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郭鴻翔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上訴人 龔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同年9月1日各交付伊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投資訴外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約定由伊轉交予育富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宏麒用以投資圈購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伊確有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張宏麒。伊業將上開款項依據張宏麒之指示匯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非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伊遊說招攬投資圈購股票,並約定上訴人可取得伊投資獲利10%,伊遂於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現金60萬元、40萬元、40萬元,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日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伊,作為伊取回投資本金之擔保。嗣伊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80萬元予上訴人時,兩造協議以系爭本票延續擔保該筆投資本金而未再簽發本票,因上訴人迄未返還投資本金,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後於①103年6月13日交付上訴人60萬元、②同年
7月30日交付40萬元、③同年9月1日交付40萬元、④同年10月20日交付80萬元,共220萬元,由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育富公司。
㈡被上訴人已取回第一筆投資本金60萬元、第二筆投資本金40萬元。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准許。
㈤圈購股股票獲利買賣一覽表為上訴人所製作。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其有將投資款悉數轉交張宏麒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返還投資本金,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未確立,自應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轉交投資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擔保返還投資本金之約定則毋庸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簽署「新股圈購投資合約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日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投資育富公司,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已悉數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回該筆60萬元本金,且將上述同額本票撕毀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圈購股股票獲利買賣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本金之返還,尚非全然無據。
⑵再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日
,到期日則各為103年11月15日、103年10月31日,而到期日為上訴人簽發時即已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發票日距到期日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一覽表載明「每三個月一期,視股市現況,每期二至三檔,操作買賣」之期間大致相符,其中日期為103年7月30日之一覽表記載最後一檔股票為「F.經寶精密」、上市日期103年10月7日,另日期為103年9月2日之一覽表則記載最後一檔股票為「世蕊」(按:應為「世芯」之誤植)、上市日期103年10月28日,顯然係以當期各檔股票全數結算後為到期日,而非經結算無從確定各期獲利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返還本金一節,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因所對應投資之4檔股票上市日期分別在103年8月至10月不等,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後,尚需待張宏麒之指示匯款而無法確定日期,遂以投資3個月期間為到期日云云,惟公司業務人員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核情當即時匯入公司帳戶以供操作投資股票之用,應無需待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始得匯款,其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相對應之投資股票上市日期係在103年9月、10月,故未以投資3個月期間為到期日,而係按最後一檔股票上市日期為到期日,該期最後一檔股票「世芯」之上市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亦據上訴人提出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芯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頁),而此適與被上訴人抗辯因需結算確認本金及獲利情形故以結算日為到期日相符。況倘僅係擔保投資款之轉交,當毋庸配合股票上市日期開立到期日,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即得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轉交款項予張宏麒並出具匯款或收據證明而取回系爭本票,應無需待發票日後2、3個月始能轉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一覽表為證,並主張其上載有「本
單據僅作為代收轉交憑據,受託人不負責任何風險及盈虧責任」等文字,其已於發票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於發票日交付系爭一覽表,並抗辯系爭一覽表係上訴人嗣後提出用以結算獲利等語。觀諸系爭一覽表上載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2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已有不符,且上訴人自承其上「龔舜文」姓名部分為其所書寫,被上訴人並未簽名,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發票日確有收受並知悉系爭一覽表之內容,或系爭一覽表構成兩造約定之一部。又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結算表敘明其可獲得5%之佣金(本院卷第41頁),倘上訴人僅係單純代收轉交投資款,應無必要耗時費力為被上訴人製作系爭一覽表計算獲利,更無可能自被上訴人獲利中抽取佣金。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被上訴人所選勾之專案為「NP40」,而該專案已載明「若願意在本季股票圈購投資,盈虧風險責任『自負』(公司部分無法提供回扣利益與本金)」等文字(本院卷第24至25、80頁),而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本金之返還一節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育富公司之間,亦非得直接據為認定構成兩造間約定之內容,自難執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款轉交之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投資款之轉交,而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在各該期所投資之最後一檔股票上市之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經結算確認獲利情形以擔保投資本金之返還為有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上訴人60萬元、10
3年7月30日交付40萬元、同年9月1日交付40萬元、同年10月20日交付80萬元(下依序稱第一、二、三、四期投資款),而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第二、三期投資款之返還,嗣第一、二、三期投資款均經結算有獲利,被上訴人並已先後取回第一、二期投資款,並逕將第三期投資款加計至第四期投資款而合計投資120萬元,嗣因張宏麒倒閉致迄未結算第四期投資獲利情形,被上訴人亦迄未取回該期投資款,有系爭一覽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8頁),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二、三期投資款本應因所擔保之本金已返還致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嗣約定將系爭本票挪為第四期投資款之擔保,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20日交付80萬元投資款時,第三期投資之最後一檔即世芯公司之股票係在103年10月28日上市而尚未結算,被上訴人自無從預先知悉可取回第三期投資款並另為約定以系爭本票挪作第四期投資款之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二、三期投資款均經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而第
一、二期投資本金均經被上訴人取回,雖第四期投資款80萬元係在第三期投資結算前即已交付於上訴人,而第三期投資結算則迄至103年10月31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惟參諸被上訴人所為四次投資,其中第一、二期投資款均經取回並有獲利,第三期投資嗣經結算後亦取得獲利,被上訴人因之增加投資信心而以第三期行將收回之本金加計至第四期之投資金額,應無不符常情之處,況上訴人既主張所開立之本票均係擔保投資款之轉交,然其並未開立第四期投資款之同額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本票挪作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既迄未取回第四期投資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第四期投資款之返還,因
上訴人迄未返還,票據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 │ │ │├──┼──────┼─────┼───────┼────┤│ 1 │103年7月30日│400,000元 │103年11月15日 │CH278527│├──┼──────┼─────┼───────┼────┤│ 2 │103年9月1日 │40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CH278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