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玎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瀚升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 訴 人 朱豫新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玎將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朱豫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玎將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朱豫新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玎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朱豫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豫新(下稱朱豫新)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玎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玎將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伊已給付定金125萬元,玎將公司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CFA0000000號之125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及保固支票。玎將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按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然其卻不顧工程品質及建築物安全結構,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而產生瑕疵,無法保留繼續使用,致影響後續建築安全。經伊質疑糾正並多次請求改善未果,伊遂於104 年1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對玎將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玎將公司除須返還上開定金125萬元,尚須給付伊須另行發包打除已施作部分及重建房屋之預估修補費用66萬4,439 元,合計金額遠逾125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玎將公司應給付朱豫新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玎將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依系爭契約第11條作為履約保證,故就已施作完成部分,朱豫新不得請求。又朱豫新主張之瑕疵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木技師鑑定)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為可補正事項,朱豫新卻未先定期請求修補,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朱豫新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玎將公司施作有如附表二編號2、3、
5、8之瑕疵,朱豫新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系爭契約,惟朱豫新未先定期催告修補,不得逕行請求賠償上開瑕疵修補所需費用22萬9,850 元,僅得請求返還於104年1月5 日契約終止時,溢付之工程款40萬3,909 元(125萬元-土木技師鑑定已完工部分總價為84萬6,091元=40萬3,909元),又無法證明須全部拆除重做,故不得請求給付預估修補費用66萬4,439 元,乃判命玎將公司應給付朱豫新40萬3,
909 元及自104 年2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玎將公司聲請准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朱豫新其餘請求。
四、朱豫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述:玎將公司之施作既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設計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之要求,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至多僅得請求如原審判決依土木技師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工程款債權84萬6,091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玎將公司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21萬0,661元,容有違誤。就施作瑕疵部分,朱豫新於工地現場即向玎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瀚升反應,並致電其父即訴外人許宸笙,及於103年12月16日傳送簡訊限期改善,然許宸笙一再以無安全疑慮搪塞,朱豫新難以忍受此種工程品質及態度,遂於104 年1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相約於104年1月16日至工地現場協商後續事宜,朱豫新並交付書面缺失,然玎將公司否認瑕疵並拒絕修補,朱豫新於104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玎將公司於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屏東地院事件)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不再主張朱豫新未定期請求修補,基於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於本件應不得再為此主張。朱豫新抗辯玎將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17日(105)省土技字第高0548號補充鑑定結果之修補費用共66萬4,
439 元,及因施作位置偏移,朱豫新須重新委請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之預估費用20萬元,共86萬4,439元(66萬4,439元+20萬元=86萬4,439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玎將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84萬6,091元全部,故朱豫新仍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125萬元等語。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豫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玎將公司應再給付朱豫新84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玎將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玎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玎將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121萬0,661元,應生爭點效,朱豫新僅得請求逾此金額之票款3萬9,339元(125萬元-121萬0,661元=3萬9,339元)。然如附表二編號2係因朱豫新變更樓梯位置,並非施作瑕疵,及編號5捆筋位置日後會調整,亦非瑕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應不生爭點效。系爭工程無安全結構問題,故無拆除重做或重新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朱豫新主張之預估修補費用亦過高。且朱豫新於104年1月5日終止契約前,未先定期催告修補,亦無實際支出修補費用,自不得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66萬4,439 元。縱朱豫新有此權利,然自其發現各項瑕疵後,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06年2月5日始於另案屏東地院事件審理時提出書狀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玎將公司之工程債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不得為之。至於玎將公司於另案屏東地院事件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係對朱豫新如欲依民法第511條行使契約任意終止權,則玎將公司對朱豫新無須先定期請求修補即得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不爭執,並非不爭執朱豫新未先定期請求修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玎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豫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朱豫新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㈠玎將公司以工程總價1,250萬元之金額向朱豫新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如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示。
㈡訂約後朱豫新給付125萬元工程款,玎將公司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㈢玎將公司開始施工後,朱豫新於104 年1 月3 日傳真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5日又以簡訊通知,於104年1月2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及表示沒收履約保證金。故玎將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
㈣朱豫新提示支票遭退票後,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
㈤另案屏東地院事件判決認定玎將公司已完成而得請求工程款8
4萬6,091元,小於朱豫新預付金額125萬元,玎將公司上訴,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21萬0,661元,仍小於朱豫新預付金額125萬元(差額僅3萬9,339元),故駁回上訴確定。
㈥朱豫新尚未實際支出66萬4,439元瑕疵修補費。
七、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7頁):㈠朱豫新是否得依系爭支票,請求玎將公司給付125 萬元?㈡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玎將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21萬0,
661 元,是否對本件之判斷發生爭點效而應扣除?㈢玎將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若干元?㈣朱豫新於103 年12月16日以簡訊、104 年1 月16日以書面通
知玎將公司,是否係請求修補瑕疵?㈤玎將公司是否因於另案屏東地院事件陳述,依禁反言及誠實
信用原則,不得於本件主張朱豫新未請求修補?㈥朱豫新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於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㈦朱豫新是否得以預估之瑕疵修補費用66萬4,439 元、預估之
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使用執照費用20萬元,共86萬4,439 元,抵銷玎將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於106年2 月6
日發生抵銷之效力?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㈠簽約完成:
甲方(下稱朱豫新)應於簽約後15日內,以現金匯(付)予乙方(下稱玎將公司):支付訂金總工程款10%,同時由玎將公司開立同額之銀行支票存放朱豫新,工程完成並驗收後支票轉為保固支票,保固期間無它項責任後在保固期滿後再交還玎將公司」,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工程未完成前朱豫新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玎將公司所生之損害。而玎將公司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朱豫新得終止本合約,朱豫新因此而有損失,玎將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如玎將公司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玎將公司未履行本合約規定。」、第3項約定「玎將公司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朱豫新。」,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足見兩造約定先由朱豫新支付總工程款10%,同時由玎將公司開立同額之銀行支票存放於朱豫新,工程完成並驗收後支票轉為保固支票,保固期間無他項責任後,保固期滿後再交還玎將公司,如契約經終止,玎將公司應將領受之預付款結算扣除工程完工價值後之餘額返還予朱豫新。是以,朱豫新乃依約先行支付總工程款10%之125萬元給玎將公司,玎將公司同時交付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乙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23頁),復有朱豫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8頁),足見系爭契約終止時,朱豫新得就系爭工程結算後,溢付工程款及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執系爭支票請求玎將公司給付票款,惟玎將公司得以完成工程部分價值之金額予以抗辯,堪以認定。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玎將公司前對朱豫新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細項逐一審酌後,認定玎將公司已完成部分未達危害後續工程施作或結構安全而須將已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之程度,故就已完成部分得請求朱豫新給付之工程款總計121萬0,661元,並於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2至304頁),堪以認定。朱豫新於本件上訴意旨就已完工部分價值之主張,無非係就該另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證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至32、4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之,本院應受該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玎將公司抗辯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21萬0,661元,洵屬有據。
㈢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如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等判決意旨併參)。是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玎將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朱豫新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玎將公司負擔。如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之說明,仍應以朱豫新有先定期請求玎將公司修補為要件,始得請求玎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朱豫新係於104年1月5日,以簡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玎將公司即未再進場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朱豫新前於103 年12月16日以簡訊通知玎將公司之內容為「請注意並按照合約施工確保品質,任意唬爛是不被允許的!朱太太很勝重(應為「慎重」之誤載)的要求注意合約條款。如果工程進行這麼隨意,付款是否也隨意!」等語,及於104年1月5日再次以簡訊通知玎將公司之內容為「依合約通知乙方中止合約即生效,請勿再進出工地,違者報警以私闖民宅論處」等語,有簡訊截圖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並未定期催告玎將公司修補瑕疵。且朱豫新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方於104年1月16日交付其自行書寫之缺失表、於104年1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重申玎將公司施作瑕疵、朱豫新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111頁),並未有何允其期限內修補之意思。朱豫新雖於屏東地院事件主張係於103年12月16日請求玎將公司限期改善,於104年1月5日終止合約,上開期間即係瑕疵修補期間,且認僅需2週即可改善云云。惟觀諸該缺失表內容記載「一、PC厚度不足未達5公分。二、鋼筋綑綁未確實,跳格綑綁。三、撐牆灌漿未用電動棒致發生空洞、鋼筋裸露。四、土方回填未用壓路機夯實,致水電配管完撲灑碎石子後再灑水但地基仍然鬆軟。下陷造成排水困難。五、入口處未按示意圖施工。六、翰升曾表示每次灌漿都會留部分樣品送驗,從未做過。七、冷熱水管是否能承受1/2馬力的壓力?(因目前加壓馬達為1/4馬力)八、目前1/4馬力加壓馬達已有一處滲水。
九、地基下陷造成排水困難,尚會繼續下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見其認為有瑕疵之項目甚多,上開瑕疵修補期間自非合理相當,難認朱豫新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玎將公司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朱豫新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對玎將公司有賠償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委無可採。
㈣朱豫新雖主張玎將公司已於另案屏東地院事件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示不主張朱豫新未先請求修補瑕疵,依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於本件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查,玎將公司係回覆屏東地院詢問其主張朱豫新未定期請求修補,所欲主張之法律效果為何之問題時,表示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期修補規定於定作人欲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時始有適用餘地,而朱豫新行使契約終止權得任意為之,不以先行定期催告修補為必要,因此玎將公司不再主張朱豫新未定期請求修補及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語,有玎將公司於另案屏東地院提出之準備十二狀、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50頁),是難認玎將公司於本件抗辯朱豫新未先行請求修補有何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
㈤況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者,必以其已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為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豫新自承實際上未支出66萬4,439元修補費及20萬元建築師委任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是其主張對玎將公司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亦無可採。
朱豫新主張對玎將公司依系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有共86萬4,439 元之債權請求權(瑕疵修補費用66萬4,439 元+須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使用執照費用20萬元=86萬4,439元),既屬無據,朱豫新主張自玎將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中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㈥從而,玎將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為121萬0,66
1元,未足125萬元,朱豫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得請求玎將公司給付票款3萬9,339元(計算式:125萬元-121萬0,661元=3萬9,339元)。又因朱豫新於104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前,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玎將公司修補,實際上亦未支出瑕疵修補費用66萬4,439 元或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使用執照費用20萬元,本諸前開論述,朱豫新對玎將公司自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朱豫新不得主張與玎將公司上開工程債權互為抵銷。
九、綜上所述,朱豫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玎將公司給付3萬9,339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玎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玎將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玎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朱豫新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玎將公司、朱豫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玎將公司主張朱豫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如附表三編號1、2並非施作瑕疵等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玎將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豫新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系爭支票,出處見原審卷一第6頁):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玎將工程有限公司 125萬元 CFA0000000 103年12月31日附表二(朱豫新主張玎將公司施作瑕疵項目,原審判決認定有編號2、3、5、8之瑕疵):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項目 1 樓底地板鋼筋採跳格綁紮,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應逐格綁紮之規定 2 系爭工程大門入門口台階鋼筋配置未按圖施作 3 已施作部分之回填土方未夯實,造成樓地板下陷,影響水電配置污水排放管扭曲不平 4 基礎版厚度未符合設計圖說之40公分 5 1樓圍束圈及非圍束圈之綑筋間距錯置,不符合設計圖說 6 撐牆内鋼筋有鏽触及分離之情形 7 樑柱鋼筋跳格綁紮影響結構安全 8 系爭工程撐牆垂直及水平鋼筋配置間距未達設計圖說20公分之要求 9 系爭工程之建築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且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執照之取得附表三(朱豫新引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17日(105)省土技字第高0548號補充鑑定結果,主張玎將公司應修補664,439元之細項,出處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
編號 改善工程項目及内容 改善工程費用 改善工期 (工作天) 備註 工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單位:元) 複價 (單位:元) 1 既有柱箍筋重新拆除調整組立 (1) 既有所有柱箍筋全數拆除 技工 工 4 2,500 10,000 2 工程車 輛,天 2 3,000 6,000 (2) 既有柱箍筋全數重新整理、部分箍筋新購 小搬運賃 式 1 5,000 5,000 2 技工 工 4 2,500 10,000 鋼筋材料費 T 0.3 18,000 5,400 (3) 既有所有柱箍筋重新組立施工 小搬運費 式 1 5,000 5,000 2 技工 工 4 2,500 10,000 小計 51,400 6 2 既有水電管線拆除重新配置 (1) 既有水電管線拆除運棄 技工 工 2 2,500 5,000 1 小工 工 1 2,100 2,100 工程車 輛,天 1 3,000 3,000 (2) 給水管、電管重新配管 工程車 輛,天 3 3,000 9,000 3 技工 工 3 2,500 7,500 水電材料費 式 1 40,000 40,000 概估 小計 66,600 4 3 地坪鋼筋拆除,重新回填夯實後綁紮鋼筋 (1) 既有樓地版鋼筋全部拆除 工程車 輛,天 2 3,000 6,000 2 技工 工 4 2,500 10,000 (2) 既有地坪開挖至原有土層 怪手 輛,天 2 7,000 14,000 2 機具運費 式 1 3,000 3,000 小工 工 2 2,100 4,200 (3) 既有地坪分層回填夯實 怪手 輛,天 10 7,000 70,000 15 (每30公分一層,計5層,每層施工2天,工地密度試驗1天) 機具運費 式 1 3,000 3,000 技工 工 20 2,500 50,000 工地密度試驗 次 5 6,000 30,000 3孔/次 夯實機 式 1 35,000 35,000 (4) 樓版鋼筋重新綁紮組立 工程車 輛,天 2 3,000 6,000 2 技工 工 4 2,500 10,000 小計 241,200 21 4 既有撐牆補強施工 詳附圖一 (1) #4鋼筋植筋 孔 490 150 73,500 3 不含鋼筋 (2) 鋼筋加工及組立 T 0.95 23,000 21,850 (3) 210kg/c㎡混凝土 m3 9 2,500 22,500 3 (4) 普通模板 ㎡ 60 500 30,000 小計 147,850 6 5 工區整理復原 山貓 輛,天 1 5,000 5,000 1 合計 512,050 6 其他費用 式 6% 30,723 7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35,000 35,000 8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86,666 總計 664,439 38