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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張連枝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上訴人 呂宥潁(原名:呂明堂)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3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 輛(下稱系爭大客車,引擎號碼:6M00-000000 號),已於簽約時交付定金32萬元,約定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

468 萬元,上訴人若未如期,願賠償雙倍之定金金額,顯見兩造對如期交車至為重視,詎上訴人未依約於當日交車,而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構成給付遲延,伊業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解除。退而言之,上訴人已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訴外人六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堆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伊另以107 年1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上訴人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2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簽約時被上訴人雖確實交付伊定金32萬元,然伊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照被上訴人臨時更改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系爭大客車靠行之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停車場,將車駛至現場欲交車時,被上訴人雖已向伊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承擔伊以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然被上訴人卻因橋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連合聲稱該車為伊前同性戀人即訴外人杜鈴珠所有,拒絕將剩餘尾款1,561, 200元交與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大客車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況當日伊欲駛離現場時,卻阻止伊離開,扣住系爭大客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合謀侵占系爭大客車,伊亦屬完成交車而對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自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定金,自非可取。又伊雖於取回系爭大客車後2 個月,將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六堆公司,然伊已於對被上訴人與橋亞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105 年1 月30日調解中,欲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伊自可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收回系爭大客車,故伊嗣後將該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六堆公司,自不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定金,於法亦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應返還定金,惟系爭大客車自

103 年12月25日起至伊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50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止,遭被上訴人占用2 年6 個月(即30個月),以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月25日,每日利潤5,649 元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236,750 元(計算式:5649×30×25=0000000 ),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沒收定金,因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3 、4 條約定所載,須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上訴人才將系爭大客車全部證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由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大客車,此與一般民間買賣車輛之交易過程相符,均由買受人先付清尾款後,出賣人才交付車輛,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向新鑫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前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自無從以未取得車輛為由拒絕先付清餘款1,561,200 元。又被上訴人當時拒絕支付上訴人餘款,並非以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大客車為由,而是主張已將餘款1,561,20

0 元交予林素娥,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審中,先是抗辯交給訴外人即橋亞公司負責人侯連合;後於二審中改稱是交給林素娥,再由林素娥轉交給杜玲珠;至本件訴訟時,於10

6 年12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陳稱是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大客車云云,且從杜玲珠即橋亞公司、林素娥與被上訴人之證述或陳述來看,渠等說法均前後不一,相互遮掩,顯非據實陳述,均不可採,從而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縱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須「行使」後始能免責,在被上訴人「行使」以前,其無故拒絕交付餘款,已違反於103 年12月15日給付餘款之約定,自該當給付遲延。再者,證人林素娥於原審

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已證實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就決定不再購買系爭大客車,即不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承擔貸款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購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沒收定金。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既已經表明無購買意願,並拒絕

承受貸款債務,繼而拒絕收受鑰匙及受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明確拒絕買受系爭大客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自有權收回系爭大客車,且上訴人係自103 年12月16日起連續寄發社東郵局第445 號、第450 號、第454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收件人即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遭到退回,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應認仍生送達合法效力,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寄送處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原告地址,且前一日才發生未依約給付餘款之事實,客觀上被上訴人仍可從通知上記載是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乙節,了解存證信函內容應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表示反對,亦未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顯見兩造已於103 年12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前案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他人自無違約之情事。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實際占有系爭大客車,主要是援引

橋亞公司及杜玲珠於系爭前案之證詞,且認為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論據。惟查,杜玲珠之證詞涉犯偽證罪業經起訴在案,縱刑事庭認定杜鈴珠所述不構成偽證罪,然107年度訴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也僅是就杜鈐珠自橋亞公司處收到1,561,200 元後如何處理之證詞不一部份為認定,惟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561,200 元予橋亞公司,橋亞公司有無交付杜鈐珠,歷次民事判決均已認定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確實未收到餘款1,561,200 元,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已屬給付遲延無疑等語。

㈣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此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請求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50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大客車,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32萬元,並約定於103 年12月15日上訴人交車時,扣除被上訴人應允承擔上訴人以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外,再由被上訴人交付尾款1,561,200 元。

㈡系爭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橋亞公司

應將系爭大客車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橋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 年度上字第24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所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於104 年8 月14日以橋亞公司名義付款2,876,040 元與新鑫公司,清償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沒收定金?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依給付不能法則對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其得為抵銷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沒收定金?

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買受人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出賣人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雄簡卷第6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買系爭大客車或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餘款,其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沒收定金云云,並以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政回執為佐(岡簡卷第164-6 至164-12頁)。茲就此析述之:

1.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 、3 、4 條約定,買受人應於103 年12月15日以前,付清尾款,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清尾款後,即將系爭大客車全部證件交付買受人辦理過戶,買受人於103年12月15日接管該車(雄簡卷第6 頁)。依據上開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大客車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應同時為之。上訴人若未交付系爭大客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若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至上訴人執以第3 條約定認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該第3 條約定係約定買受人付清餘款後,出賣人應即將系爭大客車全部證件交予買受人辦理過戶,並非出賣人方始交付系爭大客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顯與該條文義有異,不足為採。

3.又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並未交付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係由橋亞公司占有,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大客車占有之事實,為系爭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嗣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足認此等事實之認定對兩造已生爭點效,本院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系爭前案證人杜鈴珠雖經檢察官涉犯偽證罪起訴,業經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且證人杜鈴珠於系爭前案原審證稱:系爭大客車放在橋亞公司,讓橋亞公司沒車的時候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沒有占有使用;之後都由橋亞公司使用系爭大客車,收取的車費也都沒有交給伊,由橋亞公司自己收走等語(系爭前案原審卷一第199 頁、系爭前案原審卷二第70頁),對系爭大客車為橋亞公司占有、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大客車占有之證述並無歧異,自無從推翻系爭前案判決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就10

3 年12月15日未將系爭大客車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且在橋亞公司阻擋下,未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系爭大客車停放在橋亞公司,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㈤)亦為自認,上訴人未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大客車一直為橋亞公司占有,而非被上訴人占有,實難逕認上訴人於10

3 年12月15日有交付系爭大客車予被上訴人之情。又兩造於

103 年12月15日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簡上卷第155 頁),惟自該契約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已為交付系爭大客車,實難僅憑該契約之訂立推認有何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於該日未交付系爭大客車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價金,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系爭大客車前,拒絕價金之支付,難謂有遲延履行之違約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沒收定金云云,尚乏所據。

4.另上訴人以證人林素娥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即決定不購買系爭大客車之證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沒收定金等語。惟證人林素娥固於原審證述:翌日(指103 年12月16日)伊先生聯絡被上訴人系爭大客車留在這裡,但上訴人取走鑰匙,被上訴人前來了解。伊先生告知被上訴人車主為杜鈴珠,尾款交不出去,被上訴人認為關係複雜即決定不願購買等語(岡簡卷第128 頁)。析之證人林素娥證詞僅為被上訴人單方對林素娥配偶表示不願購買,林素娥之配偶既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自難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且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

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所述(詳後述),其仍有意願購買系爭大客車,則被上訴人是否自103 年12月16日即不願購買系爭大客車,尚屬有疑。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認被上訴人違約不買系爭大客車,自得依約沒收定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依給付不能法則對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職故,除有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發生外,僅得由當事人雙方以第二次契約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不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逕行解除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為契約行為,自應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要約,他方當事人予以承諾,始為成立。

2.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12月16日起連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足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前案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他人自無違約之情事。惟查:

⑴上訴人雖以其於103 年12月16日寄發社東郵局第445 號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3 年12月17日寄發社東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函,其後再寄發社東郵局第45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係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乃行使其合法之抗辯權,業敘如前,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而逕依一般債務給付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或未為請求履行契約,尚難等同視之為於前揭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予以承諾,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諾,亦難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⑵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履行買賣契約

事件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等語置辯。該日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固然陳稱:伊沒有車子鑰匙,上訴人跟伊談買賣時不交付鑰匙,在一年後調解時才說交付伊鑰匙,伊拒絕收受等語(簡上卷第142 頁反面),惟參酌證人即前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永宏律師到庭證稱:105 年1 月30日調解時,伊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以指示交付方式欲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鑰匙,因被上訴人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到調解歷時已久,系爭大客車折舊,價金要重新約定,所以雙方調解並未成立等語(簡上卷第129 頁),足認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係針對價金有所意見而不願收受系爭大客車。又稽之被上訴人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稱:這部車子我付了

180 幾萬元,但是沒辦法辦理過戶,也沒辦法使用,現在這部車子價值已不比當年,上訴人請求當初買賣價金不合理。如要和解,我願意購買系爭大客車,但車價只願支付350 萬元,還要依車況增減及扣除先前支付的180 幾萬元。在下次開庭前我願意去系爭大客車車況等語(簡上卷第143 頁及反面)。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仍願意購買系爭車輛,甚至當庭表示願意去看系爭車輛現況,僅繼續持先前調解程序之相同意見即認為當初買賣價金應依車況折舊調整,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況且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未有隻字片語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陳述敘及同意解除契約,要難逕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⑶據上,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他人之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為有效存在。

3.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後約2 個月,將其出售予六堆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岡簡卷第123頁),而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550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

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岡簡卷第27頁),則上訴人取回系爭大客車後,已無交付系爭大客車之障礙,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大客車與被上訴人,然其卻將其售予六堆公司,並已移轉所有權予該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已以107 年1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2萬元及自106 年9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其得為抵銷之金額為若

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系爭大客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伊取回系爭大客車止,遭被上訴人占用

2 年6 個月(即30個月),以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月25日,每日利潤5,649 元計算,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36,750 元,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前開期間系爭大客車係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則受有該車占有利益者為橋亞公司,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36,750 元,並為抵銷,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及自106年9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