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惠珠被 上訴人 邱慧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8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包園」採購荔枝,約定採購價格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85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陸續採收荔枝出貨予上訴人,出貨之荔枝總重量為6,850 台斤,總貨款應為582,250 元(計算式:6,850 ×85=582,250)元,惟上訴人僅支付其中5,000 台斤之荔枝貨款425,000 元(計算式:
5,000 ×85=425,000 ),尾款157,250 元(計算式:582,
250 -425,000 =157,250 )即拒不支付,亦不願支付被上訴人採收荔枝之工資53,000元,與前開荔枝尾款合計210,25
0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250 元(工資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民間「包園」採收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先預估本年度能出貨5,000 台斤,最後實際產量若不到5,000 台斤,上訴人仍要支付5,000 台斤之貨款,實際產量若有超過5,00
0 台斤,上訴人只要支付5,000 台斤之貨款即可;又被上訴人出貨之荔枝中含樹枝樹葉過多,依瑕疵擔保規定應扣除樹枝樹葉計重,且壞果過多,致上訴人出貨後遭客訴商譽受損,須額外花費採購荔枝賠償客人,故上訴人不願給付尾款,且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採收,上訴人無需額外支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荔枝尾款157,25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工資53,000元之請求。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兩造並
未討論採荔枝過程,一切以LINE通話紀錄為憑,兩造於LINE對話不斷提及5,000 台斤,足認彼此認知包園定義即為5,00
0 台斤,被上訴人於開庭時亦承認包園定義如上訴人所言。經上訴人逐一核對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送來貨物僅4,83
3.5 台斤,虛報重量2,016.5 台斤,與兩造約定之數量短少
166.5 台斤(5,000 -4,833.5=166. 5),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至11日帶遊客採果,被上訴人收取18,000元費用未給付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主張包園有理由,上訴人則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6.5 台斤荔枝貨款差額,惟對造需返還採果費用18,000元,倘認兩造包園係以斤論價,兩造雖未約定品質,然仍應具有通常品質,被上訴人自承枝葉太多而願扣除500 斤,則應扣減短少166.5 台斤之貨款14,153元及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500 斤之貨款42,500元,被上訴人並應按比例返還採果費用5,250 元(18,000元÷120 台斤=150 台斤,150 台斤×85元=1275 0 元,18,000元-12,750元=5,250元),請擇一有利上訴人者為判決,並於本件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採荔枝過程經兩造討論確認數量才出貨,
並無虛報合計2,016.5 台斤。且被上訴人所採樹枝樹葉甚短,上訴人主張採購荔枝一定要扣除樹枝樹葉,乃盒裝作法,但果農在市場販售時,籃子裡都有樹枝樹葉,亦無商人會要求扣樹枝樹葉,只會要求扣籃子之重量。民間「包園」雖如上訴人所言,然兩造約定之「包園」係以斤論價,且上訴人未給付足額款項,被上訴人不同意再扣除500 台斤。至上訴人帶遊客採果費用18,000元,被上訴人收取後未交給上訴人,係因此部分重量不在本件荔枝總重量範圍內,惟若認本件包園係以實際斤兩論價,上訴人並清償貨款,被上訴人願意給付遊客採果費用5,250 元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包園採購荔
枝,約定採購價格為每台斤85元。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間陸續採收荔枝出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目前已支付5,000 台斤之荔枝貨款425,000 元(計算
式:5,000 ×85=425,000)予被上訴人。㈢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對話內容。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以每斤計價請求上訴人給付荔枝貨款?如可,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貨款為若干?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以每斤計價請求上訴人給付荔枝貨款?如可,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貨款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26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包園採購荔枝,約定採購價格為每台斤85元乙節,並無爭執,惟就兩造約定之包園定義,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實際出貨重量以斤計價,上訴人則抗辯:依慣例包園係以買賣雙方談妥之數量、價格為依據,非以斤計價等語,而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民間包園採收之意思是否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慣例是這樣,但我們兩個人的包園是以斤論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包園定義既與常態慣例不符,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就本件荔枝買賣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無相關條款可供
判斷計價方式,本院乃依兩造締約過程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以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聯繫之初,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4日詢問被上訴人:「請問今年的荔枝你們家狀況如何?如果現在要預估批發價格,一斤會是多少?」,被上訴人答稱:「比去年少,價格我還不知道。」、「今年我的量不知道有沒有5000」、「去年價格在95批發」,上訴人詢問:「請問已經被包走了嗎?」、「5000斤我就算全包也不多」,被上訴人亦稱:「我跟我先生商量,到荔枝穩定下來,全包給你」,兩造協商價格後,被上訴人則稱:先說95,我噴藥五次後,看你要不要全包走,細節在詳談」,106 年4 月26日上訴人詢問:「請問你們價格還有討論空間嗎?」,被上訴人回覆:「先生說85」、「是全部包,我們幫你採收,不包含裝箱喔」,106 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詢問:「你有確定要全收嗎?」、「我採給你們裝箱」,上訴人答稱:「要全部,我已經開始計畫找買主,要提早完售」,106 年5 月10日被上訴人詢問:「那你量衝出來了嗎」、上訴人答稱:「無論如何都想在上市之前完售」、「打死都會守信用先完售1000盒」(見本院卷一第
117 至122 、127 、128 、134 至135 頁),兩造在106 年
5 月13日談論製作紙箱時,上訴人稱:「假設都是出五斤的要買1000個。」、「請問你們往年的經驗,一天可以採1000斤嗎」、「是五天可以採完嗎?」、「如果我的訂單全部確定好就快速採完是最好」,106 年6 月6 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我先生說可能有5000以上」、「可能差不了多少」、「你的有1000嗎」,106 年6 月10日上訴人詢問「請問週六週日共採1000斤嗎」,被上訴人答稱:「看有沒有2000」,上訴人回覆:「哇!整個果園只有5000,今天明天採2000,那不是馬上結束了嗎」,被上訴人回覆:「差不多了」、「剩下就是一點點」,嗣又詢問上訴人:「不是要完售1000盒」,上訴人則答稱:「以1000盒*5斤當然會有5000斤。」(見本院卷一第139 、159 、171 、173 頁)。
⒊觀諸兩造前開對話過程,兩造討論之採收荔枝總量均係以5,
000 斤為基準,上訴人詢問問題時,亦表明以5 斤計算欲先完售1,000 盒,被上訴人亦一再確認上訴人是否可達1,000盒之數量,106 年6 月10日上訴人詢問數量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採收數量將超逾5,000 斤甚多,仍告知數量差不多,上訴人仍認知包園荔枝數量總重為5,000 斤,堪認上訴人應係以5,000 斤之數量估算包園價格總和,而據此評估自身購買能力,且兩造並未論及斤數不足或超逾5,000 斤之計價方式,依此難認兩造已就包園性質係按慣例或以斤計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最後實際出貨數量計價等語,然兩造一再談論包園5,000 斤,倘係以斤計價,被上訴人自應另與上訴人商談包園細節,惟並無相關內容,自難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若兩造係以斤計價,荔枝價格非低,則荔枝斤兩重量即為兩造契約重要之點,買賣雙方理應詳加確認收受荔枝數量及價格,枝葉多寡亦應為買賣雙方所在意,然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人處所即逕交貨,並未要求上訴人確認荔枝現況,未由上訴人簽收、確認每次出貨重量,以利將來計算價格避免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僅自行簡易記載日期及採收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05 、209 頁),亦未按每次出貨數量核算應付金額,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事後告知出貨數量,嗣荔枝採收後期,依被上訴人主張數量超逾預估數量5,000 斤甚多,被上訴人亦未另外告知或向上訴人確認超過5,000 斤之部分,上訴人是否另計價購買,本院綜合兩造交易情形,認兩造並未達成按「以斤計價」之方式包園購買荔枝,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以斤計價包園之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逕為採認。是以,本件自應按上訴人之抗辯,依包園慣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
⒋兩造約定採購荔枝價格為每台斤85元,則依慣例以包園5,00
0 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之荔枝貨款為425,000 元(計算式:5,000 斤×85元=425,000 元),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已給付425,000 元予被上訴人,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上訴人應按實際出貨之荔枝總重量6,850 斤計算,再給付貨款157,25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台北果菜市場106 年6 月荔枝價格,以幫助確認本件為包園或以斤論價,然兩造既已事先約定每斤85元之價格,且本院業已認定應以包園慣例計算本件貨款,自無再予函查必要。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所為請求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採果費用,並於本件抵銷等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㈢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另具狀請求廢除執行法院對
其核發之執行命令,然本件僅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貨款審理,上訴人前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7,2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工資53,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