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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蘇文琢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 代 理人 蘇其昌

郭靖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1347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34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經拍賣取得系爭637-7地號土地後,即向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鑑界,卻發現系爭637- 7地號土地位移許多,其鑑界成果並非正確,導致系爭637-7地號土地至今仍未完成點交事宜。另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網站(下稱國土繪測網站)查得之系爭637-7地號土地圖資資料,系爭637-7地號土地之位置原在附圖紅色線位置,然於同年11月11日,其莫名接獲高雄市地政局函文告知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同段45-232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圖地不符後,於106年4月29日再上同一網站查詢,系爭

637 -7地號土地位置竟然位移甚遠至附圖所示黑色線位置,與先前之位置明顯有異,足見系爭637- 7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明顯遭機關自行恣意變更等語。並聲明:確認其所有之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3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濃地政依法受理複丈申請、施測、製圖交付予申請人後,即完成當次地籍測量,上訴人如欲瞭解精確之界址點位置,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併同確定界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134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黑色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13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紅色線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

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同段1347土地之界址,

係依美濃地政所持之舊地籍圖為準;而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始經拍賣取得系爭637-7地號土地,據上訴人所稱:我沒有見過系爭637-7地號土地先前的地主,我係在拍賣取得後,去問鄰地所有人,對照國土繪測網站之地籍圖,靠上面的鐵皮屋所在地,認出系爭637-7地號土地所在的位置,系爭637-7地號土地當時可能有樁界,但是已經被拔除丟在路邊,系爭637-7地號土地現在是無照的露營業者在使用,使用範圍包括系爭637-7地號土地、同段1347、637-8地號土地,整片融合在一起使用,我所認定之經界位置與原位置之土地面積沒有差別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足見上訴人對系爭637-7地號土地界址爭議之來源,乃基於其於105年5月間所查詢之國土繪測網站圖資為基準,其對於系爭637-7地號土地先前占有人之使用狀況及歷程並不清楚,系爭637-7地號土地上亦無存有樁界或其他特殊之地形或地上物,足資作為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之參酌,有關本件系爭637-7地號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籍資料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土繪測網站圖資變更一事,經證人即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員工鄧仁湛於原審證稱:國土繪測網站是每月地政事務所的數值檔作座標轉換之後放上去,上面有註明「本圖資僅供參考,實際土地建置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因為系爭637-7地號土地屬「圖解法」的地籍圖,就是用紙圖去作業,紙圖就是日治時代留下來的舊地籍圖,也叫作「原圖」,因為系爭637-7地號土地還沒辦理地籍圖重測,要重測後有座標,才會用座標去建立「數值法」的地籍圖,故系爭637-7地號土地一切均要以舊地籍圖即「原圖」為基準。但國家為了讓地籍圖便於電腦管理、計算、展圖使用,有做數值化的圖檔,就是把原本地籍圖用電腦數化的方式,把它變成數值化的結果,就是會有類似座標的東西,但這個座標不屬於任何一個座標系統,國土繪測網站的資料也是美濃地政傳過去的,但數值化的數值是電腦換算的結果,並非現場測量,故很多地方都有發生國土繪測網站和現實情況不符的情形,而在系爭土地再鑑界的過程中,我們發現同段45-343地號土地(即原證七105年11月11日函文中45-232地號土地之誤植)是53年才有的南橫公路,國土繪測網站拿這塊土地當基準,套繪進日治時代的舊地籍圖中,造成整個土地都位移,所以我發現上開情形後,就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通知美濃地政更正數值檔,查對原地籍圖籍辦理修檔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最後再鑑界結果與美濃地政鑑界結果一致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4頁)。足見上訴人所述之國土繪測網站圖資資料於106年初曾變更一事雖確實發生,惟國土繪測網站圖資乃基於美濃地政傳送之數值檔所建立,其僅供參考而非絕對正確,系爭土地為未實施重測之圖解法地籍圖,其經界線均應以舊地籍圖即原圖為基準,一旦實際現場測量比對原圖發現結果與數值檔有所出入時,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調製土地複丈圖時,發現原數值化成果錯誤或異動資料遺漏修正時,應即查對原地籍圖籍或異動資料辦理修檔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即應通知地政機關修正上開數值檔,以符合原圖資料,而依數值檔建立之國土繪測網站圖資即因此隨之更動,上訴人以該有誤之圖資作為基準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其認知之經界位置自非正確,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為其指界基準,即不可採。

⒊觀諸系爭土地曾於104年5月5日即上訴人購買前經前地主申

請美濃地政第一次鑑界,又於105年8月4日、同年8月22日經上訴人申請美濃地政鑑界,因上訴人不同意鑑界結果,經高雄市地政局於106年1月24日再鑑界結果,其數次鑑界結果均相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33頁)。再者,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界址鑑定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美濃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 0鑑定圖,經鑑測結果顯示,附圖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D-E-F-G-H-I-J-K-L-M-N-0-P-Q-R-S-T-U-V-W-X-Y-Z-A1-A係系爭637-7地號與同段134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點紅色十字小圓圈(實地塑膠樁)係系爭13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上之界址點位置相符;圖示B點紅色十字小圓圈(實地紅漆)係系爭6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上之界址點位置不符。又附圖黑色實線與原判決附圖黑色線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鑑定書、108年4月17日函(本院卷第98至100、128頁)在卷可稽,益徵上訴人所有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13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A至A1點間之黑色實線所示。

㈡上訴人主張地籍重測之結果,與104年5月份之鑑界結果不同

,亦與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公告界址不同,地政機關為地籍重測時,竟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指界,竟憑自己之意任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位置,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甚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不依法定方式之重測認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依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本院函文記載,系爭637-7地號土地鑑價時就界址之認定,鑑價單位所參考資料係依據105年3月17日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53、54頁),並非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附圖紅色線,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637-7地號土地之界址複丈鑑界在場,亦有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故上訴人主張重測認定應屬無效,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美濃地政員工陳志瑋、蕭○○、前手張玉

山,欲證明實際界址為何等語,而此部分事實,業經土地經美濃地政2次鑑界、高雄市地政局再鑑界,及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多次測量之結果均屬相同,應無再傳喚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將其於本院提出之投影片圖資函詢國土測繪中心,欲證明實際界址為何等語,惟上訴人自陳其於本院提出之投影片圖資係委請影印店製作(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以該影印店製作投影片為基礎,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及報告展圖等資料,將使高雄市○○區○○段○○○○○○○○○ ○○○號相對位置明顯自動漂移,圖幅無法吻合、圖地不符,違反圖解術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劃地型圖套疊作業工作手冊之規定等語,即難憑採,是其以此為據所為之證據調查之聲請,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3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A至A1點間之黑色實線所示。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