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紫桂被 上訴人 吳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區公所,並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於民國99年間因調解案件與伊認識。被上訴人下列行為分別妨害伊之名譽及侵害伊之個人資料,致伊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收狀日期104年8月14日)呈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暗指伊有跟被上訴人同去○○汽車旅館乙情,並非事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呈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答辯㈢狀中所提伊跟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乙情,並非事實,已妨害伊之名譽權。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受訪談時,表示伊對志工之職務有興趣,並說伊是孤單一人,然伊明明係有丈夫及子女之人,此部分已侵害伊之名譽權。
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呈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提及其曾向他人表示遭受伊陷害乙情,已侵害伊之名譽。⑤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抄寫伊之汽車車牌號碼並提供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而因此案判決內容會公開,是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伊之隱私權。⑥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間,利用律師查詢關於伊提告第三者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判決書,藉以蒐集伊之個人資料,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行為均係個人論述之問題,且有些是伊律師所寫,伊並不知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伊也沒有去,伊律師雖然有問伊意見,但是要怎麼寫伊並不清楚,狀紙出去前伊也沒有看過,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被上訴人自訴伊誣告之刑事案件,是指伊是志工,被上訴人沒有權力指使伊做事,伊檢舉被上訴人部分,非性騷擾部分的誣告。被上訴人對調解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不能公器私用為脫罪而作為自己在刑事案件的攻防,且係於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人身攻擊,被上訴人已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並引用聯合國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強調男女應該平等,享有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的權益,締約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認被上訴人不能任意提及伊之資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①部分損害請求賠償7 萬元。②部分損害請求賠償5 千元。③部分損害請求賠償1 萬元。④部分損害請求賠償5 千元。⑤部分損害請求賠償5 千元。⑥部分損害請求賠償5 千元,合計10萬元(逾10萬元部分不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答辯,並補陳:上訴人一直在誣告伊,伊已提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收狀日期104 年8 月14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提出答辯㈢狀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受訪談,並製有訪談筆錄、105 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
6 月29日將上訴人之汽車車牌號碼提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至105 年間,經辯護人查詢關於上訴人提告第三者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判決書提出於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提出書狀、陳述、聲請調查證據時,分別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致其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6 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等權利,應分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而非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上開①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收狀日
期104 年8 月14日)呈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暗指伊有跟被上訴人同去花鄉汽車旅館乙情,並非事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懇請鈞院向○○汽車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函查車牌號碼0000-00於101年7月至101年9月間之休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曾於該期間載被上訴人去上開地點休息等語,固有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汽車旅館根本不是上訴人所指之○○旅館,之前那間旅館名字伊忘記了,該次上訴人開車進去汽車旅館,因為上訴人嫌裡面吵,伊等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依上開書狀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行為,乃係於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所提之舉證行為,屬訴訟權之一環,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同去汽車旅館,乃調查證據後之結果,因於上開案件中,法院認該舉證行為即請求查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進行調查及採信,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名譽或其他損害而情節重大可言。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述汽車旅館之名稱反覆,顯見被上訴人一直陷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而聲請函調花鄉汽車旅館之營業招牌使用幾年、101年7月至9月間是否有小客車金黃色0000-00開入該館休息,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傳喚證人即昌盛里里長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關於汽車旅館名稱不實等節,然被上訴人於他案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狀之目的,係為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所欲請求釐清之事實,並非為毀損上訴人名譽,而且就被上訴人不論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前往花鄉或其他汽車旅館,該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經另案進行調查及採用於判決理由中,而未影響另案之判決結果,客觀上對上訴人並無名譽或其他損害,則縱上訴人主觀上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此亦屬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證據證明確有人因此以異樣眼光看待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狀後,並未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或再開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上開②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呈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之答辯㈢狀中所提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乙情,並非事實,已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查:「
四、又被告向訴訟代理人自承:其與原告曾經是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更曾買衣服及寫卡片予被告,後因故雙方分手,致使原告挾怨提告,惟參照證人莊○○於社會局之訪談筆錄,亦可證明兩造確實曾經交往過」等語,固有上開答辯㈢狀在卷可佐。又證人即主任秘書莊○○於103年7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我記得先前有一次區長請大家去KTV唱歌,再申訴人與被上訴人很兩個人坐在角落,當場有其他志工指給我看,他們兩個人看起來很親密,身體有互相緊靠,也有搭肩,但我不記得是誰搭誰的肩了,也有牽起手起身要跳舞的情形」、「(問:因為有KTV這件事情,所以再申訴人來找你抱怨被上訴人的行為時,你當時想法是什麼?)我當時的想法是,依我在KTV那邊看他們相處的狀況及其他志工的反應,我覺得他們應該是在交往,有感情,猜測他們是不是吵架了,所以我才冷處理他」等語,有答辯㈢狀、訪談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20頁)。依證人莊○○即旁觀者之陳述可知,證人莊○○於觀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之互動方式後,覺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該是在交往、有感情。衡諸常情,男女之間互動情形如旁觀者會誤認有男女朋友關係,互動之男女間之其中一方內心亦可能發生誤認,則被上訴人自覺其與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之主觀認知,而將其主觀認知告知另案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將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寫入答辯狀中,亦難認係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㈣上訴人上開③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接受訪談時,表示上訴人對志工之職務有興趣,並說上訴人是孤單一人,然上訴人明明係有丈夫及子女之人,此部分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0
3 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討論室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經詢問:「你與再申訴人平常的相處情形如何,兩人是否有感情、金錢或其他情形之糾紛?」等語,經被上訴人答:「再申訴人因為告她先生和一位蔡姓婦人妨害家庭,該名蔡姓婦人來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是再申訴人拒絕調解,後來我們也開調解不成立證明給他們,事後再申訴人經常來調解委員會坐在調解室後方…我記得有一天晚上我在蓮池潭參加萬年季的活動,當時我有打電話告訴再申訴人說這裡活動很熱鬧,你要不要來看熱鬧,後來因再申訴人一直都沒有前來,我連續打了十幾通電話給她,他的電話都沒通,所以最後營火獅的活動結束後就回家。我是因為她都是孤單一個人,所以我才想到要打電話通知她一起來參與活動。另外有一次申訴人嫁女兒時因為啤酒準備不夠,區公所的林○○有向再申訴人鬧說沒啤酒喝,於是再申訴人在宴會後,某日曾經邀請林○○吃飯,當時也要請我一起去,但是我表示我要回家了,所以拒絕她的邀請。想到再申訴人之後打電話來,語無倫次地說一些類似0204色情電話理小姐說的話,我還因此在隔日上班的時候訓斥林○○為何和再申訴人喝酒,還問說你們到底喝多少酒?為何再申訴人會打電話來跟我練0204電話裡的肖話(台語音)」,固有訪談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至16頁)。而上訴人自承其與其配偶之妨害婚姻案件於99年7月27日前撤回告訴、和解、悔過書,撤回後上訴人與配偶之感情就很好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依被上訴人上開訪談紀錄所載之陳述,被上訴人稱「我是因為他都是孤單一個人」等語,乃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之陳述,且依該前後文所示,上訴人曾告上訴人之配偶妨害家庭,上訴人之女兒也出嫁了等語,而讓被上訴人有上開主觀認知,核與常情並不相違,難認被上訴人陳述其主觀認知即屬洩漏調解當事人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孤單一個人」一語,其內涵甚為簡略,再綜合前後文,難認屬對於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名譽有何評論,而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且情節重大之言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訪談筆錄之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難認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因行政法院傳喚8名證人,此事鬧得沸沸揚揚讓伊瀕臨家庭破裂及在子女面前無法抬頭等語。然另案行政訴訟中,被上訴人是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事實,經另案法官認確有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而於訴訟進行中傳喚證人作證,乃為訴訟權之行使,難認聲請傳喚證人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上訴人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而未因傳喚證人即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解,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侵害,亦可認定。
㈤上訴人上開④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呈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提及其曾向他人表示遭受上訴人陷害乙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查「雀唱歌是日有跳兔子舞(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不在6 號包廂內),乃至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某日,偶遇證人李貴雀始告知被告當日李貴雀有遭參與跳兔子舞,並願出庭作證」等語,固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至35頁)。被上訴人確實經上訴人提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被上訴人向李貴雀陳述上開案件,核屬陳述事實,且上開文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認其係冤枉而尋找證人作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李貴雀間之實際陳述內容為何,而有貶損、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是難僅以上開答辯狀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向李貴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㈥上訴人上開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88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中,固有將上訴人之車牌資料呈予法院,此有調查證據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然被上訴人係為聲請調查證據所需而提供受訴法院,應認確有訴訟上之必要,而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並未採用被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且因該案由之訴訟程序屬不公開之審理程序,所為判決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亦不公開,一般人即無從參與審理或知悉該判決之內容,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車牌號碼)自無洩漏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抄寫車牌並提供予法院之行為已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並造成損害,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引用聯合國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強調男女應該平等,享有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的權益,締約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認被上訴人不能任意提及伊之資料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各案件資料,客觀上並無資料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男女不平等或歧視上訴人情事,是此部分亦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上開⑥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間,利用
律師查詢關於上訴人提告第三者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判決書,藉以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等語。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於另案中確有經被上訴人委託查詢有關上訴人之妨害婚姻判決,然考量兩造當時已有訴訟存在,被上訴人及其律師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與上訴人相關之司法案件公開判決,並進而查得上開妨害婚姻判決,並不違法,又被上訴人及其律師為維護被上訴人自身權利,再以上開公開資訊作為訴訟上之攻防或維護權利,與常情並不違背,至上開公開資訊是否經法院採納,則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不致因被上訴人及其律師上網蒐尋判決並引以為證據,即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上訴人並非上開妨害婚姻判決之被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外散佈該等判決之情事,客觀上即難認有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及人格造成不法危害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委由律師查詢上開妨害婚姻判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等語,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 萬元、5 千元、1萬元、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合計1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