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被上訴人 宋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被上訴人並領用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依約得於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上訴人代墊消費款,而被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最高以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截至105年12月12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46,497元消費款及269,280元利息(合計415,777元)未清償。雖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惟於入監前已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帳款56,331元,迄未清償,且未依約向上訴人辦理信用卡停用手續,就此所生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777元,及其中146,497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3月1日為警緝獲後即入監服刑,迄至104年3月30日始假釋出監,伊僅願就入監執行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駁回給付56,331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贅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2月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被上訴人並領用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為警緝獲後即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被上訴人截至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前,尚積欠56,331元信用卡帳款未清償。

㈣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7日起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截至

105年12月12日止,計有146,497元消費款及269,280元利息未清償,合計415,777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31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並未依約繳款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電腦列印客戶資料等為憑(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6年3月1日為警緝獲,旋於當日入監服刑,嗣於104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附卷可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7至39頁)。而被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56,331元未清償,有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30至60、7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信用卡交易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

,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之後持卡人即可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做為支付消費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持卡人無需於消費之當時給付任何現金,俟一定期間後,再由持卡人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故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處理簽帳付款事務之特徵觀之,係屬委任契約;由持卡人可選擇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清,而改以僅繳最低金額以上款項,其餘則依照循環計息方式繳息且得隨時清償應付帳款之一部或全部之特徵觀之,則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故現今實務上均認為信用卡契約實係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得分別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則發卡銀行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並因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若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銀行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即持卡人)之指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屬非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償還。查被上訴人自91年2月間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持以消費,且每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僅清償部分款項而按期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截至其於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前,累計尚有56,331元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00頁),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31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觀諸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認修法增訂上開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手段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外,更重要在於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上開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而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非可援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使其有效。準此,兩造所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固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行實際為您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按日計算,年息為20%(日息萬分之5.479,此為上限,實際利率按當期月結單利率收取)」(本院卷第90頁),惟上揭修訂後銀行法第47條之1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又被上訴人固自96年3月1日起因入監服刑而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且仍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迄至同年6月27日始未再繳付任何信用卡帳款,並自次月帳單起算延遲繳款違約金(本院卷第60至62、64至66、77至78頁),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信用卡停用手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自被上訴人給付自其假釋出監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其入監服刑係不可歸責於己,抗辯毋庸給付此部分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31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