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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龔素金

陳雅郎鄭淑媛蕭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吉

陳學良林英俤童盡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蕭秀鳳(下稱龔素金等 4人)及被上訴人林清吉、陳學良、林英俤、童盡妹(下稱林清吉等4 人起訴主張: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林英俤及訴外人張鴻莉(歿)、徐祿明(歿)、謝利吉(歿)等8 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並分別與台灣中油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用契約簽訂日期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之借用人;陳學良則為訴外人張鴻莉之夫、童盡妹為訴外人徐祿明之妻、蕭秀鳳為訴外人謝利吉之妻,並非與台灣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條號為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即借用人)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2.死亡:應於死亡後3 個月遷出。3.離職:

應於離職或調職後1 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3 個月內遷出」,惟如附表所示之現住人於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宿舍借用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嗣台灣中油公司以附表所示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105年12月29日橋院秋字105司執育字第146261號執行命令、106 年3月12日橋院秋字106司執才字第8056號執行命令限期履行,尚未終結。惟陳學良、童盡妹、蕭秀鳳均非該系爭契約所示之借用人,自不在上開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範圍內。又台灣中油公司仍以每兩個月向附表所示之現住人收取水電費,足認台灣中油公司與其等間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已非前經公證之借用契約關係,自得持雙方另成立之契約等關係不交還房屋,且其中林清吉於87年7 月28日退休、陳學良之妻張鴻莉係87年11月22日死亡、林英俤係81年9月3日退休、童盡妹之夫徐祿明係79年6 月25日死亡,距離上述系爭契約所約定返還宿舍之時間已逾15年,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宿舍。

因原告有上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陳學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林英俤、童盡妹、蕭秀鳳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台灣中油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各現住人繼續收取水電費,僅係其等使用水電之代價,並非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難認有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情事。此外,借用人張鴻莉、徐祿明、謝利吉雖均已過世,然各該現住人均為該等公證契約之繼受人,自應受公證契約之執行效力所及。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並未限制該款應以何種請求權為其基礎,依其立法目的係為擴大執行名義效力範圍以疏減訟源,應解釋為包含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而系爭宿舍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即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陳學良、林英俤、童盡妹、蕭秀鳳(下稱林清吉等8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林清吉、陳學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林英俤、童盡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龔素金等4 人之訴。龔素金等4 人及台灣中油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龔素金等4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三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蕭秀鳳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台灣中油公司答辯聲明:龔素金等4 人之上訴駁回;台灣中油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中油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吉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清吉等4人答辯聲明:台灣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48、49頁)㈠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林英俤及訴外人張鴻莉

(歿)、徐祿明(歿)、謝利吉(歿)等8 人前均受僱於台灣中油公司,並分別與台灣中油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用契約簽訂日期簽訂系爭契約;陳學良則為張鴻莉之夫、童盡妹為徐祿明之妻、蕭秀鳳為謝利吉之妻,並非台灣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宿舍則各由如附表所示之現住人於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宿舍借用期限屆滿日後,繼續居住使用。㈡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借用期限為:「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下

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2.死亡:應於死亡後3 個月遷出。3.離職:應於離職或調職後1 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3 個月內遷出。」上開系爭契約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公證書為公證,並於系爭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㈢台灣中油公司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5 年11月

14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261號向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張鴻莉等5人、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56 號向林英俤、徐祿明、謝利吉等3人,至本院執行處聲請上述等8 人自系爭宿舍遷出,現仍於本院執行處執行中,尚未終結。

㈣附表所示之現住人於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台灣中油公司則仍固定每兩個月向其收取水電費。

㈤林清吉於87年5 月31日宿舍借用期限屆滿、訴外人張鴻莉於

87年11月22日死亡,均距離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林英俤於82年7 月31日宿舍借用期限屆滿、訴外人徐祿明於73年12月31日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均距離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106年2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

㈥龔素金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年資之人員,租用宿舍可至90年12月31日為止。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49頁)㈠兩造間有無另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或房屋使用借貸關係

?㈡系爭公證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被上訴人林清吉、陳學良、林英俤、童盡妹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蕭秀鳳及被上訴人林清吉

、陳學良、林英俤、童盡妹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林英俤及訴外人張鴻莉

(歿)、徐祿明(歿)、謝利吉(歿)等8人前均受僱於台灣

中油公司,並分別與台灣中油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用契約簽訂日期簽訂系爭契約;陳學良則為張鴻莉之夫、童盡妹為徐祿明之妻、蕭秀鳳為謝利吉之妻,並非台灣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宿舍則各由如附表所示之現住人於附表所示之借用人於宿舍借用期限屆滿日後,繼續居住使用;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借用期限為:「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2個月內遷出。2.死亡:應於死亡後3個月遷出。3.離職:應於離職或調職後1 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3 個月內遷出。」系爭契約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公證書為公證,並於系爭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嗣台灣中油公司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向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張鴻莉等5 人、於106年2月1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6號向林英俤、徐祿明、謝利吉等3人,至本院執行處聲請上述等8人自系爭宿舍遷出,現仍於本院執行處執行中,尚未終結;附表所示之現住人於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台灣中油公司則仍固定每兩個月向其收取水電費;而林清吉於87年5 月31日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張鴻莉於87年11月22日死亡,均距離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林英俤於82年7 月31日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徐祿明於73年12月31日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均距離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106年2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龔素金為台灣中油公司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年資之人員,租用宿舍可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借用人及現住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公證書、使用借貸契約、離職證明書、退休證明書及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6、18至19、22至

23、25至37、95至97、110、141、143、145、147、179至18

1、193至195、198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261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繼承人?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4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自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經查,附表編號5、7、8 宿舍之系爭公證書係上開編號之借用人張鴻莉、徐祿明、謝利吉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定,而陳學良為張鴻莉之夫而為張鴻莉之繼承人,童盡妹為徐祿明之妻而為徐祿明之繼承人,蕭秀鳳為謝利吉之妻而為謝利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月23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3 頁),則陳學良、童盡妹、蕭秀鳳於張鴻莉、徐祿明、謝利吉死亡時自應繼承其等與台灣中油公司間含占有關係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張鴻莉、徐祿明、謝利吉之繼承人陳學良、童盡妹、蕭秀鳳,自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陳學良、童盡妹、蕭秀鳳主張系爭公證書係張鴻莉、徐祿明、謝利吉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定,其等並非系爭公證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台灣中油公司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其等強制執行等語,與法不合,尚難採信。

㈢林清吉等8 人與台灣中油公司間有無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或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所示之現住人於原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於系爭宿舍居住使用,台灣中油公司前未要求其等交還系爭宿舍,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之認知及法律上含意之解釋,僅係怠於行使權利,屬於權利不行使之「單純於權利上沉默」行為,並不足以認其有何其他效果,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顯不相同,故林清吉等8 人主張台灣中油公司之上開單純沉默行為,已與林清吉等8 人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等語,即不足採信。

2.林清吉等8 人雖又主張台灣中油公司於系爭宿舍原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仍持續向其等收取水電費,可見台灣中油公司已與其等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等語。惟查,我國之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宿舍之水電費係採由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統一繳納後,再向各宿舍借用人收取代繳之水電費之方式為之,為一般人均知之事實,另一般私人屋主於代為繳納房屋之水電費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後,亦均向借用或租用房屋之居住人收取代繳之水電費,此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或一般私人屋主向借用人或承租人取回代繳水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之當然之理,故台灣中油公司收取水電費之行為,自不足以認為有何與林清吉等8 人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是林清吉等8 人主張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收取水電費行為,已與其等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等語,亦難憑採。

㈣林清吉等4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執行名義主義立法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範圍、結束均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之,逾此即非適法之強制執行。又依上開規定,除第1 款給付確定裁判,屬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外,其他各款執行名義,雖就當事人間特定法律關係賦予執行力,但並無實質確定力。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即當事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合於上揭規定,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之開啟、內容(範圍)及結束(消滅),均應依公證書內容為形式上審查。經查,系爭公證書就請求公證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係記載:借用宿舍契約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則記載: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其附件即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記載:「借貸期限: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指借用人)左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2.死亡:應於死亡後三個月內遷出。

3.離職(包括調職至本公司以外各機構人員)應於離職或調職後一個月內遷出」,有上開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可參。是台灣中油公司請求公證之事項,為其與附表所示借用人所訂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於期限屆滿時,如借用人不交還,得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契約第2條第1項借貸期限所示: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等約定之期間屆滿日為使用借貸期限之屆滿。附表所示系爭宿舍原借用人已退休或死亡,且逾約定期間屆滿日迄未遷出,則台灣中油公司執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所借用宿舍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公證書記載,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開始執行程序,固無不合。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係本於經公證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期屆滿後,無庸經訴訟程序,而逕按法律規定,賦予貸與人即台灣中油公司得逕為行使強制執行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而林清吉等4 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台灣中油公司就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期間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各借用人借用期限屆滿日,台灣中油公司即得行使所約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然台灣中油公司係於 105年11月14日及106年2月10日始分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雖得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對林清吉等4 人行使各該借用房屋之返還請求意思,然斯時均已罹於15年時效,林清吉等

4 人為時效消滅抗辯,自應認其等就系爭執行有排除(妨礙)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中油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林清吉等4 人自得拒絕返還房屋,故其等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2.台灣中油公司雖抗辯其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符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疏減訟累之立法目的等語,惟62年11月22日立法院第五十二會期司法、法制兩委員會第四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公證法第11條(即現行法第13條)修正案時,白如初委員即曾就第3 款規定提出時效問題,當時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長楊與齡先生即回答債權人的權利消滅時效時,債務人可以根據本條第3 項提起訴訟來排除強制執行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憑,並據此審查意見三讀通過此修正案,足見,立法原意亦認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權利,有時效消滅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包含無時效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長達15年,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實屬罕見,因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而須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之訴,顯非立法原意所欲疏減之訟源所在,況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亦無特別予以保護而擴張解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故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林清吉等4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龔素金等4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林清吉、陳學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林英俤、童盡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龔素金等4 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龔素金等4 人及台灣中油公司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現住人│借用人 │借用契約簽│公證書號碼│退休/離職/死│宿舍借用期│執行標的 │執行案號 ││號│ │ │訂日期(民│(均為高雄│亡日期 │限屆滿日 │(均為高雄│ ││ │ │ │國) │地院) │(民國) │(民國) │市楠梓區)│ │├─┼───┼────┼─────┼─────┼──────┼─────┼─────┼──────┤│1 │林清吉│林清吉 │72年11月3 │72年度公字│87年2月28日 │87年5月31 │宏毅二路南│105年度司執 ││ │ │ │日 │第21206號 │退休 │日 │五巷60號 │字第146261號│├─┼───┼────┼─────┼─────┼──────┼─────┼─────┤ ││2 │龔素金│龔素金 │72年11月3 │72年度公字│90年7月31日 │90年12月31│宏毅二路南│ ││ │ │ │日 │第21186號 │退休 │日 │五巷33號 │ │├─┼───┼────┼─────┼─────┼──────┼─────┼─────┤ ││3 │陳雅郎│陳雅郎 │72年11月3 │72年度公字│94年2月1日 │94年4月30 │宏毅二路南│ ││ │ │ │日 │第21161號 │退休 │日 │六巷37之1 │ ││ │ │ │ │ │ │ │號 │ │├─┼───┼────┼─────┼─────┼──────┼─────┼─────┤ ││4 │鄭淑媛│鄭淑媛 │72年12月9 │72年度公字│94年2月1日 │94年4月30 │宏毅二路南│ ││ │ │ │日 │第24008號 │退休 │日 │四巷67號 │ │├─┼───┼────┼─────┼─────┼──────┼─────┼─────┤ ││5 │陳學良│張鴻莉 │72年11月3 │72年度公字│87年11月22日│88年2月22 │宏毅二路南│ ││ │ │(死亡)│日 │第21182號 │死亡 │日 │四巷75號 │ │├─┼───┼────┼─────┼─────┼──────┼─────┼─────┼──────┤│6 │林英俤│林英俤 │72年12月9 │72年度公字│81年9月3日 │82年7月31 │宏毅二路南│106年度司執 ││ │ │ │日 │第24005號 │退休 │日 │三巷3號 │字第8056號 │├─┼───┼────┼─────┼─────┼──────┼─────┼─────┤ ││7 │童盡妹│徐祿明 │72年5月19 │72年度公字│73年5月31日 │73年12月31│宏毅二路南│ ││ │ │(死亡)│日 │第8462號 │退休 │日 │四巷12號 │ ││ │ │ │ │ │79年6月25日 │ │ │ ││ │ │ │ │ │死亡 │ │ │ │├─┼───┼────┼─────┼─────┼──────┼─────┼─────┤ ││8 │蕭秀鳳│謝利吉 │72年5月19 │72年度公字│91年6月30日 │91年9月30 │宏毅二路南│ ││ │ │(死亡)│日 │第8439號 │退休 │日 │四巷8號 │ ││ │ │ │ │ │94年3月1日死│ │ │ ││ │ │ │ │ │亡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