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民被上訴人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耀弘訴訟代理人 孫燕輝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文粹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變更為王耀弘,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派令影本為證(本院卷91頁),經王耀弘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至106 年辦理鳥松區區民專車服務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10
4 年度採購契約、105 年度採購契約、106 年度採購契約)。伊已給付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而106 年度採購案業於106 年5 月24日終止,伊原應給付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16,200 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62,000元予上訴人,惟伊於106 年8 月間,發現上訴人於履行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有部分履約車輛未於履約期間內辦理保險,亦有部分履約車輛未依約使用5 年內之車輛及有未按排班時刻表行駛等情事,故而向上訴人請求減價收受並追繳104 、105 年度溢付之契約價金及違約金共計151,026 元。又上訴人原已同意將其所承攬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得受領之金額與前開應追繳溢付之契約價金相互扣抵,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其嗣後否認上開違約情事,而不願開立相關發票,致伊無法辦理核銷作業。為此,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672 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
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後付款,伊所提供履約之車輛均為5 年內之車輛,被上訴人雖於
106 年5 月初查獲有不符5 年內之車輛,然104 年至106 年
5 月前之服務均不曾有誤,縱有被上訴人所述情事,伊亦非整年度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又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如未按規定辦理保險,並發生事故,最終損失由伊負擔,並無減價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 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再系爭同意書係伊為被上訴人詐欺所簽。因而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減價收受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6 年辦理鳥松區區民專車服務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立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
㈢106 年度採購契約業於106 年5 月24日終止,該約之契約價
金自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結算為216,200 元,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62,000元。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履行完畢後,106 年9
月再對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 條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共計151,026 元,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4 月提供之車輛是否不符合契
約約定?106 年度採購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終止?㈢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度採購契約之結算金額216,200 元中
,扣抵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後,其僅須支付194,672 元價金予上訴人,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依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主張應退
還保證金為23,406元,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履行完畢後,106 年9
月再對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 條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共計151,026 元,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是否有理?⒈按所謂「減價收受」係指在驗收結果與契約訂定之要求條
件不符時,以扣減契約價金方式受領廠商所提出之給付。而兩造間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50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
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可見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已履行完畢,故被上訴人無從再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共計151,026 元,是其就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已給付上訴人之價金,自無溢付151,026 元可言。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未溢付151,026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1,
026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⒉其次,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25 頁)記載:「茲同意高
雄市鳥松區公所將本公司承攬106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採購案結算之實付金額(新臺幣19萬4,672 元),與105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採購案追繳溢付之價金(新臺幣14萬8,818 元)及104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採購案追繳溢付之價金(新臺幣2,208 元)相互折抵,本公司同意領回折抵後金額計新臺幣4 萬3,646 元」,並由上訴人於其上蓋大小章。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伊為被上訴人詐欺所簽云云,固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惟被上訴人就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並未溢付價金,故其對上訴人實無追繳溢付之價金債權存在,再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上開價金給付結算之性質,非屬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準此,該結算結果如有無法相互折抵情形,要不因而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追繳溢付之價金債權可折抵,已如前述,其主張得自106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扣抵151,026 元,已嫌無據,況系爭同意書復未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共計151,026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1,026 元,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4 月提供之車輛是否不符合契
約約定?106 年度採購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終止?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1日、2 月28日抽驗上訴人
提供之履約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ZZ-265號、ZZ-272號,行車執照之發照日皆為86年8 月7 日,均不符合契約約定;且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13日、19日,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愛心專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ZZ-265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影本、ZZ -272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 年3 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26111號函及所附ZZ-265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該所106 年5 月23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44113號函及所附ZZ-272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06 年1 、2 月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各1 份及陳情書影本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審卷第
116 ~117 頁反面、第181 ~187 、191 頁、第119 ~12
1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⒉上訴人雖辯稱:ZZ-265、ZZ-272號車輛並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採減價收受,並通知改善,不得因此終止契約;再者,伊自106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期間,所提供之車輛及勞務均驗收合格,4 月份使用165-W2大客車,已於106 年6 月21日補正保險資料,確有投保,伊沒有再次違約使用不符年限之大客車或未保險;又106 年5 月驗收合格,伊並沒有違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查:
①依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檢附變造之履約相關文件為由,依契約第16條規定自106 年
5 月24日起終止契約,此有被上訴人之106 年5 月19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0630561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
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社會課課員王綉蔚到庭證陳:「105
年5 月到6 月我有承辦系爭契約的業務,就是準備驗收的資料,我也是交接前手的行照影本,行車執照是簽約時候就附的,我在105 年7 月才轉成驗收,車子的資料都是前手提供的,7 月驗收時依照司機有沒有每天4 次簽到,我去看簽到簿看有沒有依約簽到,車子部分所有的車籍資料、保險是前手交接的,我從105 年7 月到12月辦理驗收,履約保證金是承辦做好交給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書記吳佩珊亦到庭證稱:「106 年1 月我去拍照的時候,他提供的車輛是ZZ-265,我請他附上新的執照影本給我,結果新的和當初提供的出廠日期不一致,我才請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的正本給我,結果正本和兩張影本都不一樣,正本是1997年的車,不是五年的車,才會有後來終止契約的情況。106 年2 月是ZZ-272的車子,一開始給我的行照影本也是五年的車,後來我要求提出行照正本,結果也是1997年的,2 月我抽一天去拍照拍到的車是00-000,ZZ-272已經超過5 年了。106 年3-5 月之165-W2 車子是5 年的車,沒有問題,但是4 月的時候沒有按照規定的路線跑,有民眾陳情,有違反契約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再觀諸106 年1 月份之驗收紀錄所載,上訴人檢附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2 份,出廠年月及原發照日不一致;而依上開ZZ-265行車執照影本
2 份所示,出廠年月各載為「2011.07 」、「2012.07」,原發照日期各載為「100.08.07 」、「101.08.07」,此有驗收紀錄影本1 件及行車執照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 頁正面、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由上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提供行車執照影本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1日抽驗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惟上訴人先後檢附給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並不一致,又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函詢結果,ZZ-265車輛之出廠年月應為「1997.07 」、原發照日期「086.08.07 」,堪認上訴人確有檢附變造出廠年月及原發照日期之ZZ-265號行車執照影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符合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終止契約事由,是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度採購契約之結算金額216,200 元中
,扣抵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後,其僅須支付194,672 元價金予上訴人,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4 月有上開違反契約情事,應自上開結算應付價金216,200 元中,扣抵106年1 月、2 月、4 月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後,其僅須支付194,672 元價金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同意被上訴人自106 年4 月之結算金額扣抵3 天之金額,惟106 年1月、2 月並非整月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有提供其他車輛,故1 月、2 月僅能扣抵1 天;被上訴人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 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等語,經查:
⒈106 年度採購契約業於106 年5 月24日終止,該契約之契
約價金自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結算為216,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D 、車齡:5 年內之車
輛(以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主),106 年度採購案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月抽驗上訴人提供之履約車輛,發現分別為車牌號碼00-0
00、ZZ-272號車輛,行車執照之發照日皆為86年8 月7 日,不符合上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伊非整月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有提供其他車輛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由吳佩珊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
2 月提供履約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 號、ZZ-272號車輛;何況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亦僅有提供上開
2 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單,足見上訴人之上揭辯詞為不可採。
⒊次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106 年度採購案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1 月、2 月有上開違反契約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13、19日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眾陳情案之相關資料3 紙、複驗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至12
1 、19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予以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並自其應付價金中扣抵,即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①上訴人於106 年1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
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8,280 元(計算式:41,400元×20% =8,2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計1,656 元(計算式:8,280 元×20%=1,656 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 元(計算式:8,28
0 元+1,656 元=9,936 元)。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
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8,280 元(計算式:41,400元×20% =8,2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計1,656 元(計算式:8,280 元×20%=1,656 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 元(計算式:8,28
0 元+1,656 元=9,936 元)。③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
00元,應減價收受天數為3 日,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1,380 元(計算式:41,400元÷18日×3日×20 %=1,3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計276 元(計算式:1,380 元×20 %=276 元),應扣金額共計1,656 元(計算式:1,380 元+276 元=1,65
6 元)。⒋又兩造間就如何減少價金及減價收受程序應計收違約金以
及計算比例,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中約定,上訴人雖辯稱該條對伊並不公平,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云云,然審酌該條約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違約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且僅就該項目契約金額減價20 %,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衡諸一般工程契約實務,上開減價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計算方式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原應支付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之契約價
金為216,200 元,扣除上揭106 年1 、2 、4 月應扣除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106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為194,672 元(計算式:216,200 元-9,936 元-9,936元-1,656 元=194,672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6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
672 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㈣被上訴人依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主張應退
還保證金為23,406元,是否有理?查106 年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是項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部分契約時,得不發還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62,000元,10
6 年度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6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終止時上訴人履約天數94天,原應履約天數249 天,應退還保證金依比例計算共計23,406元(62,000×94÷249 =23,406)。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026 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672 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