖時向其說過,曾見過有人騎乘黃色摩托車在學生居住的房子外東張西望,還看到他原本騎過來1次,學生走之後又騎過來1次,看起來很像小偷很可怕,伊覺得那個人之行為很奇怪,該人就是高堉恩,伊看到1、2次等語(105他5147卷第32頁反面);又證人即曾文山之配偶李雅雯於偵訊中證稱:貼廣告貼紙的事情,有些是房東來打鑰匙時,提到高堉恩會將曾文山在學生宿舍貼的貼紙撕掉,甚至有些學生還說我們的貼紙被撕掉,他們還會幫我們貼等語(105他5147卷第33頁);復佐以高堉恩於偵訊中自陳:伊每次去做生意要找地址,難免會來回看,證人主觀上認為伊鬼鬼祟祟是合理的等語(105他第5147卷第33頁),亦不否認自己之行徑確有易使人誤會之處,是曾文山所為上開言論,均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消息來源為親見高堉恩行止詭異之王郁甄及親耳聽聞客戶陳述之李雅雯,高堉恩並自陳其行止確易造成他人之誤解,至曾文山所述高堉恩撕貼紙之行為,此部分係曾文山之配偶聽聞來店客戶轉述,顯然曾文山上開所述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衡以高堉恩從事鎖匠行業,極容易得知客戶住居所地址,其品行是否端正,對於一般民眾自屬重要,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認曾文山係出於真正惡意所為,亦難認已侵害高堉恩之名譽權。
⒊曾文山另傳述「很多人都受騙,我跟你講」、「我開100他
就開150,我開150他就開200因為他永遠都比我貴,他租金三萬多,所以他要開貴」等語,然開價高低及租金多寡等節,僅係同行之間互為價格比較,且開價高低涉及店家經營成本、利潤及交易當事人間議價能力等條件,開價高低與專業能力、商業信用本屬二事,縱曾文山所為上開言論不實,亦難認該等言論已貶損高堉恩之社會評價。至曾文山固傳述「因為他的功夫不好,第一點貴,第二點服務態度很不好,技術又不好,所以說在地的人去找他不要給他做,他才搬出來中山路」等語,惟證人李雅雯於偵訊中證稱:去年有客戶來店裡打鑰匙時提及,之前去高堉恩店裡複製鑰匙,來回跑了3次還是不能用,才改來曾文山店裡處理,而且說曾文山店裡的價錢比較便宜等語(105他5147卷第33頁);另證人即曾文山之客戶陳建宗於偵訊中證稱:高堉恩之前在三民路城門旁邊開店,伊本身是機車行,之前都會去找高堉恩打機車鑰匙,新車鑰匙打起來沒問題,但舊機車鑰匙打了之後不好開,改去找曾文山打鑰匙,打完之後鑰匙就不會掉下來;伊有跟曾文山稱讚其技術比高堉恩好,而且高堉恩收的價錢確實比曾文山高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7頁正反面);另證人卓巧雯於偵訊中證稱:伊第一次給高堉恩開鎖,他收伊200元,這次曾文山只收伊150元,伊跟他說這次比較便宜等語(105他5147卷第20頁反面),顯然事發當日卓巧雯確亦有提及兩造開鎖價格不同一情,其亦認曾文山開鎖價格較低廉,而與證人李雅雯、陳建宗前揭證述相符,是曾文山所為上開關於高堉恩收費較高、技術不佳等言論,亦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消息來源為有與高堉恩實際業務接觸經驗之證人陳建宗、卓巧雯,難認曾文山前揭言論係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有侵害高堉恩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功夫不好」、「服務態度不好」、「技術不好」、「在地的人去找他不要給他做」等對於高堉恩能力、服務品質評價部分,實屬曾文山表達個人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而對於技術如何、服務態度等,事涉客戶權益,互相比較亦屬難免,且攸關消費者選擇商品或勞務之社會公共利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再兩造為同行,曾文山所述系爭言論,雖難免自抬身價而有貶抑高堉恩之情,尚難認係出於真正惡意所為,縱其評論內容足令高堉恩感到不快,亦難認已侵害高堉恩之名譽權,而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高堉恩末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認曾文山傳述系爭言論均足造成客戶在選擇勞務時影響其決定而侵害高堉恩之權利云云,然曾文山僅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傳述地點係在非公開之系爭住處內,傳述對象係特定之人,並非上開規定所指「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而為系爭言論,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⒌從而,高堉恩主張曾文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文山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曾文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高堉恩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高堉恩則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文山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兩造均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