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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佳君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思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共20期,約定每會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3 會,已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2月20日及105 年4 月20日得標,並分別取得合會金101,000 元、105,000 元、143,000 元,然上訴人自105 年8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至合會結束各有9 期未付,每會各欠會款90,000 元,合計270,000 元,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縱認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然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先轉換為借款,再轉以上訴人合會所得合會金,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賭債、借款,系爭合會乃為掩飾非法取得賭債,上訴人並無標會之實,亦未取得合會金,自無積欠任何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集系爭合會,且上訴人同意參加系爭合會,並以負擔死會會款之方式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270,000 元,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會金,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按期給付會款之義務,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提出之領取合會金之收據(下稱系爭合會金收據)固為上訴人所簽立,然上訴人不諳中文,並不知悉收據內容為何,上訴人係因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簽賭積欠被上訴人賭債,經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立系爭合會金收據3 紙,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交付合會金,自難認系爭合會金收據內容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1 日、104年8 月12日簽發面額200,000 元、70,000元之本票向其借款,然上訴人對於前開借貸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堅稱前開270,000 元係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開始前,與被上訴人已有金錢糾紛,被上訴人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3 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於101年至104 年間即曾參加其召集之合會,期間與被上訴人無金錢糾紛互動良好,被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9 月20日邀請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且上訴人因借貸所簽立之借據或本票,定會要求被上訴人於還款後歸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金收據記載阿拉伯數字使其知悉金額,上訴人對於收據內容有一定瞭解,被上訴人並無訛詐上訴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2月23日及

105 年4 月24日收據上「陳佳君」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原審卷第16、17、18頁)㈡被上訴人曾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處圖利

聚眾賭博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27

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9 月間擔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上訴

人參加系爭合會共3 會乙節,經其提出合會單及系爭合會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 、16至18頁),上訴人則辯稱:合會單關於伊的部分係屬虛造,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且不瞭解收據內容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會員黎○○業於原審證述:伊有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

首的二個會,這個會伊參加一會,每期1 萬元,都是20號開標,伊記得是在岡山南路的麥當勞開標,伊如果要投標都有到現場去,合會單格式與被上訴人提出相同,伊是編號12號,名稱為秋蘭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即會員黃○○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被上訴人合會,伊就是編號14的奎鈞,這是一會交1 萬元的合會,已經結束滿久,伊滿早就標到,有拿到大概20萬元左右的合會金,伊拿到會款有簽字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依其等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04 年9 月間擔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

⑵系爭合會金收據確為上訴人親簽,經其自承在卷,上訴人雖

否認知悉系爭合會金收據內容,然上訴人前於104 年4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24315 號案件受理(下爭系爭重利刑案),上訴人警詢時陳稱:伊自98年2 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次數多到記不起來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來台灣19年了等語在卷(見鼓山分局警卷第8 頁、104 偵字第24315 號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在臺灣生活時間甚久,其與被上訴人於10

4 年間已非初識,兩造間亦曾有多次金錢往來,上訴人甚且前往警察局檢舉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經營地下錢莊借貸,上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而觀諸系爭合會金收據所載得標日期、收取會款金額,均以阿拉伯數字書寫,而10

4 年10月23日簽立之收據更另載有得標金額「4000」元、死會會款「10000 」元之阿拉伯數字,上訴人應無不識數字之理,再佐以其生活歷練,衡情於簽名時應會詢問所簽何物,殊難想像上訴人會於完全不知悉字據內容之情形下,逕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立系爭合會金收據,況被上訴人如有訛詐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應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維持長久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⑶再者,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間因涉刑事重利、賭博等罪嫌,

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軍偵字第

7 、17號刑事案件受理,該案扣得被上訴人持有會單、六合彩簽賭帳冊、借貸帳冊及多張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等借貸資料,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偵查中經提示扣押物品清冊,亦陳明:扣案資料為放款對象,有些是會腳等語(見

106 年度軍偵字第7 號卷第3 頁背面),證人即借款人黎氏錦秀於偵查中證稱:伊向陳思伸借款很多次,借款要身分證影本及簽本票。伊有跟他的會,一會,伊已經標走了等語,證人即借款人黎○○證稱:伊有向陳思伸借款很多次,借款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本票、借據。伊有跟他的會,二會,伊已經標走了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7 號卷第22至23頁),依前開供述及證人證言,應可知悉借款與互助會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借款時係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依刑事卷附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借據及提出身分證影本之形式,與他人借款情形大致相同,系爭合會金收據內容亦與借據不同,倘若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應無事先製作另創格式內容,請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會金收據之必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按月於20日向上訴人催討應付之會款,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已積欠9 個月會款,如未清償將向法院起訴(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其上所載應付會款時間與系爭合會相符,且其催討會款共30,000元,亦與其主張上訴人共參加系爭合會3 會,於死會時應繳納各期會款總額30,000元一致,倘上訴人未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何須屢次以會錢名義催討債務。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共3 會且已死會等節,堪可採信,其所提出合會單及系爭合會金收據內容,應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黎○○證稱領取會款並無收據,依證人

黎○○、黃○○所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跟系爭合會等語,查證人黎○○於原審雖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證人黃○○就領取會款時需簽字據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且經原審提示上訴人所簽系爭合會金收據,詢問證人黃○○收據書寫方式是否如此,其亦證稱:對,要拿錢的時候就要簽,最後把會結束後會把該字據還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合會金要求會員簽立收據一節,應非虛妄,尚難以證人黎○○證述其無印象是否簽立收據,推認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合會。至證人黎○○雖證稱:其他會員看過2、3個,伊不知道有一個名叫佳君的會員等語,證人黃○○證稱:沒有聽過陳佳君等語(見原審卷第46、5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原名陳鳳蓮,一般多稱其阿蓮,故證人不知悉上訴人叫陳佳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黎○○僅見過2、3個會員,本不識得系爭合會全部會員,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別名阿蓮一節,未予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對象確實載為「阿蓮2」,亦足認上訴人平日係以別名阿蓮自稱示於友人,應可認其「阿蓮」之別名係其常用而為人所熟知,而證人黃○○於原審已證稱:伊有聽過「阿蓮」的越南女孩子,也聽被上訴人說過「阿蓮」的女子跟他的會且有標到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一般人多稱上訴人為阿蓮,不知其叫陳佳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即難以證人未聽聞陳佳君之名,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賭債轉為會款。被上訴人在前開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會錢、借的錢、539 的錢」,539 的錢即為簽賭的錢,可知兩造法律關係有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 頁至背面),然被上訴人既將不同原因關係之款項分列催索,即難認定其催討款項僅為賭債,且上訴人於系爭重利刑案警詢時係陳稱:伊從102 年7-8 月簽六合彩簽到102 年10月左右就沒簽了等語在卷(見鼓山分局警卷第6 至7 頁),自難認其有於104 年間另積欠賭債,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賭債轉為會款之事實,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借款於10

4 年2 月1 日、8 月12日簽發面額200,000 元、70,000元之本票,兩造於系爭合會開始前既有金錢糾紛,被上訴人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3 會不合理等語,然兩造認識時間非短,金錢往來關係期間甚長,且被上訴人借款對象,亦不乏參加合會之會員等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借款對象與得否擔任合會會員,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於系爭重利刑案警詢時亦陳稱:伊都借了還,有時沒還完就繼續借等語(見鼓山分局警卷第8 頁),足認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願再出借款項與上訴人,依其等間金錢往來情形觀之,尚難以是否尚有借款未清償逕認上訴人即無參加合會之可能。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男友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

上訴人沒有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伊載上訴人去路竹麥當勞、對面7-11,伊都在車上,都是上訴人下車拿錢給被上訴人,那是六合彩沒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的錢是六合彩沒中的錢,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與上訴人財產各自管各的,伊賺的錢自己花用,上訴人賺的錢她自己花用,伊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欠被上訴人錢未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依此可知,證人陳○○於兩造見面交付金錢時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上訴人是否另自被上訴人取得合會金,非其所知悉,且其與上訴人之所得各自管領使用,未互為干涉,無法排除上訴人未告知證人陳○○其有參加互助會及領取大筆會款之情形,自難以證人陳○○前開證言,認定上訴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併此敘明。

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有參加系爭合會3 會,其所簽系爭合

會金收據內容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該等文書內容應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已得標死會,並分別領取收據所載合會金101,000 元、105,000 元、143,000 元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270,

000 元,有無理由?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之7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合會共3 會,並均已得標死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依證人黎○○、黃○○前揭證言,系爭合會每會應繳會款為10,000元,則上訴人於死會後每期應繳會款共計30,000元。再依證人黃○○證述:系爭合會已經結束滿久等語,應足認系爭合會業已順利終止,而無倒會狀況,而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被上訴人告知其已積欠9個月會款一節,亦未予以反駁,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會首身分代上訴人給付9期會款,應可採信,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共270,000元(10,000元×3會×9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