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莊佳慧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上訴人 謝黃金花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並於本院變更事實理由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時給付34萬元、106年5月22日給付15萬元、106年5月25日給付16萬、尾款274萬元於產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後3日內以現金(銀行支票)或銀行轉帳付清尾款,並約定上訴人應同時開立面額274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以擔保尾款之給付,俟尾款付清時,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乃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交由地政士代為保管,嗣因上訴人給付前3期價金後,未給付274萬元尾款,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因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只有擔保274萬元尾款之給付,而不及於擔保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決確認解除確定在案,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不存在,而不再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決確認解除確定在案,然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案確定判決,已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1,059元,其中2,464,059元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已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賣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以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自應負違約責任,而此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21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載金額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3,420,000元,第3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約定:
一、本契約成立日,由買方應付賣方34萬元(含訂金參萬)元正。付費方式:①5/22日付15萬②5/25用印時付16萬。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賣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買方同時開立面額貳佰柒拾肆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乙紙,交由地政士保管,俟尾款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買方。買方若未依約付款,則由地政士將該票據交由賣方行使法定權利。
二、第二次付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至各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買方支付參拾肆萬元正給賣方。
三、尾款:貳佰柒拾肆萬元正。產權登記至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三日內乙次以現金(銀行支票)或銀行轉帳付清尾款。
(二)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21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載金額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之支付而簽發(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328萬元及10萬元正予遠東銀行,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36年7月20日(橋簡卷第27-30頁)。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274萬元尾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合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471,059元,其中2,464,059元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係僅擔保買賣契約之尾款,或者及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本院論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只有274萬元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雖否認,並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在內云云置辯。惟查,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7頁)就上訴人所負之簽發系爭本票義務及所擔保範圍等事項,係規定於第2條及第3條,而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342萬元」;第3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之第1、3項,明文約定為:「一、本契約成立日,由買方應付賣方34萬元(含訂金3萬)元正。付費方式:①5/22日付15萬②5/25用印時付16萬。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賣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買方同時開立面額貳佰柒拾肆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俟尾款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買方。買方若未依約付款,則由地政士將該票據交由賣方行使法定權利。」、「三、尾款:274萬元正。產權登記至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三日內乙次以現金(銀行支票)或銀行轉帳付清尾款。」等語。則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1、3項所明文約定之:尾款274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並交由地政士保管,俟尾款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上訴人;及如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尾款,則由地政士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之文義解釋,及上開約定完全無任何有關於擔保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係只有限於274萬元尾款之給付,甚為顯然,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在內云云,顯不足採。
(二)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274萬元尾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合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足認屬實。系爭買賣契約既業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不存在,而不再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莊佳慧 │106 年5 月21日│無 │2,500,000元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