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段瑞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被上訴人 郭諺錦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楊曜齊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每月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抗辯其樓下住戶為訴外人而非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3頁反面、76頁),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房屋並非位於其房屋上方,並提出房屋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兩造房屋並非位於上下相對位置之防禦方法,此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買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33)及坐落其上同段8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上方右側為上訴人所有同段7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系爭房屋上方左側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伊買受系爭房地後,因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為查明漏水原因,伊曾於107年1月間經3樓之2房屋住戶同意後,與水電師傅進入屋內勘查,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嗣於107年1月29日公告停水清洗水塔時,發現系爭房屋2樓漏水情形明顯好轉,足認上訴人房屋可能有漏水情形導致滲入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一再拒絕讓伊進入上訴人房屋勘查,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漏水部分修復。復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致伊須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前項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房屋並非位於系爭房屋上方,3樓之2房屋之浴室才係位於系爭房屋上方,系爭房屋漏水與伊無關,且伊已將屋內積水掃乾,現系爭房屋即無漏水情形,漏水可能是系爭房屋本身水管問題。況伊有隱私權,伊不願讓他人進入屋內查看有無漏水情形及鑑定是否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有關。又系爭房屋尚可居住,並非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另行租屋所付之租金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郭金蓮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居住使用迄今,每月租金1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房屋是否位於系爭房屋上方?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其房屋
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前所受租金之損害,有無
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房屋是否位於系爭房屋上方?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上方,業據提出兩造房屋外觀照片暨相對位置圖、兩造房屋竣工圖、地盤圖、立面圖、平面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8頁及外放資料),上訴人則否認其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並另提出手繪兩造房屋相對位置圖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兩造房屋登記謄本、兩造各自繪製之房屋相對位置圖,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分別稱工務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經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本案經查旨揭796建號確實坐落於802建號上方,相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即被上訴人所繪相對位置圖)等語(本院卷第63頁);工務局亦函覆略以: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所示,當時申請建物使用執照3樓A9戶-門牌為本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3樓A10戶-門牌為本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1+2樓A14戶-門牌為本市○○區○○街○○○巷○○弄○號…等9戶,共同領有(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54號使用執照,先予敘明。又查本府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本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門牌整編後為元昌街91弄2號3樓之1,本市○○區○○街○○○巷○○弄○號門牌整編後為元昌街99巷3號,依使用執照圖說所示,1+2樓A14戶上方應有3樓A9戶與3樓A10戶,故與貴院檢附附圖一(即被上訴人所繪相對位置圖)雷同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上訴人雖抗辯工務局偽造兩造房屋相對位置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工務局所檢送之兩造房屋相關書圖係出於偽造,且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房屋於71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楠梓地政事務所、工務局與兩造均無身分或利害關係,自難認因本件訴訟有偽造之動機,是上訴人抗辯其房屋非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其房屋
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而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事件,因鑑定所需之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爭議之房屋內,非經其協力(如允許入屋鑑定)無從獲得,是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力配合漏水鑑定,法院自得依其拒絕之情事,推認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係上訴人房屋所造成一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願勘查本件漏水原因之水電師傅人選,經原審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配合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偕同水電師傅進入上訴人房屋勘查,以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原審卷第66頁反面),該日被上訴人即偕同鵬鑫工程行水電師傅即訴外人楊誠仁敲門拜訪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絕讓被上訴人及楊誠仁進入屋內勘查漏水等情,業據證人楊誠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5頁)。是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須經專家鑑定結果認定,為被上訴人訴訟上重要證據方法,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法院自得審酌上訴人證明妨礙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形及漏水之因果關係為真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的房子漏水伊知道,洗手臺下面有個洞,掃乾了就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其已經把上訴人房屋的積水掃乾,伊就去看系爭房屋2樓的漏水確有好轉等語(原審卷第54頁),證人楊誠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初有去3樓之2房屋勘查漏水,當時把3樓之2的水關掉,並把色料加入排水管跟馬桶測試是否會漏水到樓下,但系爭房屋還是在滴水,也沒有彩色的水滴下來,當時系爭房屋天花板滴水情形很嚴重,107年8月16日伊去看系爭房屋已經沒有滴水,假如樓上住戶把積水掃掉,樓下漏水就好轉,可能表示漏水原因上下房屋有關聯,例如樓上的防水層破裂,但沒有實際進去上訴人房屋,無法完全確定漏水原因及位置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依此以觀,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既無法排除為上訴人房屋之防水缺失所造成,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房屋確有漏水,及其將積水掃乾後即無漏水情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與位於正上方之上訴人房屋有關一節,存有高度蓋然性,上訴人卻無法提出拒絕鑑定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上訴人證明妨礙情形,即應認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與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修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洵屬有據。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修復漏水並無理由,之後若有漏水被上訴人應再來告云云,惟證人楊誠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漏水必須從樓上房屋修繕,如果不修的話,假如樓上地板再度積水,水還是會漏下來等語(原審卷第75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仍有徹底修復之必要,以防將來再度發生漏水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證人楊誠仁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未婚夫(現為被上訴人之夫)為父子關係,有串證嫌疑,系爭房屋是自己水管有問題造成漏水,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楊誠仁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從事房屋修繕、水電、防水工作3、40年,並提出鵬鑫工程行派工單為證(原審卷第69頁),且證人楊誠仁身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父,依常情自當願以自身專長協助查明其兒、媳所購房屋漏水之真實原因為何,並協助其修復漏水以供正常居住使用,尚難認有何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動機,而其前揭關於其親自測試3樓之2房屋有無漏水,及推測系爭房屋可能漏水原因之證述,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尚不能僅憑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親屬關係,遽認其證詞有何偏頗而不能採信之虞,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推翻本院前開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係上訴人房屋漏水所造成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舉出反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其他漏水原因為真,其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前所受租金之損害,有無
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不能居住使用,自107年1月
1日起,另行向訴外人郭金蓮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5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另行租屋居住之事實。
另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2樓室內照片(原審卷第9至13、60至64頁),2樓天花板之漏水非僅存於1室之內,而業已漫延多處,且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6年底新購系爭房屋欲作為住宅,惟依前開照片系爭房屋室內均尚未擺放任何傢俱,地面上亦多有漆屑掉落痕跡,衡情確有難以居住使用之情,證人楊誠仁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2樓有2個房間及1間廚房,107年初伊去看時各間都有天花板滴水情形,24小時不間斷的滴,根本無法住人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修復漏水前,確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損害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有一姓林的人居住,陽台有曬衣服,非不堪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9頁),然觀諸上訴人所呈照片,拍攝到的1樓房屋出入口及2樓、3樓陽臺外觀與其嗣於本院提出之兩造房屋照片明顯不符(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拍攝的2樓陽台照片確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且以自住或公益出租用課徵房屋稅,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71年2月27日即已建築完成,經歷年數37年,而漏水位置在2樓天花板處,該樓層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33,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系爭房屋2樓108年度核課現值為89,700元,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8至59、85頁;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房屋附近多為住宅,前臨元昌街,車程約3分鐘左右可到德民黃昏市○○○○路車流量大,商家林立,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於修復漏水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之核課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原審卷第4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修復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1元【計算式:(193㎡×6,560元×133/1000+89,700元)×0.1÷12=2,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另行租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參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惟系爭房屋與其所承租之房屋坐落地點、屋型、使用面積及周邊環境均不相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修復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